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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233号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982刑初23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法定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希伟、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

2013年3月8日晚上,在新泰市银河路红苹果KTV歌厅内,被告人王某产生同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的恶念。王某将杨某强行摁倒在KTV歌厅房间内的沙发上,采取暴力压在杨某的身上,不顾杨某的反抗,强行脱掉杨某的裤子和内裤,继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左右,被告人王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将一把双管猎枪藏匿于新泰市谷里镇岱家庄村繁华涂料厂放滑石粉的仓库里。经鉴定,该嫌疑枪支为枪支。

三、寻衅滋事罪

1、2014年7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J33267本田商务车赶至谷里镇前北佐村被害人张某家中,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持枪将张某腿打伤。经鉴定,张某左股动脉破裂为轻伤一级;左股部软组织裂伤、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均为轻伤二级;头部裂伤、面部裂伤、右手掌裂伤均为轻微伤。

2、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去新泰市中医院找吴某某时,碰到吴某某的现男友被害人王某甲,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鼻部数拳,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被害人杨某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同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名被害人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依法量刑。

被害人杨某法定代理人刘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271.48元、误工费6220.80元、护理费10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279.0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强奸罪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寻衅滋事罪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事实

201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提议去新泰城区玩,并让李某找名美女,李某遂联系其初中女同学杨某(1997年8月1日出生)。20时许,王某驱车载李某、刘某某及被害人杨某至新泰市银河路“红苹果KTV”,四人在三楼707包间内唱歌喝酒。期间,王某多次对杨某劝酒并单方面表示交朋友,均遭杨某拒绝。21时许,杨某要求回家,王某在门口阻拦并将杨某带至包间内。王某让李某、刘某某离开包间,随即将杨某摁倒在包间内的沙发上,强行压在杨某的身上,杨某给其母亲打电话大声呼救并拽住自己的裤子,王某不顾杨某的反抗,强行脱掉杨某裤子和内裤,恐吓并打了杨某面部一巴掌,王某继而奸淫了杨某。被害人杨某之母听到杨某呼救电话立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月19日王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强奸的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所穿衣物被扣押。

2、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报案情况。

②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

③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

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自然身份情况。

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被网上追逃。

⑥收款单证实2013年3月8日20:03:00-23:07:02在新泰市红苹果KTV707包间消费335元。

本院认为

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

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红苹果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杨某及三名男子(一位穿红衣服、头发少且年龄大;一位胖点、穿小西服且胡子多;一位挺瘦、十几岁的)于案发当晚21时许到的707包间,其负责包间服务,第一次进入包间送了六瓶啤酒,23时许,其进去又送了四瓶啤酒时,发现杨某都站不住了,并告知杨某“她母亲来找她了”,期间其看到穿西服的胖子及十六七的男的堵在707包间门口。

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19时许,王某要求其找一位漂亮的女同学,其联系了杨某,其和王某及一个胖点的男的接上杨某,四人一起去了“红苹果KTV”,开始点了六瓶啤酒,后杨某要求离开,王某将杨某拉到沙发上坐着,并让其和胖子出去。胖子就在门上的玻璃向里看,因胖子挡着其看不到遂蹲在门口,四分钟后,胖子又往里看对其说“硬上了”(指强奸)。其和胖子回到包间后,发现王某坐在沙发上抽烟,裤子提上了但未系腰带,杨某在沙发上躺着,裤子穿着,昏迷不醒,但上衣外套脱到胳膊上。胖子让其将杨某背走,杨某滑了下来,其和胖子就将杨某放在沙发上。杨某醒后,又开始唱歌和喝酒,此时,一服务员到包间内告知杨某可能她家长来了,其与王某、胖子就跑了,最终结账335元。

