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1)苏刑二终字第001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6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苏刑二终字第00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05-13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1、胡某2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连某3、魏某4、梅某5、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李某12、马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1、胡某2、魏某4、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马某1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至12日、7月18日分别在本院和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1、胡某2、魏某4、刘某6、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马某13、原审被告人连某3、梅某5,以及辩护人邹杏、王雪、王靖华、黄海志、胡天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某7因病、原审被告人李某1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1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4年1月,被告人孙某1、胡某2共谋用设立公司的形式,以联合种植灵芝为名,采用给投资人高额利息的方法向社会非法集资。

2004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1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简略)以其和被告人胡某2名义注册成立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在公司”),被告人孙某1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2任总经理。经被告人孙某甲、胡某2分别联系,被告人魏某4于2004年4月、被告人连某3、梅某5于2004年7月先后到公司,并于2005年12月成为润在公司股东并担任副总经理(梅某5于2006年3月、魏某4于2007年6月先后离开润在公司)。

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孙某1、胡某2为达到迅速骗取大量资金的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连某3、魏某4、梅某5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先后发展被告人孙某7、王某8以及庞胜利、潘淑贞(均另案处理)等一级代理商,采用给予各自所集资金8%至12%的高额代理费,再由他们发展投资人或下一级代理商的方式,以联合种植灵芝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山东省济南市、江西省德兴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江苏省淮安市、天津市、上海市等地发展大量的下线“投资人”。为骗取投资人的信任,被告人孙某1、胡某2用非法集资获得的少部分款项在高淳县定埠镇租赁100余亩土地作为种植灵芝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用,并谎称投资无风险,夸大种植灵芝的收益。后被告人孙某1、胡某2以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众多投资人签订相同内容的《联合种植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种植灵芝,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公司第一个月支付投资人本金10%的返利,第二个月再支付10%的返利,第三个月返还本金,到期后可再投入。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7、王某8等一级代理商将非法集资的款项分别于每个月10、20、30日汇入被告人孙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并将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金额传真给公司,再由公司核对后按名单及金额签订合同及收据给投资人。被告人孙某1、胡某2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本息的手段来兑现投资人的高额回报,以进一步骗取投资人的信任。

2005年7月,被告人孙某1因指使庞胜利在石家庄市非法集资被石家庄市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取保候审后,为规避法律,在公司无经营效益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胡某2采取用骗取的部分集资款把有限公司增资为股份公司,又先后用集资款注册成立南京济信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竣乔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南京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本市高淳县购买土地、设备并修建厂房;并利用公司画册、网站等向投资人广为宣传与公司经营能力不符的各种荣誉、发布公司快要上市等虚假信息和组织投资人到公司参观尚未投产且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灵芝产品的厂房、设备,进一步诱使投资人上当受骗。将原先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的《联合种植开发合同》的名称先后改为《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变支付高额利息为违约金给予投资人高额返利等方式,通过被告人孙某7、王某8等原一级代理商和后发展的被告人刘某6、郑某9、薛某10、周某11、李某12、马某13等一级代理商,继续在山东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北省、江苏省、天津市、上海市等地,采用与众多投资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形式骗取资金。

2007年7月,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孙某1、胡某2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孙某1、胡某2在拖欠众多投资人大量集资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间,以润在公司名义,采取上述手段通过莫小毛骗取126人集资款1251万元。

综上,自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1、胡某2以润在公司名义采取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累计401682.65万元,分别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利息、代理商提成费、维持公司运营及个人挥霍。其中,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累计272259.24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累计65594.26万元;用于支付代理商提成费用累计37598.81万元;用于润在公司购买土地、设备及修建厂房等资产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8153万元;用于被告人孙某1、胡某2个人购房、买车共计837万元;另有17240万元被告人孙某1、胡某2无法说清楚去向。最终造成14822名投资人损失共65007.07万元无法偿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被告人连某3、魏某4、梅某5在润在公司任职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或共同以公司的名义,先后通过发展被告人孙某7、王某8、刘某6、郑某9、薛某10、周某11、李某12、马某13等一级代理商,给予一级代理商高额代理费,由一级代理商再通过直接发展投资人或下一级代理商的方式,采用与投资人之间签订《联合种植开发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

