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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刑初52号强奸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591刑初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12-08
合 议 庭 :  张启国许静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1约被害人陈某2(女,20岁)到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八零九市场的餐馆吃饭,陈某1将事先准备好“三唑仑”(国家一类管制精神药品,具有催眠效用)磨碎后用纸包好,倒入“加多宝”饮料里。席间,陈某2饮用该饮料后,感觉头晕要回家,二人沿港窑路走到城东大道时,陈某2因药性发作而丧失意识,陈某1将陈某2带至虹添商务酒店1115房间内实施奸淫后离开。次日早上7时许,陈某1再次返回该房间,趁陈某2昏迷之机,将其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54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1通过其微信账号×××(烂人情哥),在“猴子”群采取文字、语音等方式,向他人传授如何使用“三唑仑”、如何选择作案目标及手段等奸淫女性的犯罪方法。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使用精神药品致人昏迷,强奸妇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通过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应以强奸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2.放进陈某2饮料中的药物是在网上购买的不明药物,并非“三唑仑”,与陈某2是共同去酒店开房,酒店是陈某2选的,到房间后陈某2还玩手机和洗澡了,并未丧失意识,发生性关系时并非是违背陈某2意志的强迫行为,不构成强奸罪;3.在“猴子”群聊天所说的只是重复该群里人的话,主观想法是想充老大,并未传授犯罪方法。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陈某1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2.陈某1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1)陈某1供述中约陈某2见面、吃饭是希望双方有眼缘就一起过一夜,陈某2同意后,双方见面、吃饭、去酒店,并在酒店洗澡,陈某1还提出3000元包养陈某2,陈某2对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2)二人在2015年11月25日发生性关系,陈某2直至2016年1月6日才报警,报警是因陈某2怀疑陈某1窃取了自己的手机,报警之初也未提及被强奸,可见陈某2不排斥发生性关系,内心也不认为是强奸,陈某2报警是由于陈某1没有支付当时双方约定的3000元,也是由于自己与闺蜜的男友发生性关系对闺蜜无法交代后的应对,不符合强奸案中被害人的心态;(3)指控陈某2是被陈某1使用“三唑仑”迷奸,但并无证据证实陈某2体内有“三唑仑”药物,也无证据证实陈某1如何及是否持有“三唑仑”;(4)被告人与陈某2是否有性接触,性器官是否“插入”均缺乏客观证据;(5)陈某2陈述到酒店时已丧失意识,但被告人供述陈某2饭后对陈某1提议的一家酒店认为太差而否定,并做主选定虹添商务酒店,二人开房时陈某2的状态应可通过酒店监控录像予以证明,却无监控录像佐证,不能证明陈某2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丧失意识。3.陈某1不构成传授方法罪。理由是:(1)陈某1在“猴子”群聊天时讲述的内容是为了摆谱和向群成员炫耀,但该群成员在陈某1没有告诉他们之前就已经通过普法节目或电视等途径了解了下迷药的细节,无需陈某1传授,陈某1在主观上不是故意传授犯罪方法;(2)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传授的是犯罪方法,才能入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传授人向被告人学习该种方法是基于何种原因,如果只是特殊癖好,则使用该方法也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1通过微信约被害人陈某2(女,20岁,系陈某1女友向某的闺蜜)到宜昌市高新区八零九市场一餐馆吃饭,陈某2答应后,陈某1先行点好菜和饮料,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能促睡眠的不明药物倒入给陈某2准备的“加多宝”饮料中,陈某2赴约就餐时饮用了该饮料,饭后二人到高新区虹添商务酒店,入住该酒店1115号房间。陈某1当晚离开酒店。次日早上7时许,陈某1回到酒店房间跟陈某2打招呼时,临时起意,将陈某2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鉴定价格为3654元)盗走。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1使用其微信账号×××(昵称烂人情哥)在“2382318944@chatroom-猴子”的微信群(该群有群成员99人)采取文字、语音等方式发布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如何使用“三唑仑”、如何选择作案目标及在女性服用该药物昏睡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

同时查明,2016年1月6日,向某约陈某1晚上8点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福临城市客栈见面,陈某1在该客栈开房等向某时,向某、陈某2及其朋友在该房间堵住陈某1,报警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立案侦查和陈某1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陈某1住处查获被害人手机,并已发还。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清单和手机取证报告,证明从陈某1的手机中查获涉案聊天记录、通话记录。

