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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永刑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1-04-25
合 议 庭 :  罗利桃阳海盛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1、李某2、李××、李某4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李剑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因涉及个人隐私且有未成年被告人,于2011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林军、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和辩护人李飞、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尹保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月14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1、李某2、李××以及李盛、伍林勇、李皇(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永兴县城金丽宾馆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段某、史某拖上李盛的轿车,带至柏林镇柏林宾馆502房间,伍某1、李某2、李××等6人在房间里分别对史某、段某两人实施轮奸。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4利用与廖某是网友的关系,在伍林勇及被告人李某2、李××等人的怂恿下将被害人廖某、黄某两名女孩约了出来,并带至伍林勇的家中,李××对廖某实施强奸;李某4脱下自己和黄某的衣裤,趴在黄某身上寻找刺激觅求欢乐;后李××、伍林勇等人又将廖某实施轮奸。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1与马勇、陈鹏(“钳子”)、“军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柏林镇一个叫做“木必仙”的地方和柏林宾馆对被害人许某进行轮奸。

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列举了被告人伍某1、李某2、李××、李某4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段某、史某、廖某的陈述、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6.16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被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伍某1、李××、李某2是主犯,被告人李某4是从犯,被告人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强奸段某、史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许某是自愿去柏林的,事发后她索要巨额现金未果,出于报复才告发的,自己未强奸许某,亦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强奸了她,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李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两次强奸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在段某、史某被强奸一案中不是主犯,在廖某被强奸一案中没有事先商量,自己亦未强奸廖某,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军提出:被告人李某2在段某、许某被强奸一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仅与段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且侵害的对象是从事性交易的“小姐”,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参与强奸廖某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辩称:在段某、许某被强奸一案中,其只与段某一人发生过性关系,段某和史某均是做“小姐”的,她们是索财不成才报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在廖某强奸一案中,自己未与廖某发生过性关系,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法定代理人陈小英及其辩护人李飞提出:被告人伍某1、李某2、李××等人从休闲中心接走“坐台小姐”段某和史某,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段某、史某当场收取了80元交易费,是一种典型的卖淫嫖娼行为,段某、史某勒索巨额钱财不成才报警,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不清楚伍林勇是否与廖某发生过性关系,亦未与伍林勇预谋过,其对伍林勇的行为不负责任,李××未与廖某发生过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强奸廖某的证据不足;段某、史某、廖某均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李××至今未满18周岁,无论其是违法还是犯罪,都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李××无罪。

被告人李某4辩称:其未利用网友关系约廖某和黄某,未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亦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强奸过廖某;如果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尹保财提出:被告人李某4未联系被害人,亦未与伍林勇、李某2、李××等人商量过对廖某进行强奸,李某4与黄某一直在另一房间单独聊天,对廖某没有实施过任何行为,即李某4主观上无强奸或参与强奸廖某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强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4趴在黄某身体上,是与黄某商量好为免其遭受伍林勇等人的强奸,并无寻找刺激、觅求欢乐或强奸黄某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既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亦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1与陈鹏(绰号“钳子”)、“老鼠”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开车从永兴县城将被害人许某带到柏林。然后,在柏林镇一个叫做“木必仙”的地方,陈鹏、“老鼠”等五六人先后强行奸淫了许某。随后,陈鹏等人又将许某带到柏林宾馆,伍某1、陈鹏、“老鼠”等人又对许某进行轮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某于2010年6月16日14时0分至16时25分在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的陈述,证明: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许某的女同学李玉静打电话叫她一起到柏林去玩,许某在永兴县城生源超市附近上了一辆来接她的微型面包车。车上挤着“柏林矮子”、“钳子”、“小谭”、“老鼠”、李玉静的男朋友曹灿等10余个男青年,坐在许某旁边的数个男青年对许某动手动脚,许某发了火,要求送她回县城。这伙男青年表面答应送许某回城,却将许某带到了柏林一山上的破庙里,其中的“柏林矮子”等人动手打许某的耳光,踢了她几脚,并不准许某喊叫,否则就把她扔进庙下面的小河里。接着,这伙人胁迫许某脱光裤子,除李玉静的男朋友曹灿和一个让许某给他“吹”生殖器的人外,其他的人就在庙中的一张破桌上轮奸了许某。之后,这伙人把许某押到柏林宾馆,待其洗了澡,又对其进行了轮奸。后来,“钳子”叫许某跟着她,其他人就不会再碰她了。许某当时很害怕,就答应了。次日,“钳子”等人将许某送回了县城。案发后,许某一是害怕,二是担心影响不好,所以就没有报案。