被告人连某3自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1396.1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共计65007.07万元。

被告人魏某4自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0027.8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共计65007.07万元。

被告人梅某5自2004年7月至2006年3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7456.22万元。

被告人刘某6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5406.47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13284.96万元。

被告人孙某7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4771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10487.18万元。

被告人王某8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399.38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3202.54万元。

被告人郑某9自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716.1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4766.97万元。

被告人薛某10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198.8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705.05万元。

被告人周某11自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04.5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203.9万元。

被告人李某12自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69.8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813.68万元。

被告人马某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19万元,造成存款人损失376.1万元。

为挽回投资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6、孙某7、周某11于归案前分别主动归还了部分投资人集资款254万元、27万元、110万元,被告人薛某10归案后退出41万元。

被告人郑某9于2008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7于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13于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11于同年12月1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1、胡某2、连某3、刘某6、薛某10、润在公司、南京济信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竣乔贸易有限公司等处共追缴378.6万元、10902.9元港币、1517.52元加币、房屋54套、7419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机动车8辆、以及机器设备、电子设备、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收藏品等赃款赃物。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明其2003年在以联合养殖蚯蚓方式在社会进行非法集资的金淳公司工作。2003年底,其与胡某2离开金淳公司后商量成立公司,参照金淳公司的做法快速集资。2004年4月,其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后联系连某3、魏某4、梅某5一起集资,并先后发展王某8、孙某7、刘某6等代理商。给予代理商的提成比例最初是12%,后来降到10%以下。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开始以签订《联合种植开发合同》形式,约定联合种植灵芝,投资期限为三个月,第一个月支付本金10%的返利,第二个月再支付10%的返利,第三个月返还本金。2005年下半年,将《联合种植开发合同》改为《产品销售合同》或者《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形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为其知道从社会集资是违法的,想用一种合法的形式来做。合同内容是虚构的,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客户看中的是返利而不是产品。初期跟客户讲三个月的周期是灵芝的生长周期,实际上与胡某2测算,种灵芝不会有什么收益。其和客户讲投的款项在后期产品上,并通过画册、网站宣传公司的实力,但后来公司实际上没有生产灵芝保健品的资质,国家批文没下来。客户的投资返利都是用前期本金返还的,公司在灵芝种植、产品生产上从没利润,灵芝基地就是为了给来投资的客户考察时看到公司是有项目的。各地代理商将集资款分别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上或其指定的胡某2、连某3、梅某5及会计孙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再转入其个人卡上,由其支配。2005年公司改为股份公司的增资款是用各地集资人的集资款打到其的银行卡后,再转入公司账上。工商登记资料中各股东在润在公司所占的注册资金比例是虚假的,他们实际没有出钱。用集资款开办了济信行、金马房地产、竣乔等公司,以济信行名义放高利贷。其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建设和个人分别在北京、南京等地购买了房产两套、购买本田讴歌轿车一辆。

2、被告人胡某2供述,证明其2004年1月离开金淳公司后和孙某1商量准备在高淳种植灵芝,因缺乏资金,商量成立公司以后采取金淳公司的运作经营模式,向社会搞集资。2004年4月6日,由孙某1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公司,灵芝基地建在定埠镇,有了基地,集资就顺理成章。连某3、梅某5、魏某4等人到公司以后,共同商定套用金淳公司的联合养殖合同,将合同上的联合养殖蚯蚓改成联合种植灵芝,投资期限同样为三个月,承诺给予20%返利的方式来为公司筹资。其负责发展山东济南市场的一级代理商。各代理商上报报单是把投资人的姓名和金额登记后签名发到公司,公司核准留存,报单时间是每个月的10、20、30号三天。先后用过三种合同形式集资。集资款都汇给孙某1以个人名义存放、处于孙某1个人支配之下。因为是非法集资来的钱,不能从正式账上走。公司还设立润在网站,在网站上对公司进行宣传。公司搞宣传主要是要让集资户相信公司的实力,好让他们对自己的投资放心。亦是为了方便各地代理商的集资工作,让他们在介绍公司情况时能让更多的集资户看到公司的情况,争取更多的集资户和资金。2005年底,当时公司的集资数量越来越大,其和孙某1、连某3、梅某5、魏某4谈到公司怎么还这些集资人的钱时,谈到公司可以境外上市,用上市的股民钱还集资款。2006年初孙某甲就召集公司几个副总开会正式通知公司准备请哈工大的一个公司帮助包装进行境外上市,因为公司开始没有生产,产品也没有怎么进行销售,没有什么盈利,想要境外上市不做假账是根本行不通的,所以提供的资料也不是真实的。其用集资款170万元在老家买了一套房产。

