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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4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8刑初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7-27
合 议 庭 :  刘忆红张国政卢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曾某2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周芹、苏波,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蔡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2日,茂名监狱安排原干警被告人李某1、曾某2到广东技术学院学习衣服生产管理,并安排入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江鸿商务酒店,李某1住427房,曾某2住539房。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王某的微信进行聊天,并约王某晚上一起到酒吧喝酒。王某答应并相约在富湾大田市场见面。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曾某2与王某、王某的朋友袁某见面。见面后四个人相约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林肯公园酒吧喝酒,次日0时许,袁某先行离开酒吧,而王某继续留在酒吧与李某1、曾某2喝酒。李某1和曾某2想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李某1便通过短信告知同住的吴某2让出427房间。1时许,李某1、曾某2、王某三人离开酒吧到附近的烧烤档吃宵夜,吃宵夜期间,三人又继续喝啤酒。吃完宵夜后王某已经酒醉,李某1和曾某2搭乘一辆出租车载王某回去江鸿商务酒店。趁王某醉酒,李某1就抱住王某进入酒店电梯,出电梯后便扛住王某到江鸿酒店427房门口,后由曾某2敲门,吴某2开门后随即离开房间去到曾某2入住的539房。为了让李某1和王某有发生性关系的空间和时间,曾某2进入房间后不久便离开房间出酒店。王某被放躺在427房内的床上,之后李某1就用嘴亲王某的嘴巴,同时用手摸王某的乳房,并脱掉王某的胸罩和内裤,李某1不顾王某的反对,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曾某2回到房间,李某1便叫曾某2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曾某2便脱光衣服睡在王某身旁,用手摸王某的乳房和阴部,并用手指抽插王某的阴道,由于曾某2阴茎不能勃起,曾某2便放弃了与王某发生性关系。5月14日4时许,王某稍微酒醒一点后发现自己被轮奸后,王某便离开房间,曾某2和李某1见状便先后劝王某回房间睡至天亮再离开,王某最后回到427房间后睡至8时许离开。事后王某将自己被李某1和曾某2强奸一事告知朋友袁某和陈某,后在陈某等人的陪同下找李某1和曾某2要求赔偿1万元,但双方没有谈妥后王某报案。现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二被告人得到了王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曾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杨某、陈某、刘某2、梁某、袁某、彭某、李某、吴某1、吴某2、莫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辨认笔录,王某被强奸案侦查情况(视频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手机微信、QQ信息截图,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曾某2无视国家法律,轮流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时,其有亲被害人的嘴,有摸被害人的胸部,但因被害人的嘴有气味,且其当天也喝了很多酒,感觉很疲惫,便放弃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曾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脱光了衣服睡在被害人的身边,在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才用手摸被害人的乳房和阴部,并用手指抽插被害人的阴道,但由于阴茎不能勃起,便放弃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1不存在强奸的故意,不构成强奸罪;2、即使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1也是犯罪未遂,且与被告人曾龙辉无轮奸情节。公诉机关无明确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轮奸被害人的合意,且在被害人内裤及阴道拭子均未确证含人精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既遂、轮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曾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2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2、即使被告人曾某2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曾某2也属于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茂名监狱安排原干警被告人李某1、曾某2到广东技术学院学习衣服生产管理,并安排入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江鸿商务酒店,李某1住427房,曾某2住539房。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王某的微信进行聊天,并约王某晚上一起到酒吧喝酒。王某答应并相约在富湾大田市场见面。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曾某2与王某、王某的朋友袁某见面。见面后四个人相约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林肯公园酒吧喝酒,次日0时许,袁某先行离开酒吧,而王某继续留在酒吧与李某1、曾某2喝酒。李某1和曾某2想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李某1便通过短信告知同住的吴某2让出427房间。1时许,李某1、曾某2、王某三人离开酒吧到附近的烧烤档吃宵夜,吃宵夜期间,三人又继续喝啤酒。吃完宵夜后王某已经醉酒,李某1和曾某2搭乘一辆出租车载王某回去江鸿商务酒店。因王某醉酒,李某1就抱住王某进入酒店电梯,出电梯后便扛住王某到江鸿酒店427房门口,后由曾某2敲门,吴某2开门后随即离开房间去到曾某2入住的539房。为了让李某1和王某有发生性关系的空间和时间,曾某2进入房间后不久便离开房间出酒店。王某被放躺在427房内的床上,之后李某1就用嘴亲王某的嘴巴,同时用手摸王某的乳房,并脱掉王某的胸罩和内裤,李某1不顾王某的反对,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之后由于李某1身体原因,李某1便放弃了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曾某2回到房间,曾某2便脱光衣服睡在王某身旁,用手摸王某的乳房和阴部,并用手指抽插王某的阴道,由于曾某2身体原因,曾某2便放弃了与王某发生性关系。5月14日4时许,王某稍微酒醒一点后发现自己只穿短裙,怀疑自己被强奸,王某便离开房间,曾某2和李某1见状便先后劝王某回房间睡至天亮再离开,王某最后回到427房间后睡至8时许离开。事后王某将自己被李某1和曾某2强奸一事告知朋友袁某和陈某,后在陈某等人的陪同下找李某1和曾某2要求赔偿1万元,但双方没有谈妥后王某报案。

被害人王某内裤及阴道拭子均未确证含人精斑。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二被告人得到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曾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杨某、陈某、刘某2、梁某、袁某、彭某、李某、吴某1、吴某2、莫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辨认笔录,王某被强奸案侦查情况(视频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手机微信、QQ信息截图,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曾某2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曾某2犯强奸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属于强奸罪既遂情节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内裤、阴道拭子均未确证含有人精斑,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1属于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强奸情形属于轮奸,因两被告人均属于犯罪未遂,轮奸被害人的情形没有出现,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轮奸。被告人李某1、曾某2属于犯罪未遂,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曾某2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2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强奸既遂与轮奸情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2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曾某2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曾某2属于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属于因醉酒而不能反抗,并在半夜醒来后,立即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满,且在之后通过短信向被告人李某1提出异议并报警,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两被告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2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军

审判员张国政

代理审判员刘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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