(2)被告人伍某1于2010年10月8日16时35分至17时50分在永兴县看守所向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证明: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伍某1和马勇、“钳子”(陈鹏)、谭子康等10余人将许某给“搞了”(指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伍某1与马勇、“钳子”、谭子康、曹灿、陈家洛等人都在永兴县城玩,有人提议让曹灿的女朋友李玉静打电话叫许某一起去柏林玩。然后,马勇开辆面包车和伍某1等10余人接起许某到柏林宾馆玩了一会,许某就被柏林的一个叫马康的一伙人叫走,带到安仁县的龙海镇去玩了。伍某1这伙人觉得心理不爽,准备找马康那伙人打架。马康一伙人闻讯后,将许某一个人丢在龙海,许某就打电话要曹灿他们去接。于是,马勇开着面包车载着伍某1等10余人到龙海将许某带到快到柏林的一个叫“木必仙”的地方,陈家洛将许某拖下车打了一顿,然后将她拖进公路边一座破房子里,马勇、“钳子”等五六人跟了进去。伍某1当时没下车,后来听说马勇、“钳子”、“军军”、谭子康、“老鼠”等五六人把许某给“搞了”。10多分钟后,陈家洛、马勇等人又将许某带上车到了柏林宾馆。许某在宾馆房间洗了个澡出来,伍某1、“钳子”、马勇、“老鼠”等人先后又奸淫了许某。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伍林勇通过被告人李某4从网上认识被害人廖某后,与李某4及被告人李某2、李××等人将廖某及其女同学被害人黄某约出来玩耍,并于当晚带至伍林勇位于永兴县城北大桥附近的家中。被告人李××及伍林勇提出想与被害人廖某发生性关系,李××将廖某与黄某分隔在两间卧室,对廖某进行言语威胁;廖某拒绝李××的性交要求后,被告人李某2等人帮助伍林勇强行奸淫廖某。被告人李某4以避免与其单独呆在另一房间的被害人黄某遭受其他人奸淫为借口,迫使黄某同意让李某4脱光其裤子,满足了李某4赤裸下身趴在黄某身体上寻求刺激的欲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

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廖某和女同学黄某在永兴县城干劲路逛街时,遇见了“黄毛”骑一辆摩托车搭着郭志杰(实为李某4)、“癫子哥哥”。郭志杰邀廖某和黄某去溜冰,然后打电话叫来一辆黑色小轿车,除司机外车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廖某、黄某上了小轿车到溜冰场见没开门,就随众人乘车到新华宾馆后面一栋房子前下了车,司机将车开走了。廖某、黄某跟着郭志杰到附近一个小超市里买了很多零食,然后随众人到了七楼(顶层)伍林勇的房子里。到房子里后,五个男的开始打牌,廖某与黄某边吃零食边观看。晚上12时许,五个男的没打牌了,廖某与黄某提出要走,伍林勇说下面的铁门锁了,要次日早晨7点才能开门,叫她俩在此睡算了。廖某与黄某同意后,郭志杰指给她们俩个人去睡觉的卧室,黄某先洗好脚进了那间卧室。廖某洗完脚时,客厅里只剩“黄毛”一个人。“黄毛”背起廖某进了另一间卧室,反锁门后,欲强行和廖某发生性关系,廖某反抗了近1个小时,最终被“黄毛”脱光衣裤强奸。“黄毛”在奸淫廖某的过程中,又让伍林勇进来观看并拍照。然后,伍林勇又强奸了廖某。“黄毛”、伍林勇强奸廖某后,黄某眼睛红红的与郭志杰过来,黄某和郭志杰是穿好衣服的,其他男的都赤身裸体。伍林勇等人让廖某和黄某休息,然后全部出了她们房间。廖某穿好衣服后问黄某怎么样,黄某称被伍林勇、“黄毛”及另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轮奸了。之后,廖某、黄某与郭志杰睡在一张床上,其他人睡另一间卧室。早晨7点多钟,廖某和黄某就走了。廖某与郭志杰是网友,后又通过郭志杰认识了伍林勇等人。

