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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3刑初48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203刑初48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辩护人徐大庆、胡可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9月中旬搬至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二期1号楼1508室,与被害人李某1合租,分室而居。2017年9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1回到自己居住的房间后将房门反锁。被告人黄某1从被害人李某1房间的窗户攀爬进入,将被害人李某1按压在床上,强行退去被害人身上衣物,不顾其反抗及处于女性生理期,强行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

2017年9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李某1报警,被告人黄某1被到场的民警带走调查。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黄某1,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1、方某1、陈某、金某、李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手机通联记录,避孕套、血样,现场勘验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的罪名和违背被害人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且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认罪认罚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黄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本案发生前,被害人李某1曾与被告人黄某1发生过性关系,且案发时,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无强烈反抗,使被告人黄某1产生错误认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某1搬至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二期1号楼1508室,与被害人李某1合租,分室而居。2017年9月23日晚,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黄某1在客厅一同饮酒,酒后被害人李某1回到自己的房间休息,并将房门反锁。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1从被害人李某1的房间窗户攀爬进入,将李某1按压在床上,强行脱去李某1身上的衣物,不顾其反抗及声明自己正处于女性生理期,强行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

2017年9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李某1报警,被告人黄某1被到场的民警带走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某1搬至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二期1号楼1508室,与被害人李某1合租,分室而居。2017年9月23日晚,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黄某1在客厅一同喝酒,酒后回到自己的房间休息,并将房门反锁。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1从其的房间窗户攀爬进入,将其按压在床上,强行亲吻其的脖子部位,并将其的眼镜摘掉,其用手去拿手机,拨通了其朋友金某的电话,并对金某呼喊。随后,被告人黄某1将其的手机关机并扔到一旁。被告人黄某1将其的上衣及胸罩、睡裤脱去,不顾其反抗及声明自己正处于女性生理期,继续按压在其身上,强行将其男性生殖器官插入李某1的阴道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黄某1裸身离开其的房间。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3日23时许,郭某接到高中同学金某的电话,金某称被害人李某1打电话给他,让郭某联系李某1,查看发生什么情况。随后,郭某联系了朱某,让其到李某1的住处查看情况,朱某于是和“浩哥”到李某1的住处。之后,郭某和高中同学林某1、方某1从泉州赶回厦门,后听李某1说自己被黄某1强奸了。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3日23时许,林某1接到高中同学金某的电话,金某称被害人李某1打电话给他,随后便将电话挂断。林某1随即拨打李某1的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后来拨打显示号码关机。24日凌晨1时许,林某1滴滴打车赶回厦门,在罗某二期1号楼1508室门口,看到办案民警在场。

4.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3日23时许,证人林某1接到电话称其初中同学被人强奸,随后,方某1与林某1一同打车回厦门,到了罗某二期1号楼1508室门口,办案的民警已经在场。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3日23时许,陈某的微信接到初中同学发来的微信语音,称李某1在其住所被男室友强奸,随后,陈某打车到李某1的住处楼下,进到罗某二期1号楼1508室内,发现一名长发男子当时正坐在沙发上,陈某动手打了该名男子,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9月23日23时许,金某接到李某1打来的电话,李某1喊了一声“金某”,便挂断了电话,金某回拨李某1的号码显示已关机,随后金某电话联系了郭某、林某1和林某2,告知了情况之后,让林某2去李某1的住处查看一下情况。

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9月23日晚23时许,朱某接到同学郭某的电话,称李某1手机关机,但在关机之前在住所与男室友一同饮酒,并让朱某过去李某1住所查看一下。随后,朱某与其男友李某2一同前往罗某二期1号楼1508室门口,朱某随即打电话给李某1,但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朱某第二次打通电话后,李某1出来开门。随后,朱某在开客厅的灯后,看见被告人黄某1从李某1的房间走出来。并证实了在李某1的房间地板上有一个开封过的避孕套包装盒。

8.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9月23日晚23时许,朱某接到郭某打来的电话后,朱某与其男友李某2一同前往李某1的住处。在进到李某1的住处后,李某2发现被告人黄某1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上身穿一件短袖,当时正在抽烟。

9.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辩解,证明201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1搬到罗某二期1号楼1508室,当天晚上喝完酒黄某1曾在自己房间与李某1发生性行为。次日,李某1曾表示拒绝与黄某1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李某1一同饮酒,酒后,黄某1在上卫生间之后亲吻被害人李某1,并一同到李某1的房间,期间,李某1告知其正处于女性生理期,黄某1于是回自己房间拿避孕套,当返回李某1房间时,发现房门已锁,便敲门,李某1没有搭理,其走到窗户边敲窗,李某1问其干嘛,其说门没开,便爬窗进入李某1的房间,后动手脱去李某1的衣服,李某1称来大姨妈了,其说拿了避孕套,但李某1有推其,说不要,但是没有很用力,其继续脱掉被害人的裤子,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1的电话响了;后来李某1的朋友来了;之后李某1就报警了。

10.门诊病历、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了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1曾饮酒的事实,另外证实被害人李某1当时处于女性生理期。

11.手机通联记录,证实了2017年9月23日22时59分许,被害人李某1用其号码为186××××0533的手机号主动拨打到证人金某号码为182××××3023的手机号,23时10分许,号码为186××××0533的手机号曾主动拨打到号码为156050885278的手机号码上,此外,证实被害人李某1手机号码为186××××0533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与人电话、短信通联情况。另外证明被告人黄某1手机号码为188××××5820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与人电话、短信通联等相关情况。

12.提取笔录、血样,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1血样进行提取。

1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送检的2017SM1077-005、007号检材检出精斑成分,该精斑成分及2017SM1077-001号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与黄某1血样检出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76×1019。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在窗户上提取到的手印指纹与黄某1的指纹相同。

1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系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广场二期1号楼1508室,并在现场提取到烟头、避孕套、指纹。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1到案的时间、地点等到案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亦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其对行为性质的相关辩解意见,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穆峰

审判员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陈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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