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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26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4   阅读:

审理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121刑初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7-25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富桂、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盛飞、李兆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9年以来,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多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张某借款人民币2060万元、冯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崔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陈某借款人民币392万元、郑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高某甲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高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丙借款人民币66.3万元、王某丁借款人民币20.2万元、王某戊借款人民币27.1万元、长城门锁厂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山东凯翔阳光集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某芳借款人民币93.5万元、陈某借款人民币94万元、许某海借款人民币25.2万元、林某宝借款人民币14万元、厉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古某英借款人民币151.6万元、王某己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于某武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王某村借款人民币6.3万元、王某庚借款人民币7万元、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借款人民币40万元、李某亮借款人民币40万元、新世界房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王某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李某芬借款人民币60万元、王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许某涛借款人民币60万元、郑某金借款人民币31.81万元、王某燕借款人民币68.3万元、李某乙借款人民币35万元、杨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胡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李某甲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朱某人民币22万元、林某勇借款人民币246万元、刘某借款人民币738万元、崔某荣借款人民币330万元、肖某国借款人民币1245万元,共计数额达8109.01万元,截至目前尚欠上述存款人本金3954.97万元,给存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日照华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宏大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1户,借入金额99705761.33元,已还本金58136380.00元,结余41569381.33元,已付利息21365229.0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他们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由单位领导向亲朋好友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管某甲辩称,宏大公司是外向型企业,加工蔬菜季节性强,客户来订单后没有资金就不能发货,也就没有客户,企业就垮了。从银行贷款慢且不好找担保人,所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借款,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管某甲所在的宏大公司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管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3、民营企业贷款难、融资难是我国目前经济普遍存在的问题,企业遇到资金困难时银行放贷无望,只能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借款,这是当时经济形势决定的,宏大公司也不例外,不能把企业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公诉机关所列举的44户出借人中,与张某之间存在业务关联,肖某国、刘某、于某武、许某涛等人系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人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基本上都是被告人他们直接联系的特定人员。李某乙出于好意联系了杨某、胡某、李某甲、朱某四人借款供宏大公司渡过难关,并非受被告人管某甲的安排进行宣传,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责任;5、被告人管某甲多年来表现较好,若认定其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借款基本用于单位的生产,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现象,宏大公司因2014年银行抽贷、为相互担保的企业偿还贷款,造成资金链断裂。他在公司负责协调资金问题,若资金链断裂企业就没有办法保住;借款的手续比较齐全,有担保和抵押,也如实记账,应当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一传十、十传百的情况,总共就几十户,都是特定对象,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吸收的资金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借贷对象明确,其中张某是单位内部人员、有关企业的借款系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于某武、刘某、肖某国、林某勇等人的借款属于职业放贷。虽然宏大公司未能归还的借款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但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配合各部门的调查工作,刑事调查中也是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其作为公司副职,协助被告人管某甲的工作,所起的是从属的、辅助的和次要的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放任该公司高息吸收资金的消息在社会上传播,致使部分社会公众将资金存入该公司赚取利息,共吸收公众存款30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冯某从被告人王某甲之妻陈桂花处得知很多人将款项借给宏大公司赚取利息,冯某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将40万元存入被告单位宏大公司,约定月利息为1%或1.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宏大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从社会上大量借款,主要是因为2010年,公司的生产资金短缺严重,他就和分管财务的副经理王某甲商量着从个人或贷款公司借款作为周转资金。向单位借款是经别人介绍的,向个人借款的范围是不固定的,主要是他们主动找的人家,有朋友,也有朋友介绍的朋友,也有亲戚介绍的朋友,社会各方面的人都有,没有特定的对象,能找到谁就借谁的钱,就是以借钱为目的,时间长了在社会上也就传开了。借钱时能发动的人都发动了,主要是他和王某甲,借款月息从1.2%-3%不等,借款时王某甲都将借款情况向他汇报,借款的事情他都知道,公司所有的单据他亲自审核,所有的借款都经他签字。同时证实,他不认识冯某,向她借款是王某甲经办的,但是他知道这笔借款。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自2006年开始担任宏大公司的副经理,分管财务工作,一直干到2014年10月份。宏大公司从个人和单位处借款是从2010年开始的,到2014年9月份,中间有借有还,企业资金不足的时候管某甲就安排他从社会上募集资金,除了银行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还向典当行、单位、个人借款,个人主要有他的朋友、朋友的朋友以及别人慕名而来存款的,还有一些是管某甲找的,他经办的,这部分人很多是听说他们公司从外面借款,并且利息付的很及时才把钱借给公司的,借款的月利息从1.2%到3%不等。管某甲安排他出去借款,时间长了,社会上自然也知道他们公司对外借款,刚开始他们支付利息比较正常,有些存款户收取的利息比本金还高,这样慢慢的,社会上知道他们公司借款信誉比较好,知道了他们公司对外借款。他妻子陈桂花在环卫所上班时认识的冯某,后来他也慢慢的认识了冯某。最初陈桂花见他因为借款的事发愁,就告诉他冯某手里有钱,于是陈桂花就联系了冯某,让冯某把钱放在宏大公司,算作存款。宏大公司从冯某处共计借款四五十万元。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王某甲的老婆陈桂花在她家经营的门头附近打扫卫生,她们慢慢熟悉起来。陈桂花经常说王某甲在宏大公司工作,并且是财务一把手。宏大公司是经营蔬菜加工出口的,经营状况很好,很多人都从银行贷款借给宏大公司赚利息,陈桂花也跟她说如果有钱可以借给宏大公司赚利息,她就信了陈桂花的话,就跟陈桂花说自己有点钱可以先借给宏大公司。以后,通过王某甲一共借给宏大公司40万元,约定的是月息1分。