(2)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明:

李某4与廖某是网上认识的,廖某在网上自称“快快”等名字,她一直把李某4叫“郭志杰”,并在网上认识了李某4的朋友伍林勇等人。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伍林勇开着自家的小轿车邀集李某4、李××、李某2、“飞飞”从柏林到永兴县城找到廖某及其女同学黄某(自称“乐乐”)一起玩。晚上11时许,廖某、黄某因学校关了校门而应伍林勇之邀随李某4他们去了伍林勇位于新华天宾馆后面的家中。在伍林勇家聊了一会天后,趁廖某、黄某两位女孩上厕所时,李××、伍林勇提出想与廖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商量看廖某喜欢谁,谁就先与她发生性关系。大家准备睡觉时,李××把与廖某同在一间卧室的黄某推到李某4、伍林勇等人所处的卧室,把自己和廖某反锁在一间卧室里。伍林勇见状也把李某4他们赶出卧室,想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李某4、李某2、“飞飞”坐在客厅刚聊了一会天,就听见伍林勇与黄某的房间传来女孩尖叫救命的声音。李某4三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见伍林勇站在床上,黄某坐在地上手持剪刀指着伍林勇要跟他拼命。李某4让伍林勇等人出去,自己做黄某的工作。李某4告诉黄某,如果黄某答应做李某4的女朋友,与他发生性关系,其他人就不会“搞”她了。李某4见黄某未同意,就继续和她在房间聊天。过了一会,李××等人先后在说要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听见后坐在床上哭了。李某4就对黄某说,如果她不愿意和自己发生性关系,俩人就做个样子,假装在性交。黄某同意后,李某4脱下黄某及自己的裤子(俩人均未脱上衣),趴在黄某身上,把生殖器放在黄某的肚子上,然后盖上被子。李××等人进卧室后,以为李某4真的在与黄某性交,就没吵她们了。过了一会,李某4和黄某穿好裤子,其他人都想睡觉了,李某4就与黄某睡在一张床上。当天晚上,没有人与黄某发生过性关系,李某4也没看见伍林勇等人与廖某发生性关系,只是次日听他们自己说与廖某发生过性关系;李某4对“开火车”(指多名男性先后与一名妇女发生性关系)不感兴趣。第二天上午10点起床后,李某4将廖某与黄某送走了。

(3)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

2010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2和李某4、李××、伍林勇、王林飞在永兴县城玩。晚上10时许,李某2、李某4他们五个人和两个女孩一起到了伍林勇家。几个男的打了一会牌后,看打牌的两个女孩想睡觉,就去上厕所了。李××和伍林勇看上了个子高点的女孩,想试一下看“搞”得到否,并商定由李××先去“搞”。李××安排两个女孩各睡一间房,李××进了高个子女孩的房间,把其他人赶出来,关了房门。李某2、王林飞去了伍林勇、李某4及另一个矮个女孩所在的房间。伍林勇要求矮个女孩做他的女朋友,女孩不肯,伍林勇叫李某2等人出去,让他单独和矮个女孩谈。过了10分钟左右,李某2、李某4、王林飞在客厅听到伍林勇房间里矮个女孩在大声叫喊,他们进去看见矮个女孩手持剪刀坐在地上,剪刀指着伍林勇,伍林勇站在一边。李某4认识矮个女孩,就叫伍林勇先出去,让他和矮个女孩谈一下。此时,李××一丝不挂地过来告诉伍林勇,他搞完了,高个女孩在厕所洗澡。伍林勇等个高女孩从厕所出来,就拖起她仍到床上,高个女孩拼命反抗,李某2和王林飞上去每人抓一只手,将女孩压在床上。伍林勇见高个女孩继续在激烈反抗,就叫李某2、王林飞先出去,让自己与高个女孩谈一下。李某2、李××、王林飞出来坐在客厅聊了半个小时左右,就去问李某4“搞”到矮个女孩没有,李某4回答说正在“搞”。李某2他们不信,掀开李某4身上的被子,发现李某4与矮个女孩的下半身一丝不挂,李某4上下抽动着说正在搞。于是,李某2、李××、王林飞退出房间,三人又去敲伍林勇所在的房门。伍林勇要他们不要吵,说还要10多分钟。李某2三人就在客厅沙发上睡觉了。过了不久,李某2他们看见高个女孩从伍林勇房间出来后,进了李某4与另一个女孩所在的房间。之后,李某2就在沙发上睡着了。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

