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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二初字第009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宏图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阜刑二初字第00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2-16
合 议 庭 :  谭建成王丽娟范红兵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3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追诉(2014)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张桂兵、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玲、陈旭、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春亮、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建富士康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的事实,以缺少周某乙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乙、黄某等18人集资款人民币9172500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6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被告单位某或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个人的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以支付月息1.5%至1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3476200元。其中,被告单位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4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以自己出具借条或担保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110000元。

三、抽逃出资

2007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与邹某、戴某甲经计议申请成立某。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借资人民币6000000元,并分别以被告人曹某某本人及股东邹某、戴某甲出资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当日,经盐城市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准予设立某。6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将6000000元注册资本抽回。

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为将某从三级资质升到二级资质,向他人借资人民币15000000元以增加某的注册资本。2011年11月21日、1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即以本人增加出资额为由,向盐城市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同时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帐户分别存入人民币7200000元、7800000元。经盐城市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准予变更原注册资本。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5日将人民币7200000元、7800000元注册资本全部抽回。

四、行贿

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做建筑工程、路灯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当正利益,先后8次送给徐某(另案处理)、周某丙(已判刑)计人民币104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抽逃出资,后果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和行贿罪。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集资诈骗,向18人借款是事实,但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参与施工了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和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所借款项都用于工程及公司经营支出,借款时并没有明确所借款项是用于这两项工程,其中徐峰、黄某、王兵、张某乙的借条有部分系转据,还有部分借款是用于支付2012年春节前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没有挥霍浪费,故该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他人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对象是亲戚、朋友、员工、邻居等特定对象,没有通过任何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观上不是故意扰乱金融秩序,其以借款做工程挣钱为目的,但由于垫资压力大、资金回笼不及时,故向亲戚、朋友等借款周某乙,而工程款长期不能及时到位,又要支付巨额利息,形成建筑成本加大、工程亏损的局面,故该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抽逃出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未造成任何后果,请求从轻处罚;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行贿的目的是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没有虚构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和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对象都是亲戚朋友以及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债权人,宣传手段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形式;2.对指控的抽逃出资没有异议,但该行为属情节一般,系自首;3.被告人曹某某犯有行贿罪的指控不成立,对他人行贿是事实,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韩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理;2.主观上没有和被告人曹某某共同犯罪的意图;3.受被告人曹某某请托帮忙吸收借款,自己未有得到好处,也是受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没有犯意连接;2.被告人韩某甲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大都是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友,还有部分是曹某某的亲友,他们是基于信任同时也为了图利而借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针对借款对象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借款统计表特定人员部分列明董立军、徐玲等人为特定对象,而起诉书中又将上述人员列为不特定借款对象,部分款项应予以剔除;3.宣传手段不具有公开性;4.被告人韩某甲也是受害人。综上,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曹某某集资诈骗作案的事实

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中标承建经营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隐瞒已将中标经营的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转包给沈某的真相,以缺少周某乙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月息2%-5%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骗取张某乙、黄某等人集资款人民币9172500元,后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3次骗取张某乙集资款人民币1300000元。

(1)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张某乙集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2)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张某乙集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3)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张某乙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2.2012年1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2次骗取黄某集资款人民币900000元。

(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黄某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2)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黄某集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3.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韩某乙、袁长凤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4.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3次骗取胡学金、薛某乙集资款人民币250000元。

(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胡学金、薛某乙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胡学金、薛某乙集资款人民币50000元;

(3)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胡学金、薛某乙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5.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2次骗取戴桂香集资款人民币160000元。

(1)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戴桂香集资款人民币60000元;

(2)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戴桂香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6.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伏亚成集资款人民币60000元。

7.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陆其成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8.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王磊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9.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王兵集资款人民币120000元。

10.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8次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3300000元。

(1)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2)2012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250000元;

(3)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4)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5)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6)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350000元;

(7)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8)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熊某、翟乃红集资款人民币300000元。

1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杨阜城集资款人民币300000元。

12.2012年1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8次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950000元。

(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60000元;