4、证人管某涛(宏大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冯某,从她那里借款是王某甲出去借的。听说冯某是开门头的,从账务上看,宏大公司共向冯某借款40万元,已还款22万元,现尚欠18万元,支付利息11200元。

5、书证借条、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5月31日、2011年8月5日,分别向冯某借款20万元、2万元、18万元,共计40万元,支付利息112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6月17日,被告单位宏大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向于某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刚开始借钱的时候,他不认识于某,不过王某甲对他说起过。2014年10月份,于某到他们公司要钱,他才认识了她。根据宏大公司的账务,共向于某借款20万元,现尚欠16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宏大公司借了于某20万元,还了4万元,现在还欠16万元。虽然账务资料上登记的是王俊涛,但实际债权人是于某,王俊涛是于某的儿子,于某是于某芳的亲妹妹,因为于某芳曾经在他们公司存过钱,所以于某通过于某芳也在他们公司存钱。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她和她姐姐于某芳在中国银行一营业厅遇到一个男的,在他们交谈中她得知这个男的叫王某甲,与于某芳是同学,在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交谈中,王某甲问于某芳有无闲钱可以存到他们公司,利息很高,于某芳说没有。王某甲又问她有没有闲钱,她说过一两天给他答复,之后她就相信了王某甲,将20万元以她儿子王俊涛的名义给了王某甲,约定月利息1.5%。宏大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归还了4万元本金,现在尚欠本金16万元。她还听说自己的同事厉某也在宏大公司有存款。

4、证人管某涛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公司向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账务资料登记的是王俊涛,实际债权人是于某,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于某到他们公司里要钱,他才知道王俊涛是于某的儿子。后来归还了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44600元。

5、书证收款凭证、户口簿复印件、记账凭证证实:王俊涛系于某芳的儿子。宏大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1.5%,已支付利息446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被告单位宏大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先后非法吸收陈某存款共计85.4万元,月息1%至5%不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向陈某借款的具体情形他记不清了,但借钱的时候王某甲都跟他汇报过,他认可公司财务的记载。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于里镇财政所工作的时候,陈某跟着他干过。后来,他和陈某一起吃饭的时候,陈某看他比较上愁,他说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出去借钱不好借。陈某就说自己手里还有一部分,可以借给宏大公司。2010年开始,宏大公司开始向陈某借款,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以公司账务为准。借款利息刚开始月息1%,后来月息1.5%,到了最后陈某给转借了一笔5万元,月息是5%。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他在财政局听说有人投钱到宏大食品公司,并且利率比较高,王某甲也在财政局工作过,他也认识,并且王某甲跟他说过如果有钱可以先存到宏大食品公司,他就感觉起码比较放心,就把自己的钱加上借的朋友的钱,应该是30万左右,投到了宏大食品公司。之后,他又分几次向宏大公司存款。经计算,他一共借给宏大公司94万元,其中包括86000元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5万元。他还介绍王某乙在王某甲处存款17万。

