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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287号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682刑初28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徐玉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1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被害人余某(女,21岁,系聋哑人)家中,何某1谎称帮余某介绍工作将其骗上摩托车,然后,将余某带至本市五里街道办事处千针村示范茶场四组的一杂草地。以拖拽、打耳光、用竹条抽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何某1在穿衣服时又抢走被害人余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1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抢劫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1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被害人余某(女,21岁,系聋哑人)家中,何某1谎称帮余某介绍工作将其骗上摩托车,然后,将余某带至本市五里街道办事处千针村示范茶场四组的一杂草地。以拖拽、打耳光、用竹条抽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何某1在穿衣服时又抢走被害人余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1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1出生于1982年11月12日及相关的身份信息。

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1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107国道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何某1骑摩托车载乘被害人余某通过的时间与案发时间一致。

4、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1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余某实施了暴力行为。

5、证人余某平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4日中午,他在临湘市羊楼司水泥厂小兵超市玩时,发现自己的侄女余某站在超市的墙角,用手捂着肚子下面,而且头发上有杂草和泥巴,身上是湿的也有泥巴,以为是被别人打了。带回家经他母亲查看侄女身上有伤,再通过询问和手势才得知其侄女被人强奸,就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陈某香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4日中午,她孙女余某在茶砖厂做事领了几百元工资在身上,所以坐在门口不让其出门。这时,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问她家里有没有人出去打工,说到那边做事有二三千元一个月,都是手脚工夫,比较轻松。然后,就问她孙女余某在做事不,还要她孙女余某一起到做事的地方看一下,半个小时就可以回来,当时,她有点怀疑这个男子居心不良,就没有同意。因为小孙子玩水将衣服弄湿了,她给小孙子换完衣服出来,发现孙女和那个陌生男子不见了,小孙子告诉她孙女余某同刚才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做事去了,因小孙子没人照顾,又不会打电话,就没有去找。

到了下午15时许,她小儿子在外面发现孙女余某脸被打肿,裤子上面全是泥巴,还以为是被别人打了。经用手势比划,才知道是那个陌生男子强奸了她孙女,还抢走了她孙女身上的钱和手表,她孙女反抗时被那个陌生男子打了,了解到这个情况后就报警了。

7、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24日中午,她在家里和弟弟泼水玩,这时,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与她奶奶聊了一会天,意思是说其在家没事做,要她同那个男子去做事赚钱,她奶奶没有答应。当她奶奶进屋以后,那个男子要她上摩托车,带她去做事,她便上了那个男子的踏板摩托车。然后,那个男子骑摩托车带她从107国道往临湘方向走,到了五里千针坪的一个地方就向右拐进了一条小路,再拐几个弯后,来到一栋民宅前才停下摩托车。又走路沿着那栋民宅向右边的小路来到一块杂草地后,那个男子突然将她摁倒在地,想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当她拼命反抗、大声叫喊后,那个男子将她的双手摁住,不许她乱动,然后,将她的衣服全部脱掉,当她再次反抗时,那个男子便用力对着她脸打了几巴掌,因担心再次被打就没有反抗了,那个男子脱掉衣服后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她的衣服上全是泥巴,接着那个男子还强行将她口袋里的几百元钱拿走,只留下50元给她坐车,手表也不见了。她下车后边走边哭,被她叔叔发现带回家问清情况后,家人报了警。

8、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供认:2017年6月24日中午,他在家休息,想起羊楼司某某仓库那里有个聋哑女的,于是就骑自己的踏板摩托车直接找到聋哑女人的家里,当时聋哑女人同其奶奶和一个小孩在家。他便编造要人打工,工资4000元一个月,包吃包住的由头,要聋哑女人的奶奶同意聋哑女人跟他去打工赚钱,后来聋哑女人上了他的摩托车。他骑摩托车带聋哑女人沿107国道到五里千针坪地段后向右进入一条小路,拐了几个弯后来到一栋楼房旁,停下摩托车将聋哑女人拉下车继续向前面的荒草地走,这时聋哑女人不肯朝前走,双手不停地摇动,他就拉住聋哑女人的手强行拖到一处杂草地顺势将其摔倒在地上。再扑在聋哑女人的身上将其裤子脱掉,当时聋哑女人脚乱踹不肯配合,大声喊叫,他就朝聋哑女人的脸打了几下,还用一根小竹条在聋哑女人的胸部抽了几下,这个聋哑女人就不动了,于是脱掉自己的裤子与聋哑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聋哑女人将衣服穿好站起来后,他发现聋哑女人右边的裤子口袋有点鼓,怀疑是钱,于是就伸手去拿,这个聋哑女人用双手捂住口袋不让拿,他便用力将聋哑女人的手掰开将口袋里300元钱拿走。后来看到聋哑女人手上有一块手表,他又去拿聋哑女人的手表,这时聋哑女人不停地摆手,意思是不要拿其手表,但他还是将聋哑女人的手表拿走了,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发现那块手表不见了。

9、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余某的胸部软组织挫伤,处女膜陈旧性破裂。

10、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法物)字[2017]6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被害人余某所穿内裤裆部擦拭棉签检材与被告人何某1血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Y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1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1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制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案件事实相一致。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1;被告人何某1辨认出被害人余某。

1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何某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何某1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取证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继雄

审判员王景星

人民陪审员曹华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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