(2)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160000元;

(3)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4)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220000元;

(5)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6)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160000元;

(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8)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徐峰集资款人民币50000元。

13.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周怀开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1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施某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15.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潘玉斌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16.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后2次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晓芹集资款人民币190000元。

(1)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王晓芹集资款人民币90000元;

(2)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骗取王晓芹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17.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卢敏玉集资款人民币150000元。

18.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王达勇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黄某、韩某乙、薛某乙等人的陈述、借条、控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借为名,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他人集资,后无力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

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证实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对其讲中标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两个标段,利润很高,因其资金不足,承诺以每月固定分利润,希望与其合作,经翟乃红随同曹某某去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并参观工地情况,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0日其与翟乃红一起与中标单位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分别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通过打卡形式支付给曹某某330万元,其中第一笔25万元直接汇到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笔30万元按照曹某某要求打到李某甲卡上,其他款项打到曹某某卡上。工程在被告人曹某某出逃前一个多月已经结束,其要求与曹某某结算工程款,但曹某某推诿工程需要决算后可付工程款,后听他人说曹某某逃跑。2012年8月12日打电话给中标单位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某,后某说合同已经不履行了,在此协议之前,他们单位已经与董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中标后他们单位通知曹某某去签订承包合同,但曹某某未去,董某甲去签的约,董某甲说工程是他一人所做,与曹某某没有关系。

3.关于"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相关情况汇报、中标通知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证实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中的第一、二标段分别是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两单位分包给董某甲施工,未有发现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管理、施工。

4.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出库记录、销售明细,证实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董某甲签订污水管的买卖合同,发生交易往来。

5.盐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收据,证实盐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上支付给盐城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6.某财务部账款收据、借条、说明、结账清单,证实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借董某甲计21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借顾浩、吕怀永计5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周晓州借款200万元,董某甲出具借条,曹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董某甲因城南新区污水管道工程(徐州路、常州路、上海路)结帐,尚欠董某甲104万元。

7.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曹某某有经济往来,曾合伙做过徐州路、常州路、上海路污水管道工程,已结账,尚欠其104万元;与被告人曹某某存有借款往来,自己借款给曹某某或为曹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介绍他人借款给曹某某;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是其挂靠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做的,与被告人曹某某完全没有关系,施工过程中,曹某某还过其几十万元借款,其中曹某某汇给江阴的材料款是归还其借款。

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县排水公司经理,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共三个标段,其中第一、二标段分别是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董某甲施工。三个标段于2011年年底施工,2012年5月上旬施工结束。经其了解,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不认识被告人曹某某,所发生的交易往来均是和董某甲之间;整个工程过程中,未发现曹某某参与管理、施工,该工程与曹某某完全没有关系。

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与董某甲有四年左右的经济往来,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是董某甲的,工程所需管材都是董某甲根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并付款的。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一行人曾到该公司,说有办法做富士康工程,双方并签订购销合同,后因无任何联系,该合同未有真正履行。

10.证人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第一标段是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曹某某要求承包施工,但是董某甲签订承包合同。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宁县阳光花苑安置点9-16#楼工程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5月9日某中标阜宁县向阳花苑安置点9-16#楼工程,2012年5月18日某及被告人曹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沈某承建,曹某某并委托沈某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表示均予以认可。

12.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工程移交结算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11,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某不具备施工能力,中止原签订的2012年5月9日的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12日沈某对该内容予以认可,2012年8月24日沈某作为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移交结算协议,将其前期工程予以移交。

1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住建局工程建设科科长,向阳花苑安置楼9-16#楼桩基工程是被告人曹某某以某的名义与建设局签订,后转包给沈某承建,曹某某出逃后,建设局与某终止合同,并让沈某清场,工程转给闻乃贵承建,目前沈某承建的工程量没有核算。

1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向阳花苑安置楼9-16#楼桩基工程是被告人曹某某以某的名义与建设局签订后,转给其承建,其向曹某某支付管理费,曹某某在该工程没有投资,由于资金紧张曾向曹某某借款,因先前自己或介绍亲友借款给曹某某,故该借款已经被冲抵。曹某某出逃后,建设局与某终止合同,让其清场,工程转给闻乃贵承建。

