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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349号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鼓刑初字第34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1及其辩护人练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1于2014年2月22日在本市国展中心招聘会上认识了被害人周某。2014年2月24日晚,曲某1和周某在周某暂住的本市鼓楼区XX街38号709室聊天,曲某1对周某表白并要亲近周某,遭到周某的拒绝,后曲某1又多次意图亲近周某,周某强烈抵触并寻机逃离房间,在逃至7楼和6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时,曲某1追上并用暴力拖拽周某,致周某外套被撕破、身体多处红肿青紫,并将周某带回了房间,将周某推倒在卧室床上、强行脱掉周某衣服,欲与周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周某的反抗。后二人一直僵持到凌晨4时左右,曲某1强行要求周某为其手淫,周某为避免被强奸,答应帮助其手淫。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曲某1语言威吓并将周某推倒压制在床上,强行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周某遭性侵后跪求曲某1离开,后曲某1离开案发现场。2014年2月25日5时43分,被害人周某电话向其男友陈某甲哭诉其被强奸的情况,陈某甲的母亲胡某随后报警。当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曲某1暂住的本市秦淮区合村路85号南京旋旋招待所将其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周某意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持异议,提出:1、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亲属愿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4、被告人虽然对事实持有异议,但其能够认罪;5、被告人18岁时曾患有中度抑郁症,在看守所期间也系重点看护对象,精神疾病鉴定报告书没有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曲某1在本市国展中心招聘会上搭识了被害人周某。之后曲某1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与周某攀谈,并陪其上网。同年2月24日晚,曲某1和周某至周某暂住处本市鼓楼区XX街38号709室,曲某1对周某表白遭到周某的拒绝。当晚10时左右,曲某1提出在周某住处过夜。之后曲某1又多次意图和周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周某反抗,期间周某借口上厕所逃离房间。在逃至7楼和6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时,被曲某1追上并强行拖拽,致其外套被撕破、身体多处红肿青紫。曲某1将周某带回室内后,再次欲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仍遭到周某的反抗。后二人僵持数小时,曲某1强行要求周某为其手淫,并在当日凌晨5时许,强行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周某遭性侵后跪求曲某离开,后曲某1离开案发现场。5时43分,被害人周某电话向其男友陈某甲哭诉其被强奸的情况,陈某甲的母亲胡某随后报警。当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秦淮区合村路85号南京旋旋招待所将曲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2、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周某提供的其和被告人曲某1的通话、短信记录清单及短信聊天内容、QQ聊天内容照片,证实双方聊天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陈某甲提供的周某所发短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8、检查笔录

9、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10、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男朋友母亲于2014年2月25日6时17分报案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称儿子的女友被强奸。民警到达周某居住的地点询问情况后,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曲某1于当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合村路85号南京旋旋招待所被抓获归案。

11、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曲某1为情绪不稳定型人格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曲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曲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1关于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告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中途借口逃跑,在被被告人追回后,双方一度僵持,被害人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愿明确,被告人在此情况下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司法鉴定未依据实际情况鉴定,被告人亲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系正常交往,在被害人对被告人明确予以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并不具有过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中已经注意到被告人的过往病史,并对被告人大学辅导员及本案办案民警进行了相关了解,对被告人的鉴定有客观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曲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卜翔雁

人民陪审员汪巧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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