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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85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727刑初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6-17
合 议 庭 :  宋振华王新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未检刑诉(20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某乙、赵某某、于某丙、于某甲、余某某、于某丁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于5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运动、辩护人扈家齐,被告人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旺水、赵爱芳、辩护人朱伟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来学、辩护人李杰,被告人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在水、辩护人张进,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涛,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小套、辩护人朱允来,被告人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小飞、辩护人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赵某某、余某某、于某丙、于某丁、于某甲在河南省汝南县淮府街永宏KTV202包间里喝酒唱歌,并由服务员刘某乙为其点歌。为了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强奸,七名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乙灌醉,并强行将刘某乙按倒在沙发上,脱掉被害人刘某乙衣服,七人用手抠摸刘某乙的乳房、阴道等身体部位,由刘某甲先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被永宏KTV服务人员发现,其余六人未能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于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余某某、于某丁、于某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均以年龄小,不懂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被害人谅解,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轮奸,应属一般强奸,且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害人谅解,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他意见同于某乙的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于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同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的年龄有误,其实际年龄在犯罪时应属未成年人。其他意见同赵某某的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丁的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赵某某、于某丙、于某甲、余某某、于某丁在汝南县城淮府街永宏KTV202包间里喝酒唱歌,由女服务员刘某乙为其点歌。为了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强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轮番与被害人碰酒将其灌醉,后刘某甲将刘某乙按倒在沙发上,脱被害人的衣服,被害人反抗,刘某甲让于某乙、赵某某、于某丙、于某甲等人按住被告人的手和腿,强行将被害人的下身衣服脱掉,又脱下自己的下身衣服,趴在被害人身上发生性关系。后被永宏KTV服务人员发现,其余六人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3日上午其从深圳打工回到家中,同学知道其回来了就让其请客。其和于某乙、余某某、于某甲、于和平、于某丙、赵某某一起到汝南县城,后到永宏KTV去唱歌,到永宏KTV大概八点多,点了202包间,其还叫了一个女服务员,要了三箱易拉罐啤酒。把那个女服务员喊到其跟前,给于某乙他们六个人说:“把她灌晕,我好斗她”,其他人也说斗。其七个人不断的跟女服务员喝酒,过了一会看那个女服务员喝的有点晕晕的,就用手摸着那个女服务员的身体,用另外一只手脱她的裤子,那个女服务员“啊啊”的叫,赵某某捂着那个女子的嘴,于某乙从后面搂着那个女服务员的胳膊和腰把那个女服务员按倒在沙发上,于和平按着她的双脚,把女的下身衣服脱掉,后把其裤子和内裤脱到屁股下面,趴在那个女服务员的身上发生关系,刚抽插的有三次,外面一个男服务员就进到202包间说:“恁弄啥哩”,其赶紧提上内裤和裤子,那个男服务员就下楼了,过了一会,永宏KTV的女老板也上来了,那个女老板上来的时候,就让男服务员把门堵着不让我们走。后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走了。

(2)于某乙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刘轩辕请其和于某甲、于和平、赵某某、余某某、于某丙七个人到汝南县永宏KTV恋歌房唱歌喝酒,刘轩辕要了一个女服务员。在喝酒的时候刘轩辕就用自己的左胳膊搂着女服务员的肩膀,用另外一只手摸女服务员的身体,那个女服务员一直都在反抗刘轩辕,刘轩辕让我们几个不断给女服务员喝酒,用手从女服务员上衣领口处插入摸女服务员的乳房,用另外一只手脱女服务员下身穿的牛仔短裤,女服务员极力反抗,刘轩辕就用手勒着女服务员脖子,强行把女服务员穿的牛仔短裤和内裤脱下来,女服务员一直用手打刘轩辕,赵某某一只手从女服务员身后抱着并捂着女服务员的嘴,于某甲双手拽着女服务员的手腕,于某丙按着女服务员的腿,刘轩辕的裤子和内裤褪在膝盖部位,正在与女服务员发生关系,大约有半分钟,一个男服务员进到包间内问:“恁在干啥?”刘轩辕听到身后有人说话,转头看看赶紧从女服务员身上下来,将自己的裤子穿上,我们几个就准备往外走,被KTV的人堵在包间外面的客厅里面了,而后KTV的人就报警了。