15.证人李某甲2013年2月26日的证言,证实曹某某和董某甲均安排其汇管道材料款给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与董某甲也存在借款往来。

1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张某乙、黄某、熊某等18人借款是事实,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中的一标段只是口头协议与董某甲合伙,工程期间,因其与董某甲有借款往来,为归还借款,就将其投资款抵给董某甲,其没有参与该工程第二标段;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以某中标后,前期只投入几万元平整土地,后转包给沈某。最初在2005年左右,其就向社会借资做工程,但所做政府工程多,资金回笼慢,所欠社会借款越来越多,到2011年年底发现资金非常紧张,2012年7、8月份债主临门,资金无法转动,遂决定出逃。

17.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案发经过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由阜宁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还涉嫌犯抽逃出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关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案的事实

2006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被告单位某或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个人的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承诺以支付月息1.5%至1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给付回报,以借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3890200元。其中,被告单位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4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以自己出具借条或担保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0600000元。至2012年8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已无力偿还所欠债务,遂与被告人韩某甲商定并共同出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13次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995400元。

(1)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40000元;

(4)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80000元;

(5)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33000元;

(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30000元;

(7)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170000元;

(8)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140000元;

(9)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245000元;

(10)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31000元;

(1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134400元;

(12)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32000元;

(13)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滕春会资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7次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1020000元。

(1)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3)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270000元;

(4)2012年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70000元;

(5)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180000元;

(6)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50000元;

(7)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正庄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许杨资金人民币700000元。

(1)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许杨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2)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许杨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刘兵资金人民币650000元。

(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兵资金人民币450000元;

(2)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兵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5.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田凤春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经祁留军介绍,非法吸收刘秀红资金人民币60000元。

7.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王兵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兵资金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兵资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兵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8.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经王兵介绍,非法吸收刘青华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9.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缪霞资金人民币25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缪霞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1)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缪霞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缪霞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10.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李朝红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李朝红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李朝红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朝红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1.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王凤芹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2.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王恒利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3.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4次非法吸收戴桂香资金人民币21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2次,非法吸收戴桂香资金人民币110000元。

(1)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戴桂香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戴桂香资金人民币60000元;

(3)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桂香资金人民币50000元;

(4)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桂香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4.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董立军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2次,非法吸收董立军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1)2010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董立军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军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5.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路亚成资金人民币20000元。

16.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董华明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7.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路国华资金人民币40000元。

18.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张华兰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经本院核查,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张华兰资金人民币100000元;而非被告人韩某甲是借款人,被告人曹某某是担保人;

(2)经本院核查,认定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张华兰资金人民币200000元;而非被告人韩某甲是担保人。

19.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潘为兵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为兵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为兵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0.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李爱芹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1.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徐玲资金人民币270000元。

22.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王素芹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王素芹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王素芹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素芹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3.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潘某资金人民币620000元。

(1)2011年9月8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1月13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某资金人民币320000元;

(3)2012年5月14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4.2010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魏东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陈为芳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26.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4次非法吸收刘亚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亚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亚资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亚资金人民币60000元;

(4)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亚资金人民币40000元。

27.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张殿秀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28.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谢忠玲资金人民币80000元。

2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邹桂花资金人民币50000元。

30.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夏文彬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3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单国彪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范锦万、胡开珍夫妇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范锦万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开珍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开珍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3.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范锦翠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4.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周怀开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1)2011年8月30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周怀开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9月21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周怀开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周怀开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35.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盐城市万达担保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50000元。

36.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董浩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董浩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浩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2)2012年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浩资金人民币50000元。

37.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李运举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8.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必芹资金人民币250000元。

39.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王某乙资金人民币450000元。

(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某乙资金人民币350000元;

(2)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王某乙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0.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林卫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