3、被告人连某3供述,证明2004年7月,孙某1、胡某2请其到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公司先后采用过联合种植灵芝、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三种方式向投资人集资,都是3个月返利20%,并对投资人宣称投资无风险。公司还以宣传画册和网站方式对外宣传。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不能合法生产。只在代理商、投资人参观时生产线才开工生产。公司租赁100亩土地作为灵芝种植基地,后又购买了90亩土地建厂房,还购买了生产设备,投入有9000万元。所有集资款不入公司账,而是把钱打到孙某1卡上,只有孙某1有权支配。其负责浙江市场,发展了周某11和吴建融两个代理。莫某毛是周某11下面的代理,一直向公司报单到2008年7月底。

4、被告人魏某4供述,证明公司成立时,孙某1、楼祥向其介绍因资金困难,要以联合种植灵芝为名,给予投资人投资额20%的回报,投资期限为三个月的方式在社会进行融资,并给予其8%的手续费。其介绍金某、嵇某来过公司参观和投资。2004年8、9月份左右其正式到公司上班,别人称其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江苏淮安市场,2007年6月份离开公司。公司没有正式生产的产品,都是委托加工的少量产品。公司除了种植基地有一些灵芝外,没有什么产品销售,除了投资款外,没有什么收入。公司印制了宣传资料,向别人宣传公司的规模、产品及投资期限短,回报率高,没有任何风险等,使投资人相信公司的能力。公司的资金由孙某1个人保管。其在公司按月领取约1000元的工资及一些代理费。

5、被告人梅某5供述,证明其2004年5月份左右通过胡某2介绍到公司工作,2006年3月底离开。公司的经营模式就是向社会集资。根据孙某1和胡某2的安排,其主要是负责安徽市场的集资工作,同时兼管公司的集资总账。集资先后采用联合种植灵芝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三种形式,其主要发展了孙某平、孙某华等代理商。公司的目的不是以开发产品为主,而是以种植灵芝为名向社会集资。集资手段是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发展集资市场,给予12%的高额代理费,集资方式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返利20%。其管理安徽市场时,总共收到了有1亿多元的资金。公司给其每月1200元的工资,其负责安徽市场时,拿到过按报单金额1-2%的好处费共8万元。其只知道公司在定埠种植基地用了300-400万元,在高淳开发区买过土地、车子等。

6、被告人刘某6供述,证明2005年8月,孙某1发展其做一级代理商,给其10%的代理费,后共发展20多个二级代理,先向投资人介绍向公司投资有高额回报,再通过公司的网站和画册进行详细了解,还带投资人到公司的种植基地、厂房等参观、考察。孙某1、胡某2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的灵芝种植和深加工产品是政府招商引资的科研项目,不用交税,投资期限为3个月,利息20%。投资人考察后通过先后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形式投资,但公司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任何产品,寄过来的合同实际上是虚假的,只是为了获得集资款。孙某1和胡某2讲集资款都用于扩大生产、购买土地、建设厂房和灵芝种植基地等。

7、被告人孙某7供述,证明2004年4月,孙某1、胡某2告诉其说他们成立公司种植灵芝,将来搞深加工,现集资盖厂房,投资有高回报,期限三个月,第一个月支付10%,第二个月支付10%,第三个月支付本金。让其做公司一级代理商发展投资人,并承诺给12%手续费。其先是发展亲朋好友,2005年5月开始发展二级代理,共计发展了100名二级代理,通过他们宣传集资寻找投资人。2004年4月,公司先以联合种植灵芝、销售灵芝和食用菌系列产品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都是以不提供产品就以20%的违约金方式支付高额回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寄过来的合同实际上是虚假的。

