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刑终4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7-04-07
合 议 庭 : 牛凯邹尔曼梅育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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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6刑初字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沈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1翻墙进入巧家县白鹤滩镇北门村3社郭某家,以胁迫手段强行与睡在同一张床上的郭某、秦某发生性关系。
2016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1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巧家县白鹤滩镇迤博5社吕某家租住房未锁,进入室内盗走4个女士挎包,其中一个包里有人民币900余元。
2016年5月3日凌晨4时过,被告人沈某1走到白鹤滩镇花桥社区新华路27号,用塑料片打开彭某租住房,以胁迫手段强行与睡在同一张床上的彭某、蔡某发生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四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沈某1入室盗窃他人财物900余元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沈某1强奸妇女中,有三人为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沈某1盗窃的赃款已退还失主,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沈某1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1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实施一审认定的第一起强奸;第二起不是强奸,而是性交易,其与彭某约定后前往途中在垃圾堆处捡到4个包,不是盗窃;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不真实,是刑讯逼供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沈某1翻墙进入巧家县白鹤滩镇北门村3社被害人郭某家租住房,以胁迫手段强行与睡在同一张床上的被害人郭某(时年14周岁)、秦某(时年19周岁)发生性关系。
2016年5月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沈某1途经巧家县白鹤滩镇迤博5社吕某家租住房时,见房门未锁,遂进入室内盗走4个女士挎包,其中一个包里有人民币900余元。案发后,沈某1已退还失主赃款900元。同日凌晨4时许,沈某1走到白鹤滩镇花桥社区新华路27号时,用塑料片捅开被害人彭某的租住房,以胁迫手段强行与睡在同一张床上的被害人彭某、蔡某(二人时年15周岁)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一庭审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秦某、彭某、蔡某、失主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DNA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蔡某、证人陈某对上诉人沈某1的辨认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沈某1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强奸彭某、蔡某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1违背妇女意志,两次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四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三人系未成年少女,沈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严惩处;沈某1还入室盗窃他人财物9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沈某1所提其未实施第一起强奸犯罪,第二起是性交易而非强奸,4个包是捡来的而非盗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各被害人均有相应陈述在案,其中被害人彭某、蔡某辨认出沈某1就是实施强奸的男子;DNA鉴定意见亦证实,第一起强奸案中从被害人郭某阴道内检出沈某1的精斑,第二起强奸案中从被害人蔡某的内裤及床单上的卫生纸上检出包含沈某1和被害人蔡某基因分型的STR混合斑;监控视频截图和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对沈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3日凌晨案发当晚沈某1的活动路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沈某1实施了两起强奸犯罪及盗窃犯罪,沈某1对盗窃及第二起强奸事实亦曾供认,其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沈某1的翻供,没有合理解释,亦无证据或者线索,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沈某1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沈某1犯强奸罪和盗窃罪分别量刑适当,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刑初字1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1犯强奸罪和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刑初字1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某1的决定执行刑期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31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育
审判员邹尔曼
审判员牛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