41.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刁广祝资金人民币60000元。

4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必切资金人民币193000元。

43.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卢某资金人民币580000元。

(1)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卢某资金人民币400000元;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卢某资金人民币80000元;

(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卢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4.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张仁付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1)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仁付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仁付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45.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蒋如梅资金人民币420000元。

(1)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蒋如梅资金人民币250000元;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蒋如梅资金人民币170000元。

46.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杨凤芹资金人民币550000元。

(1)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凤芹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杨凤芹资金人民币350000元。

4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朱宏宁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48.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伏亚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9.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爱菊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50.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嵇新龙资金人民币180000元。

5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阴华山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52.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4次非法吸收宋爱社资金人民币1274000元。

(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爱社资金人民币410000元;

(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爱社资金人民币176800元;

(3)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爱社资金人民币367200元;

(4)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宋爱社资金人民币320000元。

53.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潘海林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54.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顾斌资金人民币1260000元。

(1)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斌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斌资金人民币660000元;

(3)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斌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55.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陈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5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张布谷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57.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10次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665000元。

(1)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5)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7)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8)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600000元;

(9)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65000元;

(10)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茆训荣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58.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周俊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59.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6次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515000元。

(1)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55000元;

(4)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5)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80000元;

(6)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英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0.2012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施艳娟资金人民币688000元。

(1)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施艳娟资金人民币504000元;

(2)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施艳娟资金人民币184000元。

61.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姜红梅资金人民币140000元。

62.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洪梅、马永东夫妇资金人民币165000元。

(1)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马永东资金人民币60000元;

(2)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洪梅资金人民币60000元;

(3)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马永东资金人民币45000元。

6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王兵资金人民币50000元。

64.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朱荣庆资金人民币130000元。

65.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李凤媛资金人民币140000元。

(1)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凤媛资金人民币90000元;

(2)经本院核实,认定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凤媛资金人民币50000元,而非80000元。

66.经本院核实,认定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谢红飞资金人民币80000元,而非50000元。

67.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李凤銮资金人民币227800元。

(1)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凤銮资金人民币55000元;

(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凤銮资金人民币120000元;

(3)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凤銮资金人民币52800元。

68.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7次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2200000元。

(1)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350000元;

(4)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5)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400000元;

(6)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700000元;

(7)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高某甲资金人民币350000元。

69.2011年8月2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王祚超资金人民币40000元。

70.2011年6月2012年5月,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胡某资金人民币170000元。

(1)2011年6月10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资金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3月9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资金人民币40000元;

(3)2012年5月11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胡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

71.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刘菊芬资金人民币240000元。

(1)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菊芬资金人民币40000元;

(2)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菊芬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72.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7次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68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3次,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120000元;

(3)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60000元;

(5)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董立宇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73.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张红霞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红霞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红霞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74.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李天晓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

75.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1650000元。

(1)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2)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600000元;

(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4)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400000元;

(5)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76.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卞海军资金人民币45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卞海军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卞海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吸收卞海军资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卞海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77.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5次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33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2次,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170000元。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70000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70000元;

(5)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78.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邹红霞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79.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秦长春资金人民币900000元。

(1)2012年5月11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秦长春资金人民币700000元;

(2)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秦长春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80.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8次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1508000元。

(1)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260000元;

(3)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70000元;

(4)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680000元;

(5)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50000元;

(6)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78000元;

(7)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170000元;

(8)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志信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81.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刘某甲资金人民币290000元。

(1)2012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某甲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2)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某甲资金人民币60000元;

(3)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某甲资金人民币80000元。

82.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吴界平资金人民币30000元。

83.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长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84.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黄玉林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85.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5次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36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20000元。

(1)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40000元;

(2)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5)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谢建国资金人民币50000元。

86.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成伟涛资金人民币40000元。

87.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潘为东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为东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潘为东资金人民币50000元。

88.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谢洋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89.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谢丽丽资金人民币60000元。

90.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8次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269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5次,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990000元。

(1)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3)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1100000元;

(4)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390000元;

(5)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7)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8)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祁留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91.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郭继资金人民币260000元。

