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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二终字第1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常刑二终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0-19
合 议 庭 :  张中一雍明李亚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胡某8、李某12、万某14、刘某16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21日汉寿县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4年5月2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4年7月2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8月1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终结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志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胡某8、李某12、万某14、刘某16,林某1的辩护人徐军、陈勇,王某2的辩护人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1、王某2共同出资成立了江西新欣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某1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2为副总经理。2008年8月1日,林某1将公司更名为江西新泽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兴公司”)。2008年和2009年2月,新泽兴公司与福清市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泽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新大泽牌螺旋藻片剂全国唯一总经销。

被告人林某1在新泽兴公司设立市场部、教育培训部、财务部、客服部、行政部等部门,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3、胡某8、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等人加入新泽兴公司,担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陈某3、胡某8、董某4、袁某5、杨某6注册成为公司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被告人王某2作为新泽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行政、财务管理,与林某1共同管理公司事务。

在上述人员的协助下,林某1以销售新大泽螺旋藻等产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引诱参与者购买螺旋藻等产品,注册成为不同等级的公司会员,取得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新泽兴公司建立DS2010系统和各种奖励制度,将公司会员按安置关系和推荐关系进行管理,形成顶小底大的金字塔结构;公司会员按不同级别享受不同比例的返利,而会员的返利则来源于会员的新增业绩;会员的新增业绩系依据安置关系中自己小区下线会员的新增注册报单金额、新增重复消费报单金额来计算。2012年3月4日,林某1建立消费增值平台,在DS2010系统注册成为会员后,才能在消费增值平台注册成为学员。学员通过自己投入资金和推荐新人加入等方式确定进场资金,先进入学员的收入来源于后加入学员的资金投入。林某1等人依托DS2010系统和消费增值平台诱使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其中被告人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通过购买螺旋藻产品,注册成为会员,并在山东省、贵州省、湖南省等地积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至少三层三十人以上。

新泽兴公司以收取的会员交款、培训费作为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至案发时止,该公司共发展会员73042人,收取会员交款、培训费共计278130424.75元。被告人陈某3获返利595500.41元;被告人董某4获返利101941.71元;被告人袁某5获返利7394元;被告人杨某6获返利113031.27元;被告人胡某8获返利864091.61元;被告人司某9获返利1385676.25元;被告人张某10获返利592996.96元;被告人李某12获返利724481.41元;被告人熊某13获返利393746.61元;被告人肖某11获返利763004.95元;被告人万某14获返利130210.09元;被告人帅某15获返利43750.86元;被告人刘某16获返利28866.9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财产进行了冻结、追缴和扣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新大泽公司处限额冻结了新泽兴公司预付款2369654.55元;查封了被告人林某1、王某2的两套房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与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以DS2010系统及消费增值平台为依托,以购买新大泽牌螺旋藻等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以获得会员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袁某5、杨某6、胡某8、熊某7、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人董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胡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司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被告人张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八、被告人李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九、被告人肖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被告人袁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熊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二、被告人杨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万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被告人帅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五、被告人刘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熊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七、违法所得人民币51055922.5元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江西新泽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江铃全顺牌汽车、电脑等、被告人司某9所有的笔记本电脑、U盘、被告人万某14所有的电脑、被告人刘某16所有的电脑主机等犯罪工具(详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所用财物人民币3078172.3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1、王某2等的个人财产(详见清单)执行罚金后剩余部分与清单以外的其余扣押财产返还给各被告人;十八、对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的违法所得及未冻结的江西新泽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给福清市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477.25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的犯罪地应为南昌市,故原审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管辖;3、原审法院没有让林某1当庭演示DS2010系统,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4、本案中其他同案人的口供及《悔过书》系被诱供作出,湘德源会鉴字(2013)01号《司法鉴定报告》和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01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明显错误,上述证据均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5、原审法院超期羁押;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大多数(会员)重复消费后并未拿产品”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上诉人“夸大螺旋藻等产品的功效和盈利前景”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新泽兴公司没有完善的退货保障制度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未认定林某1、王某2等发展下线的层数、人数及获利金额,不能证明其达到追诉标准;5、新泽兴公司没有对销售者设置门槛、“收入门费”,也没有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会员;6、新泽兴公司的返利制度是以会员的业绩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而不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如胡荣健发展的会员人数少于司某9,但获得的返利却更多;7、上诉人没有“混淆新大泽与新泽兴公司的关系”以误导消费者;8、新泽兴公司的利润来源于产品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价差,而非原审认定的“收取的会员交款、培训费”;9、上诉人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也没有造成他人受欺骗或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新泽兴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包括合法经营销售行为、单层次直销行为和多层次团队计酬模式。。单层次直销行为和多层次团队计酬模式违反行政法规,但不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非法传销方式,不构成犯罪;

