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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148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2-04   阅读:

审理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24刑初1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受贿罪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1在合肥市公安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经商的戴某、潘某、吴某本人或其朋友在车辆年审、车辆违章处理、酒驾处理和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蔡某在职务提拔,以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及单位财物合计人民币5417592元、港币220000元、丰田皇冠汽车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31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宋某1在合肥市政务区购买融科九重锦小区2#1701室和0368号车位时,在合肥融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受戴某为其刷卡支付的购房款350000元。

(二)2011年3、4月份,潘某以帮助被告人宋某1修缮老家房子的名义,在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300000元,宋某1予以收受。

(三)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1安排戴某为融科九重锦小区2#1701室进行装修,后戴某、潘某分别出资100000元为宋装修该房,被告人宋某1予以收受。

(四)2012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1让潘某为其准备1000000元,后潘某按照被告人宋某1的要求,在被告人宋某1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1000000元,被告人宋某1予以收受。

(五)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1因情人刘某1(另案处理)在香港产女,被告人宋某1与刘某1在香港收受戴某港币200000元、潘某港币20000元。

(六)2013年9、10月份,潘某以自己打牌手气好为由,分两次在被告人宋某1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宋某1均予以收受。

(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1与刘某1的女儿刘某3抓周,被告人宋某1与刘某1在合肥绿城桂花园的住所内收受戴某、潘某各100000元。

(八)2013年底,被告人宋某1为支付刘某1在合肥绿城桂花园闻某1-201室的购房款,安排戴某以戴的名义在王某2处借款2000000元,后戴某将该款送给刘某1时,刘某1只收取8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九)2014年2月份,潘某按照被告人宋某1的要求,将其在合肥国际汽车城购买的一辆丰田皇冠汽车(价税合计319800元)送给被告人宋某1,并按照被告人宋某1的要求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人宋某1的司机周某1名下。

(十)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1安排戴某为刘某1解决刘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后戴某帮刘某1归还他人债务500000元。

(十一)2014年8月份,刘某1哥哥刘某3(另案处理)借口举报被告人宋某1与刘某1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被告人宋某1索要1000000元,被告人宋某1遂安排吴某、戴某、潘某处理该事,付给刘某31000000元。至2016年2月,吴某、潘某、戴某分别汇给刘某3及其情人350000元、520000元、58000元,共计928000元。

(十二)2013年至2015年,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原教导员蔡某为得到被告人宋某1的关照,先后6次在被告人宋某1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300000元,被告人宋某1均予以收受。

(十三)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1以刘某4的名义购买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约0.3%的股份,价值989592元,被告人宋某1仅支付300000元,余下689592元由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1甲为其支付,被告人宋某1予以收受。

2016年4月17日,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宋某1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宋某1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已掌握的违纪违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涉嫌违法问题。

被告人宋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宋某1收受的丰田皇冠汽车已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有: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其并未安排戴某帮刘某1解决债务纠纷,请法庭对该起事实依法认定处理。

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刘某1在看望戴某等事项上为戴花费90000元,该90000元应从被告人宋某1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被告人宋某1未安排戴某帮刘某1解决债务纠纷,涉案500000元系戴某与刘某1之间的借款,不应认定被告人宋某1系受贿犯罪;3、被告人宋某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宋某1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1在合肥市政务区预订购买融科九重锦小区2#1701室和0368号车位。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宋某1与戴某一起至合肥融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看房时,戴某通过刷卡帮被告人宋某1支付购房款350000元,被告人宋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左右,宋某1准备为其女儿买房,其和宋某1一起到融科九重锦的售楼部。宋某1看好房后,当场让其帮他支付350000元购房款。其用其徽商银行卡在POS机上帮他支付了35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在合肥市政务区融科九重景小区预定了2栋1701号房屋,总价约1300000元。大约在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约戴某一起去售楼部看房,戴某好像帮其支付了350000元,这笔钱其一直没有给戴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收据、认购协议、刷卡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1年三四月份,潘某以帮助被告人宋某1修缮老家房子的名义,在被告人宋某1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300000元,被告人宋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宋某1告诉其他老家房子需要修缮,需要二三十万元。几天后,其将300000元现金用纸袋子装着送到宋某1的办公室。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告诉潘某其太湖老家的房子倒了,重修大概需要二三十万块钱。潘某听后说他来想办法。几天后,潘某在其办公室送其300000元现金。其予以收受。

