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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刑初字第5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营刑初字第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裁判日期: 2014-06-19
法  官:  廖茂九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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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1在营山县木桠镇见唐某独自一人回家,顿起奸淫之心,强行将其胁持至竹林前一块偏僻的草地,并按到在地,并言语威胁使其脱光衣裤。其后,唐某1因担心奸淫行为被发觉,未对唐某实施奸淫,而是对其亲吻、抠摸10余分钟后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可从轻处罚;其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胁迫妇女强行实施亲吻、抠摸等淫秽下流行为,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合并执行在有期徒刑4年至6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1对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脱完被害人的衣裤后,接着就对其实施了亲吻、抠摸行为;不是停止强奸想法后,才对其进行的抠摸猥亵。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指控唐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唐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其辩护意见是:1.唐某1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语言,强行脱掉其衣裤,对其实施亲吻、抠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强奸想法放弃后,并未对被害人再实施亲吻、抠摸猥亵行为,其强奸过程中的猥亵行为应被强奸罪所吸收。故公诉机关对唐某1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唐某1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放弃强奸的想法,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唐某1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对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1在营山县木桠镇复兴村6组遇见唐某独自一人,顿生奸淫之念。遂从背后掐住唐某的脖子,把其抱至村民李某某家一块竹林里,将其按到在地,搜走其手机。随后使用言语相威胁,强行脱掉唐某衣裤,对其进行亲吻、抠摸猥亵十余分钟。后唐某说有人来,唐某1担心其奸淫行为被发觉,于是帮助唐某穿好衣服离开现场。当天唐某1因唐某家人报案被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1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两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4年4个月;于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唐某于2014年2月8日13时2分报警,营山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8日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营山县木桠镇复兴村6组村民李某某家荒地草坪。该草坪内有滚压痕迹,距草坪大约3米处有一竹林,在竹林里发现一黑色手机电池、一黑色手机外壳和一张白色的手机电话卡,并提取。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

1.被害人唐某对编号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唐某1是强行将自己抱到竹林里对自己进行侮辱的人。

2.被告人唐某1对编号1-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唐某是被自己侮辱的女孩。

(五)活体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右下颌角下、右颈侧区、左颈侧区有轻微伤,左外阴侧壁有0.2cm粘膜裂口,阴阜处有0.2cm粘膜裂口。其余未见异常。并提取唐某乳头部棉签拭子3根、外阴拭子棉签3根、阴道拭子棉签3根备检。

(六)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所送检唐某乳头拭子中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其获得的混合DNA峰谱中包含唐某1、唐某的DNA分型。

(七)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自己回老家摘白菜。走到木桠镇复兴村六组李某某的“棉花田”的油菜地角时,唐某1叫住自己,说帮自己找婆婆。然后他就从后面掐住自己的脖子,把自己抱到了旁边李某某家的一块竹林里,强行脱光自己的衣裤,并威胁自己说不要动,否则乱叫就弄死自己,然后他就用右手三根手指来插自己的生殖器。四五分钟后,他又用嘴巴来亲自己的嘴巴和胸部。十分钟后,突然听到有人说话的声音,他又威胁自己不要叫,然后他就开始给自己穿衣服,叫自己回去。自己哭着走在路上,碰见了妈妈郭某某,并把这件事情告诉了她。当时自己反抗唐某1时,唐某1还将自己手机抢过去,把手机卡取出来扔在了地上。自己走时由于害怕,没有寻找被唐某1扔掉的手机。

(八)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2点左右,自己女儿摘白菜回家一直在哭,见她秋裤拴在腰杆上,内裤扎在腰上,并说要洗澡。自己问她,她说魏某某的儿子侮辱了她,怎么侮辱的她没有说,然后自己和丈夫报了警。

(九)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自己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了姓唐的妹妹,并叫住她说到那边去耍,她不肯去。然后自己就从她背后勒住她脖子,把她拖到了一块竹林里按在地上,并威胁她不要叫,否则就杀死她。接着抢过她的手机,取出卡和电池扔在了地上。后就脱掉了她的衣服和裤子,想强奸她。就亲她的脸和胸部,并用右手去摸她的生殖器,用小指去插她的生殖器。插进去一会,突然听她说有人在说话,当时自己害怕,就叫她不要出声,然后就给她穿上衣服,叫她回去了。

(十)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1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两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4年4个月;于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1于2014年2月8日被被害人唐某的父母扭住,交送公安机关归案。

3.被告人唐某1的户籍信息。证实唐某1生于1991年8月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4.被害人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唐某生于1999年8月17日,被害时年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抱至偏僻的竹林里,强行脱掉其衣裤,并对其生殖器进行抠摸等猥亵行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证据显示,唐某1有奸淫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是发生在强奸过程中,其放弃强奸想法后,再未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故唐某1在强奸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猥亵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该猥亵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其犯强奸罪所吸收。因此,公诉机关对唐某1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指控认定事实错误,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唐某1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对被害人掐脖子,将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等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其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唐某1有犯罪前科,其侵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唐某1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实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茂九

人民陪审员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罗天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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