③刘某(杨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8时许,杨某说跟初中同学出去玩,21时回家。21时30分许,其见杨某未回家,其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在电话说“妈妈救命啊,别碰我,别碰我”,后其又打了两次电话,杨某一直在呼救,其在电话内听到很重的音乐声音,遂立即报案。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同学李某约其出去玩,李某与红褂子的男的及胖一点的男的在新甫银座接上她,四人一起去了“红苹果KTV”,20时10分许其四人到了707包间,开始要了六瓶啤酒,穿红褂子的男的一直劝其喝酒,其作样子抿了几口,期间穿红褂子的男的要跟其交朋友,其以自己有对象的名义予以拒绝。21时05分,其要回家,穿红褂子的男的在门口拦着其,阻拦其离开并将其抓回包间摁在靠近门口的沙发上,让李某和胖子出去。穿红褂子的男子将其压在沙发上,并开始在其身上乱摸,其反抗未成,用手机给其母亲打电话,大声呼喊“救命啊,别碰我”,穿红褂子的男的扒其裤子,其抓住不让,此时其又接到母亲电话,再次呼救,穿红褂子的男子就用右手把其两手摁在胸前,将其裤子和内裤扒下来,其持续反抗,穿红褂子的男子将其腿抬至其上身,其不停反抗,该男子打了其两巴掌将其打晕。其醒来时发现李某、胖子及穿红衣服的男子在手忙乱脚的拽其,其坐在沙发上,其以继续喝酒的名义拖延时间等其母亲来,过会后服务员进门说其母亲来了,其怕自己离开时这三名男的溜了遂发短信谎称让其母亲离开,但这三名男的说下去看看就都离开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8日,其酒后约李某、刘某某去新泰玩,让李某找个美女。其三人到新泰新甫银座接了李某的女同学,20时许四人共同去了“红苹果KTV”唱歌,唱了一段时间后,女的提议回家,其立即阻拦并将女的拉回包间,并让刘某某、李某出去,其将女的摁在沙发上,脱她衣服,女的不愿意并一直大喊,拽住自己的裤子阻拦,并让其起来,其吓唬并打了女的一巴掌,最终其将女的裤子及内裤都脱了,并把自己的生殖器插入她阴道,有无射精其不记得了。完事后,其给女的穿上衣服,李某和刘某某进来后,女的装醉被叫醒后,她不回家要继续唱歌,此时进来一个服务员说她母亲来找她,女的给她母亲发短信要求她母亲离开。其害怕她家长来了后走不了,就跑了。其当日穿了一件红色的褂子,一件蓝色的牛仔裤。

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杨某阴拭中所测精斑PSA为王某所留。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1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将一支双管猎枪藏匿于新泰市谷里镇岱家庄村繁华涂料厂存贮滑石粉的仓库里。该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2014年7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枪支予以扣押。2016年1月19日王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枪支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酒后到自家经营的繁华涂料厂,王某某向其询问被害人张某与其争客源生意的处理情况,其立即给张某打电话抱怨争客源及张某向其催要2000元借款之事。王某与张某通话中相互谩骂,并约定王某去张某家解决此事。王某将藏匿于滑石粉仓库墙角的枪上膛并将枪放置于鲁J33267本田商务车车内,驱车赶至谷里镇前北佐村张某家中。王某与张某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厮打。王某掐住张某的脖子将张某摁倒在沙发上,被朱某某拉开后,张某拿起桌上的茶杯朝王某头上砸。王某见状欲离开,张某阻拦并拿出放置于桌底下的菜刀,王某迅速离去。王某离开后从车里拿出枪返回到张某家中,用枪指着张某,张某打了其一拳,王某瞄准张某的左腿打了一枪,造成张某左股动脉破裂为轻伤一级;左股部软组织裂伤、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均为轻伤二级;头部裂伤、面部裂伤、右手掌裂伤均为轻微伤。当日,王某将作案枪支藏匿于涂料厂西南角厕所旁煤堆。2014年11月25日,王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2016年1月19日王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枪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吴某某系新泰市中医院的护士,被告人王某系其前男友。2014年11月17日21时,王某去新泰市中医院找吴某某时,见到吴某某的现男友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鼻部数拳,导致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月19日王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36.80元、护理费103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0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同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名被害人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强奸罪的指控,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恐吓殴打被害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关于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寻衅滋事罪第一起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时间为72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仅认定住院期间12天的误工期间,误工费为10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十八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双管猎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零五元零捌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张明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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