(1)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郭继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郭继资金人民币160000元。

92.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徐荣珠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93.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李鹏飞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94.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赵强资金人民币120000元。

95.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张果珍资金人民币50000元。

96.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朱明辉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97.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郭蓉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98.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张文才资金人民币120000元。

99.2010年2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张道东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道东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张道东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00.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郭本超资金人民币80000元。

101.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蒋展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02.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陈恒孝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03.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张善红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04.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李一兵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05.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兴富资金人民币30000元。

106.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王本贵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07.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徐福虎资金人民币320000元。

(1)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福虎资金人民币120000元;

(2)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福虎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08.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张学兵资金人民币60000元。

109.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孔凡满资金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孔凡满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1)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孔凡满资金人民币500000元;

(2)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孔凡满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3)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孔凡满资金人民币400000元。

110.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赵国营资金人民币1098000元。

(1)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赵国营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赵国营资金人民币318000元;

(3)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赵国营资金人民币480000元。

11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戴古军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12.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10次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5570000元。

(1)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350000元;

(2)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

(3)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4)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5)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6)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

(7)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550000元;

(8)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220000元;

(9)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

(10)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顾彦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13.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顾利彬资金人民币50000元。

114.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戴月飞资金人民币400000元。

(1)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月飞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戴月飞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15.200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陈志文资金人民币250000元。

(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陈志文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陈志文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16.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唐修强、卞凤英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1次,非法吸收卞凤英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唐修强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卞凤英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17.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3次非法吸收李玉怀资金人民币76000元。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玉怀资金人民币14000元;

(2)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玉怀资金人民币45000元;

(3)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玉怀资金人民币17000元。

118.2012年2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5次非法吸收徐登林资金人民币645000元。

(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资金人民币90000元;

(2)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3)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4)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资金人民币165000元;

(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徐登林资金人民币40000元。

119.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戚正英资金人民币260000元。

120.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4次非法吸收姚某资金人民币3000000元。

(1)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姚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2)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姚某资金人民币800000元;

(3)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姚某资金人民币1700000元;

(4)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非法吸收姚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2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顾宝銮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2.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李长旭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长旭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李长旭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3.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红军资金人民币450000元。

(1)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红军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2)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刘红军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24.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丁学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5.2012年1月2日,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姜权资金人民币210000元。

126.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严华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7.2010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李芹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8.200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韩红林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1)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韩红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韩红林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29.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刘俊杰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30.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非法吸收顾照明资金人民币130000元。

131.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给付回报,先后2次非法吸收仇军资金人民币150000元。

(1)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担保人,自己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仇军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仇军资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潘某、王某乙、李某乙、卢某、施某等人的陈述某证人董某乙均、顾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以被告单位某或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个人名义,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形式,承诺支付月息1.5%至10%不等的高额利息,向131户大量吸收社会资金。

2.盐城中兴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有关财务状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曹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存款及还本付息情况。

3.查询银行记录,证实曹某某及其亲属、工作人员的存款情况,未发现有隐匿的大额存款。

4.某财务部往来账结算清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为某现金会计,为曹某某个人管理一些小额现金的收发;公司未有建立账目,往来账结算清单账目不完整,主要用于和曹某某对账。

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与曹某某有关的工程核查报告、工程核查情况(含26个工程的合同相关资料、付款相关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证人刘某甲、曹某、沈某、路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曹某某有关的工程的基本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其中曹某某实际组织或参与实施的阜宁县境内329、231省道路灯工程、老年公寓工程、交通局安置楼1-4号楼及附属用房2号楼工程、阜宁港口岸监管区仓库及附属工程、胜利花苑安置楼桩基工程、经六路安置楼3幢及附属工程、阜宁农商行金融大厦2-9层及附属楼室内外装饰工程、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县农科所改造工程、卫生大厦工程、新华书店益林图书发行大楼等相关工程,施工已经结束,工程款大部分已经结清,约有工程尾款300余万元未有给付,其中部分工程的合伙账目未有结清。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公司的1枚行政章和曹某某的印鉴章,公司经营过程中每年亏损几十万元。

