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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431号盗窃、抢劫、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3刑终4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7-10-16
合 议 庭 :  郑华刘召祥张文峰
审理程序: 二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周某3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鲁132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王某2、周某3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2009年5月31日夜里,被告人刘某1与赵某(另案处理)结伙,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西埝头村朱某经营的“朱家门诊”,盗窃现金3000元、老版人民币2套及药品一宗,价值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强奸罪

1、2011年前后,被告人刘某1、王某2结伙持匕首至兰陵县车辋镇唐庄村刘某家中,抢得现金200元、手机2部。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对崔某2实施了强奸。

2、2011年前后,被告人刘某1、周某3结伙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西埝头村付某租住房内,抢得现金20000元。

3、2012年冬天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1、王某2结伙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西埝头村张海云租住房内,抢得现金300元。

4、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周某3结伙至兰陵县芦柞镇金庄村王某1家中,抢得玉石20块,价值共计8000元。

5、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1持匕首至兰陵县向城镇满村满清海家中,抢得现金200元及农行卡2张,并于次日持卡至银行支取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刘某、崔某1、付某等人的陈述;发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王某2、周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1帮助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1、王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盗窃罪中当庭自愿认罪,在强奸罪中系从犯。故根据被告人刘某1、王某2、周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作出的(2010)济刑执第463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王某2准予假释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4日止”部分;二、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本院(2006)苍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周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王某2、周某3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1提出“没有强奸,也没看到王某2强奸;带公安抓捕周某3,主动提供王某2的手机号码及住址以协助公安抓捕”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某2提出“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强奸、抢劫第一起的案发时间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应撤销假释;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周某3提出“没有持刀,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

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1、王某2、周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上诉人刘某1帮助上诉人王某2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某1、王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所犯盗窃罪构成自首;所犯强奸罪系从犯,对上诉人刘某1所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经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从轻。上诉人王某2、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所犯抢劫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1所提“没有强奸,也没看到王某2强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2所提“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四次关于强奸的供述稳定,且与上诉人王某2、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2实施了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某1虽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与上诉人王某2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所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周某3,主动提供王某2的手机号码及住址以协助公安抓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1在同案犯王某2、周某3归案前,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王某2、周某3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的住址等基本信息,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将上诉人王某2、周某3抓获归案,该供述系其“应当供述”的内容。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2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周某3所提“没有持刀和分赃,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积极实施,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周某3在第四起抢劫犯罪中,没有分赃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此不予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2所提“强奸、抢劫第一起的案发时间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应撤销假释”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2、刘某1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崔某2的陈述,均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具体案发时间,且处警人员出具的说明仅仅证实是在2011年前后,时间模糊,不能证明具体案发时间,认定上诉人王某2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某1所犯盗窃罪没有认定自首;认定上诉人王某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对被告人周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对被告人王某2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的(2010)济刑执字第463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王续义准予假释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4日止’部分,与本院(2006)苍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续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王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峰

审判员郑华

审判员刘召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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