(3)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其与刘某甲、于某乙、余某某、于某丁、于某甲、于某丙七人到KTV恋歌房唱歌喝酒,这时,于某乙说:“一会成灌那个女服务员酒了,把她灌醉,我好和她发生性关系。”刘某甲说:“把她灌醉,你们想干啥干啥。”过了几分钟,过来一个女的,他们几个和那个女的喝酒,后刘某甲就开始脱那个女的裤子,那女的就大声喊,脱了裤子以后,于某丁又按着那女的两个脚,刘某甲就开始脱自己的裤子,脱了以后,刘某甲就开始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这时,一个男服务员过来,说:“恁干啥呢,都出去。”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4)于某甲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给其六个人说:“把她灌晕,我好斗她”,当时于某乙也说:“把她灌晕,我先斗她”,其说好,然后,其七个和那个女服务员就开始喝酒了,于某乙、刘某甲、赵某某他们喝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个就开始脱那个女服务员的衣服,赵某某用一个胳膊圈着那个女服务员的脖子,那个女服务员在他身上躺着,刘某甲和于某乙就开始脱那个女服务员的下身的衣服,那个女服务员就挣扎不让脱,好像叫了几声,于某乙和刘某甲就把女的下身衣服脱光了,刘某甲脱光自己的衣服后和女的发生关系,有两三分钟的时候,KTV的一个男服务员就进到包间里面,刘某甲就停下了,这个男服务员就让其几个出去,他就在楼梯口那打电话叫人,后来又过来几个男服务员,五、六个男服务员就把刘某甲打了一顿,老板娘就不让其走,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就把其带到这了。

(5)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在2015年8月14晚上其七个人在汝南县永宏KTV店唱歌喝酒,后来其听到刘轩辕说:“你们都站那干啥,我打一炮咱就走。”刘轩辕说这话的时候,女服务员的裤子和内裤已经被刘轩辕拽下来了,并且刘轩辕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褪到膝盖那,赵某某用手从女服务员身后搂着,于某乙就用一个手捂着女服务员的嘴,一个手摸那个女的。其和于某甲分别按着女服务员的一条腿,刘轩辕趴在女服务员身上,与女服务员发生关系,大约有两分钟,一个男服务员进入包间内看到我们几个人说:“恁在干啥。”其五个人听到声音后就松开那个女服务员,刘轩辕赶紧把自己的裤子提上了。然后店里面的女老板和三个男服务员进入到202包间内,女老板打电话报警了。