7.证人关某、顾某乙、陈某甲、郭某甲的证言、阜宁县金城信用担保中介有限公司借还款明细,证实2009年曹某某曾向上述人员、单位借款,现已还清的事实。

8.证人陈某乙、高某甲、姚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曾向上述人员及单位借款,但未有还清的事实。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曹某某妻子的姐姐,有借款往来,曾委托其与陈艾华、曹猛生对卫生大厦的账目。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曹某某的侄儿,某预算员,曹某某出走后,其将保管的2枚公司公章交到经案大队,经案大队不收,后与张桂兵商议后将公章磨坏。

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一家三口于2012年7月24日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高某乙家租住。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基本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亲戚朋友、邻居、员工借款,以及通过亲友、员工等人向他人借款,书面或口头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其中绝大多数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也有部分请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出具借条,也有部分是以某名义出具借据;公司没有建立正规会计账目,仅让公司会计李某甲建立简单的往来账结算清单,出逃时扔弃一本短期借款账簿及一些条据;阜宁县境内231、329省道路灯工程、老年公寓工程、交通局安置楼1-4号楼及附属用房2号楼工程、阜宁港口岸监管区仓库及附属工程、胜利花苑安置楼桩基工程、经六路安置楼3幢及附属工程、阜宁农商行金融大厦2-9层及附属楼室内外装饰工程、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县农科所改造工程、卫生大厦工程、新华书店益林图书发行大楼等工程已经竣工,还有六、七百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承建的绝大多数政府工程需要垫资,工程上的投资款只能从社会拿高利周某乙,而结算到的工程款又都被用于归还所欠借款利息,加之所做的工程亏损居多,"拆东墙补西墙",之后形成几千万的巨债无法偿还,直至2012年7月资金周某乙实在困难,遂产生出逃想法,后跟韩某甲联系,共同出逃。

1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是某项目经理,受被告人曹某某请托,自己为其立据借款或提供担保,并介绍他人借款给曹某某,所借款项都归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和支配,自己未有获利。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自己,共同出逃。

14.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

三、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抽逃出资作案的事实

2007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与邹某、戴某甲经计议申请成立某。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借资人民币6000000元,该资金分别以被告人曹某某本人3500000元及股东邹某1500000元、戴某甲1000000元出资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当日,经盐城市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准予设立某,法定代表人系曹某某。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将6000000元注册资本抽回。

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为将某从三级资质升到二级资质,向他人借资人民币15000000元以增加某的注册资本。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即以本人增加出资额为由,向盐城市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同时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帐户分别存入人民币7200000元、7800000元。经盐城市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准予变更原注册资本。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将人民币7200000元、7800000元注册资本全部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甲、邹某、戴某乙、王某甲、刘某丙、吉某、陈某丙、蔡某、薛某甲、陈某丁、唐某、郭某乙、闻某甲的证言,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等相关申请材料及工商相关登记材料,盐城天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验资账户明细、现金缴款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支款凭条、进账单、交易明细、借条,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行贿作案的事实

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做建筑工程、路灯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当正利益,先后8次送给徐某(另案处理)、周某丙(已判刑)计人民币10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七、八月份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某在借用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做阜宁县阜城镇境内329省道、231省道路灯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指使合伙人刘某甲送给阜宁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徐某人民币60000元。

(1)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刘某甲送给徐某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刘某甲送给徐某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刘某甲送给徐某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某在借用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做阜宁县阜城镇经六路安置楼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送给阜宁县住建局副局长周某丙现金、购物卡计人民币44000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给周某丙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3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给周某丙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九、十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送给周某丙人民币30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给周某丙人民币50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某送给周某丙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系阜宁县城管局分管路灯工程的副局长,2010年三、四月份,其与刘某甲合伙挂靠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做329、231省道一、三、四、五标段的路灯工程,期间一方面为感谢徐某先前在工程上的帮忙关照,另一方面为请徐某尽快组织人员对他们所做的路灯工程进行验收及在和同期其他标段路灯工程承包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拨付工程款,先后三次与合伙人刘某甲商定并让刘某甲送给徐某现金60000元。工程初期,其与刘某甲、杨某、陈某戊合伙施工,不久杨保金、陈某戊退出。其所做的路灯工程与某没有任何关系。

