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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2刑初4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1022刑初4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未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吴某1系未成年人。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2、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曙光路182号301房间内,被告人吴某1提出要与被害人叶某1发生性关系,遭叶某1拒绝。之后,吴某1便提出要殴打杨宇康,以此威胁叶某1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叶某1喜欢杨宇康,迫于威胁同吴某1发生一次性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叶某1对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1、蒋某2、卢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王方群

人民陪审员吴亚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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