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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4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03刑初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12-26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伟坡、杨培、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向本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言京华、李淑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阙婷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伟坡及其辩护人刘建红、被告人杨培、被告人杨方毅及其辩护人彭红艳、被告人赵亮、被告人龚婕及其辩护人易文松、被告人尹艺炜及其辩护人凌利华、被告人戴传宝及其辩护人张帅、杨广、被告人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伟坡、杨培、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焦某某、李某某、郭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出资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新世纪花苑3栋106号注册成立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1亿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焦某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投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工程保证担保业务(以上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以及实业投资,资产管理,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咨询。公司设有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财务部、业务部、风控部、法律部和行政部等。2012年5月,被告人焦伟坡受其弟弟焦某某聘用担任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员培训和业务开展;财务部人员为李某某和孟某某(另案处理)。业务员根据工作经历、发展人员、吸收资金状况等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副总监、业务总监等职务,被告人赵亮、杨方毅、戴传宝分别担任业务总监,被告人龚婕、张旭分别担任业务副总监,被告人尹艺炜、杨培、杨波、袁仁民、丁赋均系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宣传、发展客户到公司投资,并根据发展人员和吸收资金获得工资和提成。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在人流密集区采用发放宣传单并设点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宣称公司的发展前景和经济背景,采取虚构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为其他公司资金周转开展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承诺高额利息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

从2012年7月开始,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国银监委湖南监管局审批发放的《金融许可证》情况下,在被告人焦伟坡安排下,被告人赵亮、杨方毅、戴传宝、龚婕、张旭、尹艺炜、杨培、杨波、袁仁民、丁赋明知公司不含融资性担保,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非法牟利,而仍然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以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洛阳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需要借款为由,由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与客户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等,并承诺按客户出资额每月返还1.2%-1.6%的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实则为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公司将筹集的客户资金通过财务李某某、孟某某账户全部汇入焦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建设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内,除部分用于返还客户或者发放工资、提成外,被焦某某挪作他用或出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经查实洛阳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和业务往来。

2015年2月,因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返还和支付借款期限已满的投资客户本金以及利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经鉴定,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205975000.00元,发展客户754人,其中已收回本息金额超过本金无损失的客户420人,已退本金金额93781000.00元,返利金额8275954.00元;有损失的客户334人,这部分客户的出借本金总额111770000.00元,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66242000.00元,已收到利息16,832,898.00元,扣除利息额净损失49409102.00元。公安机关扣押焦某某相关款项44012234.00元。各被告人具体发展客户及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如下:

被告人杨方毅发展客户120人,吸收金额26290000.00元,客户损失12246715.00元、提成226342.00元;

被告人赵亮发展客户58人,吸收金额29465000.00元,客户损失9553915.00元、提成192365.00元;

被告人龚婕发展客户91人,吸收金额31750000.00元,客户损失4717820.00元、提成204480.00元;

被告人尹艺炜发展客户93人,吸收金额17490000.00元,客户损失4292143.00元、提成133819.00元;

被告人戴传宝发展客户42人,吸收金额22700000.00元,客户损失383340.00元、提成79494.00元;

被告人杨培发展客户58人,吸收金额10070000.00元,客户损失4384983.00元、提成72086.00元;

被告人杨波发展客户25人,吸收金额10940000.00元,客户损失2147275.00元、提成70943.00元;

被告人袁仁民发展客户43人,吸收金额4,970,000.00元,客户损失2,393,069.00元、提成42,867.00元;

被告人张旭发展客户39人,吸收金额11380000.00元,客户损失306538.00元,提成55952.00元;

被告人丁赋发展客户45人,吸收金额4020000.00元,客户损失1455787.00元,提成3257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焦某某43500000元、扣押被告人杨波70943元、扣押被告人杨培72086元、扣押被告人尹艺炜30000元、扣押被告人袁仁民42867元、扣押被告人戴传宝79494元、扣押被告人张旭55952元、扣押被告人丁赋32579元、扣押业务员贺某某38313元、扣押业务员周某某40000元、扣押公司房屋押金50000元,共计44012234元;扣押桑塔纳2000型桥车2台及部分办公桌椅、印章、POS机等。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焦伟坡到案;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杨波、杨培、袁仁民到案;2015年7月17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戴传宝到案;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丁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旭在长沙火车南站被抓获。

