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0-16
法 官: 彭应梅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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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1在中山市南朗镇尾随独行女子被害人何某至南朗医院后面农田处,将何某按倒在地并强行脱去其裤子,采取按手、抓脖等暴力手段压制何某的反抗,随后对何某实施奸淫。事后,被害人何某及时报警,公安人员在其内裤上提取到可疑精斑。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1因在中山市南朗镇永兴路盗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通过法医学DNA检验发现了被告人吴某1的上述强奸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至五年。该刑期从2009年3月26日其刑满释放之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3日再次犯罪被抓时,尚余一个月三日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4〕136号、84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在其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强奸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在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亦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其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三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余蔚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志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