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陕0124刑初45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24刑初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6-16
合 议 庭 :  杜旭松张海朝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天旭、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翟某某驾驶银色桑尼小轿车(无牌;原车牌号为陕****8,现变更为陕******)在杨凌区政府对门的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看见从杨凌太阳神KTV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牛某某,贾某某提出将牛某某带上车。接着在杨凌区政府对门的建设银行处,由贾某某、郝某某尾随牛某某,后将牛某某强行拉至其驾驶的尼桑轿车旁,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合伙将牛某某强行塞入车内,由翟某某开车将牛某某拉至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十组村民郭长顺树苗地内。在车辆行驶至该树苗地的途中,因牛某某在车上哭喊,郝某某、贾某某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郝某某从牛某某的手提包中搜出人民币200元交给贾某某,并将一部酷派手机抢走。当车行驶至郭长顺的树苗地后,贾某某指挥王某某、郝某某、翟某某在地上铺了床单对牛某某实施了强奸,胡某某让被害人对其进行“口交”。其间,王某某、郝某某、翟某某、胡某某各自将擦拭其下体的卫生纸团扔在地上,后贾某某等人开车逃离。案发后,翟某某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的物质损失,牛某某表示谅解翟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查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遗漏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实行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认为他有罪,他和另四名被告人一起到现场,是共同犯罪,没有指使他们去强奸被害人;认为他不构成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无异议,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驾驶银色桑尼小轿车(无牌;原车牌号为陕****8,现变更为陕******)在杨凌区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看见从杨凌太阳神KTV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牛某某,贾某某提出将牛某某带上车。接着在杨凌区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处,由贾某某、郝某某尾随牛某某,后将牛某某强行拉至其驾驶的尼桑轿车旁,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合伙将牛某某强行塞入车内,由翟某某开车将牛某某拉至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十组村民郭长顺树苗地内。在车辆行驶至该树苗地的途中,因牛某某在车上哭喊,郝某某、贾某某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郝某某从牛某某的手提包中搜出人民币200元及一部酷派手机交给贾某某。当车行驶至郭长顺的树苗地后,王某某、郝某某、翟某某在铺了床单的地上对牛某某实施了强奸,胡某某让被害人对其进行“口交”。其间,王某某、郝某某、翟某某、胡某某各自将擦拭其下体的卫生纸团扔在地上,后五被告人开车逃离。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补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牛某某对翟某某表示谅解。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4日04时45分许,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接胡蝶报案称,牛某某在哑柏镇裕盛苗木市场附近被抢劫。出警后,公安民警经询问被害人牛某某,其称,2012年3月24日02时30分许,她在太阳神KTV下班后回家途中,被不明身份的5名男子强行拉到一辆没有车牌的银色小轿车内,被带到裕盛村一处冬青树地内,其中3人对其轮奸,2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被抢。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1月30日至2021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2012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3、手机三包凭证证明,被害人牛某某被抢手机为酷派移动电话,产品型号为CoolpadW708。

4、采血照片、证明材料证实,办案民警采集被告人翟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血液情况。

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物DNA比对,发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人员王某某、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哑柏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30日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从陕西省汉江监狱押解回周至并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某某从陕西省安康监狱押解回周至县并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在西安市高新区大寨路附近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和被害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五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补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牛某某对翟某某表示谅解。

8、车辆查询结果单证明,2012年7月26日机动车陕****8变更为陕******。

9、交通违法查询单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给陕****8缴纳罚款。

10、解回再审文书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解回再审。

11、证人韩博勇证明,2011年10月到2012年10月期间,他经营汽车租赁,一辆车是陕VGN7890黑色尼桑车,一辆是陈晨的陕****8银白色尼桑车,现变更为陕******。

1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2年3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她从杨凌区太阳神KTV下班回家,走到杨凌区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前,发现有两名男子在后面跟着,并从她身后将她拉住,一个男子用手捂住她的嘴,然后有人抬她的腿,将她抬到一辆小车上。她坐在车的后排中间,其中一个男子坐在她的腿上,她在车上又哭又喊,坐在她腿上的男子就打她耳光,旁边的男子揪她的头发。他们一边打她,一边威胁她,说如果再喊就将她卖到陕北当小姐,她看没有办法就不哭不闹了。他们开车走了三四十分钟,在一路边停下来,后边的两个男子将她身上东西都拿出来,把她手提包拿去在里面乱翻,然后他们让她下车,让拿出手机,她看没有办法将一部酷派手机交给他们。这时候他们又让她坐上车,走了大概二十分钟,他们将车停下让她下来,在路边地里铺了一个被子,副驾驶坐的男子下来让她将衣服脱掉,她看没有办法就将裤子脱掉躺在他们铺的被子上,这个男子爬在她身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将精液射在她的阴道内,然后坐在她腿上的男子下来对她实施了强奸,将精液射到她阴道内。随后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又一次过来对她实施了一次强奸,然后在后排坐她旁边的男子下来对她实施了强奸。完后他们开车走了,她一个人走到裕盛苗木市场找人报的警。现场的卫生纸是他们强奸完她用卫生纸擦他们的下体用的,还有他们叫她擦干净下身的卫生纸。其中的一个人对她强奸时,他们中的一个人叫其“刚子”。一人强奸了一次,三个人将生殖器插入她的体内,都射了精。她被抢的手机是黑色直板触屏708酷派手机,价值950元。她的手提包也被抢走,包里有耳钉、护垫,被抢了2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他们对她强奸时好像有人吸烟。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指使其他人对她实施强奸,他没有强奸。在地上铺单子的那个男子第一个对她实施强奸,最后一个男子让她给其“口交”。翟某某的家属积极对她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她对翟某某谅解,出具了一份谅解书。