4.虹添商务酒店财务明细,证明陈某12015年11月25日在该酒店登记入住1115房间的情况。

5.手机销售出库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定字〔20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格。

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5年11月14日左右,陈某1给我发短信说是我闺蜜向某的男朋友,我们加微信后开始聊天,陈某1说想包养我,我劝他和向某好好处,11月20日左右,陈某1约我吃饭,我答应了,到八零九市场的一个小餐馆后,我发现他把菜都点好了,还开了一瓶加多宝饮料,吃完饭后,我说我要回家,陈某1说送我回去,我们走到南苑东区我就开始头晕,我觉得很困,就倒在陈某1怀里了,走到虹添酒店门口时,我彻底失去了意识。第二天我发现我一个人全身赤裸的躺在宾馆的床上,我还是晕乎乎的,当时醒来的时候身上很干净,但是后来陈某1说和我发生过关系,我又想不起来事情的经过,我到处找手机没有找到,我就走回家躺了一会,然后去补办了电话卡,又回家睡觉了。第三天我醒后,我发现我的头发变短了,就打电话给平时理发的理发师田某,他说我头一天去他那里剪了发。我怀疑是陈某1下了药带我去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并拿了我的手机,就在微信上问陈某1是不是拿了我的手机,他否认了,我还问他我们当天晚上有没有发生什么事情(我的意思指有无发生性关系),陈某1说有啊,你昨晚还叫了,我这个时候知道陈某1当晚是和我发生性关系了,我觉得自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陈某1下了药,也不能确定自己是不是不清醒的时候跟他发生性关系,觉得向某找的男朋友不会这么不靠谱,就没有报案。我就把他的微信删除了。

7.证人向某的证言:2015年10月,我在陌陌上认识了自称是“陈刚”的男子,过了几天,我们就去宾馆发生了性关系,成了男女朋友,2016年1月5日晚上,我闺蜜陈某2跟我说我男朋友曾经约她吃过饭,后来送她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特别困,头特别晕,走着走着就倒在我男朋友身上,第二天醒来发现她在宾馆里面,而且苹果6手机也不见了,她怀疑被我男朋友下迷药了,我知道后就跟陈某1约好在福临客栈见面,然后我和陈某2就约了3个男性朋友找到陈某1,他开始不承认,后来陈某2把他手机拿过去删裸照时看到他在微信上在跟别人聊迷药,我们就报警了。

8.证人田某(理发师)的证言:2015年底的一天,陈某2到我理发店来剪头发,她进来时摇摇晃晃、走不稳的感觉,而且面部潮红,我给陈某2剪头发时,她一直低着头,迷迷糊糊的样子,第二天她给我打电话,问她头一天是不是来剪过头发,还说她对头一天发生的事情都不记得了。

9.证人陈某1(陈某1的堂哥,外号伟哥)的证言:陈某1曾经拿那个药给我看过,大概十几颗,他没有明说是干什么用的,但是我理解这个药是迷药,他跟我说这个药是三唑仑,一次吃4、5颗,吃了以后对方就睡瞌睡。陈某1还说要找机会找个女孩子试一下这个药的效果。后来我找他要三唑仑,但是陈某1一直没给我。2015年12月初,陈某1跟我说他捡了一个苹果6的手机,但是解不了锁。我的QQ昵称是“伟哥”,微信昵称是“今生有你”,后来改成了“林锅锅”。陈某1的微信昵称是“烂人情哥”。

10.证人朱某,4(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科主任医师)的证言和宜昌市优抚医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手册》,证明三唑仑属于国家第一类精神药品,是短效的镇静催眠药,常见副作用有头晕、头痛、困倦。

11.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材料和供述:

(1)2016年1月6日供述:2015年下半年的冬天,我和向某闺蜜在微信上约好见面,我们在八零九一家小餐馆吃饭,吃饭时发现她流鼻涕,就偷偷在她茶水里面放了3颗康泰克感冒药,后来我们在虹添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

(2)1月7日16时7分供述:2015年11月左右,我在天丰网吧厕所门上看见一个卖药的手机号码,就问对方有没有让人吃了想睡觉的药,对方卖了我2颗。20天后,我联系了向某闺蜜约她吃饭,说有眼缘就一起过一夜,没有眼缘吃晚饭就做好朋友,她同意了,我事前把药磨碎放进茶水里,吃饭时我问她对我有没有眼缘,她说有,饭后我们在虹添酒店开了房,一起洗了澡,然后发生了性关系。晚上12点左右,我用手机拍了她二张睡觉的照片,然后我就离开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我回到酒店,跟她说我走了,她说她再睡会,我就走了。