四、上诉人林某1具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是网络犯罪案件,汉寿县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2、林某1等人的营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王某2没有实际参与林某1等人的螺旋藻营销活动,仅是在公司内从事劳务性公司的兼职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4、原审没有确定王某2推荐人数及网络层级;认定新泽兴公司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将王某2的个人部分财产认定为违法所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3上诉提出:1、陈荣华只是公司的二层管理人员,不是实际决策者,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主要责任;2、陈荣华没有参与过公司制度讨论,在市场部的工作是劳务性工作;3、陈荣华不是主犯,且属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4上诉提出:1、董某4从事的培训、授课、编辑等工作是纯劳务性的工作;2、董某4发展团队是在公司要求下被动发展的,且获得的返利金额相对较低;3、董某4所任公司教育总监有名无实,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4、董某4家庭负担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8上诉提出:1、新泽兴公司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的螺旋藻质量好,购买者没有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且价格在同品质螺旋藻产品中偏低;2、新泽兴公司的会员不需要购买产品也能注册,即不收取“入门费”。DS2010系统中的10601个“注册会员”即0元注册会员;3、新泽兴公司不是会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而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团队计酬”的运营活动。如胡荣华发展的会员人数比司某9少,但获得的返利却更多;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不准确,存在如下明显错误:没有对“业绩”、“点位”、“层级”、“业绩”等概念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鉴定书》对会员人数记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该份司法鉴定;DS2010系统中的“点位数”、“层级”与认定传销罪的“人数”、“层级数”不是一个概念;5、上诉人胡某8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在2010年8月离开公司后没有获得返利,只收取了林某1的私人赠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某8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2上诉提出:1、新泽兴公司以销售商品为目的;2、注册会员不以购买产品为条件;3、新泽兴公司的销售模式是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的销售模式,不构成犯罪;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不准确,存在如下明显错误:没有对“业绩”、“点位”、“层级”、“业绩”等概念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鉴定书》对会员人数记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该份司法鉴定;DS2010系统中的“点位数”、“层级”与认定传销罪的“人数”、“层级数”不是一个概念:5、李某12只推荐了肖某11一个会员,从公司获得的返利极大部分都用于重复购买产品,获利极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12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14上诉提出:1、万某14主观上没有传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骗、强迫他人购买;2、新泽兴公司是新大泽螺旋藻的全国唯一经销商,对新泽兴公司的营销模式,万某14无力抗拒,只是被动参与;3、万某14系初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某14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16上诉提出:1、刘某16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是被胁迫作出的;2、刘某16没有积极开展传销活动;3、公安机关搜取了刘某16的螺旋藻保健食品、1800元现金,原审判决未记载。请求撤销原判决,宣告无罪,返还被扣押的财物。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2、林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的传销模式;3、所谓“零门槛”入会的会员是一种空头会员,不可能获得返利。新泽兴公司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发展会员,也属于传销犯罪;4、汉寿县是本案的犯罪地,汉寿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5、新泽兴公司的返利模式,虽然不直接以人头作为返利依据,但公司利润的来源于会员缴纳的费用和培训费,并非产品的销售利润。这种传销模式仍然是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为前提和基础;6、本案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全部都经过举证质证;7、上诉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情况与事实不符;8、新大泽牌螺旋藻是否是合格产品、价格是否公道,新泽兴公司是否用电视进行广告宣传等情节,不影响对林某1等人犯罪的认定;8、原审量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王某2夫妇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在江西省南昌市注册成立了江西新欣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某1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2为副总经理。2008年8月1日,林某1将公司更名江西新泽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兴公司”)。2008年和2009年2月,新泽兴公司与福清市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泽公司”)分别签订新大泽螺旋藻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合同和新大泽螺旋藻片剂全国总经销补充合同,成为了新大泽公司生产的新大泽牌螺旋藻片剂全国(除港、澳、台外)各省、区域唯一总经销。新泽兴公司向新大泽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前期投资转让费和150万元保证金。

林某1在新泽兴公司设立市场部、教育培训部、财务部、客服部、行政部、物流部等部门,先后招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8、陈某3、董某4,原审被告人袁某5、杨某6、熊某7等人加入新泽兴公司,担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王某2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林某1共同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和财务工作,并参与讨论公司奖金制度。陈某3任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宣传,介绍产品,讨论公司奖金制度,讲解奖金制度,组织健康推广会,编辑产品效果的见证材料,管理下线会员(主要位于福建省)等;董某4任教育总监,主要负责维护公司门户网站、组织健康推广会并授课,编辑月刊,讲解奖金制度等;胡某8曾任新泽兴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讨论公司奖金制度,宣传讲解公司奖金制度,给参会人员授课。胡某8于2010年底离职后仍从公司获得返利;袁某5任客服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客户对产品知识、注册会员操作方式的咨询解答、在DS2010系统中公告有关奖金、返利制度,为定期举办的健康推广会提供服务等;杨某6先后任财务部出纳、行政部经理,主要负责支付会员奖金,协助举办健康推广会等;熊某7任财务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财务收支、做账,保管返奖账户U盾,发放会员奖金。陈某3、胡某8、董某4、袁某5、杨某6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会员。

