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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10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923刑初1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5-04
合 议 庭 :  杨军刘智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未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明知阜宁县实验初中女学生张某某、卢某是幼女,分别强行对二人实施了奸淫。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阜宁县实验初中初一女学生张某某(12周岁),并以谈恋爱的名义与张某某交往,曾于同年7月份将张某某带至青岛某建筑工地同住数十日,在交往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张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9月份,张某某及其家人让被告人陈某不要再与张某某来往,但被告人陈某仍然纠缠张某某。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听说张某某与其他男生在一起玩,便纠集吴某等人在阜宁县城寻找张某某,当日夜在网吧内找到张某某,将张某某带到条河宾馆,质问并口头教训张某某。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让吴某驾驶面包车将其和张某某送到阜宁县阜城街道育才路192号租住处,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屋内对张某某实施了奸淫。

2、2015年10月14日6时许,阜宁县实验初中三名初二女学生卢某(13周岁)、葛某(15周岁)和丁某(14周岁)逃学并欲到滨海县城去玩,葛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化名“徐强”)开车将三人送到滨海。被告人陈某明知卢某等三人是初中学生,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让吴某(化名“陈书”)驾驶面包车将卢某、葛某、丁某带到滨海玩。当晚,被告人陈某与吴某将卢某等人又带到阜宁县花园街道澳门路白云宾馆开了两个房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卢某、丁某同住一个房间,被告人陈某趁卢某熟睡之际对卢某实施了奸淫。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其当时不知道张某某的年龄,也没有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2、其当时不知道卢某是初中学生,其和卢某发生了性关系,是经卢某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明知阜宁县实验初中女学生张某某、卢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分别对张某某、卢某实施了奸淫。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对张某实施奸淫的事实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阜宁县实验初中一年级女学生张某某(2002年10月16日出生),并以谈恋爱的名义与张某某交往。同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将张某某带至青岛某建筑工地同住数十日。在交往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张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多次将张某某带至其租住处过夜。同年9月份,张某某及其家人让被告人陈某不要再与张某某来往,但被告人陈某仍纠缠张某某。同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听说张某某与其他男生在一起玩,便纠集吴某等人在阜宁县城寻找张某某,当日夜晚在一网吧内找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至条河宾馆,质问并口头教训张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让吴某驾驶面包车将其和张某某送到阜宁县阜城街道育才路192号其租住处,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屋内对张某某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床单1条,证明2015年10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阜宁县阜城街道育才路192号被告人陈某租住处提取了黄色加绒床单1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无异议。

(二)、书证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3、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

4、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4日,该局民警扣押了床单1条。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张某某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生证,证明张某出生于2002年10月16日,案发时系阜宁县实验初中二年级女学生。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同学)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周某、陈某在一起玩。当晚,其和张某在周某和陈某的租住处过夜,张某和陈某在陈某租住的房间过夜,其与男友周某在周某租住的房间过夜,他们的房间靠在一起。次日晚,其问张某是否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张某笑了一下未直接回答。十几天后,其与张某跟着陈某和周某到吴某在青岛打工的工地上玩,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

其先认识陈某的,陈某知道张某是初一学生,张某的妈妈曾让其告诉陈某张某才13岁,其向陈某转告了张某妈妈的话。

2、证人高某(女,系被害人张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其和张某某及几个男生在一起唱歌,后一起开个房间睡觉,晚上其和张某某到绿色网吧上网。次日凌晨,陈某通过其朋友嵇某某约其出来,质问张某在何处,其害怕陈某就告诉他张某某在绿色网吧。后其与陈某等人坐吴某的面包车到网吧,陈某将张某某从网吧里带到车上,几个人到条河宾馆。在宾馆房间里,陈某一直在教训张某某。次日凌晨2点多,吴某开面包车将陈某和张某某送到陈某的租住处。次日中午,陈某和张某某又到条河宾馆,二人吵起来,陈某打了张某某,还打了其几个嘴巴,警告其不准和张某某玩。

3、证人崔某(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出生于2002年10月16日。2015年放暑假期间,其发现女儿和陈某在一起,后通过刘某的母亲得知张某某和刘某被陈某和周某带到青岛了。张某某被陈某带到青岛期间,其与陈某通过电话,明确告诉陈某张某某不满13周岁,还是一个学生。陈某将张某某从青岛带回后,其在陈某的租住处找到张某某,并再次告诉陈某张某某的年龄。