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法规,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非法牟利,仍积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伟坡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焦伟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并建议对被告人焦伟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焦伟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认罪且未逃避法律责任,量刑不应过重。被告人焦伟坡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投资人是基于对金瀚公司的信任而非是对业务员个人的信任进行投资,业务员个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且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内部人员分工明确,对外接受投资均是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也是进入金瀚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公司统一支配。2、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严格区分焦伟坡与实际控制人焦某某的行为性质,应当将焦伟坡比照从犯或按照从犯处罚。本案的犯意是金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提起,合同均是焦某某拟制和盖章,所吸收的款项也由焦某某管理,焦伟坡本人未发展客户、未领薪酬。3、被告人焦伟坡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焦伟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规劝同案在逃犯李某某、孟某某投案自首并将两人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焦伟坡是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焦伟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三次主动到公安机关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到洛阳高铁站见面的电话通知,如约到案;稳定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5、被告人焦伟坡认罪悔罪,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有效避免了群体性闹事的事件发生,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焦伟坡等人主观上愿意偿还债务,客观上有归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行为,提请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对已归还的金额,予以扣除后量刑。7、被告人焦伟坡年近70的父亲患肺癌在救治,急需其照顾,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予以考虑,请法院判处焦伟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杨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杨方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方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方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杨方毅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且归案后如实稳定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方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一定程度上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3、就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杨方毅未得到非法利益。印发传单属公司业务流程,拿提成是被告人杨方毅正常的工资构成。4、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方毅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杨方毅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6、亲朋好友不是社会公众,其人数和投资金额应该除外。被告人杨方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他省市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判决。

被告人赵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龚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龚婕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2、被告人龚婕在主观方面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没有明知而为的故意。3、客观方面,金瀚公司实施的是担保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被告人龚婕的职务只是挂名,并不是该公司主要的管理人员。5、被告人龚婕与金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获得的提成是合理合法的劳动收入,不应当退还。6、被告人龚婕亲友的投资金额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计算。

被告人尹艺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尹艺炜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艺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尹艺炜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艺炜只是一个普通的业务员,公司底层的执行者,在本案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尹艺炜积极退赃款3万元和认罪态度良好,属于坦白,应酌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尹艺炜不知道公司要求做的事情属违法,其涉案金额较大是因为其家庭困难想多获提成造成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艺炜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艺炜判处缓刑。

被告人戴传宝辩解称量刑建议过重,其没有造成客户事实上的损失,个人的提成也已全部上缴,电话传唤过程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戴传宝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戴传宝吸收的公众存款未达到2212万元,且未实际造成客户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存款对象人数、金额及损失金额予以核减。2、被告人戴传宝主观恶性小,本次涉嫌犯罪系初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袁仁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旭辩解称自己不构成犯罪,且积极退赃。

被告人丁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焦某某出资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新世纪花苑3栋106号注册成立湖南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注册资金1.1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焦某某,股东为焦某某、李某某、郭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投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工程保证担保业务(以上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以及实业投资,资产管理,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咨询。公司设有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财务部、业务部、风控部、法律部和行政部等。2012年5月,被告人焦伟坡受其哥哥焦某某聘用担任金瀚公司总经理,负责金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员培训和业务开展;财务部人员为李某某和孟某某(另案处理)。业务员根据工作经历、发展人员、吸收资金状况等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副总监、业务总监等职务,被告人赵亮、杨方毅、戴传宝分别担任业务总监,被告人龚婕、张旭分别担任业务副总监,被告人尹艺炜、杨培、杨波、袁仁民、丁赋均系金瀚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宣传、发展客户到公司投资,并根据发展人员和吸收资金获得工资和提成。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在人流密集区采用发放宣传单并设点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宣称公司的发展前景和经济背景,采取虚构金瀚公司受托为其他公司资金周转开展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承诺高额利息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

