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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虹刑初字第719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虹刑初字第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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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04年4月23日、7月6日及2011年5月13日,先后潜入本市唐山路×××弄××号、东华路××弄×号、江西北路×××号,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对被害人倪某、郑某某、李某实施奸淫。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倪某、郑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窦××、伍×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妇幼保健院第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2004年4月23日、2011年5月13日的2节强奸犯罪系未遂,且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1年5月13日强奸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04年间并未到过本市唐山路×××弄××号、东华路××弄×号犯罪现场,故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2节强奸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孙××于2004年4月23日凌晨,潜入本市唐山路×××弄××号×楼亭子间,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对被害人倪某实施奸淫,后未得逞。

2、被告人孙××于2004年7月6日凌晨,潜入本市东华路××弄×号×楼北厢房,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奸淫了被害人郑某某。

3、被告人孙××于2011年5月13日凌晨,携带1只黑色手电筒,潜入本市江西北路×××号底楼阁楼,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奸淫,后未得逞。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孙××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倪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4年4月23日凌晨及同年7月6日凌晨,有一男子潜入本市唐山路×××弄××号×楼亭子间、东华路××弄×号×楼北厢房倪某、郑某某的住处,采用暴力及语言胁迫的方法,对倪某、郑某某强行实施了奸淫。

2、证人窦××、伍×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3日,窦××、伍×看见被害人倪某一直哭泣,后听倪某将其于当日凌晨被强奸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5月13日凌晨,有一男子潜入本市江西北路×××号底楼阁楼李某的住处,采用捂嘴、拉头发等暴力手段及语言胁迫的方法,欲强行奸淫李某,后未得逞的事实及该男子离开后,将1只手电筒遗留在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闸北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妇幼保健院第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经检验,被害人倪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找到精子,被害人郑某某处女膜裂伤、阴道分泌物中找到少量死精虫及郑左腿被划伤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从本市唐山路×××弄××号×楼亭子间提取了现场床单上的斑迹及被害人倪某内裤送检;从本市东华路××弄×号×楼北厢房提取被害人郑某某内裤送检;从本市江西北路×××号底楼阁楼提取现场床单斑迹、被害人李某内裤上斑迹、阴拭、脸部及胸部涂取物、被害人李某血样及犯罪嫌疑人遗留现场的手电筒涂取物送检。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内裤上斑迹中的精子、床单上斑迹中的精子,被害人郑某某内裤上斑迹中的精子,被害人李某内裤裆部斑迹中的精子、床单上斑迹中的精子及现场提取的手电筒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均为被告人孙××所留。

7、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的前科情况及其于200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破案经过记录》,证实被告人孙××于2011年5月18日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辩称其于2004年间并未到过本市唐山路×××弄××号、东华路××弄×号犯罪现场,故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2节强奸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倪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倪、郑先后于2004年4月23日凌晨、7月6日凌晨,被一男子采用暴力及语言胁迫的手段强行奸淫后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上述地点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被害人倪某、郑某某的内裤及床单上的斑迹送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倪某内裤上斑迹中的精子、床单上斑迹中的精子,被害人郑某某内裤上斑迹中的精子均系被告人孙××所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2004年4月23日凌晨、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山路×××弄××号、东华路××弄×号先后对被害人倪某、郑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孙××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奸淫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案第3节犯罪,被告人孙××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第1、3节犯罪,被告人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黄亦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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