(三)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1安排戴某为其购买的融科九重锦小区2#1701室装修。后戴某、潘某分别出资100000元为被告人宋某1装修该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宋某1拿到融科九重景的房子后,让其负责装修。宋某1让其就装修费用的问题和潘某等人联系,意思是让潘某等人共同分摊房子的装修款。其后分别联系几人,潘某汇了100000元给其。其个人大概出了100000元钱。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左右,宋某1打电话让其出钱帮他装修房子,并让其和戴某联系。其印象中给戴某汇了100000元或是150000元,具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3、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底,其让戴某帮其装修房子,并让戴某和潘某等人联系,共同分摊房子的装修款。戴某后打电话联系了潘某等人。其不清楚他们每人具体出多少钱。戴某说装修房子大概花了五十万元钱。

4、证人周某2、朱某的证言,徽商银行流水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2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1向潘某索取现金1000000元。潘某后按照被告人宋某1的要求,在被告人宋某1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1000000元,被告人宋某1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宋某1打电话叫其到他办公室。其去后,宋某1叫其尽快准备1000000元现金给他。其讲其一下子凑不齐这么多钱,宋某1叫其一定要想办法把钱凑齐,他急用。其向其朋友邬某借了500000元现金,凑齐了1000000元现金,于当天下午至宋某1办公室,亲手将1000000元交给宋某1。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潘某,让潘某准备1000000元现金。当天下午,潘某分两次将1000000元送至其办公室。

3、证人邬某、汪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五)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1因情人刘某1(另案处理)在香港分娩,安排潘某、戴某去香港探望刘某1。戴某、潘某后以探望的名义分别送给刘某1200000元港币、20000元港币,刘某1予以收受,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宋某1。刘某1后在探望戴某等事项上为戴某花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宋某1的情人刘某1在香港产女,其委托其朋友去香港探望,并送200000元港币给刘某1。刘某1产女归来后,因其腰伤住院,刘某1在探望其等事项上花费90000元。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的下半年,刘某1在香港为宋某1生了一个女儿。其去香港看望刘某1包了10000元或是20000元钱。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在香港产女。期间,潘某包了20000元港币,戴某本人没有来,但也包了100000或是200000元港币。其将他们包钱的事告诉了宋某1。其产女回合肥后,因看望戴某等事项花费90000元。

4、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1在香港产女期间,其打电话叫戴某、潘某去香港看望刘某1。后潘某去时给其女儿包了20000元港币。戴某没有去,但也包了钱给其女儿。刘某1和其说了他们包钱的事。

对于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1在看望戴某等事项上花费的90000元应从被告人宋某1该起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戴某、刘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证实刘某1在探望戴某等事项上为戴某花费90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在认定被告人宋某1本起受贿犯罪数额时扣减90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六)2013年九十月份,潘某以其打牌手气好为由,两次在被告人宋某1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宋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约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告诉宋某1其最近打牌手气不错,赢了不少钱。其后拿了50000元放到宋某1休息室里的床上,宋某1收下。第二天其到宋某1办公室,将100000元钱放到了宋某1的床头底下,宋某1收下。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潘某到其办公室告诉其他最近打牌手气特别好,赢了很多钱,将50000块钱放在其休息室的床上,其收下。过了一两天,潘某到其办公室,又以打牌手气好为由将100000元现金放到其床头底下。

(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1与刘某1为其女儿刘某3“抓周”,被告人宋某1与刘某1在合肥绿城桂花园的住所内收受戴某、潘某各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宋某1和刘某1的女儿“抓周”,其给宋某1和刘某1的女儿送了100000元红包,其记得潘某也给了100000元的红包。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宋某1和刘某1的女儿“抓周”,其和戴某约定每人包100000元的红包。吃饭当天,其当着刘某1的面将装着100000元钱的纸袋子放在宋某1女儿的卧室里。他们每人包100000元钱的事,宋某1应该清楚。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女儿刘某1“抓周”,戴某、潘某每人给其女儿包了100000元。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宋某1,宋某1叫其把钱收着,其他的不用管。