(3)1月7日19时7分和1月8日供述:向某闺蜜不清楚我放药了,就放心喝了饮料,吃完饭她就觉得自己有点晕,我就把她带到了虹添宾馆,我将他扶到宾馆外面的石墩子上坐着,我进宾馆开了房间,然后把她扶进房间,整个过程她都是迷糊的,和我没有任何交流。我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什么意识,也不能动。我在网上搜索到三唑仑的信息,搜到一个QQ号,与对方联系后,对方通过全峰快递给我寄了20颗,我付了快递员200元,后来卖家叫我加了他的微信群,群的名字叫“午夜销魂”和“猴子”,我给她用了3颗。第二天去给她打招呼,她说她还要睡一下,我走的时候顺手把她放在床头的苹果6手机拿走了。

(4)2016年1月21日供述和庭审供述:我在微信里约陈某2开房,她说要看眼缘,我就说如果她同意跟我开房,我就给她3000元,她还是说要看眼缘,我就约她出来吃饭。吃饭时我问她有没有眼缘,她说有。吃饭后我问她去哪里开房,她说到前面第一个宾馆,我去了后那个宾馆没有开门,她说那就到虹添,环境好点,她没带身份证,叫我去开房,她坐在酒店外面的石凳上等我,我们到宾馆房间后,她玩手机,我去洗澡,后来她去洗澡,我还帮她拿拖鞋,我们发生性关系时她是清醒的。第二天早上,我再次回到酒店时,临时起意拿了她的手机,后来她问我有没拿她的手机,我没有承认。

12.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辨认出陈某2就是向某的闺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指控的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控方提交证人田某、向某、陈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述及被告人陈某1的有罪供述,证明陈某1使用了三唑仑药品致使陈某2丧失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田某、向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1证明陈某1并未给过他药,不能证明陈某1持有过三唑仑;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疲惫状态所做,对其合法性持异议;因此认为陈某1不构成强奸罪。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一)关于证人证言。田某能证明陈某2理发时的状态、向某证明听陈某2陈述其与陈某1发生过性关系是因被陈某1下药所致、陈某1证明陈某1曾谈及自己有三唑仑,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陈某1将三唑仑放进陈某2饮料中让其饮用。(二)关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其在虹添酒店门口时就彻底失去了意识,与陈某1发生性行为的内容源自于听陈某1所说。陈某2事后向陈某1确认双方发生了性行为后,并未及时报案,2015年11月28日,还打过多次电话联系陈某1,对于双方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的心理和意识状态,因被害人未及时报警和固定证据,致其陈述的发生性行为时已丧失意识后被陈某1强奸情节,欠缺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三)关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多次供述中,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本案的证据格局出现两维角力的局面,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本案除了陈某1供述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的言词证据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陈某1供述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是基于被害人自愿而非实施强奸犯罪,该性关系是否系违背妇女意志而发生的客观证据目前缺失,陈某1虽有下药行为,但该行为是否使得陈某2丧失了反抗的意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现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就本案强奸罪的指控,虽如检方所主张的,有一定证据支持,但辩方提出证据链条存在环节脆弱、疑点重重等缺陷的无罪辩解,也确实是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且目前从证据中无从得到合理解释。作为以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为主要惩戒方式的刑法,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做到确实、充分,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陈某1构成强奸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陈某1实施了强奸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陈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1强奸罪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指控的盗窃罪。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1案发后对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指控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陈某1在微信群中以语言、文字等方法,故意将使用精神药品致人昏迷后实施强奸妇女的具体方法、经验传授给他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罪名成立。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传授他人犯罪方法之故意,且传授方法并非为犯罪方法,该指控罪名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将用于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授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传授了用于犯罪的方法。首先,陈某1在网络上传授犯罪方法,虽然并不一定具有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强奸行为的直接故意,但对别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应当是有认识的,其传授的不良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陈某1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态,具有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其次,从实践看,确实有一些技能、方法是“中性”的,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陈某1通过网络传播如何使用国家管控的第一类的精神药品三唑仑使妇女昏迷后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方法,该技能和方法只能用于违法犯罪,传播此类信息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陈某1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客观特征,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徐振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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