8、被告人王某8供述,证明2004年2月,其与孙某1、胡某2认识。孙某1要其帮公司在上海发展市场搞集资,按业务量提成8%,其开始在亲朋好友中介绍发展集资客户。2005年9月15日开始发展二级代理,通过他们向下寻找投资人集资,许诺给二级代理2%、3%、5%不等的提成并按月发工资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先后采用联合种植灵芝、销售灵芝系列产品、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形式集资。同时向投资人介绍,投资有高回报,三个月能返利20%并返本金,还带投资人到高淳参观基地,公司有人接待、讲解、发放宣传资料,投资人相信后就开始投资。至2007年6月,集资额约1.1亿元。为便于集资,孙某1还在上海市设立分公司,由其担任实际负责人。

9、被告人郑某9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初,经胡某2同意,其成为一级代理商,单独向公司报单,可获得8%的手续费。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其和王秀玲合伙,但都是以其的名字向公司报单。其下面有72名二级代理和直接投资人。

10、被告人薛某10供述,证明2005年7、8月份,胡某2同意其做一级代理向公司报单。前两个月公司给其的手续费为10%,后来变为8%。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一开始是联合种植灵芝合同,后来是销售灵芝产品合同,最后来是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公司基本上没有供货,是以合同形式给投资人高额回报,是为了集资。

11、被告人周某11供述,证明2006年5月,连某3告诉其润在公司以种植、加工、生产灵芝系列产品为主,公司规模很大,有几百亩的种植基地,一百亩的厂房在建,在北京等地开过新闻发布会,产品已经面市,公司准备上市。让其为润在公司集资,承诺给予高额代理费。后其发展二级代理及投资人为润在公司集资约4000万元,个人获利200万元。

12、被告人李某12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份,其到润在公司去考察,经胡某2同意成为一级代理商,胡某2答应给其4%的提成,回济南后发展投资人向润在公司投资。集资期间,投资人共交给其本金400万元。

13、被告人马某13供述,证明2006年底,其去南京润在公司考察,经胡某2同意成为一级代理商,给予8%的手续费。同年11月开始单独报单,其下线投资人要通过其向公司报单。

14、被害人王某己、田某、陈某丙、王某庚、李某壬、杨某乙、宿某、李某癸、刘某乙、张某丁、王某辛、唐某、郑某、刘某丙、王某壬等陈述,证明被告人孙某1、胡某2等向他们宣传润在公司产品销售很好,利润高,投资零风险,三个月回报20%的返利。他们与润在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形式,没有买过产品,只是为了返利。他们投资给润在公司的钱至今没有返还。

15、证人陈某甲、金某、嵇某、任某甲、郭某、李某乙、万某甲、张某甲、凡某荣、韩某、李某丙、董某甲、刁某、武某、王某甲、李某丁、董某乙、李某戊、李某己证言,证明其向润在公司投资并获取代理费或返利的情况。

1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4月开始管理集资市场资金,负责核对资金和报单,并向胡某2汇报后,再向孙某1汇报。郑某9、马某是代理商。代理商将资金直接通过银行打给孙某1个人卡上。灵芝基地只种植灵芝,不生产产品,产品在外面委托加工,基地保管。公司收到的汇款金额远多于寄出去的产品价值,按零售,寄出去的产品价值只有1000多万元。而收到了的汇款金额累计最少上亿元。

1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孙某1对其讲想成立公司向社会集资。其曾为润在公司发展投资人,知道集资是非法的,因为利息太高了,肯定没有经过国家的批准。

18、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孙某1、胡某2对到润在公司参观的人大谈公司前景,但就是不生产,用一个漂亮的外壳来吸引人投资,公司生产是假的。集资款最终汇入到孙某1个人卡上,不入公司账。

19、证人吕某、王某乙、陈某乙、聂某证言,证明润在公司为了上市做假账,所有收入只有收据而无发票。公司在2008年以前没有生产经营收入,2008年1月以后公司亏损100多万元。