4、证人吴某(系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已判刑)的证言,证明陈某与张某某在谈恋爱,其知道张某是初中学生。在青岛工地期间,陈某曾告诉其张某某才上初中,是放暑假才跟他们来青岛的,并且说他和张某某早就发生过性关系了,还说过张某某的妈妈打过电话来。

2015年10月3日晚,陈某让其驾驶面包车与他及嵇某某等人一起到街上找张某某,后陈某通过嵇某某让高某告诉他张某某在哪,后在绿色网吧找到了张某某,其驾驶面包车帮陈某将张某某等人带到条河宾馆。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将其喊醒,让其驾驶面包车将他和张某某送到他的租住处。次日中午,陈某和张某某到条河宾馆,二人吵起来,陈某用手机充电器和饮料瓶子砸张某某,还用手推张某某,后陈某还打了高某2个耳光,并警告高某不准带张某某出去玩。

5、证人孙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同学)的证言,证明其上初一时通过同学认识了陈某,陈某让其做他的女朋友,其没有同意。后陈某经常在QQ上骂其并威胁其,后其将同一年级但不同班的张某某介绍给陈某认识。

6、证人沈某(系被告人陈某租住处房主)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其将自家二楼楼梯拐角处的一个房间租给陈某,平时他和另一个小青年一起住。10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听到一个小姑娘在陈某的房间里哭,但不知道为什么哭。第二天,公安人员带着这个小姑娘来该房间拍照,并扣押了该房间的1条床单。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陈某交往过程中发生过性关系,第一次是其与刘某及陈某、周某一起玩的那天晚上,其和陈某住在陈某的租住处,刘某和周某住在隔壁周某的租住处,当天晚上,其被迫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初一放暑假期间,其和刘某跟着陈某和周某到吴某在青岛打工的工地上住了一段时间,期间没有发生性关系。第二次是其和陈某回阜宁后,其在陈某的租住处过夜并自愿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被其母亲找到带回家。之后,其母亲不让其和陈某交往,其也电话告诉陈某不再交往了,但陈某不同意,还经常到其学校门口等其。

其与陈某交往过程中,陈某知道其是初一学生,刘某也告诉过陈某其13岁,其母亲也告诉过陈某其才13岁。

2015年10月3日下午,其与高某等人在一起玩,还一起开房间睡觉。夜里其在绿色网吧睡觉时,被陈某等人找到,陈某质问其为何与其他男的开房间,后陈某让其坐吴某的面包车到条河宾馆。在宾馆房间里,陈某质问并教训其。次日凌晨,陈某让吴某开车将其和陈某送到陈某的租住处,其自愿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10月4日上午,其和陈某又到条河宾馆拿电动车,在宾馆房间里,二人又吵架,在宾馆楼下,陈某还打了其,也打了高某。后陈某放其回家,在回家路上,其用手机打110报警。之所以第一次谈话时说不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因为之后陈某在其朋友面前打其,其觉得没面子就电话报警意图加重陈某的罪行。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其通过实验初中一年级女学生孙某介绍认识了孙某的同学张某某,知道张某某是初一学生,其经常带张某某出去喝酒唱歌。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刘某、周某在一起玩,张某某和刘某没有回家就住在其和周某的租住处,其与张某某同床睡觉,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后其与张某某、周某、刘某跟随吴某到青岛工地,其与张某某共同居住一段时间,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在青岛期间,张某的妈妈打电话告诉其张某某才13岁,上初一。后其将张某某带回阜宁其租住处,二人同床睡觉,但没有发生性关系。次日,张某的母亲到其租住处找到张某某,将张某某带走。张某上初二开学后,张某就明确与其说不跟其交往,但其经常到张某某的学校外面玩。

2015年10月3日下午,其得知张某某与男的开房间,其就让吴某、陈某等人帮助其一起找张某某,后通过与张某在一起的高某在绿色网吧找到了张某某,其让张某某坐吴某的面包车到条河宾馆,其在宾馆房间里质问张某某到底和谁在一起,并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其让吴某将其和张某某送到其租住处,其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性器官与张某性器官接触,但没有在张某某体内射精,而是射在床单上。10月4日上午,其与张某某又到条河宾馆,发生争吵,其用矿泉水瓶子砸张某某,还脚踢了张某某的朋友高某。当天下午,其听说张某某报警,其打电话向张某某的妈妈解释的。