(6)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晚上的时间于某丁、于某甲、于某丙、赵某某等几个一起就来到“永宏”KTV202房间后,开始喝啤酒,刘某甲给其几个说,一会叫个服务员咱们都给他碰啤酒,把这个服务员灌晕,咱们好和她发生性关系,后刘某甲就开始把这个女服务员按到包间的沙发上去脱这个女服务员的超短裤,同时于某丁按着这个女服务员的右腿不让这这个女服务员动,这时这个女服务员就大声像疯了一样的叫着反抗,于某甲去捂住这个女服务员的嘴不让她喊叫,于某乙用手按着她的右胳膊不让她动,赵某某在这个女服务员左边按着这个女的左胳膊不让她动,这个时候刘某甲就把这个女服务员下身的超短裤和内裤都脱掉了,同时刘某甲就把自己的裤子脱掉,把自己的阴茎插到这个女服务员的阴道里来回抽插,女服务员一直在反抗但由于他们几个按着她她反抗不了,大概有3分钟,这时KTV店里的男服务员就上来开门,看见我们在强暴这个女服务员就打电话喊人拿着棍打刘某甲了,店里不知道谁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7)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和于某乙、于某丁、于某甲、刘某甲、赵某某、余某某等几个朋友到汝南县城永红KTV唱歌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于某乙给我们说,让我们挨个和那个女孩碰杯,把那个女孩灌醉,他先上她。其知道于某乙说的上就是和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后来其就见于某乙、于某丁、于某甲、刘某甲、赵某某、余某某都和那个女孩碰杯喝酒了,之后赵某某用两只手搂着那个女孩的两个胳膊和上半身,开始亲那个女孩的嘴,于某乙和刘某甲就站起来过来脱那个女孩的短裤,那个女孩不愿意就一直用腿乱蹬,嘴里一直“啊啊”乱叫,赵某某就用双手拉那个女孩的两只胳膊,拉不住,其拉住那个女孩右手的手腕。刘某甲摁住那个女孩的腿,于某乙把那个女孩的短裤脱了,刘某甲把那个女孩的内裤也脱掉了,之后刘某甲把他的裤子褪下来,和那个女孩发生关系。有2、3分钟,这时有男服务员就进到屋里了,指着刘某甲,刘某甲就站起来了,那个服务员就下楼去了,那个服务员就领着3、4个男服务员过来了,一个人拿一根棍,把刘某甲打一顿。后来老板娘也上来了,就报警了。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015年8月14日晚上20点10分左右,汝南县“永宏KTV”来了七个年轻的孩子到了202房间,由其负责点歌和倒酒。在倒酒时,这七个年轻孩子分别给其倒酒喝,其不喝就强行灌,其喝晕了,坐在其旁边的年轻孩就把其摁倒开始脱其牛仔裙,其反抗着不让脱,另外六个人就摁住,坐在其旁边的年轻孩脱了牛仔裙后又把其内裤脱了,上身衣服没有脱,脱其衣服的年轻孩自己脱了他的下身衣服就趴在其身上,强行把他的阴茎插入其阴道就开始强奸,其反抗并使劲推这个年轻孩也没有推动,其就大声的喊:“服务生!服务生!”过了几分钟,就昏迷了,接下来什么事就不记得了,后来其被送到汝南县公疗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刘某丙证明,其在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开了一家永宏KTV,2015年8月14日20点10分左右,有六七个十七八岁的男子到永宏KTV内唱歌,点的是202包间,当时是小琦负责202包间内的点歌和倒酒。过了一会,店内的员工小磊到大厅喊我说:“姐,楼上出事了,客人在房间内把小琦的衣服扒了”,然后,其就赶紧上楼去看,看见有七个男子在二楼大厅站着准备走,到202包间内看到小琦下身没有穿衣服在202包间进门右边沙发上头朝南脚朝北躺着,当时小琦脸上都是血,其赶紧让店内的员工堵着门不让那些男子走,然后,让店内的朱某用手机把那几个男子的照片拍上,后到吧台上拿手机报警。

(2)朱某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发生在汝南县永宏KTV202房间的事情,其是第一个发现202包间内发生异常情况,将情况告诉给老板娘刘某丙。当时其去二楼的厕所时,听到202包间内刘某乙在大声的“啊”叫,从声音里面听出了恐惧意思,其就推开202包间的房门,看到某某全身一丝不挂,在包间的沙发上有一个男孩从某某身后抱着,旁边有两个男孩在用手摸某某的身体,还有一个上穿黑色圆领半截袖的男孩,其牛仔裤和内裤在膝盖部位挂着,趴在某某身上前后抽动下体,看到房间的这个情况后说:“你们在干什么?”,趴某某身上的男孩就站起来,将自己的内裤和牛仔裤穿好,另外几个男孩将琪琪搬到沙发上,这个时候我看到琪琪满脸的都是血,就喊了几声琪琪,琪琪一直没有反应,转身离开202包间。用身上带的对讲机呼喊老板娘,刘某丙听到呼叫后,刘某丁、韩磊和刘某丙他们三个人到202房间门口,202房间的七个男孩在往外走,其几个人就把那七个男孩推回到202房间内,然后刘某丙到一楼打电话报警了。警察过来之后将他们七个男孩控制在206包间内了。