20、证人张某乙、姜某、姚某、张某丙、赵某、胡某证言,证明润在公司厂房和设备是2007年9月才全部完工,只有有人来参观才开放,显示具备生产能力,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生产。公司生产许可证至今未办下来,不具备生产条件,消防验收都没有通过,聘用的生产、化验员工到公司来,没有工作可做,未进行过任何生产与化验。

21、证人王某丙、柴某、于某、范某证言,证明润在公司要求其通过做假账对润在公司进行包装上市的经过,并且证实了以润在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不可能上市成功的,主要原因是润在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没法提供基础的可行性财务资料,孙某1声称的高利润保健品不可能达到,也没有任何书面的财务依据。

22、证人高某、刘某甲、洪某证言,证明润在公司在桠溪有约50亩的灵芝种植基地,虽然一直种植灵芝,但基地处于亏损状态,主要用途是供客户参观,让客户相信公司在搞灵芝产品。

23、证人杨某甲、王某丁、叶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招商引资,协调孙某1在定埠镇租赁土地建灵芝种植基地的情况。

24、证人李某庚、戴某证言,证明孙某1、胡某2曾在金淳公司搞过集资的情况。

25、证人万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7月到润在公司工作,负责过按投资人名单开合同和收据的情况。

26、证人某霞、孔某证言,证明润在公司及其下属的公司没有收入,就做了个固定资产账,大概10万元不到。

2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孙某甲将71万元给其购买一辆讴歌轿车及提供账号给孙某甲使用的情况。

28、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付款收据、报单等,证明13名被告人进行非法集资所采用的集资模式、投资人名单及投资数额等情况。

29、损失登记表,证明潘某萍、李某花、吕某萍等14822名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登记因被骗造成损失的情况。

30、润在公司的画册、荣誉证书、网站宣传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1、胡某2等人以润在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

3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1、胡某2非法集资总额为401682.65万元,造成14822名被害人损失共计65007.07万元;其他被告人各自的非法集资总额及造成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1、胡某2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代理商的提成费及被告人孙某1银行账户上实际收到的集资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活动、购房买车等情况。还证实润在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至2006年12月没有产品销售收入,2007年度产品销售不真实等情况。

32、润在公司工资单,证明被告人连某3、魏某4、梅某5于2004年7月在润在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33、收条,证明2008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11投案前先后归还封某娟、朱某贵、薛某宁、周某英、刘某星等人投资本金共计110万元。

34、农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孙某7于2007年6月30日之后返还给45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27万元。

35、证人陈某甲、任某乙、王某戊、李某辛证言及投资合同、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6在案发前返还给投资人集资款共计254万元。

36、扣押物品清单、动产及不动产明细表、润在公司资产现场数量盘点明细表、汇总表、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冻结的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财物及被告人薛某10在案发后退出41万元的情况。

3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润在公司及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乔贸易有限公司、济信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38、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立案材料、石家庄市司法机关立案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胡某2、魏某4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1曾先后被石家庄市司法机关及聊城市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9、案发情况说明、高淳县人民法院移送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等情况。

40、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胡某2、连某3、魏某4、梅某5、刘某6、王某8、薛某10、李某12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7、郑某9、周某11、马某13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1、胡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401682.65万元,至案发尚有65007.07万元未归还,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3、魏某4、梅某5、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李某12、马某13为获取非法利益,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1犯集资诈骗罪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孙某7、郑某9、周某11、马某13系自首,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对孙某7、郑某9从轻处罚,对周某11、马某13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3、魏某4、梅某5、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李某12、马某13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0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孙某7、刘某6、周某11归案前主动归还投资人部分集资款,挽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连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魏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梅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薛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周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马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十三名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1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其未使用诈骗方法,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集资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重复计算。(3)本案是单位犯罪,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胡某2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魏某4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是2005年8月而非2004年4月到润在公司上班,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其2006年9月停止向公司报单,2007年6月离开公司,系犯罪中止,应从轻处罚。(3)没有参加集资全过程,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总额负责不公平。(4)其未参加公司决策,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王某8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集资款证据不足的认定不当;(2)比照其他被告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7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归还客户27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案发后,其自筹资金1005.876万元返还投资人。(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免除10万元罚金。

上诉人刘某6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大。(3)在山东聊城出事后,其自筹资金270万元支付给家庭困难的投资人。(4)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本案。

