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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刑初37号强奸、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2328刑初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17-03-2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1将何某1带至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厂宿舍二楼,违背其意志,采取扇耳光、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行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

二、2016年农历4、5月份,被告人王某1通过QQ从网上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同年10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木陇派出所在顶效老收费站处设卡查缉时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在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贵E×××××号白色本田越野车上查获该支枪支。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王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辩解“我未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指控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对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车将被害人何某1从兴义市顶效开发区带至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宿舍二楼楼梯东侧第一间房间内,采用殴打、胁迫等方式强行与何某1发生了性关系。

同时查明:被害人何某1所受之左额部头皮下组织挫伤,法医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1已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了民事赔偿,何某1对其强奸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王某1生于1972年5月5日。何某1生于1997年2月13日。

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1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已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了民事赔偿,何某1对其强奸行为表示谅解。

4.释放证明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监狱管理局狱政科“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93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其中减刑三次,减刑三年零九个月。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5.安龙县妇幼保健院计划服务中心“证明”:证实2016年6月11日,安龙县妇幼保健中心对何某1作检查,经检查所见,何某1双侧大腿中下段分别见约5cm、2cm长的皮肤划痕,外阴右侧大阴唇下段见红肿。

(二)证人证言

1.孟某证言:安龙县钱相乡××××厂的三层房屋是××××公司租来做办公室和给工人住的,二楼的右面第一间是我的办公室和临时休息的地方,里面有沙发、茶几和床。2016年6月10日晚,我的一个客户勇哥(王某1)带了一个20余岁的女生到我办公室,并坐在沙发上看电视,约3分钟后,那女生叫勇哥送她回去,勇哥说再坐一会儿,我就回安龙了。次日13时派出所民警来,我才知道昨天那女生被勇哥强奸了。

2.罗某证言:2016年6月10日,我跟我女朋友何某1在顶效玩。20时许,何某1的朋友陆某驾车载她去新桥玩,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她,都没人接。次日我才知道她被强奸了。我和何某1谈恋爱快一年了,我跟她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是二个月前。

3.杨某证言:2016年6月11日6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政府往派出所路段时,一女生站在路边招手并叫我,我停车后,她说昨天被人骗到这里,今早才逃出来,叫我送她去安龙车站。我看她边哭边说,就带她顺大路往安龙方向行驶。她说她姓何,并跟我借手机,我发现手机掉在田洪家了,我准备调头去田洪家时,一辆白色越野车突然超过,并急刹挡在我摩托车前,驾驶位一个男子伸出头来看,这女生慌张地对我说:“不要理他,快走。”于是我调头往田洪家行驶,到田洪家,这女生说怕,我们在田洪家玩了约半小时,然后又驾车载她去安龙。她问我是否有其它路可以走,我就载她从三道墙村去安龙车站。

4.陆某证言: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一天,勇哥的一朋友打电话叫我到龙广奶茶吧谈事情,有六七人在。我到之后,何某1的父亲叫我去谈,要10万元,我跟勇哥的朋友没有谈妥。当天我才知道何某1发生的事。我以前不认识勇哥,6月10日上勇哥的车之前,何某1说不认识勇哥,以前也没和他一起玩过,也未提起过。

5.王某证言:王某1是我父亲,贵E×××××号车是我父亲于2016年3月18日在安龙县××××汽车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的。

(三)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6年6月10日晚,我和男朋友罗某一起在顶效“天拾网吧”上网,19时许,陆某来接我去玩。20时许,他带我到转盘加油站处上了一辆白色越野车,驾驶室和副驾驶各坐一个男子,我和陆某坐后排。然后我们去兴义接魏某1,大约等了二十分钟,魏某1没来,驾驶员等得不耐烦,就开车直接从兴义东站上高速往安龙方向行驶,我叫他们送我回顶效,驾驶员和副驾驶的男人都没说话,陆某叫我跟他一起到安龙接他女朋友后再一起回顶效。车在鲁屯下高速,然后在老路上,坐副驾驶的男人下车了,接着我们从老路到安龙。21时至22时30分期间,我们到安龙县城,陆某叫驾驶员先带我去玩一会,就下车了,驾驶员就带我到一沙厂二楼宿舍的一个房间,房间里还有一个男子,我和驾驶员进去后,驾驶员说在这里等,来电话了就走。快0时许,我催驾驶员走,他一会说再等一下,一会又说他打完一把手机游戏,一会又说车钥匙打不开车门。后来我手机没电了,我向驾驶员借手机,他不给我,叫我在这睡。凌晨1时许,原来在房间里的那个男人走了,驾驶员就叫我去床上睡,我说不去。他说:“你以为你在沙发不在床上,我就不敢整你安,是不是以为我是个很随便的烂人”,他就将我抱在床上,扇我耳光,脱我衣服,我说要上厕所,他叫我拉在垃圾桶里,还说要是拉不来就打死我,我没办法就在垃圾桶上上了一个厕所。接着我跪在地上叫他放过我,他就用一根塑料管子打我头部两下,我站起来被他扑倒在床上,他把灯关了,压在我身上脱我衣服裤子,我不让他脱并大声喊“救命”,他扇了我两耳光后,说我再叫再反抗,就让厂里的工人都来整我,还要把我衣服裤子全部撕了。我就不敢喊叫,他就强行脱掉我的衣裤,外裤被脱掉时还听到破裂声。接着他亲我的脖子和胸部,用手指扣我阴部。约一分钟后,他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三四分钟后,我用力推他,他阴茎滑出,应该射在外面了。之后我将衣服裤子穿好缩在床里侧躺着。天刚亮时,我悄悄穿上鞋子从房间跑出来,因路不熟,就从一个满是稀泥的工地穿过,在工地时我见驾驶员驾车来追我,我刚好遇见一个骑车的男子,我拦下他说有人在追我,叫他帮忙我载我跑,这人就骑车载我往安龙方向行驶,骑车的男子载我往一村子过去,在他家院坝躲了一会儿,之后他说有另外一条路可以到安龙,然后他骑车载我从安龙招堤到车站,后来我坐上往顶效的客车,借客车售票员的电话打给男朋友,回到顶效在男友追问下我说了被强奸一事。我身上被胶管子打的地方痛,大腿上有点擦伤,袜子现在还在被强奸的房间里,我裤子后面的拉链被对方扯坏了,裤子被我丢了。事后王某1找人来协商了二次,准备赔偿我。第一次在龙广“T站休闲吧”,有陆某、王某1的三个朋友,我和我父母、何某2、何某3、何某4,没有谈成功。第二次只有一个人去我家与我父母协商的,我没在家,赔了60000元,后我写了一份谅解书给他们。

