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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144号强奸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宁刑初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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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历某系邻居关系,明确知道被害人历某有智力残疾。

200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1在家看完黄色录像后来到被害人历某家,趁旁边无人之机,用手摸正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历某的乳房后,被告人胡某1拉被害人历某到二楼历的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历某日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告人胡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卢端中、历热英、卢红、吴金花等人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残疾人证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陈畅辩称:被害人历某并非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并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同时对被害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认为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历慧英系邻居关系,明确知道被害人历某有智力残疾。

200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1在家看完黄色录像后来到被害人历某家,趁旁边无人之机,用手摸正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历某的乳房后,被告人胡某1拉被害人历某到二楼历的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历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告人胡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胡某1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审判人员与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到被害人居住地调查了部分群众,于2011年6月9日,本院委托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痴呆程度、有无精神病、被强奸时有无性防卫能力进行了重新鉴定。

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历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30日派出所接到历热英报案,称其妹历某被人强奸,公安机关即予以立案,并于2011年1月7日21时许,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历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历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4、吴金花证言,证实其女历某小脑发育不全,智力水平只有三、四岁小孩的样子,无劳动能力,证实其与横市镇望北峰村的王元兵谈过爱。

5、历热英证言,证实2009年9月30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回家时碰上被告人胡某1从历某二楼上的房间下楼,看到被告人衣服不是很整齐,看到其妹历慧英站在床尾穿鞋子,追问其妹后,才知道被告人胡某1与其妹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证实其妹先天小脑发育不良,是智力残疾人,曾与人谈过爱的事实。

6、证人卢端中的证言,证实历某有弱智,走路不便,无劳动能力,证实历某2007年开始相亲的事实。

7、证人卢红、秦义军、胡新辉的证言,证实历某行动不便,心里还行,有一定认知能力,在家能做饭,炒菜,洗碗筷等,脑部不发达,证实历某曾两次相亲的事实。

8、证人胡仕平的证言,证实历某在家生活基本自理,有肢体残疾,智力不是特别好的事实。

9、证人王志兵的证言,证实历某与其弟王元兵谈过爱,其弟带历某在外打工、同居生活的事实。

10、证人胡雨良的证言,证实历某与其子强伢子谈过爱,他们在一起睡了三夜,历某能自己煮饭、洗澡的事实。

11、历某的残疾人证,证实其属三级智力残疾人。

12、对被害人历某的调查(监护人吴金花在场),历对案情作了简易的陈述,本院审判员和公诉人调查历时,历反映迟钝,表现其精神发育迟滞。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于2009年9月30日19时30分开始至2009年9月30日20时10分在被害人历某家提取了历慧英被套上两处斑迹的现场情况,斑迹经鉴定含人精斑。

14、被告人胡某1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对2009年9月30日与被害人历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害人历某的监护人历和平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补偿及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明知被害人历某是精神病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历某并非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且并不明知被害人历某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被害人智力有残疾,是当地群众公认的事实,被告人胡某1亦供认案发前明知历某系弱智,且现有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历某属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有无精神病、痴呆程度、有无性防卫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1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同时其所在基层组织及被害人历某的监护人均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1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人民陪审员周南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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