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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09号强奸罪、引诱幼女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酒肃刑初字第2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幼女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14
法  官:  付晓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引诱幼女卖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判决否定指控的引诱幼女卖淫罪罪名不成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酒刑一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李志军,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下旬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2号水文3队1号楼243号田某家中,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

2、2013年5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秦某某、殷某乙、苏某(已判决)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洪洋商业广场9号楼装修工地,盗窃该工地库房内电工用单股铜芯线13盘,电镐1把,电锤l把,被盗物品价值7650元。

3、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殷某甲、王某甲伙同刘某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现少管处理)对未成年被害人秦某以许诺获得卖处费为诱饵,采取言语引诱威胁、灌输腐朽思想、强迫秦某书写自愿卖处保证书的方式引诱秦某卖淫,在秦某同意卖淫后积极联系嫖娼人员。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控方认为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引诱幼女卖淫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强奸罪提出,其2012年10月不在酒泉,未强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引诱幼女卖淫罪提出没有引诱的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引诱幼女卖淫罪提出没有引诱,只是介绍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2、指控引诱幼女卖淫罪罪名不能成立;3、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提出在徐某、殷某的威胁下才引诱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罪

2012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2号水文三队1号楼243号田某(生于1999年10月1日)家中,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徐某性侵害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证人王某丙证言,今年7、8月份,田某跟我说2012年10月份,徐某送她回家,刚好家里没人,徐某要跟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徐某就强行把她手脚压住,裤子脱掉把她强奸了,我当时没给田某说,徐某强奸她的当晚就给我打电话说把她的处破了,意思就是强奸了。

3、证人常某证言,2012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8、9点钟,在家里上QQ时田某从QQ上发来消息前天徐某到家里把她强奸了,还把她的处破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田某说徐某早该抓了,她说上初二时徐某强奸了她。

5、被害人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就是强奸自己的人。

6、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8月18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田某生于1999年10月1日。

二、盗窃罪

2013年5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殷某甲伙同秦某某、殷某乙、苏某(已判刑)窜至酒泉市肃州区洪洋商业广场9号楼装修工地库房,盗窃库房内电工用单股铜芯线13盘,电镐1把,电锤l把,被盗物品价值7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陈某某报案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经过;

3、同案犯秦某某、殷某乙、苏某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殷某甲盗窃单股铜芯线13盘,电镐1把,电锤l把的事实;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实际价格;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刑;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甲生于1997年2月8日。

8、被告人殷某甲供述,证实与其哥殷某乙及秦某某、苏某一起到洪洋广场建筑工地东侧库房内盗窃单股铜芯线13盘,电镐1把,电锤l把的事实。

三、引诱幼女卖淫罪

2013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殷某甲、王某甲伙同刘某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现少管处理)对被害人秦某某(生于2000年6月6日)以许诺获得卖处费为诱饵,采取言语引诱威胁、灌输腐朽思想、强迫秦某某书写自愿卖处保证书的方式引诱秦某某卖淫,在秦某某同意卖淫后积极联系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刘某某打电话叫我出去,到楼下我看到刘某某和王某甲、徐某、殷某甲(后来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让我去找史某,结果没找到,王某甲和刘某某就把我拉到一边让我帮他们去“卖处”,如果不去的话有人找我麻烦,让我不好过,我特别害怕,就跟着他们到了殷某甲家,王某甲和刘某某让我换衣服,换完衣服,王某甲给我化了妆,我们就下楼等买处的广东老板,到19点多老板还没有来,我就回家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王某甲打电话叫秦某某帮忙找史某,结果没找到,我们几个决定让秦某某接客卖淫,王某甲给她说了以后她就同意了,我们就到殷某家等嫖客的电话,王某甲给她化了妆,等到7点多,嫖客没有来电话,秦某某母亲打电话让她回家,我们让她再等等,她哭开了,我们就让她回家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殷某甲打电话说有姑娘要卖淫,是处女,要我帮他找个嫖客,但一直没有找上。

4、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证言,分别证实徐某、殷某甲、王某甲和刘某某让秦某某卖淫,因嫖客未联系上,卖淫没有成功,后让秦某某写自愿卖处的条子和欠条一张。

5、保证书、欠条书证,证实徐某、殷某甲、王某甲让秦某某卖淫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殷某甲、王某甲供述,分别证实让秦某某找史某,但未找到史某,便让秦某某卖淫,秦某某同意后,便让秦某某换衣服,给她化妆,但嫖客未打电话,后秦某某母亲打电话叫其回家,就让她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田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7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同事被告人徐某、殷某甲、王某甲结伙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殷某甲、王某甲犯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不思悔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引诱幼女卖淫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亦区分主从,且犯罪未遂,被告人殷某甲、王某甲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强奸罪提出其2012年10月不在酒泉,未强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强奸了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引诱幼女卖淫罪提出没有引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虽没有引诱,但与同案人一起促使被害人卖淫并且让被害人书写自愿卖处保证书,系该罪的共犯,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对指控引诱幼女卖淫罪提出没有引诱,只是介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提出在徐某、殷某甲的威胁下才引诱的辩解。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打击强奸、盗窃、引诱幼女卖淫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1000元。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晓英

人民陪审员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石含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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