1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他和王某某、郝某某等人到杨凌吃晚饭,走到杨凌一条街道上,王某某、郝某某下车,有两三分钟他们上车,还上来一个女娃,后来到了一个地方他们下车,他一个人在车上坐着。随后他们上车,女娃没上车,他们开车回到周至县。

1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翟某某开车带着他们闲转,半夜2点多,他们转到杨凌一建设银行附近,碰见一个女娃,他和贾某某下车将女娃拉倒,胡某某帮忙把女娃抬上车,之后他们离开杨凌进入哑柏。车在行驶过程中,女娃大声喊叫,贾某某打了女娃几个耳光。他记得女娃身上有一百元现金和手机,找到之后他交给了贾某某。他们拉着女娃转,回杨凌途中,贾某某提出:“把这娃耍一下”。车走到一片苗圃,他们找了一个树林。他下去将单子铺好就上车了,胡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和女娃一起下车,然后在树林里把女娃耍了。翟某某过来叫他,他去和女娃发生了性关系。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郝某某、翟某某、贾某某、胡某某乘坐翟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尼桑轿车从周至到杨凌,胡某某在车后排右边坐着,中间坐的是郝某某,他坐在左边,副驾驶坐的是贾某某。凌晨两点多,他们在杨凌街道看见路上有个女娃,贾某某提出将女娃弄上车。胡某某、贾某某、郝某某下车,他们三人把女娃拉到车跟前,他打开车门将其拽上车,女娃上车后不停地喊,贾某某说再喊就将其卖到陕北当小姐。翟某某开车过了杨凌、哑柏的渭河大桥向东拐,在一田间小道将车停下。他们都下车了,郝某某当时提出把女娃强奸了,从车的后备箱拿了一个单子,并把裤子脱了压在女娃身上正在强奸,他和胡某某、贾某某、翟某某赶到现场,他着急了,对郝某某说让他先来,郝某某说行,随后到一边抽烟。女娃躺在铺好的床单上,他爬在女娃身上将其强奸了,将精液射到其阴道里,郝某某给他卫生纸,他擦拭后随手将卫生纸仍在现场便上车了。

1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贾某某和他一行五人由翟某某驾驶银白色尼桑轿车从周至去杨凌。他在车后排右边坐着,中间坐的是郝某某,左边坐的是王某某,副驾驶坐的是贾某某。当时他在车上睡的迷迷糊糊,王某某把他摇起来,其和翟某某叫他把门打开,郝某某抬女娃的腿,贾某某抬女娃的身子,往车上拉。女娃哭喊,贾某某说如果再喊就将她卖到陕北当小姐。开车开了一阵子,车停下来的地方好像是一片树地,郝某某和贾某某把女娃叫到一边,他俩搜女娃的身体。过了六七分钟,贾某某拿了一部手机扔了,并说手机是女娃的。随后郝某某和王某某提出把女娃强奸了,郝某某从车里拿了一个单子,他和王某某、翟某某三个人把女娃叫到一片树地里面,他和贾某某回到车上,过了一会他俩下来到铺单子那里,他看见翟某某正在强奸女娃,女娃弯着腰,翟某某在女娃后面将生殖器插入女娃的下体实施强奸。大概五六分钟后,翟某某将女娃强奸完,郝某某又将女娃放到单子上,压在女娃身上将生殖器插入女娃下体实施强奸。过了五六分钟,其起身用卫生纸擦拭生殖器。郝某某和王某某让他也弄一下,他当时对女娃说:“你给我吹一下”。然后他将生殖器放到女孩的嘴里,让那女孩给他“吹”了四五下。他将生殖器抽出来,自己用手撸了几下,射到了地上。后来他们将女娃放到大路上就开车回周至县了。

17、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一行五人到杨凌,他开车,副驾驶是贾某某,后排左边是郝某某,中间是王某某,右边是胡某某。后半夜2点多,他开车到杨凌路上碰见一个女娃,郝某某和贾某某下车将女娃拉倒,胡某某帮忙把女娃抬上车。女娃在车上大声喊叫,贾某某打了女娃几个耳光。郝某某翻女娃的包,在包里找到女娃的手机交给贾某某,还翻到现金,具体是多少钱他没有看清。郝某某提出:“把这女娃耍一下”,然后开车来到一片苗圃,郝某某和王某某将女娃带下车,然后在树林里把女娃耍了,耍完后他俩让他去耍。他看见地上有个单子,女娃在单子上坐着,女娃先用嘴给他吹,然后他爬上去和女娃发生了性关系。他用卫生纸将生殖器擦了,随手扔在地上。他完后,胡某某又去了。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十组郭长顺苗木地内现场勘查。现场提取卫生纸团11个、烟头3个、床罩1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翟某某、郝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被害人牛某某无法辨认出作案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牛某某阴道擦拭物进行提取。

19、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现场床罩上的精斑,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与胡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送检的现场卫生纸上的精斑与现场烟蒂,经15个STR分型检验,与王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现场烟蒂,经共有13个STR分型检验,与郝某某血样STR分型相同;牛某某阴道拭子和现场卫生纸①中的精斑包含有郝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包含有翟某某和其他男性的基因型。被抢酷派手机鉴定价格为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遗漏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实行并罚。综合本案犯罪的发起、参与的方式、程度,五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31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32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朝

审判员杜旭松

人民陪审员刘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凌雯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