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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5刑初22号强制猥亵、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505刑初2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某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某及辩护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制猥亵

2017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X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115幢XXX室,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抠摸阴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猥亵。

二、强奸

2017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X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39幢XXX室,给被害人张某某食用含有右美托咪定成分的口香糖使其陷入昏睡后,采用摸臀部、舌舔阴部、用其生殖器抵蹭阴道等方式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被害人醒来而主动放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被告人张X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张X某以其他方法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X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但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X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吴志新辩称,被告人张X某强奸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X某与被害人属于亲属关系,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X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X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制猥亵

2017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X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115幢XXX室,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抠摸阴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猥亵。

二、强奸

2017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X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39幢XXX室,给被害人张某某食用含有右美托咪定成分的口香糖使其陷入昏睡后,采用摸臀部、舌舔阴部、用其生殖器抵蹭阴道等方式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被害人醒来而主动停止犯罪。

归案后,被告人张X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张X某的书面谅解书。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X某手机1部、口香糖1包(内有口香糖三支)。

庭审中,被告人张X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X某以其他方法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X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系犯罪中止,但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吴志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X某手机一部、口香糖一包(内有口香糖三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文伟

人民陪审员季秋明

人民陪审员余家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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