4、证人管某涛的证言证实:陈某在县财政局工作,他是通过王某甲认识的。通过账务来看,自2010年开始,宏大公司共从陈某处借入现金85.4万元,刚开始借款月息1%,后来月息1.5%,到了最后借陈某的款,月息是5%。

5、书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某共计借款94万元。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利息13.7万元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5月25日、7月27日,被告单位宏大公司,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厉某存款共计10万元,月息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向厉某借款的事王某甲跟他汇报过,公司欠厉某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某一天,他和县直机关工委的徐某一起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厉某,厉某和徐某比较熟悉,徐某对厉某说,要好好支持他,说有钱的话可以把钱放在宏大这边,因为他在宏大工作,可以放心,利息可以一分五、可以二分。经过徐某这么一说,厉某动心了,说手里还有点钱。宏大公司自2014年5月之后分两次向厉某共借了10万元,月息是2%。

3、证人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甲、徐某一起吃饭,王某甲说自己是宏大公司的财务总监,王某甲问他有没有闲钱,有的话可以放到宏大公司,利息是每月2分,他之前就听徐某说过把钱放到宏大公司能连本带息的返还,能挣钱,他就同意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7月27日,各借给宏大公司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月利息2%。

4、证人管某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之后,他们公司分两次向厉某借了共10万元,现在还欠10万元,月息2%。

5、书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5月25日、7月27日,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厉某收款5万元,共计1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3年3月29日,被告单位宏大公司经陈某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王某乙存款17万元,月息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对王某乙没有印象,不过只要账务上有,肯定是宏大公司对外借的,在借款的时候,公司里的人也向他汇报过。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乙和曾经在他们公司存钱的陈某比较熟悉,可能是同学关系,王某乙通过陈某知道宏大公司从外边借钱,就经陈某介绍,把钱存在了宏大公司,时间是在2013年,借款数额17万。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陈某无意中问起她家的房子买没买,因为那段时间她家想买个二手房,正在银行贷款,那时候还有半个月银行贷款就贷出来了。陈某说有个朋友急着用钱,短期用,利息每个月能给3%,她寻思挣点利息也好还银行贷款就同意了。当时银行贷款是贷了15万,她又问家里老人要了2万,一共是17万。陈某给她和王某甲牵的头,当时王某甲代表什么公司也不知道。2013年3月29日中午,他们在沿河路的建设银行总行见的面,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5万,另外2万元现金直接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她写了一张收款凭证,金额是17万,事由上写了临时借款月息3%,使用期限1个月,盖了“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章。之后,王某甲一共给了她17个月的利息,共计8.33万元。

4、证人管某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宏大公司向王某乙借款17万元,月息3%,已付利息8.33元。

5、书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3月29日,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从王某乙处收款17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单位宏大食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徐某存款30万元,月息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向徐某借款是王某甲去操作和经办的,具体情形他不清楚,认可宏大公司的账务。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是他通过于某芳认识的,当时也是在一起吃饭,于某芳说起可以在他们公司存款,利息比较高,于某芳就把钱放在他们公司里。经于某芳介绍,他开始代表宏大公司向徐某借钱,通过账务来看,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向徐某借款30万元,尚欠5万元,月利息1.2%或2%。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于某芳跟他说宏大公司经营的还可以,可以把自己的钱先放到宏大公司相当于存款理财了。加上王某甲他也认识,王某甲是五莲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宏大公司的财务一把手,他也听说还有其他人也在宏大公司存钱赚利息,他也觉着是个好事。之后,他从2010年开始3万、5万的存,中间往来账目他也记不清了。最初每年都能结清,他就一直在宏大公司存钱赚利息。到了2013年的时候,他存了一个12万元在宏大公司,约定的月息1分2,凭证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5日,盖的是宏大公司的财务章。现在宏大公司还欠他本金5万元。

4、证人管某涛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宏大公司共向徐某借款30万元,尚欠5万元,月利息1.2%,后来是2%。

