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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358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1202刑初3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合 议 庭 :  于春艳李志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白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林区秦家镇秦家村2组屯北侧玉米地头处,将被害人王某甲(女,41岁)推倒在地,扒下王某甲的外裤和裤头,欲强行同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因王某甲反抗呼救,被路过的王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某强奸未得逞。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实保健院门诊诊断书、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刑罚执行五年内犯罪,系累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时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的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秦家村2组屯北侧玉米地头处,将出来倒垃圾的居民王某甲(女,41岁)推倒在地,扒下王的外裤和裤头,欲强行同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因王某甲反抗呼救,被路过的王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某强奸未得逞,逃离现场。王某乙报警,当日,被告人王某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和身份及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骑着电瓶车从家出来,由北向南走到我们村十字路口过一点时,听见有人喊“救命啊”,我从声音听出来好像我妹妹王某甲喊的大哥救命,我就奔向声音的方向,达到十字路口以南路东侧的苞米地附近时,就看见王某骑在我妹妹身上,当时我妹妹头朝北,脚朝南的躺在地上,裤子和裤头已经被脱到膝盖以下的位置了,王某的裤子也脱了,趴在我妹妹身上。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好事,我就上去把王某从我妹妹身上拽下来,把他打了。他站起来提上裤子往垃圾堆那跑,我看他跑了也没顾得上追他,就跑过去查看我妹妹的情况,我妹妹当时吓坏了,旁边还有一个垃圾桶。然后我看见王某跑到垃圾堆那扛起一包废品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我出去倒垃圾就碰见了一个男的,这时候那个男的上来就把我推倒了并和我撕扒,把我裤子和裤头都给脱下来后,他就脱自己的裤子,裤头没有脱下来,脱完他自己的裤子就趴在我身上了。这时候我就开始喊人,当时我喊了几声,我哥哥王某乙就过来了,并和那个男的撕扒起来了,当时我吓坏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8月28日早上7点多,当时我在陈家利草场附近捡垃圾,就看见了王某甲往我捡的纸壳子上拉屎,我一生气就把她推倒了,王的裤子没有腰带,本来就是裂开的,然后就掉下来了。我突然就想尿尿,我就在她边上脱裤子尿尿,之后我就把她按倒在我身底下,我告诉王别往我的纸壳子上拉屎,王的哥哥骑着车看见我压着王某甲,他就过来把我拽起来,我俩就撕扒一起去了,之后我就跑了。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7、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日期。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于春艳

人民陪审员万春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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