4、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女儿“抓周”,戴某、潘某分别给其女儿送了100000元。

(八)2013年底,被告人宋某1主动要求戴某以戴的名义向王某2借款2000000元,以帮刘某1支付合肥绿城桂花园闻某1-201室的购房款。戴某后在宋某1的安排下,在王某2处借款2000000元,并从中拿出800000元帮刘某1支付了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约2014年春秋天的时候,宋某1特意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他办公室。宋某1说他和刘某1的女儿刘某1现在租住的房子到期了,想在绿城桂花园购买一套房子,意思是要其出钱帮他购买。其当时直接说其没有钱,宋某1立刻提出让其向他亲家王某2借两三百万元来支付购房款。其因知道宋某1不会还这笔钱,便不情愿找王某2借钱,宋某1便当场亲自打电话给王某2。其后和王某2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帮刘某1支付了800000购房款。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1提出由他来想办法筹钱购买绿城桂花苑的房子。宋某1后对其说,戴某会把买房的钱转给其。戴某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800000元钱,其将这笔钱用来购买其现在所住的绿城桂花园的房子。其觉得戴某给其800000元买房,是看在宋某1的面子上。因其跟宋某1的特殊关系,戴某想利用其与宋某1搞好关系,从而得到宋某1的关照。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戴某通过宋某1向其借款2000000元。

4、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约2014年上半年,刘某1告诉其她想在绿城桂花园购买一套房子,让其出一部分购房款。其说其去找戴某帮忙,让戴某找王某2借钱来支付一部分购房款,刘某1同意。其跟戴某说了这件事后,让他找其亲家王某2借2000000元钱,然后他再用这笔钱帮刘某1支付一部分购房款,戴某同意了。戴某后帮刘某1支付了800000元的购房款。

5、证人王某1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取款记录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九)2014年年初,潘某告诉被告人宋某1其公司即将给其配一辆新车,被告人宋某1主动要求潘某将该辆汽车给其使用。2014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1安排其司机周某1与潘某一起至合肥国际汽车城提取一辆丰田皇冠汽车(价税合计31980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周某1名下。被告人宋某1后又安排周某1将该车先后登记在潘某、王某2名下。被告人宋某1始终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该丰田皇冠汽车已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但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有次其和宋某1一起吃饭,其说其公司马上要给其配辆车子。宋某1说其已经有很多车子了,叫其把新配的这辆车给他用。其同意。2014年2月份左右,宋某1安排他的驾驶员周某1与其一起提了一辆皇冠车。之后,其将这辆车登记在周某1的名下。一年后,因公司追问这辆车的去向,其又将这辆车变更登记到其名下。过了大约一年,宋某1让其将这辆车变更登记到他亲家王某2的名下。这辆车一直系宋某1在使用,宋某1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虽然其不太愿意把这辆车给宋某1,但其不想因为这事得罪他。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约2014年2月份左右,宋某1让其和潘某一起去合肥市汽车城提一辆丰田皇冠车,还让其把车登记到其名下。过了大约一年,宋某1又让其把这辆车变更登记到潘某的名下。之后又过了大约一年,宋某1让其把这辆车变更到王某2的名下。这辆车虽然变更登记过好几次,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宋某1。

3、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约2014年初,有一次潘某告诉其他们公司马上要给他配一辆车,其说他已经有这么多车了,叫他把这辆车给其用,潘某同意了。2014年2月份左右,其安排其驾驶员周某1与潘某一起去合肥国际汽车城提取了一辆皇冠汽车,并把这辆车登记到周某1的名下。潘某后和其说他们公司追问这辆车的去向,其叫周某1把这辆车变更登记到潘某的名下。过了大约一年时间,其又安排周某1把这辆车变更登记到其亲家王某2的名下。其一直是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

