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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28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溧刑初字第00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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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10分至5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在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委白埂村96号被害人狄某家中,采用强行脱衣服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狄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柳某甲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遂。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柳某甲自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被告人柳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委白埂村96号被害人狄某家中,趁被害人狄某下班刚回到家中不备时将其推倒在地,欲与被害人狄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柳某甲采用强行脱衣服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狄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柳某甲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遂。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狄某的陈述,证人柳某乙、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摄影件,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强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柳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连庚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周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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