周某丙系阜宁县住建局分管建筑工程的副局长,2007年下半年,其与项某挂靠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做经六路1、3、5号安置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为感谢周某丙在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忙照顾及继续请周某丙在工程款上尽可能快些支付、多些支付,其一人先后多次送给周某丙现金和购物卡计44000元,工程款项未拨付到某账户上,该工程与某没有关系。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城管局分管路灯工程的副局长,每天负责工地检查、督促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在路灯工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和刘某甲多次请其帮忙对工程尽快进行验收、验收前尽可能先付些工程款及验收后尽可能多付些工程款,在2010年7、8月份、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曹某某和刘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在验收和工程款拨付上予以了关照。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合伙借用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做329、231省道路灯工程中的一、三、四、五标段。工程初期,其与曹某某、杨某、陈某戊合伙承做,不久杨某、陈某戊退出。一方面为感谢徐某先前在工程上的帮忙关照,另一方面为尽快请其组织人员对他们所做的路灯工程验收、在验收前先付些工程款以及验收后在和同期其他标段路灯工程承包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拨付工程款,其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送给徐某现金60000元。

4.证人陈某戊、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与曹某某、刘某甲合伙承做路灯工程,后中途退伙。该工程与某没有关系。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用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与某没有关系。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用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与某没有关系,只不过开始时支付工程款借用了曹某某、刘某甲提供的某的账户,后应刘某甲的要求,他二人的工程款不再拨付到某账户上,而直接在汇票上背书给刘某甲。

7.证人马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乙系某的总账会计,李某甲在某主要为曹某某个人做账,某与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往来关系,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汇在某账户上的100万工程款不是某的工程款,只是借用公司账户,实际是曹某某个人的工程款。

8.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阜宁县安监局局长,徐某是城管局的副书记、副局长,分管路灯管理所的全面工作,和县招标办对接有关路灯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对有关路灯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牵头组织路灯工程的验收,对突击性的路灯工程付工程款提出建议等。其中路灯工程付工程款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每年年底正常付工程款,由路灯管理所按到期应付工程款上报计划,由局财务汇总后报有关领导审批,按县财政拨付的资金额度,由其本人、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和财务科长三人研究决定结付工程款的比例;另一种是有关突击性的路灯工程,按合同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就应该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这种情况下,都是由分管路灯工程的副局长徐某向其建议付款,只要财务上有钱,经其同意由徐某与财务对接有关事项,再履行第一种的签批程序即可付款。2010年4月份左右,城管局突击性地做了329、231省道以及阜城大街改造等八个标段的路灯工程。

9.证人闻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的职责,与证人高某丙的证言基本相一致。

1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某没有承做路灯工程的资质,刘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以个人名义挂靠扬州和南京两家公司承做路灯工程。

11.盐城中兴宁联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实某的明细分类账未发现与阜宁县城市管理局、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

12.工程合同资料、工程决算审计验证报告、城管系统工程明细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路灯亮化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意见书、委托划款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现金结算票据发票等拨付工程款账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路灯亮化工程中的一、三、四、五标段,及工程验收情况和工程的付款情况。

13.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曹某某挂靠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经六路1、3、5号安置楼工程,与某没有关系。

1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担任阜宁县建管局副局长,被告人曹某某为经六路安置楼工程款拨付问题请其帮忙,先后五次送给41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后予以了关照。在工程款拨付程序上,需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审批,等县政府资金到位后,才能把工程款拨付给曹某某。

1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中标经六路安置楼工程,后将工程中1、3、5号安置楼转包给被告人曹某某承做,后曹某某和项某合伙承做该工程,该工程与某没有关系。