(四)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我驾车到新桥遇到陆某,他说要到顶效接几个美女来玩,我与他一起去。然后陆某、陆某的朋友“站不着”和我就驾车到顶效接何某1,何某1要到兴义去接她朋友,我们就一起到兴义,约两小时都没接到何某1的朋友,我们就返回,回到龙广时,“站不着”就下车了。我和陆某、何某1一直往安龙行驶,到金荷铭都,陆某说去找他女朋友,叫我们等一下,何某1就叫我送她回顶效,我说要休息一下,何某1叫在车上等,我说到钱相×××厂的办公室等,就将她带到钱相×××厂的办公室里。到时,孟某在里面,约20分钟后,孟某就出去了,我将门关上,何某1叫我打电话叫陆某去接她,我说陆某的电话是关机的。何某1叫我送她走,我骗她车门打不开,因为我已对车门做了手脚,遥控是打不开的。何某1拿钥匙确实打不开车门,之后何某1就问我是不是故意带她到这里发生性关系,我说不是,这时何某1躺在床上,我就去扑在她身上,她大喊一声,我就打了她一耳光,她说要上厕所,我怕她跑了,就用垃圾桶给她拉尿。然后何某1又躺在床上,我就强行把她裤子脱了,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天亮了,何某1说出来上厕所,我出来看不见她,就驾车去找她,见有个骑摩托车的载着她,我问她去哪里,我送她去,她没回答我,骑摩托车的人载着她就跑了。事发两天后,我托人去找何某1,叫她把案件撤了,没谈成功。后来我又托胡富云去谈,谈成60000元,当时我就付了钱。我以为可以找何某1私了,所以没投案。我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大约有一分钟左右,感觉不出是否射精。我强行脱何某1的裤子时,不知是否损坏她的裤子。何某1穿的是一件白色短袖,一条短裤,裤脚到大腿中部。

(五)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法活)字[2016]0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1于2016年6月11日所受之左额部头皮下组织挫伤,法医评定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厂宿舍二楼楼梯东侧第一间房间内。沙发与饮水机之间地上有一双白色女式袜子。距北墙220cm处,靠在西墙上有一根乳白色塑料棒(标记为3号,已照相固定,提取实物),长104cm、径2cm。沙发前是一张茶几,茶几上摆放茶具。茶几西侧靠南是一个红色塑料桶,茶几西侧是一个垃圾桶,内装有卫生纸、烟盒等物。在该垃圾桶内提取3团有可疑斑迹的卫生纸(已照相固定,提取实物)。

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王某1左面部有3.5cm、2.0cm陈旧性创伤愈合痕。

3.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孟某辨认出于2016年6月10日晚将何某1带到工地的勇哥系王某1。何某1辨认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人系王某1。

4.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证实王某1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强奸何某1的现场位于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厂宿舍二楼楼梯东侧第一间房间内。

5.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何某1被强奸时所穿的衣服进行提取并拍照固定,照片可见其裤子有破损。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10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木陇派出所民警在顶效老收费站处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在王某1驾驶的贵E×××××号白色“本田”越野车里查获一支“射钉枪”。后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枪支移交清单和照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王某1指认枪支的照片;被告人王某1供述;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痕)字[2016]15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王某1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应对其所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王某1从轻处罚。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1陈述被强奸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某1供述强奸何某1的过程相互吻合,且王某1主动带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相关证人证言亦能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能够充分证实王某1违背何某1的意志,强行与何某1发生了性关系,王某1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益贵

审判员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姚国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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