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603刑初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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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辩护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1伙同陈某1、陈某2、孙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同意借钱给女青年姜某某为由,将姜某某骗至原绍兴县杨汛桥镇紫薇广场,后又以欺骗和殴打的手段将姜某某带到该广场后面的牛头山上一亭子处,采用威胁和强行脱裤等方法,由孙某在旁边望风,陈某2和陈某1先后轮流强行与姜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1欲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客观原因未成功插入。被告人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2、孙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结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祁萍建议对被告人谢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孙秋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