4、汽车钥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照片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2013年年底,被告人宋某1介绍刘某3认识潘某,在潘某的帮助下,刘某3与安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意向协议。刘某3后未获得该工程,便向潘某索赔,遭到拒绝。刘某3便以举报被告人宋某1与其妹妹刘某1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有非婚生子之事相要挟,向被告人宋某1索要1000000元。2014年7月,刘某3到北京,在中纪委、国家信访局门口拍下照片,又将照片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人宋某1的朋友吴某,扬言若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1000000元,则向信访局举报被告人宋某1。刘某3还寄信给被告人宋某1和刘某1,威胁收不到钱就要到中纪委举报被告人宋某1等。被告人宋某1遂安排吴某、戴某、潘某共同向刘某3支付钱款。三人在被告人宋某1的授意下,经过商议,决定共同向刘某3支付钱款1000000元。至2016年2月,吴某、潘某、戴某共给付刘某39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的哥哥刘某3因为承包宋某1介绍的工程未果,敲诈宋某1,让宋某1支付1000000元给刘某3作为补偿,否则就要去举报刘某1跟宋某1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1让其和潘某、吴某解决此事,意思就是叫其帮他出钱处理此事。其三人与刘某3沟通协调后,最终达成一致,由其、吴某、潘某三个人共同支付1000000元给刘某3。其三人约定,潘某出500000元,吴某出300000元,其出200000元。其给刘某3两个4000元和一个20000元,后来还在其办公室给了50000元现金给刘某3的儿子。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底,刘某3因为工程项目没落实要求宋某1补偿他2000000元,并以检举揭发宋某1和刘某1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威胁宋某1。宋某1叫其和戴某、吴某凑钱帮他摆平这件事。其三人约定共同支付1000000元给刘某3,其出500000元,吴某出300000元,戴某出200000元。其第二天就将500000元转给了吴某。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底,刘某1的哥哥刘某3因生意失败威胁宋某1,宋某1叫其、潘某、戴某三人出钱摆平刘某3。其三人经过协商,潘某出500000元,其和戴某分别出250000元,共同凑1000000给刘某3。潘某转了500000元到其公司出纳李某1的个人账户上,其将这500000元加上其个人的250000元,分多次转给了刘某3。

其之所以要帮宋某1支付250000元钱给刘某3是因为宋某1一直在合肥市公安系统担任领导职务,人脉广,影响大。其和其朋友都找宋某1帮忙销过分。其在运营驾校的过程中,宋某1额外给其分配过考试名额。其经营的部分产业也需要宋某1的直接关照。其给他送钱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进行感情投资,也是为了感谢他平时对其的关照,宋某1很清楚这一点。

4、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2014年底,刘某3因生意失败向其索要赔偿,并以检举揭发其跟刘某1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威胁其。其没有办法,打电话叫戴某、潘某、吴某到其办公室,让他们帮其解决这件事,意思就是叫他们帮其出点钱,让刘某3不要再找其麻烦。他们三人与刘某3沟通协调后,最终同意由戴某、吴某、潘某三人共同支付1000000元给刘某3,刘某3拿了钱以后不再找其麻烦。

5、证人朱某、李某1、刘某2、刘某1、刘某3、张某1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流水凭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一)2013年至2015年,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原教导员蔡某为得到被告人宋某1的关照,先后六次在被告人宋某1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某1共计300000元,被告人宋某1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6月份,其将1000000元钱放典当行里,每年获得300000元的利息。其每次结算完利息后,都会从中拿出50000元送给宋某1。其给宋某1送过6次共300000元钱。其送给宋某1钱是因为其获得利息主要是因为宋某1的面子以及宋某1是其上级领导,其希望宋某1在工作上关照其。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蔡某将1000000元放典当行,每年300000元钱的利息。蔡某每次结了利息后,都会送给其50000元。蔡某共6次送给其300000元。

3、证人钱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二)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1欲购买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0.285%的股份,价值989592元。被告人宋某1实际支付了其中的300000元,另主动要求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1甲为其补足余款。周某1甲后按被告人宋某1的要求向被告人宋某1的司机周某1的银行卡上汇款689592元。被告人宋某1后以刘某4的名义购买了该公司0.285%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1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因公司车辆违章扣分的事找过宋某1帮忙。约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宋某1想入股其公司,其说由于他是公务员身份,所以要找个不是公务员身份的人持股。宋某1后对其说他准备认购其公司0.3%的股份,大概需要90多万元。宋某1说他只有300000元,让其补足差额60多万元,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其。其考虑其公司与公安部门打交道比较多,宋某1也是合肥市公安局领导,为与宋某1搞好关系,其答应。其后安排其公司会计汇了60多万元到宋某1的银行卡上。

