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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722刑初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0722刑初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1强行将被害人普某带至浦北县张黄镇大村村委会宝墩田村冲尾隆一香蕉田,不顾普某的反抗,强行扒光普某的衣服与普某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毛某1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与普某发生一次性关系。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普某的阴道分泌物及内裤斑迹未检出人精子,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普某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毛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毛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某1辩称,其是与普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普某主动、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1在浦北县张黄镇大村村委会宝墩田村冲尾隆(地名),强行将妇女普某拉到香蕉田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普某的儿子撞见,普某的儿子当即将情况电话告诉其姐钟某1,钟某1到场后,姐弟俩认为被告人强奸其母亲与被告人发生冲突,钟某1赶到大村村委会要求支书张某1到场处理,张某1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供述了其当日与普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并供述了之前的同年农历四月初还与普某在相同地点发生过一次性关系,被告人还供述,其知道普某智力低于常人,两次发生性关系,普某并无反抗,都是自愿的。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普某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张黄镇大村村委会支书张某1的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1出生于1962年6月4日,男,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1于2017年10月2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4、病情简介、提取笔录,证明被害人普某于2017年7月28日经过妇检,民警提取其阴道分泌物、血液样本。

二、证人证言

1、钟某1(被害人普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8日,其弟钟某2电话告诉其母亲在浦北县张黄镇大村村委会宝墩田村冲尾隆老吴头(地名)的蕉田被毛某1强奸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其母亲已穿好衣服站在蕉田里,其弟在哭,被告人全身赤裸在旁边的水窝里洗澡,其拿出手机拍摄了被告人没有穿衣服在洗澡的场景,其受到被告人的恐吓、威胁,之后其向村委会支书张某1请求帮助。证人钟某1的证言还证实,其母亲普某智力不正常。

2、钟某2(被害人普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8日11时许,其在浦北县张黄镇大村村委会宝墩田村冲尾隆老吴头的香蕉田看见毛某1强奸其母亲,被告人赤裸身体将其母亲压在身下,其母亲也赤裸身体,在下面挥舞双手反抗,被告人见其来到便起身,其拿母亲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姐钟某1,其姐接电话不久来到现场,其姐来到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用手机拍下被告人赤裸身体在香蕉田水窝洗澡的一段视频。证人钟某2的证言还证实,其母亲普某智力不正常。

3、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8日11时许,其在张黄镇大村村委会马屋村村尾隆的香蕉田干农活时,看见毛某1拉着普某往大田墩山上走,普某不肯跟毛某1走,用手拍打毛某1想挣脱被捉住的手,嘴里还喔喔地叫,但普某最终未能挣脱,被毛某1拉着走进了一块香蕉田。其三次看见毛某1拉着普某往山上走,第一次是2016年,第二次是今年即2017年农历三月份,第三次就是2017年7月28日11时许这次。

4、张某1(村委支书)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普某的女儿钟某1来到村委向其反映她的母亲普某被宝墩田村的毛某1拉到村尾隆的香蕉地里强奸,她的弟弟钟某2正在现场,要求其去处理,其听了反映后便电话报警,然后与村第一书记前去处理,民警接警来到后将被告人带走调查。张某1的证言还证实,普某精神有点障碍,不像正常人。

三、鉴定意见

1、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130号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普某阴道分泌物及内裤上未检见人精子,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普某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四、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浦北县张黄镇大村村委会茅屋村冲尾隆(地名)老吴头的香蕉田,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和提取到痕迹物证。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钟某1用手机拍摄的一段时长19秒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裸身在一个小水窝里洗澡。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与普某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两次都是在大村村委会宝墩田村冲尾隆老吴头蕉田的小水窝里,第一次是2017年农历四月初的一天中午,没有人看见,第二次是2017年7月28日13时许,被普某的儿子钟某2看见。被告人辩解两次都是普某自己脱下衣服与其一起洗澡并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认为普某的智力比正常人低下,但她又能像正常人一样做农活和其他生活中的事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证言以及物证疑似枪支,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普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只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辩解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部分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德忠

人民陪审员李传良

人民陪审员黄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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