估计是2010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与王林飞、李某4、李某2、伍林勇在上网,伍林勇从视频上发现与李某4网聊的一个叫“快快”(即廖某)长得可以,就加廖某为好友聊天。隔了不久,伍林勇就叫李××他们坐伍林勇的小轿车一起到永兴县城玩,并在县城内环路的双龙网吧找到了廖某及另一个叫“乐乐”的女孩(即黄某)。后来,廖某与黄某随伍林勇、李某4、李××、李某2、王林飞到了伍林勇家。趁二个女孩上卫生间,伍林勇、李××先后都说要搞“快快”,李××提出谁骗到手就是谁的本事。廖某、黄某进主卧室后,李××把黄某与李某2推出主卧室,关上门后与廖某聊天,要她做自己的女朋友,廖某说刚认识,要考虑一下。聊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李某2、王林飞在外面敲门问李××搞到没有,李××回答没有搞到。李某2、王林飞说搞不到的话就让他们来,并进了李××的房间。李××出了卧室,一个人呆在客厅里。过了几分钟,李某2从主卧室出来,与李××在客厅聊天。又过了几分钟,李××、李某2听到伍林勇所在的房间传来“乐乐”的尖叫声,过去看时,遇见伍林勇出来说他的手被“乐乐”咬了。李××、伍林勇坐在客厅聊了10多分钟后,看见王林飞将一丝不挂的“快快”从主卧室抱进隔壁的房间,“快快”在不停地挣扎。王林飞想强行和“快快”发生性关系,却一直不能得手,伍林勇就让随王林飞进了房间的李××、李某2及王林飞全部出去,伍林勇单独和“快快”在房里。李××、李某2、王林飞随后进了李某4所在的房间。李某4问李××搞到没有,李××开玩笑说自己搞到了,并反问李某4搞到没有,李某4回说搞到了,但他们却发现李某4与“乐乐”是穿着衣裤睡在床上的。于是李某4说他还没搞到,让他们等五分钟就行了。过了五六分钟,李××、李某2、王林飞又去查看,看见李某4、“乐乐”脱光了裤子,李某4压在“乐乐”身上装作性交的样子,双方的生殖器未真正接触。李某4又要求李××他们出去,说下次搞真的。李××三人出去10多分钟后,李某4出来对他们说,“乐乐”已是其女朋友,叫李××他们别去搞她了。李××他们认为朋友妻不可欺,就没有搞“乐乐”了。之后,伍林勇一丝不挂地出来,“快快”坐在床上哭,是“乐乐”帮她穿好衣服的。过了会,李某4把“乐乐”叫到房间里,伍林勇也把“快快”带到另一房间里休息了。当天晚上,只有伍林勇搞了“快快”,李某4搞了“乐乐”。

3、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1、李某2、李××以及李盛、伍林勇、李皇(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永兴县城金丽宾馆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段某、史某(均为“足浴技师”,俗称“洗脚妹”)推上李盛的轿车,带至柏林镇柏林宾馆502房间内,不顾史某、段某的反对,强行对两人实施轮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史某、段某被强奸的现场位于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大道旁的柏林宾馆502房。

(2)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7日10时16分,被害人段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9号李某2是第四个对其实施轮奸的人。

(3)证人许××的证言,证明:

2010年6月16日凌晨1点多钟,许××和其在永兴县城“顾而康足浴中心”做技师的朋友段某、史某以及许××的男友“军军”等人到县城锦(景)江酒店找李某2,质问他为何前段时间他的朋友要强奸段某。当时,李某2、李盛、李××在酒店房间里,后来李××叫来了同伙。许××等人怕吃亏,许××就和段某、史某跑到金丽宾馆躲避。凌晨5时许,“柏林矮子”等人找到金丽宾馆,要段某、史某下楼道歉,然后,李盛开辆红色轿车强行把段某、史某带走了。上午10时许,段某、史某回来告诉许××,她俩被李某2、李盛、“柏林矮子”一伙带到柏林宾馆502房轮奸了。之后,许××同段某、史某就去公安机关报了案。

(4)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

段某与史某在永兴县城“顾而康足浴”做技师。段某于2010年6月4日凌晨在锦(景)江酒店被伍林勇奸淫,因为段某收了260元,自己觉是是心甘情愿,所以没有报案,但把此事告诉了许××。2010年6月16日凌晨2点多钟,许××与段某、史某及许××的男友“军军”等人一起到锦江酒店找李某2问清该回事。当时,李某2、李盛(胜)、李××三人在酒店房间,段某质问李某2的过程中,李××从楼上叫来了“柏林矮子”等人。段某、史某及许××见“柏林矮子”他们很凶,三人立即离开锦江酒店躲到金丽大酒店(即“金丽宾馆”)。凌晨4时许,许××的男友“军军”要段某、史某出来跟李盛他们道歉,李××把段某、史某强行拖上李盛的红色轿车,李盛、李某2、李××、伍林勇、“柏林矮子”及另外2个男的押着段某、史某把车开到柏林宾馆,到柏林宾馆502房间时,估计已是凌晨5点多钟。段某、史某一进门,门就被反锁了,李盛要段某做他的女朋友,否则房中七个男的都会“搞”她。然后,他们掀开旁边床上的被子,段某看到“柏林矮子”在强奸史某。接着,李盛不顾段某的反抗,强行脱了段某的衣裤。李盛及一个不知名字的男青年、伍林勇、李某2、李××、“柏林矮子”先后强行奸淫了段某,史某亦被他们轮奸。上午9点多钟,段某、史某离开柏林宾馆回到永兴,把被强奸的事告诉了许××,然后报了案。

(5)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

史某与段某在永兴县城“顾而康足浴”做技师。2010年6月16日凌晨2点多钟,许××与史某、段某及许××的男友“军军”等人一起到锦(景)江酒店找李某2,质问李某2其友伍林勇以前强奸段某一事。当时,李盛(胜)、李某2、李××在酒店房间里,之后李××从楼上叫来了“柏林矮子”。李盛发了火,声称要去柏林拿两把枪过来。许××、史某、段某见状,立即离开锦江酒店,躲到了金丽大酒店(即“金丽宾馆”),听说李盛他们在四处找史某、段某。过了一段时间,许××的男友“军军”要史某、段某下楼跟李盛他们道歉。在金丽大酒店门口,李盛、李某2、“柏林矮子”对“军军”说,要把史某、段某带到柏林去,并不听“军军”的劝阻,李××和“柏林矮子”分别将史某、段某拖进李盛的红色小轿车,由李盛开车与李某2、李××、伍林勇、“柏林矮子”、“老表”将史某、段某于早晨6时许带到柏林宾馆的房间里。一关上房门,李盛他们就要史某、段某陪他们睡觉。“柏林矮子”、李××、伍林勇、“老表”、李盛先后强奸了史某,段某亦被李盛、李某2、“柏林矮子”、伍林勇、李××、“老表”强行奸淫。上午9时许,史某、段某离开柏林回到县城,下午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6)被告人伍某1的供述,证明:

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伍某1和李某2、李××、伍林勇、李盛、李皇六个人在永兴柏林宾馆对段某、史某两个女孩“开了火车”(指轮流奸淫)。端午前一天下午,李盛开红色小轿车载李某2、伍某1、李××、李皇、伍林勇到永兴县城玩,在锦江酒店开了房。晚上,段某和史某带了“军军”和“许包子”等人来找李某2,伍某1质问“军军”是什么意思,“军军”解释不是来打架的,伍某1就要“军军”将已提前离开的史某、段某带来向李盛、李某2他们道歉。伍某1、李盛一伙人开车到金丽宾馆,叫史某和段某下来后,李盛说要把她们带到柏林去,不然就没面子。然后由李盛开车,伍某1一伙将段某、史某带到了柏林宾馆502房,伍某1把史某带到外面的床上,李盛把段某带到里面的床上,两个女孩见状被吓住了。之后,史某被伍某1、李××、李某2等人先后强行奸淫,段某被李盛、李皇、伍某1、李××等人先后强行奸淫。伍某1奸淫段某时,段某目光呆滞地在哭。6月16日上午,史某、段某离开了伍某1他们。伍某1等人于当天下午听说两个女孩报案后,各自分数逃跑了。

(7)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

李某2于2009年底认识了许××和史某,2010年4月份认识了段某,并认段某做干妹妹,2010年春节后,三个女孩均在永兴县城“顾而康”足浴中心上班。2010年6月15日傍晚,李盛开着红色小轿车叫李某2、“柏林矮子”、李××、伍林勇、李皇一起到永兴县城玩,在锦江大酒店开了房。6月16日凌晨3点多钟,段某、史某、许××和两个男青年到房间质问李某2,李××叫来了“柏林矮子”等人。“柏林矮子”跟与许××同来的“许包子”在交谈,段某、史某、许××三人就走了。“柏林矮子”发现段某她们走后,以段某骂了人为由,要“许包子”把她们找来。接着,李某2他们开车在街上寻找段某她们。凌晨5点多钟,李某2等人赶到金丽宾馆,“柏林矮子”要强行带走段某、史某,“许包子”不允许。李××强行把段某、史某拖上车,众人一起将两女孩于早晨6点多钟带到了柏林宾馆,押着史某坐在进房的第一张床上,押着段某坐着第二张床上。“柏林矮子”首先威胁要史某与他发生关系,否则不保证人身安全。接着“柏林矮子”、李××、伍林勇、李盛、李皇先后强行奸淫了史某。哭着在反抗的段某,亦先后被李盛、李皇、“柏林矮子”、李××、李某2、伍林勇强行奸淫。中午,“柏林矮子”接到电话,得知段某她们报警了,李某2、“柏林矮子”、李盛、李××逃到了福州。

(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

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段某、史某、许××及另外两个男的到锦江大酒店找李某2质问,李××叫来伍某1(“柏林矮子”),伍某1气势汹汹地质问来者中的“许包子”是什么意思。“许包子”回称是误会,然后拉着伍某1到一边说话,那三个女孩就走了。李盛讲要段某、黄某给当兵的李皇开心一下(指“供其淫乱”),伍某1即打电话要“许包子”把她们交出来。随后,除李××、伍林勇外,众人开车在永兴县城找段某、史某。凌晨5时许,接到“许包子”已找到人的电话,李盛开着红色轿车与李××、伍某1等人赶到金丽大酒店,“许包子”和段某、史某在酒店门口。伍某1下车要带段某、史某二个女孩走,“许包子”不肯。李盛、伍某1发火了,把二个女孩推上车,带到了柏林。到柏林宾馆502房时,大概是早晨6点多钟。李盛把段某带到一张床上,伍某1和史某在另一张床上。李盛要与段某发生关系,段某不肯,李盛凶段某,并强行脱下段某的衣裤,对其实施奸淫。伍某1见李盛已在奸淫段某,就威胁要史某顺从,否则就让众人都去奸淫她;史某被迫让伍某1对她实施奸淫。随后,李皇、伍某1又先后强行奸淫了段某,李××、伍林勇、李某2先后强行奸淫了史某。上午10时许,段某、史某要走了,说没有车费去永兴,李××让她们自己从桌子上拿钱,史某就拿了几十元零钱走了。李××是2009年11月认识史某,2010年3月认识段某,史某曾做过“小姐”,现在和段某一起在“顾尔康”足浴城做技师。