从2012年7月开始,金瀚公司在没有取得中国银监委湖南监管局审批发放的《金融许可证》情况下,在被告人焦伟坡安排下,被告人赵亮、杨方毅、戴传宝、龚婕、张旭、尹艺炜、杨培、杨波、袁仁民、丁赋明知公司不含融资性担保,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非法牟利,而仍然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以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洛阳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需要借款为由,由金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与客户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等,并承诺按客户出资额每月返还1.2%-1.6%的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金瀚公司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实则吸收公众资金。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孟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取所吸收的资金后按照同案人焦某某的指示汇入焦某某的个人账户或者其指定的账户,所吸收的资金被焦某某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出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经查实洛阳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与金瀚公司没有资金和业务往来。

2015年2月,因金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返还和支付借款期限已满的投资客户本金以及利息,部分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经鉴定,金瀚公司通过招聘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分发传单并设点宣传,采取虚构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的事由,承诺客户每月按1.2%-1.6%的利率返还利息及本金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核统计,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205975000.00元,发展客户754人,其中已收回本息金额超过本金无损失的客户420人,已退本金金额93781000.00元,返利金额8275954.00元;有损失的客户334人,这部分客户的出借本金总额111770000.00元,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66242000.00元,已收到利息16832898.00元,扣除利息额净损失49409102.00元。业务员工资计发1071464.00元,业务员提成计发1391653.00元。各被告人具体发展客户及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如下:

被告人杨方毅发展客户120人,吸收资金26290000.00元,提成226342.00元。有损失的客户72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12246715.00元;

被告人赵亮发展客户58人,吸收资金29465000.00元,提成192365.00元。有损失的客户有34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9553915.00元;

被告人龚婕发展客户91人,吸收资金31750000.00元,提成204480.00元。有损失的客户有29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4717820.00元;

被告人尹艺炜发展客户93人,吸收资金17490000.00元,提成133819.00元。有损失的客户46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4292143.00元;

被告人戴传宝发展客户42人,吸收资金22700000.00元,提成79494.00元。案发时其名下的客户无损失;

被告人杨培发展客户58人,吸收资金10070000.00元,提成72086.00元。有损失的客户38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4384983.00元;

被告人杨波发展客户25人,吸收资金10940000.00元,提成70943.00元。有损失的客户12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2147275.00元;

被告人袁仁民发展客户43人,吸收资金4970000.00元,提成42867.00元。有损失的客户26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2393069.00元;

被告人张旭发展客户39人,吸收资金11380000.00元,提成55952.00元。有损失的客户4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306538.00元;

被告人丁赋发展客户45人,吸收资金4020000.00元,提成32579.00元。有损失的客户24人,扣除利息后净损失共计1455787.00元,

2015年5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河南洛阳电话通知被告人焦伟坡在洛阳龙门高铁站见面,被告人焦伟坡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杨波、杨培、袁仁民到案;2015年7月17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戴传宝到案;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丁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旭在长沙火车南站被抓获。

公安机关共扣押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焦某某主动退还的所吸收资金,具体情况为:扣押焦某某人民币4886万元(包括在本院审理阶段焦某某主动退还的人民币3086万元)、扣押被告人杨波70943元、扣押被告人杨培72086元、扣押被告人尹艺炜30000元、扣押被告人袁仁民42867元、扣押被告人戴传宝79494元、扣押被告人张旭55952元、扣押被告人丁赋32579元、扣押业务员贺某某38313元、扣押业务员周某某40000元、扣押公司房屋押金50000元;扣押桑塔纳2000型桥车2台及部分办公桌椅、印章、POS机等。

在本院审理阶段,除同案人焦某某退还的资金3086万元外,本院另扣押被告人赵亮主动退还的资金4万元,被告人杨方毅主动退还的资金8万元及金瀚公司桑塔纳Vista型轿车1台。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焦伟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劝说在逃的同案人员李某某、孟某某投案自首,并亲自将李某某、孟某某二人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金瀚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工商资料,证明金瀚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成立时间、公司住所、公司章程等,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性担保在内的金融信贷经营,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2、茂盛集团与金瀚公司企业证明,证明金瀚公司与洛阳智龙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洛阳茂盛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兄弟单位。