2、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下半年,周某1甲告诉其他公司正在运作上市,问其要不要股份。其到周某1甲办公室说其准备认购他们公司0.3%的股份,大概需要90多万元。其说其只有300000元,其将银行卡号发给周某1甲,让他帮其补足差额60多万元,周某1甲同意。后来其将其司机周某1的卡号发给周某1甲,周某1甲汇了60多万元到该卡上。股份挂在刘某1的堂哥刘某4的名下,其是实际所有人。

3、证人刘某4、刘某1、周某1、孙某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综合性证据有: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日,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宋某1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后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3、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员会合【2014】19号关于周某1乙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员会合【2011】215号文件、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员会合【2010】156号文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合公交【2011】208号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1于2010年9月15日任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2011年8月22日,任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2014年2月14日,任合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

4、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7日,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宋某1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2016年4月17日,该委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宋某1从其办公室带至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办案工作区。调查期间,被告人宋某1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掌握的违纪违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涉嫌违法问题。此外,被告人宋某1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收受贿赂等问题。2016年9月1日,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宋某1涉嫌受贿犯罪有关材料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当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犯罪对宋某1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5、郭某某举报被告人宋某1涉嫌犯罪的材料证实:郭某某举报被告人宋某1涉嫌受贿犯罪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宋某1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材料、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1揭发他人涉嫌犯罪情况以及相关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的相关情况。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宋某1一直在合肥市公安系统担任领导职务,他的人脉很广,影响力大。其送钱给他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进行感情投资,这样其即可通过他的帮助在合肥把生意做大。宋某1当上交警支队政委、支队长后,通过其打招呼,没有交警再查处其经营的企业门口的违章停车;其和朋友都通过宋某1帮忙处理驾照销分、酒驾、醉驾办理取保候审、获取好牌照等事情。其所经营的部分产业需要宋某1的直接关照。宋某1知道其有求于他,所以才会三番五次的找其要钱。

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之所以多次为宋某1或其家人支付相关款项或给与礼金,都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进行感情投资,以后有事情的时候可以直接找他帮忙。因为宋某1一直在合肥市公安系统担任领导职务,他的人脉资源比较广,能量比较大。其希望利用他的影响力帮其把合肥的生意做大。宋某1也很清楚其想跟他搞好关系,所以才三番四次的让其出钱帮他办事。

9、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实:戴某之所以通过帮其买房、支付装修款等直接或间接方式给其送钱是因为其一直在合肥市公安系统担任领导职务,戴某想利用其的影响力帮他把合肥的生意做大,对其进行感情投资。其很清楚戴某想和其搞好关系,所以经常叫他出钱帮其办事。戴某平时也会找其帮忙处理一些违章车辆销分,保安公司业务推荐之类的事情。戴某多次为他朋友醉驾的事找其帮忙,其每次都对涉嫌醉驾的当事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潘某之所多次通过送礼、为其支付相关款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送其财物是因为其在合肥市公安局担任领导职务,潘某想和其搞好关系,对其进行感情投资,利用其的地位帮他把生意做大。此外,潘某经营的部分产业需要其直接关照。潘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女技师与客人发生性交易、客人在包厢赌博等事情被抓获,其都帮忙打招呼将事情摆平。其到交警支队担任领导后,潘某多次找其帮忙处理销分,酒驾等事情。

10、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1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1在合肥市公安局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戴某、潘某、吴某本人或其朋友在车辆年审、车辆违章处理、酒驾处理、蔡某在工作安排以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合计5147392元、港币220000元。