另有被告人伍某1、李某2、李××、李某4的户籍证明及其被抓获经过的说明,分别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关于被害人廖某是否被轮奸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只有被告人廖某的一份陈述证明“黄毛”和伍林勇强奸过廖某,被告人李某2、李某4只是“听说”被告人李××、伍林勇强奸了廖某,李××自始至今一直否认强奸过廖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或“黄毛”强奸廖某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廖某被二人以上轮奸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伍某1与被告人李某2、李××先后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4为寻求性刺激,以胁迫的方法,用生殖器触擦妇女身体的下流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4主观上无参与强奸被害人廖某或帮助他人强奸廖某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强奸或帮助他人强奸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伍某1在参与强奸史某和段某、强奸许某的两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2、李××在参与强奸史某和段某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参与强奸廖某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李××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对李某2应从轻处罚,对李××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1对参与强奸史某、段某的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2、李××、李某4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伍某1提出许某是出于报复而告发、自己未强奸许某、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强奸过许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于2010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被轮奸的时间、地点、参与轮奸的人员及被轮奸的过程等细节,与被告人伍某1于2010年10月8日在看守所向侦查人员供述其与同伙轮奸许某的具体情节基本一致,足以认定伍某1伙同他人对许某实施轮奸的事实;被害人许某是否出于索要巨额现金未果而告发,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伍某1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2在被害人段某、史某被强奸一案中不是主犯、被害人是从事性交易的“小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伍某1、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2参与了强奸被害人段某、史某的共同犯罪,被害人段某、史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均证实李某2实施了轮奸段某的行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李某2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平常是否作风正派或是否为从事性交易的“小姐”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李某2参与了两起强奸犯罪,其中一起为主犯,又不具备其他法定减轻情节,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2不是主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2提出其事先未共谋且未参与强奸被害人廖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参与强奸廖某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李××、伍林勇提出奸淫被害人廖某的犯意后,被告人李某2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帮助伍林勇对廖某实施强奸。以上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2虽未直接奸淫廖某,事先亦未共谋,但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强奸的行为,对其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李某2提出其事先未共谋、未强奸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2参与强奸廖某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提出其只与被害人段某发生过性关系、段某和史某均是做“小姐”的、系索财不成才报警及自己未与被害人廖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对于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李××等人与段某、史某是种卖淫嫖娼行为、段某和史某勒索不成才报警、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对于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李××未和伍林勇预谋强奸廖某、李××亦未和廖某发生过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李××参与强奸廖某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合法的证据使用、应宣告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伍某1和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史某和段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实施了强行奸淫史某的行为;李××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性交易行为,而妇女平常的作风好坏、是否勒索财物不成才报警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李××和伍林勇提出欲奸淫廖某的犯意后,李××最先对廖某进行了言语威胁,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李××奸淫廖某得逞,但其言语威胁于廖某而言,达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对随后伍林勇强行奸淫廖某起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被害人段某、史某、廖某均系能辩别是非、正确表达、生理和心理正常的公民,其向公安机关提出的控告,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4提出未利用网友身份约被害人廖某和黄某、未与廖某和黄某发生性关系、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强奸过廖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廖某与李某4是通过网络认识的,之后是伍林勇邀集李某4等人赴县城找到廖某和黄某一起玩耍,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4、李某2、李××的供述及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李某4单独与黄某呆在一间房内,只是事后听说伍林勇等人和廖某发生过性关系,并未亲眼目睹。因此,被告人李某4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李某4主观上无强奸黄某或参与强奸廖某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或强制猥亵妇女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4没有和伍林勇等人共同强奸被害人廖某的故意,亦未实施帮助他人强奸廖某的行为,其与伍林勇等人不构成强奸的共犯;李某4曾有过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在告知对方遭到拒绝后,即打消了该念头,但其流氓动机并未完全泯灭,并趁人之危提出双方赤裸下身趴在一起的要求,黄某答应其要求,是她当时所处无助的环境下被迫作出的无奈选择,故李某4的行为虽不构成强奸罪,但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4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其辩护意见;但其提出李某4的行为亦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伍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李某4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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