在上述人员的协助下,林某1以销售新大泽螺旋藻系列产品为名,开展传销活动。林某1建立了DS2010会员管理系统(网址:www.xfz2011.com)并设立了各项奖金制度,通过DS2010系统进行会员管理和返利结算。新泽兴公司按照会员购买产品的消费金额将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店铺会员,其中普通会员又分为:普卡(198元)、银卡(990元)、金卡(1980元)、钻卡(3960元);店铺会员又分为:一级店铺(9900元)、二级店铺(19800元)。为鼓励会员发展下线,新泽兴公司规定必须要有公司会员的推荐,并且通过店铺中转向公司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才能注册成为公司会员。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后,不仅可以按公司提供的价格优惠从公司购买产品,更重要的是还取得了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可以按公司的各项奖金制度从公司获得返利。新泽兴公司以安置关系和推荐关系二张网络层级结构对会员进行管理和返利结算,形成顶小底大的金字塔结构。在安置关系中,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会员被安置在该会员的下线,下线每一层级可以并且只能安置两名下线会员;在推荐关系中,会员按发展与被发展的顺序依次形成推荐层级。DS2010系统中不同级别的会员享有不同比例的市场奖、培育奖等奖项的返利,会员的返利来源于会员的新增业绩,会员的新增业绩依据安置关系中会员小区下线会员的新增注册消费金额、新增重复消费金额来计算。其中,市场奖按安置关系中会员“小区”新增业绩和会员级别计算。DS2010系统自动将安置关系中下线会员的新增业绩按金额大小分为“大、小”两个消费区,会员的市场奖是用“小区”的业绩乘以一定的百分比计算得出,会员级别越高,公司规定的百分比就越高。每次结算后大区与小区对碰(业绩相减),小区业绩归零,大区业绩为对碰后的数值;培育奖是按推荐关系中下线会员的市场奖和下线会员相对于会员的推荐层级数计算;推荐奖是会员每推荐一个19800元的店铺,即可获得4300元奖金或在消费增值平台中增加4300进场资金。

2012年3月4日,林某1又了建立消费增值平台(即学习中心,网址:www.xuexipingtai.com)。林某1规定,在DS2010系统注册成为会员后,才能在消费增值平台注册成为学员,会员号即为学习中心的学员编号。会员的注册资金分成二部分,一部分进入DS2010系统计算返利,另一部分转换成积分(即进场资金)进入消费增值平台计算增值返利。在消费增值平台中,会员通过自己投入资金和推荐新人加入(即获得推荐奖)等方式确定进场资金。新泽兴公司在消费增值平台上预先设立了一个积分基数(也叫原始值),随着会员投入消费增值平台的资金不断,平台上的积分总量也不断增加,当平台上的积分基数的增幅达到一定比例后,公司开始结算。先进入消费增值平台的学员的收入来源于后加入学员的资金投入。