2016年4月17日,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宋某1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宋某1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宋某1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向本院退出赃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第八、第九、第十一、第十三起事实,本院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索贿系其表现形式之一,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此处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公开或者暗示向他人索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宋某1原任合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交警支队支队长、政委等领导职务,其对其所属单位一定范围内的工作负有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权力具有一定的宽泛性。在上述五起事实中,被告人宋某1利用其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以主动明示的方式要求戴某、潘某、吴某、周某1甲给予财物,其行为符合索贿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上述五起事实中,被告人宋某1系索贿,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宋某1第十起受贿犯罪事实,提交了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宋某1告诉其刘某1和陈某乙的老婆王某3之间有纠纷。宋某1怕刘某1把事情闹大,担心陈某乙对他不利,便叫其去帮刘某1摆平这件事。其打电话给刘某1了解情况,刘某1说她不欠王某3的钱,不愿意给钱。过了一两天,刘某1的业务经理程某打其电话,说王某3来找刘某1要钱,让其拿点钱给他。其将500000元转到程某的账号上。其转账后没有和宋某1说过这件事,其认为这笔钱是刘某1向其借的,且刘某1本人也认可这笔钱系借款,并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3之间曾有经济往来,但已结清。王某3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未同意。王某3多次打其电话,其关闭手机未回复。王某3后找其典当行的程某,王某3对程某说其欠她1000000元。程某打其电话未打通,就打电话给潘某和戴某,潘某和戴某每人出了500000元给王某3。其系后来才知道情况。在此之前,其曾因与王某3之间债务问题在宋某1面前发过牢骚,说要举报陈某乙。宋某1劝其,叫其不要把事情闹大。其不清楚宋某1是否跟潘某和戴某打过招呼,让潘某和戴某每人出500000元支付给王某3。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3找其追要1000000元的债务,其说其公司没钱,王某3让其找其他人凑。其当时认为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就打电话给几个生意上的朋友凑钱,只有戴某表示愿意借这笔钱,并让其再打电话给潘某,让潘某再凑几十万。最终戴某、潘某同意每人各出500000元,帮刘某1处理这笔债务。后戴某和潘某各自支付了500000元到王某3弟弟的账户上。刘某1一开始对上述情况不知情,是后来知道的。

4、被告人宋某1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听说了刘某1与王某3之间发生矛盾,其叫戴某去协调。其不清楚之后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

5、证人王某3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公诉机关根据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事实认定被告人宋某1某成受贿罪,关键需证实被告人宋某1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戴某帮其情人刘某1解决债务纠纷的主观意图以及戴某系基于被告人宋某1的授意而帮刘某1支付了上述500000元。综合此节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宋某1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2时41分至2016年9月1日16时19分、2016年9月2日10时7分至2016年9月2日11时16分分别接受讯问,在该两份讯问笔录中关于此节的记载分别系“我怕刘某1把事情搞大,我叫戴某去帮忙平息这件事,戴某也同意了。后面具体怎么经办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戴某应该是出了钱的,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刘某1跟陈某乙因为债务纠纷产生矛盾,我叫戴某去摆平这件事,戴某当时应该是出了钱的,但是具体他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但经阅看两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宋某1供述时并未使用“平息”“摆平”等词语,“戴某当时应该是出了钱的”等词语亦均是由侦查人员主动说出,两份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没有反映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宋某1关于此节事实当庭供述称“我听说了刘某1与王某3之间的纠纷,我叫戴某去协调”,该供述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1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戴某帮刘某1解决债务纠纷的主观意图。第二、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上述500000元系其借与刘某1,其支付该500000元后并未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宋某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并不清楚宋某1是否安排戴某帮其解决债务纠纷;而被告人宋某1的当庭辩解亦证实其并不清楚戴某帮刘某1支付50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戴某帮刘某1支付的500000元系基于被告人宋某1的授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据不能共同指向戴某系在被告人宋某1的安排下帮刘某1支付涉案的500000元,无法排除涉案500000元系戴某与刘某1之间的借款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其指控被告人宋某1本起受贿犯罪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起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宋某1系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5147392元、港币2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其中3737392元应认定属于索贿。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1索贿的犯罪部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举报材料所针对的其受贿事实并未查实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线索范围外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300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由本院负责处理;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丰田皇冠汽车一辆,由该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红兵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丁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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