5、书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实: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宏大公司从徐某处收款3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6日,经李某乙介绍,被告单位宏大公司通过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分别向李某甲、朱某、杨某、胡某非法吸收存款35万元、22万元、25万元、20万元,共计102万元,约定年息1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乙在日照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以前是食品科的科长,具体负责他们公司的蔬菜出口检验检疫业务,他和李某乙比较熟悉。他在李某乙的办公室闲谈过程中,向李某乙说起公司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并说公司里缺资金,从银行贷款比较困难,即使银行同意贷款,找担保户也不好找。李某乙说他需要钱,可以给他搞点,接着他就和李某乙谈好年息15%。过了几天,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搞了一部分钱,问他和谁联系,他说和王某甲联系,之后王某甲具体和李某乙办理的借款手续等事项。李某乙除了自己借给他们单位25万元外,还介绍了杨某、胡某等人。杨某他没有见过,是李某乙介绍他到宏大公司存款的,收款凭证上写的是向冷某玲借款25万元,后来才知道冷某玲是杨某的妻子。胡某是检验检疫局的一个业务员,曾经负责过宏大公司的蔬菜检验业务,和他以前就认识,胡某可能是听李某乙说起在他们公司存过钱,于是就主动给他打电话,说手里还有一部分钱,问他用不用,如果用的话,和谁联系。当时他没有答复,就先问了问王某甲,王某甲对他说,商检局那边的款,利息也不是很高,要不就再用一部分吧。于是他就回复胡某和王某甲联系,同时他把胡某的电话告诉了王某甲,之后从胡某处借款20万元。李某甲和朱某他没有见过,但知道都是李某乙的同事,李某甲和朱某借钱的情形和杨某差不多,也是李某乙和这两个人说好借钱的事情之后,李某乙跟他联系,他又让王某甲具体办理的手续。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乙负责宏大公司的蔬菜检验业务,2012年年底李某乙到宏大公司进行抽样检验时,发现他们公司运作比较红火,就问管某甲公司有什么困难,管某甲就说缺流动资金。李某乙听说后,主动说自己手里还有点钱,并且还可以发动李某乙的伙计一起凑点钱来帮帮宏大公司,李某乙和管某甲谈好借款年利息是15%,谈好之后,他具体联系并办理的手续。杨某是李某乙的同事,也是李某乙介绍到宏大公司存款的,他和杨某谈好借款的具体事项后,让杨某把钱汇到他的账户上,2013年3月7日,宏大公司向杨某借款25万元。胡某可能是听李某乙说起在宏大公司存过钱,就主动给管某甲打电话询问存款的事。胡某和管某甲谈好之后,管某甲将胡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他,他去日照胡某的办公室办理的借款手续,2013年4月6日,宏大公司向胡某借款20万元。他没有见过李某甲,但知道是李某乙的同事,李某乙和李某甲说好宏大公司借钱的事之后,李某乙跟他联系并让他告诉李某甲银行账户。2012年11月7日,李某甲将35万元汇至他的账户。他也没有见过朱某,李某乙和朱某说好借钱的事之后,他具体办理的手续,2012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向朱某借款22万元,收款凭证上写的是朱某的对象黄宝秀的名字。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他同学李某乙对他说宏大公司从社会上借钱,给的利息还行,并且李某乙也在这个公司存钱,李某乙说如果他手里有闲钱,可以把钱存在宏大公司。之后,李某乙给了他王某甲的个人账号,他把35万元转给了王某甲,2012年11月7日,宏大公司给他出具了收款凭证,约定年利息15%。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李某乙对他说宏大公司从社会上借钱,需要一百来万元,宏大公司效益不错,老板也比较老实,把钱放在那里不用担心,出于对李某乙的信任,他就把自己的存款拿出来存到这个公司。李某乙给了他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号,他把22万元转给了王某甲,2012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给他出具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记载的是他妻子黄宝秀的名字,约定年利息15%。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开始的时候,他知道宏大公司业务做得不错,但不知道可以在这个公司存款。后来,他听单位的李某乙、胡某等人说可以在这个公司存款,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到期连本带息可以收回,还有其他人也这么说,他听说的次数多了就觉得没有问题了。2013年他主动联系这个公司的副总王某甲,王某甲说在宏大公司存款绝对没有问题。2013年3月7日,他通过银行向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一周后,王某甲把收款凭证给了他,约定年利息15%,收款凭证上写着他对象冷某玲的名字。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宏大公司刚开始做蔬菜出口的时候,他代表单位去这个公司检查过,所以认识了管某甲。开始的时候,他听同事李某乙说,宏大公司正在从社会上借钱,利息还很可观,年利息15%。他给管某甲打电话问借钱的事,管某甲说存款绝对没有问题。2013年4月6日,他分两笔共将20万元转到王某甲的账户上。宏大公司给他出具了收款凭证,约定年息15%。

