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612刑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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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葛某1在明知被害人吴某(女,1953年4月生)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仍先后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组**号的住处,在西边卧室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葛某1在上述住处的西边卧室床上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
2.2017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葛某1在上述住处的西边卧室床上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
2017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葛某1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慢性疾病状态,无性防卫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葛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未到庭证人葛某1、季某1、陈某、曹某1、曹某2、葛某2、季某2的证言;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
6.被告人葛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明知被害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无性防卫能力而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炎
审判员李振男
人民陪审员施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