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125刑初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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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曰,被告人李某1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蒋某,在明知被害人蒋某未满14周岁(2004年6月26日出生)的情形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驾驶其车牌号为赣E×××××轿车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横峰县葛源镇的红枫宾馆408房间,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又驾车带至横峰县城广场东路南延段一空地,在车内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2017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驾驶其车牌号为赣E×××××轿车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横峰县经济开发区与弋阳县交界处的高架桥底,在车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3、2017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1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横峰县城城南宾馆209房间,在房间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1一次性补偿被害人2万元,当场支付。
被告人李某1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时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刘某、管某、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害人蒋某不满14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时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树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于贤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晨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