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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终字第98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二终字第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8-18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1、谷某2、陈某3、兰某4、王某、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卫某1、谷某2、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卫某1、谷某2、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4、王某、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吕某、李某乙及辩护人吴德民、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战力伟(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工商局道里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商业投资管理、理财方案的咨询与服务(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除外)、软件开发及销售。2011年6月1日,战力伟在大连市西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谷某2为大连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卫凤君为大连分公司财务经理,公司先后招录被告人陈某3、杨某、兰某4、王某、李某甲、陈某、吕某、李某乙、赵某、徐某及于莉娜(另案处理)等人为大连分公司业务员。自成立以来,大连分公司印制了大量宣传材料,由业务员在老年人聚集的地方进行宣传,由谷某2等人不定期组织老年人在大连分公司、饭店等地利用公司提供的程序化交易系统投资模式幻灯片进行授课,宣传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程序化期货交易高收益、高回报。承诺存款的年收益可以达到60%-70%,以此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客户经业务员招揽到公司后,由财务部门负责收款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业务员从中提取16%-34%不等的提成,各部部长从部内业务员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提取2%-5%的提成,余下资金由被告人卫某1等人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力伟的账户。在没有依法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

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2年7月13日,大连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71万元。被告人谷某2自2012年3月任大连分公司负责人以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94万元;被告人卫凤君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11日在大连分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223万元;被告人陈某3自2011年8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5万元,其任部长期间,部内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75万元;被告人兰某4自2011年7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61万元;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12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3万元,其任部长期间,部内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自2011年8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1万元;被告人陈某自2011年12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8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5万元;被告人赵某自2011年7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吕某自2011年9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6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自2011年8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3万元;被告人徐某自2012年3月入职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5万元。大连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部分被业务员提成外,其余全部汇往总公司。

另查,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谷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兰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被告人谷某2案发后返还赃款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返还赃款人民币66900元,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返款人民币203000元以及一台车牌号为辽B×××××中华牌轿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卫凤君、谷某2、陈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兰某4、王某、杨某、徐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吕某、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卫凤君、谷某2、陈某3、兰某4、王某、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2、兰某4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卫凤君、陈某3、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4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谷某2、王某、杨某返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谷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兰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对谷某2量刑畸轻。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卫凤君的上诉理由是,在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9个月,所履行的为正常工作,没有得到一分赃款,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卫凤君的辩护人辩称,卫凤君在本案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卫凤君没有审查权、审批权、决定权,在签订合同这个环节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谷某2的上诉理由是,只是一名打工人员,案发后采取了最大的补救措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2、卫凤君、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3、兰某4、王某、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作为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以牟利为目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上诉人谷某2、卫凤君及原审被告人陈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3、兰某4、王某、杨某、李某甲、徐某、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本案定罪,并认定谷某2、卫凤君、徐某、陈某3、兰某4、王某、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谷某2、兰某4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卫凤君、徐某、陈某3、王某、杨某、李某甲、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谷某2、王某、杨某返还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兰某4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均无不当之处。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谷某2量刑畸轻,上诉人卫凤君提出所履行的为正常工作,没有得到任何赃款,一审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谷某2提出只是一名打工人员,案发后采取了最大的补救措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抗诉意见及上诉意见,经查,在案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均证实,谷某2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谷某2亦供述,其在公司内负责招聘员工、接待、主持对外公关、人员管理等工作。卫凤君作为应聘到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犯罪行为只是负责收款及向战力伟汇款,未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谷某2、卫凤君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卫凤君作用、地位远较谷某2为低。谷某2虽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少于卫凤君,且具有自首、退还部分赃款情节,但结合全案事实,原审未准确区分谷某2、卫凤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导致对二人量刑失衡,本院予以纠正,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卫凤君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谷某2提出案发后采取了最大的补救措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全部考量谷某2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谷某2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徐某撤诉。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3、兰某4、王某、李某甲、杨某、陈某、赵某、徐某、吕某、李某乙的定罪与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兰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谷某2、卫凤君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谷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卫凤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辉

代理审判员何云波

代理审判员刘家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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