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323刑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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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诗海(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欲实施盗窃,便扛着自家的木梯来到邻居董某家屋后,爬木梯从董某家二楼窗户处入室。徐某甲在董某家寻找财物,后从二楼到一楼,进入到董某卧室内。董某被惊醒后在床上惊叫,徐某甲上前将其嘴捂住,后徐某甲将自己的衣服脱掉,欲对董某实施强奸。在董某挣扎反抗过程中,徐某甲想到自己刚出狱不能再干坏事,于是放弃了强奸董某的行为,并向董某下跪道歉求其原谅,提出向董某赔偿现金1000元而遭到拒绝。2017年10月17日,董某儿子王某1得知此事后报警,遂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2、王某3、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和图片;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捂嘴的暴力手段欲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斌
审判员方治平
审判员侯诗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