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新0103刑初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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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1日凌晨2时至8时许,被告人郭某1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3号楼2单元303号的家中与被害人梁某饮酒后,在被害人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凌晨2时至8时许,被告人郭某1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3号楼2单元303号的家中与被害人梁某饮酒后,趁被害人梁某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性行为。当日17时许,被害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073号三角地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郭某1抓获,后被告人郭某1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梁某醉酒意识不清醒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淼
审判员武惠军
人民陪审员古丽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