3、证人焦某1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洛阳智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瀚公司是洛阳市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长沙设立的子公司,金瀚公司的法人代表焦某某系洛阳智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金瀚公司财务部员工,焦某某是金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洛阳智龙商贸公司和洛阳新豪会商务会所的董事长。金瀚公司共有三台POS机,其中两台分别绑定在上述二人交通银行账户、另外一台绑定的是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客户签订合同后主要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和给现金的形式交纳投资款,是被告人焦伟坡安排由其二人的私人账户收取客户的投资款,吸收的所有投资资金均是按照焦某某的安排经由其二人的银行账户转至焦某某的个人账户或焦某某指定的其他账户,还本付息的钱是焦某某从洛阳筹集后打过来的。孟某某另外还证明公司每月向客户反息的比例是由焦伟坡制定的。另外,绑定龙佳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那台POS机是该公司一个叫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向金瀚公司借了400多万,洛阳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了300多万。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是焦某某借用其身份增设的金瀚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在公司主要听被告人焦伟坡的指令。

6、证人肖某、贺某某、钟某等的证言,他们系金瀚公司员工,证明(1)金瀚公司设有总经理、副总经理、风控部、业务部、财务室、行政部、前台部门,总经理是焦伟坡,财务部负责人是李某某,公司的风控部是虚挂的。(2)业务部主要工作是对外发放传单,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投资回报根据资金大小以及投资时间长短决定,回报率在1.2%/月至1.6%/月之间,业务员的提成按吸收客户投资全额的万分之九来算。(3)客户与金瀚公司签订一式三份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公司给客户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合同上的借款方即公司的项目方有洛阳市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3)财务人员孟某某负责发放客户利息。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金瀚公司有规定,不管什么部门的员工只要能介绍客户到公司来投资,就按客户在公司存了多少钱存几个月然后每月给其万分之九比例的提成,如果客户把投资的钱取走了,提成就终止了。2013年3月其与表妹讲了这个运营模式,她很感兴趣,就陆续给其转账了38万元要其投资到公司,月利率是1.5%。公司给其多少提成也不知道,每个月都是和工资一起发,开始的工资只有1800多元,后来涨到了3000多元。

8、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洛阳智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洛阳智龙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焦某某,焦某某每隔一段时间就会要其打一笔钱给金瀚公司,这些钱都是金瀚公司用来给客户还款付息的。焦某1还是洛阳亚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自己没有投资和参与管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阳市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洛阳茂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志曌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为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焦某某是被告人焦伟坡的弟弟。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在系龙佳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14年10月份开始就联系不上了。该公司没有与金瀚公司签订过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公司也没有一个曹某某的人。据其了解,龙佳建材公司没有用过在金瀚公司担保下的借款。

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管理。龙佳公司没有与金瀚公司签过委托担保协议,合同原件上的该公司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盖的,龙佳公司的老板是杨某某,2015年2月份后就联系不到了,现在的主要负责人是杨社民。其公司与金瀚公司没有资金往来,不知道金瀚投资担保公司的存在。其公司没有一个叫曹某某的,也没有在中汇支付办理过POS机,没有设立伊川县龙佳建材经营部的部门。

12、投资人李某某、蒋某某、李某、黄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是通过接收到金瀚公司发的宣传单或经朋友介绍到金瀚公司进行投资的,陈述了各自的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接受投资的经手人以及每月的利息、获得利息的时间和方式等事实。

13、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方毅;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亮;证人李某、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婕;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尹艺炜;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戴传宝;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培;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波;证人陈某1、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袁仁民。

14、相关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被告人焦伟坡于洛阳龙门高铁站见面,并将其抓获;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犯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杨波、杨培、袁仁民到案;2015年7月17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戴传宝到案;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丁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旭在长沙火车南站被抓获;2016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焦伟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劝说在逃的同案人员李某某、孟某某投案自首,并亲自将李某某、孟某某二人带至公安机关。

(2)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焦某某、郭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诉。