16.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期间,该公司中标经六路安置楼工程,后将工程中的1、3、5号安置楼转包给曹某某与项某承做,该工程与某没有关系。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经六路1、3、5号安置楼工程款明细、工程资金兑付审批单、预算经费请拨单、记账凭证、发票、收条,证实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六路1、3、5号安置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竣工,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以及工程款拨付和领取情况说明。

18.阜宁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国共产党阜宁县委员会文件、中共阜宁县委组织部文件及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证实周某丙时任县建设局副局长、中共阜宁县建设局委员会委员;徐某时任中共阜宁县城市管理局委员会委员、副书记,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两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并明确了二人分工范围。

19.立案起诉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某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行贿罪,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关于集资诈骗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也没有虚构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和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的辩解意见,经查,2011年11月22日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中的一、二标段,并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5日分别与董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转包给董某甲承做,而被告人曹某某与董某甲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或合作协议,也没有取得董某甲的授权委托,董某甲亦不认可曹某某合伙参与承做该工程。工程所需污水管材由董某甲与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工程于2012年5月上旬施工结束。曹某某与董某甲一直存有借款往来,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曾向江阴华塑科技有限公司汇过80万元材料款,参与投资了该工程一标段的事实,但董某甲否认该款是被告人曹某某的投资款,认为是归还其借款;被告人曹某某提出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0日其与熊某、翟乃红、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一标段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吸收熊某、翟乃红资金300万元(后又吸收30万元)的事实,但该协议签于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甲承包协议之后,亦未得到董某甲的认可;证人施某负责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两个标段的材料发放,负责工程监管,自认为该工程是某的,但这仅是施某的一般推断,其没有深入了解和核实该工程的具体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承做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2012年5月9日某中标向阳花园安置楼工程,2012年5月18日某与沈某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沈某承做,被告人曹某某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沈某处理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的一切事务予以认可,即自2012年5月18日以后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的实际投资和经营运作与被告人曹某某无关联。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资金十分紧张、无力偿还,仍虚构自己承建富士康产业园先导区污水收集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隐瞒将自己中标的向阳花苑安置楼工程转包给沈某的真相,以承诺支付月息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乙等人大量非法集资并最终逃匿,该行为主观方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具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特征,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条中存有部分转据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借款对象特定,部分款项应予剔除,宣传手段不公开,认定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向社会吸收存款,是以借为名,除向亲友、单位内部员工、合作伙伴等熟人借款外,还通过他人中介、口口相传形式予以借款,诱使140余单位和个人将资金存于被告人曹某某处供其使用,涉案人数众多,范围广泛,已经具备不特定性和公开性,虽法律上列举吸收公众存款途径可以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形式,但又不拘泥于这些形式,只要具备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认定公开性特征,因此该案的不特定性和公开性特征成立。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还辩称主观上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其本身及其单位均不具备合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格,仍向社会大量吸收资金,其融资行为已经干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影响恶劣,已经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失重大,危害社会稳定,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受被告人曹某某请托,以个人借款给曹某某使用,或为曹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存款,具有明显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该行为属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司成功验资及增资后抽逃出资金额达2100万元,数额巨大,且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稳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秩序极为重要,被告人曹某某抽逃出资,使其成立的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空壳公司,造成公司资不抵债,侵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对资本的管理制度,又危害了社会和谐稳定,后果实属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由阜宁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曹某某还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行贿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认为是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均系挂靠他人公司资质中标承建工程,行贿意图均是被告人曹某某个人或其与合伙人商定产生,与某没有任何关联性,行贿所得利益也没有归某所有,整个行贿犯罪活动都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所承建的两个工程不是项目中的全部工程,还有其他单位同时承包经营该项目中的其他工程,工程具有同一性,被告人曹某某通过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原则,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吸收资金的发起和用途支配均由被告人曹某某决定,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受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以自己立据或担保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借款项全部归被告人曹某某支配和使用,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32年11月15日止(先期羁押226日,监视居住11日折抵刑期6日,合计已折抵刑期232日。)。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先期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曹某某、韩某甲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兵

审判员谭建成

代理审判员王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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