7、证人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宏大公司向冷某玲借款25万元,冷某玲是杨某的妻子。2013年4月6日,宏大公司向胡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7日,宏大公司向李某甲借款35万元。2012年11月14日,宏大公司向黄宝秀借款22万元,黄宝秀是朱某的妻子。上述借款的年利率均是15%。

8、证人李某乙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10月底,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管某甲和王某甲向他谈起公司缺资金高息融资一事,他当即表示帮忙借款,并约定年利息15%。2012年11月10日、12月15日,他先后两次共将35万元现金存入王某甲的银行账户。他也介绍同事和同学到该公司进行存款。

9、书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实: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从杨某、胡某、李某甲、朱某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等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宏大公司曾向以下34名单位或个人借款共计7452.81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单位宏大公司经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出面协调曾向以下单位借款。包括: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245万元、山东凯翔阳光集团200万元、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40万元、新世界房产有限公司300万元。

2、被告单位宏大公司经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曾向以下人员借款,包括:刘某600万元、张某2060万元、崔某5万元、郑某20万元、高某甲13万元、高某乙10万元、王某丙66.3万元、王某丁20.2万元、王某戊27.1万元、于某芳93.5万元、许某海25.2万元、林某宝14万元、古某英151.6万元、王某村6.3万元、李某亮40万元、李某芬60万元、王某42万元、许某涛60万元、郑某金31.81万元、王某燕68.3万元、李某乙35万元、林某勇246万元、崔某荣330万元。

3、被告单位宏大公司经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曾向以下人员借款并签订协议、提供担保。包括:肖某国1245万元、于某武240万元、刘某738万元、陈某392万元。

4、与被告单位宏大公司有关的其他人员曾向以下人员借款。包括:王某己18万元、王某庚7万元、王某辛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资金出借人提供的收款凭证、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宏大公司曾向上述单位或个人借款的时间及金额;2、证人管某乙、刘某、张某、崔某、单某、郑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苑某(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工作人员)某(山东凯翔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某芳、许某海、林某宝、古某英、于某武、王某村、厉某波(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职工)、李某亮、邱立军(新世界房产有限公司职工)、李某芬、王某、许某涛、郑某金、王某燕、李某乙、林某勇、刘某、崔某荣、肖某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以宏大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过桥资金等理由向他们单位或个人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己证实,管恩凤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宋为军曾找他借款7万元,后来才知道钱是借给宏大公司使用的事实。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为购进农用物资,宏大公司的王富龙要求其垫资的事实。3、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认可宏大公司的账务资料,宏大公司曾向上述单位或个人借款的事实。

另,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公司财务的副经理,在为单位筹集资金期间,放任单位因经营需要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在社会上扩散,从而使部分社会公众将资金借给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宏大公司吸收冯某、于某、陈某、厉某、王某乙、徐某、李某甲、朱某、杨某、胡某资金共计304.4万元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查,通过证人冯某、于某、厉某、陈某、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已通过其他途径获知被告单位高息向社会吸收资金,他们之间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单位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传播,能与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供述的“时间长了社会上也就传开了”“时间长了,社会上自然也知道他们公司对外借款”相印证,后决定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单位使用;证人王某乙通过陈某、证人李某甲、朱某、杨某、胡某通过李某乙获知被告单位高息向社会募集资金,遂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单位使用。综上,被告单位放任其募集资金的信息在社会上传播,并吸收上述人员借款,上述人员并非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亲友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员,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被告单位的上述借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吸收刘某、张某、陈某、长城门锁等34个单位或个人存款共计7452.81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该部分指控属于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诉机关就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能够证实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曾向该34个单位或个人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管某甲、王某甲或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人员以企业经营资金短缺、需要过桥资金或将资金存入单位赚取利息为由向他们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供认向上述34个单位或个人借款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上述单位或个人是通过社会宣传或从他人处获知被告单位向社会高息吸收资金后将资金借给被告单位使用,不符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公开宣传”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事实涉及的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两被告人系被侦查人员从单位带走进行调查,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均不能构成自首,但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被告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但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

一、对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雷

代理审判员张兰姬

人民陪审员许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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