(3)刘某丁、韩某证明的情况与刘某丙。朱某证明基本一致

(4)刘运动、朱毛妮证明,刘某甲是其儿子。刘某甲现年15岁,属龙的,阴历2000年7月26日出生,当时刘某甲是在家中出生的,刘某甲在家表现还行,平时也很听话。刘某甲在汝南县三桥初中一年级上学,今年春节后刘某甲学习不好就退学了。

(5)于小飞证明,于某甲和于某丁都是其儿子。于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8年阴历5月20日出生,于某丁实际出生日期是1999年阴历11月29日出生,当时为了躲计划生育其把于某甲的年龄虚报一岁。

(6)丁小叶证言:其女儿何妞是1998年农历3月初出生的,属虎。于某甲同何妞同一年的人,都属虎,于某甲比何妞小2个月,1998年农历5月生的,具体5月初几不知道。

(7)曹小全证言:其儿子于洋洋生于1998年7月14日,属虎。于某甲也生于1998年,属虎,他比于洋洋大,具体1998年几月几日生的不知道。只知道于某甲同于洋洋同一年生的,他比俺大。何妞也和于洋洋是一年的人,何妞是农历3月份的人。

(8)李青梅证言:其女儿黄孟杰生于1998年农历正月19,属虎。于某甲同黄孟杰是同一年生的,都属虎,于某甲不是生于1998年农历5月,就是生于1998年农历6月,当时天已经热了,具体日期不知道。

(9)余小套、张春霞证明,余某某是其儿子,现年是16岁,1999年正月25日出生,是在三桥医院出生的,现已退学。

(10)张红卫、张九成证明,余某某是余小套的儿子。其和余某某家是邻居,之前也没有听说他做过违法犯罪的事。余某某是1999年的人,具体哪时间不知道,属兔的。

(11)余海翔、余江涛证明,余某某在家表现较好,以前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余某某是1999年出生的,具体出生日期我不知道,和其是同一年的,属兔的。

(12)于旺水、赵爱芳证明,于某乙是其的儿子,于某乙实际出生日期是2000年阴历五月初一的,身份证是2000年9月1日出生的,是在家出生,接生婆是谁也不知道。

(13)王玉珍证明,赵某某是其儿子,现年16岁,1999年2月9日出生,赵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2000年阴历2月初九的,赵某某出生时是在其家里出生的,接生婆是谁也不知道。2015年8月13日,赵某某给我说他同学从外面回来了,要请吃饭,然后,赵某某就走了。赵某某平时在家也比较听话,没有跟人家惹过事。

(14)于在水、黄兰芝、于昊证明,于某丙,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是属兔的。

(15)于泳、于中义证明,认识汝南县三桥镇刘寨村黄庄的于某丙、于某乙、于某丁和于某甲,都是其村上的。于某丙、于某乙、于某丁和于某甲平时在家都很老实,没有和别人惹过事,这几个小孩平时在村上都不赖。于某丙、于某乙、于某丁和于某甲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于某甲是属虎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5月20日;于某丁是属兔的,1999年11月份出生的;于某乙是2000年出生的,具体出生日期不知道,属龙的;于某丙是属兔的,1999年出生的。

(16)于雪亮、黄盼盼、于浩然证明,其和于某甲、于某丁、于某丙、于某乙都是一个庄的。于某甲、于某丁、于某丙、于某乙四人平时表现不错,在家都很老实,以前都没有干过违法的事。于某甲是1998年出生的人,是属虎的,具体出生时间也记不住;于某丁是1999年11月份出生的,属兔;于某丙也是1999年出生的,具体出生日期不知道,也是属兔的;于某乙和其是同一年出生的,是2000年出生的人,具体出生日期不知道,是属龙的。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于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丁、于某丙、余某某的户籍证明7页;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赵某某、于某甲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7页。

