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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44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3130刑初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12
合 议 庭 :  彭大学胡显东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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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李桂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李某1与黄某通过QQ认识,并通过QQ各自介绍了自己的个人的信息(李某1QQ名:封锁,我花心;黄某QQ名:情殇)。

2016年8月7日下午李某1通过QQ邀约黄某一起到外面去玩耍,黄某答应后。李某1把自己邀约到黄某的情况告知了好友张某,并给张某讲了要找个机会把黄某歹了(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邀张某一起去玩。于是李某1开车先后接了黄某、张某。三人先到太平山玩,后到来凤,在来凤的一停车场李某1、张某二人下车,李某1表示自己想把黄某带到宾馆发生性关系,李某1给了张某200元现金,叫张某先到旁边的宾馆等着,如果见李某1带黄某来宾馆,就用200元现金开房,如果没来就不用开房。

之后,李某1开车带黄某去杨梅古镇玩了一会开车回来凤,李某1驾车行驶至离杨梅古镇不远的一处小山坡处,李某1把车停在路边,然后下车来到黄某所坐副驾驶位置,把黄某的座位放倒,扑到黄某的身上亲吻其脖子、抚摸其胸部、阴部,黄某反抗,用手推李某1,喊其莫搞,而李某1以“你再不准搞我就用绳子把你捆起、有刀子”等语言相威胁、并做出要打黄某的动作来恐吓,迫使黄某不敢反抗,尔后在所开车辆的后座位上将黄某强奸。事后将黄某送回家中。

此后,李某1给黄某发信息,黄某不予理睬,后来黄某回信息“不喜欢被强求、不喜欢威胁”,黄某再不理会李某1。李某1见黄某不再理会自己,又以“你再不回(信息),我就把你QQ删了,你以后怀孕了不要找我”的语言相威胁。于2016年8月9日(七夕节)晚,李某1将黄某哄骗出门带到去“满天星”公路的一偏避处,再次同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6年8月10日到8月16日间,李某1又多次同黄某发生性关系。2016年8月16日,李某1被抓获归案。

2016年8月24日,检查发现黄某已有身孕,经鉴定与李某1有亲缘关系。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虽然违背了女方意志,但与常规的强奸有区别。常规的强奸罪中女方被强奸后要及时马上报警,但本案并没有这样,有了第一次强奸犯罪之后,女方不仅没有报警反而以男女朋友相称。2、被告人是平生第一次犯此罪,平时表现很好,没有社会劣迹。3、能如实的交待犯罪事实,构成坦白。4、本案是适用的简易程序,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希望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医疗诊断书、龙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张某、胡某、周某、李某1、田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QQ聊天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施林兵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部分公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仅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其余与被害人所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查,被告人李某1与2016年8月7日下午,违背被害人黄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应认定为强奸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之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黄某所发生的性行为,综合在案证据,被害人黄某均予以配合,应属于被害人承诺,故对其后与被害人黄某所发生的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交待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对第一次与被害人黄某强行发生性关系能有较好的认罪过程,但对以后几次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一直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坦白。

经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自己的所有罪行,其在供述中对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坦白,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坦白的认定。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很好,没有社会劣迹;本案是适用的简易程序,可以减轻处罚。

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不是减轻情节,对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针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具有多次强奸并致被害人黄某怀孕的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1除了第一次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之外,其余与被害人黄某所发生的性行为,因具有被害人承诺,阻却了强奸罪的成立,不构成强奸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黄某怀孕系强奸行为(第一次性行为)所致。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彭大学

人民陪审员李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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