(3)金瀚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借方委托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证明金瀚公司分别以洛阳市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向投资人出具并与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时间及投资额确定的月利率;通过签订《出借方委托书》、《担保函》向客户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足额还款,金瀚公司将在到期后三日内代为还本付息;在《还款计划书》中列明了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及金额。

(4)金瀚公司租赁协议,证明金瀚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承租李可为的自有房屋作为公司经营场所,房屋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2段200号新世纪花苑3栋-106。

(5)金瀚公司宣传单,证明金瀚公司印发公司宣传单内容,金瀚公司承诺投资人进行投资就可享受14.4%以上的年收益率作为投资回报,并确定了不同资金额度所对应的月利率和年利率。

(6)洛阳恒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龙佳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曹某某系洛阳邦峰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三家公司中仅洛阳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金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公司曾向焦某某借款600万元人民币,洛阳邦峰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其他两家公司与金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

(7)焦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曹某某、郭某等银行开户、交易明细,证明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的部分资金去向及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款项部分来源情况。

(8)金瀚公司客户明细表、提前终止合同登记表、到期退单及还本付息明细表、客户收益款明细表,金瀚公司分部业务员发展客户总结表、到期续签合同明细及客户转账、现金支付明细、业务员业务提成明细等,证明金瀚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金瀚公司业务员通过发展客户拿提成的事实。

(9)金瀚公司员工资明细表,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公司担任的职位、所获得的工资绩效提成。

(10)金瀚公司投资人收益领取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20日客户领取投资利息的收益情况,证明金瀚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向客户高额付息的事实。

(11)金瀚公司投资受害人报案材料,证明投资人通过金瀚公司散发的投资宣传单或经介绍到金瀚公司进行存款收益活动,与金瀚公司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时间等,以及自己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12)扣押金瀚公司的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明司法机关扣押的金瀚公司物品类型、数量以及涉案人员退还的非法所得、房租押金等具体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金瀚公司焦某某等人的退款明细表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焦某某共退还吸收资金48860000元人民币。另外,扣押被告人杨波70943元、被告人杨培72086元、被告人尹艺炜30000元、被告人袁仁民42867元、被告人戴传宝79494元、被告人张旭55952元、被告人丁赋32579元、业务员贺某某38313元、业务员周某某40000元、公司房屋押金50000元;扣押桑塔纳2000型桥车2台及部分办公桌椅、印章、POS机等。

(14)被告人杨方毅、赵亮案款交纳收据及本院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方毅于2016年9月1日退还提成款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亮于2016年11月11日退还提成款40000元人民币。扣押金瀚公司桑塔纳Vista型桥车1台。

(15)天心公安分局出具的李某某、孟某某抓获经过、焦伟坡与李某某、孟某某的短信聊天内容截图及两人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焦伟坡劝说李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并亲自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6)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记录。

(17)谅解书,部分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进行了谅解。

15、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楚司鉴字[2015]第017号鉴定报告,证明金瀚公司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约205975000.00元,发展客户754人,其中已收回本息金额超过本金无损失的客户420人,已退本金金额93781000.00元,返利金额8275954.00元;有损失的客户334人,这部分客户的出借本金总额111770000.00元,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66242000.00元,已收到利息16832898.00元,扣除利息额净损失49409102.00元。

16、同案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长沙开办了金瀚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某某、郭某,他们两人入股的资金是焦某某出的。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公司的相关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模板是其参照其他公司的模板修改的,这些资料在洛阳印刷好之后就直接寄给其哥哥焦伟坡。被告人焦伟坡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除了财务以外的一切事务,开办公司的费用是焦某某一个人出的。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共吸收了两个多亿的公众存款。其开办了洛阳智龙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洛阳茂盛投资有限公司、金瀚公司、洛阳亚曌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志曌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通过金瀚公司吸收的大部分资金用在了洛阳亚曌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志曌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新豪会娱乐有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本案立案后,其主动清退的所吸收资金在本案焦某某等人的判决生效后,可以由司法机关立即先予退还给有损失的客户。