(六)、鉴定意见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张某某的阴道内外未检见人精斑,在陈某租住处的床单上提取到陈某的精斑。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育才路192号二楼陈某租住屋内,现场提取到床上的床单1条。

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对卢某实施奸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4日6时许,阜宁县实验初中3名初二女学生卢某(2002年6月21日出生)、葛某和丁某相约逃学并欲到滨海县城闲玩,葛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化名“许强”)开车将三人送到滨海。被告人陈某明知卢某、葛某和丁某是初中学生,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让吴某(化名“陈书”)驾驶面包车将卢某等三人带到滨海玩。当晚,被告人陈某与吴某将卢某等三人又带到阜宁县花园街道澳门路白云宾馆开了两个房间,被告人陈某与卢某、丁某同住一个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趁卢某熟睡之际,对卢某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卢某,女,出生于2002年6月21日。

2、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卢某内裤1条、丁某内裤1条。

3、(2015)阜少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0月14日,吴某开车与陈某带着葛某、卢某、丁某先到滨海县陈某的亲戚家吃午饭,五人都喝了酒,当日下午又一起回阜宁,当日晚,又在阜宁县花园街道澳门路白云宾馆开了两个房间。次日凌晨,吴某与葛某同住一个房间时,吴某强行对葛某实施了奸淫。吴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丁某(女,均系被害人卢某的同学)、吴某(系被告人陈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卢某、葛某、丁某三人是实验初中育才路校区初二学生。案发前,陈某曾认卢某做干妹妹,陈某是她们三人同学的前男友。案发当日早上,由于三人考试没有考好,就相约逃学,葛某打电话给陈某,让他开车将她们三人送到滨海玩。见面后,陈某还问三个女生为何不上学,当时三个女生均背着书包带着衣服。后陈某和吴某一起将三个女生送到滨海玩,午饭后又将三个女生带到白云宾馆。期间,陈某还接到三名女生家长的电话。当晚,丁某、卢某和陈某睡在一个房间的一张床上,卢某睡中间,陈某一直想抱卢某,卢某就不让他抱。葛某和吴某睡另一个房间,葛某被吴某强奸了。次日早上,丁某听卢某说,陈某与卢某发生了性关系。

吴某还证明陈某于次日早上告知其他和卢某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薛某(系白云宾馆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三个十五六岁的女孩与两个男子到其宾馆开了两个房间。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开的面包车,还有一个平头。次日早上八九点,住宿的五个一起离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丁某、陈某同床睡觉,其睡在中间,睡了一会没睡着时,陈某就将其拉到他被子里,其是平躺着睡的,陈某就抱着其睡觉,后其就睡着了,其模模糊糊地感觉到有人压在其身上,估计就是陈某趴在其身上。次日早上,陈某跟其说,他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吴某与三个女生一起开车到滨海玩,其仅认识其中一个女生,是实验初中初二学生。五人在其姐夫家吃的中饭,还喝了酒。当日下午,吴某将其几人带回阜宁。

其当庭供述证明,当晚,其和卢某及另一个女的住在一个房间里,夜里其和卢某发生了性关系。

(五)、鉴定意见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两份,证明在卢某的阴道内外及内裤上均提取到陈某的精斑。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卢某、葛某和丁某均辨认出“许强”即陈某,“陈书”即吴某。

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当时不知道张某年龄,也没有和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明知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且在2015年10月4日凌晨,其在租住屋内对张某某实施了奸淫。其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且与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并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后被告人陈某翻供,称其没有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原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认罪供述,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当时不知道卢某是初中学生,其是经过卢某同意才和卢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1、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卢某系初中学生。根据被告人陈某的智力、社会阅历等综合因素,可以判断被告人陈某应当知道卢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其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对卢某实施了奸淫;盐城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也证明在卢某的阴道内外及内裤上提取到被告人陈某的精斑,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卢某实施奸淫的事实成立。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强奸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幼女卢某发生性关系时卢某是否同意,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的该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智明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左学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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