(2)汝南县三桥镇计划服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丁、刘某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6页。

(3)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提供的刘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余某某、赵某某、于某丁、于某甲无违法行为证明7页。

(4)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股提供的于某甲、赵某某、于某丙、于某乙、于某丁学籍信息及余某某、刘某甲无学籍信息3页。汝南县清华园学校提供的赵某某学籍信息1页。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提供的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甲学籍信息及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无学籍信息证明5页。汝南县三桥镇刘寨小学出具的未找到于某甲、赵某某、于某乙小学期间学籍档案的证明一份。

(5)汝南县三桥镇卫生院提供的无于某甲、于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母罗敏住院分娩病历证明一份。

(6)汝南县三桥镇刘寨村委提供的赵某某、刘某甲、余某某、于某丙、于某乙、于某丁、于某甲平时表现及无违法违纪证明1页。

(7)汝南县梁祝镇卫生院提供的无余某某出生信息证明1页。

(8)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委提供的刘某乙家庭情况及刘某乙未入户证明1页。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提供的刘大友户籍证明1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附单据1份。证明了案发当晚消费票据的提取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附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了向于洋提取照片7张的情况。

(10)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各11份。证明了提取被告人、被害人血迹、擦拭物及衣物等情况。

(11)2015年11月12日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李争出具的抓获七人证明1份。

(12)于洋洋、何小妞、黄孟杰户籍证明各1份,三人均生于1998年。于雪亮、黄雪珂、于浩然、高凯、户籍证明各1份。

(13)刘某乙出具的凉解书1份,证明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七被告人予以凉解。

5、鉴定意见

(1)驻马店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13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刘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6mg/100ml,

(2)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5)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附住院病历一份。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5)156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现场地面血迹、刘某乙脸部血迹检出的DNA为刘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于某丙龟头擦拭物检出的DNA为于某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刘某甲血样、于某丁血样、余某某血样、于某乙血样、于某甲血样、赵某某血样检出DNA。刘某乙乳房擦拭物、刘某甲龟头擦拭物、于某丁龟头擦拭物、于某丁十指擦拭物、余某某龟头擦拭物、余某某十指擦拭物、于某乙龟头擦拭物、于某乙十指擦拭物、于某丙十指擦拭物、于某甲龟头擦拭物、于某甲十指擦拭物、赵某某龟头擦拭物、赵某某十指擦拭物未检出DNA。刘某甲十指擦拭物检出混合DNA,无法明确分型。刘某乙阴道擦拭物、黑色女式内裤未检出精斑DNA。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扣押清单1份、现场示意图两份、现场照片18张。

(2)证人朱某、刘某丁、韩某、刘某乙通过辨认指出5号(刘某甲)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所看到的那名强奸刘某乙的男子。

7、视听资料光盘19张,该证据证明了讯问七被告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等。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上述被告人缺乏家庭教育,学习成绩不好,过早辍学,不学法不懂法,年幼感情用事,自控能力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于某乙、赵某某、于某丙、于某甲、余某某、于某丁违背妇女意志,共同对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甲于1997年5月20日出生,其所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于某甲于1998年6月14日出生(农历1998年5月20日出生)。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丁的辩护人以辩护理由认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此“现场等待”应是被告人主动的,而非被动,而此案案发后,该店的数名服务员均到现场,对七被告人看管控制并报警,被告人已无法走脱,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乙、赵某某、于某丙、于某甲、余某某、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于某乙、赵某某、于某丙、于某甲、余某某、于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于某丁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法庭查明的七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其走上犯罪的原因是其父母外出务工,对其缺乏管教或管教不当,加之过早辍学,文化水平低,法律意思淡薄,辩别是非能力差,不计后果,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于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于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于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振华

审判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石大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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