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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03刑初6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黔03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彭某(女)与谢某乙(女)到云南旅游返回重庆途经遵义市。谢某乙通知其朋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从仁怀市驾车赶到遵义市与谢某乙见面。到遵义市后,谢某甲预定了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汇川酒店8333号、8435号房间。当日19时许,谢某甲与谢某乙、彭某见面后一起饮酒聚餐。21时许,谢某甲、谢某乙返回酒店8435号房间,彭某返回酒店8333号房间。谢某甲与谢某乙发生性关系后,用谢某乙的手机发信息骚扰彭某,彭某到8435房间探视谢某乙。次日凌晨3时许,谢某甲借口谈事情与彭某返回8333号房间,谢某甲强行与彭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彭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抓获谢某甲。

2018年1月2日,被害人彭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朱莎莎提出:被告人谢某甲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酒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行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莎莎提出判处谢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怒

人民陪审员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佘大其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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