上诉人郑某9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首先向办案单位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2)2007年6月30日后,其用自有资金17万元返还投资人。(3)其不应成为一级代理商。

上诉人薛某10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一级代理商不准确;(2)其积极退赃50万元,一审判决对其判处刑罚最重。

上诉人周某11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其缓刑。理由是,其全部足额返还被害人损失227万元、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马某13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孙某1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2004年1月,被告人孙某1、胡某2共谋用设立公司的形式,以联合种植灵芝为名,采用给投资人高额利息的方法向社会非法集资。(2)为骗取投资人的信任,被告人孙某1、胡某2用非法集资获得的少部分款项在高淳县定埠镇租赁100余亩土地作为种植灵芝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用。(3)为规避法律,在公司无经营效益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胡某2采取用骗取的部分集资款把有限公司增资为股份有限公司,又先后用集资款注册成立南京济信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竣乔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南京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本市高淳县购买土地、设备并修建厂房;利用公司画册、网站等向投资人广为宣传与公司经营能力不符的各种荣誉、发布公司快要上市等虚假信息和组织投资人到公司参观尚未投产且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灵芝产品的厂房、设备,进一步诱使投资人上当受骗。(4)被告人孙某1、胡某2在拖欠众多投资人大量集资款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间,以润在公司名义,采取上述手段通过莫小毛骗取126人1251万元集资款。2、上诉人孙某甲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润在公司在向社会募集资金时并没有虚构资金用途,隐瞒资金去向;用后面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款是维系公司正常持续生产经营而发生,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应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3、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属单位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个人犯罪理由不能成立。4、作为一审定案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全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专项审计报告》集资总额审计依据不正确;审计报告中的集资人次比实际投资人多,数字严重失实;投资人员登记表内容不真实。《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明显偏低。5、即便孙某1集资诈骗罪名成立,其罪行也没有达到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程度。

上诉人胡某2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胡某2只应对其直接参与的或与其有直接联系的集资行为承担责任。2、上诉人胡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上诉人胡某2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知道或参与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积极想方设法挽回被害人损失。4、一审判决对胡某2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某10的辩护人提请对薛某10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11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11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是其特定亲友,不属于社会公众,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1、上诉人孙某1、胡某2等人非法集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孙某1、胡某2构成集资诈骗罪,魏某4等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连某3等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4、针对魏某4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到润在公司工作时间错误、孙某7近亲属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7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损失数额有误的理由,应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1、胡某2以联合种植灵芝为名,以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隐瞒润在公司不具备灵芝产品加工能力的真相,虚构种植灵芝无风险、收益高,润在公司为高科技上市企业等事实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通过招募代理人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40.17亿元,最终造成被害人6.5元无法偿还;上诉人魏某4、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马某13、周某11、原审被告人连某3、梅某5、李某12先后参与上诉人孙某1、胡某2组织的非法集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在侦查中均予以供认,所供述的集资模式、宣传手段、集资款用途等事实分别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投资报单、《联合种植合同》、《销售合同》、银行往来凭证、支出凭证等证据证实。审计报告证实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非法集资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孙某1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某1为非法集资设立润在公司;为骗取投资人信任租赁土地;为规避法律增资润在公司、注册新公司、收购公司;虚假宣传;无偿还能力仍骗取莫小毛1251万元等四部分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胡某2、连某3、魏某4等供述相一致,并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孙某1、胡某2提出未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孙某1、胡某2向社会虚假宣传种植灵芝利润高、无风险,虚构润在公司是上市、高科技企业,能够生产、加工多种灵芝产品事实,隐瞒润在公司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等真相,骗取社会公众“投资”,属于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2)上诉人孙某1、胡某2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非法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本金、利息、代理费,用于实际生产经营部分与集资总额明显不成比例,致使被害人6.5元损失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某2、刘某6、王某8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数额不准确,存在计算方法错误和重复计算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数额,该审计报告由依法取得司法审计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在审计案发前不能归还的非法集资款数额时,已对被害人此前收回本金或利息予以扣除,方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非法集资数额、案发前不能归还的非法集资款数额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魏某4提出其2005年8月才到润在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其2004年4月到润在公司工作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魏某4于2004年4月以代理商身份参与非法集资,2004年7月到润在公司工作,伙同上诉人孙某1参与、组织非法集资。上述事实,有魏某4供述、孙某1供述证实;润在公司2004年7月份的工资支出手续证明2004年7月上诉人魏某4开始在润在公司领取工资,可以认定其在2004年7月已到润在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魏某4还称其未参加润在公司决策,经查,魏某42005年12月即为润在公司股东并被任命为润在公司副总经理,并参加润在公司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应认定其参与决策,故魏某4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人王某8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案发前归还投资人集资款证据不足的认定不当的理由。经查,王某8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无证据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孙某7提出案发前其自筹资金1005.876万元返还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其案发前归还被害人27万元投资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理由。经查,经核对孙某7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3日间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先后55次存、转款合计640.37万元的凭证,接收其款项的44人中,董某燕等10人在孙某7上报报单或审计统计明细中无法核实为孙某7非法集资的对象,故认定该10人接收的65.53万元为孙某7返还被害人款项证据不足;李某华、曹某桐等34人为上报报单或审计统计明细中登记的孙某7非法集资对象或代理人员,其接收的574.84万元应认定为孙某7返还被害人的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孙某7案发前归还的投资数额为27万元不准确,应予以更正。

