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802刑初3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5-27
法 官: 罗占峰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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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在榆阳区上盐湾镇被害人马某某租住的家中,趁被害人马某某一个人在家之际,不顾被害人的反抗,用手掐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拉到床上,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强奸。事后,被告人赵某1逃跑,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属在榆阳区上盐湾镇找到被告人赵某1,随后将其扭送到榆阳区上盐湾派出所。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掐马某某的脖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在榆阳区上盐湾镇被害人马某某租住的家中,趁被害人马某某一个人在家之际,不顾被害人的反抗,用手掐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拉到床上,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强奸。事后,被告人赵某1逃跑,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属在榆阳区上盐湾镇找到被告人赵某1,随后将其扭送到榆阳区上盐湾派出所。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19时许,赵某1酒后在榆阳区上盐湾镇趁其一个人在家中,要与其交朋友,用手摸其胸部,其不让摸,他很生气,用手掐住其脖子,强行将其拉到床上,骑在身上,先把他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又把其裤子脱到膝盖处,亲嘴、摸胸、摸阴道口,其从他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他用阴茎摩擦阴道口,想把阴茎插入其阴道。其身体一直扭动,他无法插入。持续了五、六分钟,在阴道口射精了。期间,其大喊、大叫、大哭,让他不要强奸其,但他不听。他射完精后,其用脚把他蹬开,哭着给其哥哥打电话,他跑了。哥哥来后,其把事情说了。哥哥说去找那个男子。在上盐湾镇幼儿园旁边的门诊处发现了,过去将他抓住,扭送到派出所。
2、证人强世存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19时30分许,弟媳马某某打电话说让其快点到她家,其开车前去,看见她坐在后卧室地上哭着,说被一个男子强奸了。她说不认识,刚走了。其和马某某在上盐湾幼儿园旁边门诊附近的柴堆找到,其拉住他,问是否做了坏事。他说放他一马。后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马某某说那个男子在她家强奸了她
3、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19时许,其酒后来到榆阳区上盐湾镇马某某家中,发现她一个人在后窑里看电视。她说不认识其,让赶紧走。其说想和她红火。当时仗着酒劲,其用手拉她的胳膊,准备到前窑的床上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让拉,用手往开推其,并朝其脸上打。其用力将她拉到前窑床上,并爬在她身上,用手摸她的乳房,并开始脱她的裤子,其将她的裤子脱至膝盖处,也把自己的裤子脱下,其站在地上,她躺在床边,其将她的腿抬起来,准备用勃起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由于其喝了酒,阴茎有点软,好像插不进去,其在她的外阴部摩擦了几分钟,就射精了,射在了她的外阴部。完事后都穿好了衣服。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赵某1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赵某1对被害人马某某、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提起笔录,证明对被害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晚在榆阳区上盐湾镇家中被强奸前后所穿的同一条内裤进行了提取、采集了被害人马某某血样一枚、采集了被告人赵某1血样一枚。
6、鉴定文书,证明编为1号的马某某阴道拭子、编为2号的马某某所穿内裤一条的检材获得混合STR分型结果,不排除包含被告人赵某1血样的STR分型结果。
7、榆林市中医医院北方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在强奸案发后的门诊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1辩称其没有掐马某某的脖子,经查,2017年1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在被害人家中摸马某某的胸部,遭到反抗后,用手掐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拉到床上,实施强奸。被告人赵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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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刘旺才
人民陪审员李世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