17、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8、被告人戴传宝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其所吸收存款的对象中,其本人的亲友为12人,另有李某1、申某、王某1、向某某4人不属于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其涉嫌共计向42人变相吸收存款,其中41人均以全额退还本金,未退还本金的肖某1与金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其离职后所签,并由其女儿肖某经手,共58万,其中已退2万元,这58万元投资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法规,明知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非法牟利,仍积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伟坡受聘于同案人焦某某在金瀚公司担任总经理,尽管不直接发展投资人,但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负责公司业务员的招聘和培训,负责并组织、领导金瀚公司相关人员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故被告人焦伟坡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戴传宝、杨培、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十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瀚公司自2012年6月注册以来,虽登记有多项经营范围,但是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及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金瀚公司及本案被告人从事过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另外,本案吸收的资金通过财务人员李某某、孟某某的个人账户全部汇入焦某某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由焦某某个人对资金进行支配。金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非由单位集体决定,而是由焦某某个人决定。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焦伟坡、杨方毅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焦伟坡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伟坡主观上愿意偿还债务,客观上有归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行为,提请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对已归还的金额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后,被告人焦伟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核算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协助退还非法吸收的资金,同案人焦某某积极退还所吸收的资金共计48860000元人民币。但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案发前后所退缴的资金,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故被告人焦伟坡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方毅、龚婕、戴传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发展的亲朋好友不是社会公众,其亲友人数和投资金额应该排除在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中,虽不排除有自己的亲友,但是又并不限于自己的亲友,还采取了在人流密集区发放宣传单并设点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被告人既向亲友,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已经突破了法律上限定的被告人主观上仅希望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限制、客观上亦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将亲友和社会对象作为一个整体,归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范畴,其全部吸收的资金均算作犯罪金额。

被告人龚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婕在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展客户91人,吸收资金317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婕在主观上不知道自己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被告人龚婕的职务只是挂名,并不是该公司主要的管理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婕确系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实际发展了客户并向他们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其直接吸收的资金较之其他同案被告人最多,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以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为前提,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婕与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获得的提成是合理合法的劳动收入,不应当退还。经查,业务员的提成虽是公司发给员工的绩效奖励,但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收益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龚婕所获得的提成款来源于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故提成款应算作违法所得予以退还,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艺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艺炜不知道公司要求做的事情属违法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传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传宝吸收的公众存款未达到2270万元,且未实际造成客户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存款对象人数、金额及损失金额予以核减。经查,戴传宝涉嫌共计向42人变相吸收存款,其中41人均已全额退还本金,未退还本金的肖某1与金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戴传宝离职后所签,并由其女儿肖某经手,共58万元,故这部分未归还的损失与被告人戴传宝无关。本院对被告人戴传宝未造成客户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戴传宝吸收的公众存款的金额为2270万元与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符,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方毅、赵亮、龚婕、尹艺炜、杨波、杨培、袁仁民、戴传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丁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方毅、尹艺炜、戴传宝及他们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伟坡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案的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焦伟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规劝同案在逃犯李某某、孟某某投案自首并将两人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伟坡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伟坡将所吸收的资金交由弟弟焦某某,焦某某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被告人杨培、杨方毅、赵亮、戴传宝、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尹艺炜已经退赔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立案后,司法机关共扣押4941392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他在案证据,本案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退缴到位。综合未在押被告人焦伟坡、杨培、杨方毅、赵亮、戴传宝、杨波、袁仁民、张旭、丁赋居住地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并考虑相关情节,对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可判处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伟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艺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方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戴传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袁仁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丁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限上述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十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本案违法所得48860000元、被告人杨波违法所得70943元、被告人杨培违法所得72086元、被告人尹艺炜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袁仁民违法所得42867元、被告人戴传宝违法所得79494元、被告人张旭违法所得55952元、被告人丁赋违法所得32579元、扣押公司房屋押金50000元,桑塔纳2000小车两台由扣押、冻结的机关发还给有损失的投资人。对本院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赵亮退还的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杨方毅退还的违法所得80000元及金瀚公司桑塔纳Vista型轿车1台,由本院发还给有损失的投资人。(发还明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煜

人民陪审员言京华

人民陪审员李淑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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