7、关于上诉人郑某9提出其不属一级代理商的理由。经查,润在公司将上诉人郑某9作为一级代理商进行管理,郑某9也获取一级代理商的代理费,应认定其为一级代理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上诉人薛某10提出其接收曾某珍移交账务后并未以一级代理商身份发展下线,仅按曾某珍提供名单和账册报单,故不属一级代理商,一审判决对其身份认定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薛某10从他人处接手代理润在公司非法集资后,润在公司将其作为一级代理商进行管理,上诉人薛某10也以一级代理商身份进行非法集资及上报报单、接收返利和代理费,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一级代理商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胡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至案发前有6.5亿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故上诉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魏某4、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马某13,原审被告人连某3、梅某5、李某12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代理上诉人孙某1、胡某2非法集资活动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薛某10、马某13及上诉人周某11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为其亲友,不属于社会公众,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某10、马某13、周某11明知上诉人孙某1、胡某2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一级代理商的身份积极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一审判决定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1成立润在公司主要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2作为润在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与上诉人孙某1商定进行非法集资、开发非法集资市场、招募管理人员、参与非法集资款的管理,在孙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对非法集资事务进行全面管理,上述行为系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行决策、组织、管理和积极实施行为,而非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魏某4提出其2007年6月离开公司,属犯罪中止,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4参与润在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至2007年6月离开,其间其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已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魏某4还上诉称其没有参加公司集资全过程,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总额负责不公平,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魏某4对涉案全部非法集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仅认定2007年6月前其所参与的非法集资数额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8、孙某7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某8、孙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罪态度以及案发前是否主动归还投资人集资款等情节,对王某8、孙某7判处刑罚适当。孙某7还上诉请求免除10万元罚金,经查,本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且其无免除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6提出润在公司在山东聊城出事后,其自筹资金270万元返还给家庭困难投资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郑某9提出其向办案单位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其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其所称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构成立功的理由无法律依据。郑某9称其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返还被害人17万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薛某10提出其积极退赃50万元,一审判决对其判处刑罚最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退赃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数额全案综合平衡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某11提出其全部返还被害人损失227万元、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1、胡某2集资诈骗,上诉人魏某4、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马某13、原审被告人连某3、梅某5、李某1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胡某2、魏某4、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马某13、原审被告人连某3、梅某5、李某12量刑适当。检察员发表的一审判决认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7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集资款27万不当,经核实应调整为574.84万元。虽然上诉人孙某甲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孙某甲能认罪、悔罪,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挽回,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对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罪行未达到非杀不可程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2、连某3、魏某4、梅某5、刘某6、孙某7、王某8、郑某9、薛某10、周某11、李某12、马某13的定罪量刑,及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胡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连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魏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梅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薛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周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马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责令十三名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1的判决,即被告人孙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孙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戚晓红

代理审判员邹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悦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