为逃避打击,林某1没有制定奖金制度的正式文本,一般也不在公开场合宣讲奖金制度,而主要是采取口头传述方式向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传销活动的骨干分子讲解公司的奖金制度,再由这些人员向其他会员传述、讲解。陈某3、胡某8、董某4、张和勇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参与了公司奖金制度的讨论,并向会员讲解、宣传奖金制度。林某1等人依托DS2010系统和消费增值平台,通过召开健康推广会、发行公司月刊、组织会员旅游、举行申请直销牌照仪式等方式,夸大宣传螺旋藻产品的功效和盈利前景,混淆新泽兴公司与新大泽公司的关系,讲解公司奖金制度,诱使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新泽兴公司的传销网络遍布全国多个省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2、万某14、刘某16,原审被告人司某9、张某10、肖某11、熊某13、帅某15注册成为会员后,在湖南省、山东省、贵州省等地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从中牟利。至案发时止,新泽兴公司未向商务部提交直销经营许可申请,也未获批准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林某1和王某2以林某1、王某2、林黄星、王成爱、杨某6、汤艳辉、易琳等人名义在各银行开立多个银行账户,开通网上银行,用于收取会员交款、培训费等及支付会员的市场奖、培育奖、推荐奖等返利。新泽兴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的会员交款、培训费是该公司维持运营、支付返奖等费用的主要来源。至案发时止,新泽兴公司共发展了公司注册会员账号73042个,推荐网络层级143层,收取会员交款、培训费共计278130424.75元,支出合计216165042.71元,其中包括返奖145338949.71元、进货款43250575.16元、南昌本部工资3416872.14元、税金789228.77元等支出;结余资金61965382.04元,市场奖、培育奖占全部奖金的90.3%。其中,陈某3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6962个,推荐网络层级45层,获返利595500.41元;董某4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139个,推荐网络层级11层,获返利101941.71元;袁某5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25个,推荐网络层级14层,获返利7394元;杨某6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308个,推荐网络层级23层,获返利113031.27元;胡某8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17640个,推荐网络层级142层,获返利864091.61元;司某9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9204个,推荐网络层级37层,获返利1385676.25元;张某10获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2110个,推荐网络层级23层,返利592996.96元;李某12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17079个,推荐网络层级141层,获返利724481.41元;熊某13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16288个,推荐网络层级138层,获返利393746.61元;肖某11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6059个,推荐网络层级57层,获返利763004.95元;万某14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732个,推荐网络层级37层,获返利130210.09元;帅某15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365个,推荐网络层级24层,获返利43750.86元;刘某16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203人个,推荐网络层级19层,获返利28866.91元。熊某7没有发展下线会员。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1、王某2、新泽兴公司及公司所用林黄星、王成爱、杨某6、汤艳辉、易琳的个人账户内冻结资金45910522.5元、扣押新泽兴公司的现金5145400元、冻结新泽兴公司向新大泽公司(郑碧华的账户)交纳保证金1499995元,合计52555917.5元;扣押林某1现金88400元、熊某7现金2143.7元、王某2现金1844元、万某14现金6723.6元、刘某16现金1800元,冻结王某2工资账户内资金98967.34元;扣押新泽兴公司所有的江铃全顺牌汽车1辆、电脑等物、林某1所有的首饰及电脑等物、王某2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及首饰等物、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电脑等物。汉寿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新大泽公司处限额冻结了新泽兴公司预付货款2369654.55元(已冻结1578177.30元);查封林某1、王某2共同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南平市李桐路鸿轩里(八仙小区启动区)2幢11层1101室的房屋一套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王某2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南平市九峰综合住宅楼(113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泽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等书证,证明新泽兴公司的基本情况。

2、新大泽系列产品全国总经销合同书、新大泽牌螺旋藻片剂全国总经销补充合同书、仓库租赁合同书、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结算清单、货款明细等书证,证明新泽兴公司是新大泽公司生产的新大泽牌螺旋藻片剂全国(港、澳、台除外)各省、区域唯一总经销;新泽兴公司与新大泽公司交易情况。

3、新泽兴公司销售新大泽牌螺旋藻系列产品价格表,证明新泽兴公司销售新大泽螺旋藻的销售价格一般是进货价格的7-10倍。其中,720片装的大瓶螺旋藻,进货价为20元/瓶,销售价为198元/瓶;350片装的小瓶螺旋藻,进货价为12元/瓶,销售价为99元/瓶。

4、证人汪某、董某、吴某、张某、应某等人的的证言,证明新泽兴公司的DS2010会员管理系统是上海乾创软件科技公司根据林某1的需求定制的系统软件,后由乾创公司对该系统进行维护并根据林某1的要求进行改进。

5、汉寿县公安局从上海乾创软件科技公司调取的XF软件要求说明书,证明DS2010软件的操作方法。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按照林某1的要求开发了消费增值系统(即学习平台),及对消费平台系统进行操作、管理和维护。截止到2012年6月26日,消费增值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共7653个。前面的学员主要是靠新加入的会员的人数赚钱,后面加入的会员数越多,学习平台增值循环速度就越快,前面的会员的增值速度也就越快,提现的速度就越快,奖金就越多。

7、常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常公网检[2013]常第001、004、005、006、009、010、011、012、013、014、106、107、018、019号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在DS2010系统中的注册会员号、店铺号、下线会员人数、形成会员层级、所在团队累计业绩、实际发放累计返利情况。

8、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1、09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送检材料进行鉴定,证明:(1)DS2010管理系统共有“公司”、“店铺”、“会员”三个子系统;“公司”子系统具有DS2010管理系统最高权限,可以实现会员发展、资金管理、产品销售、订单管理、财务管理、返利分配等功能,此外该子系统还可以实现对会员和加盟商资料的查询、添加和修改,对营销网络的层级结构、人员组成进行查询、跟踪和统计,对各层级的利益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并实行资金的网上管理;“店铺”子系统可以实现会员注册、产品购买、订单管理等功能;“会员”子系统可以实现网上订货、账户管理等功能。DS2010系统可以通过“店铺”的“注册报单”功能完成新会员注册。注册过程中,除了填写新会员个人信息,还须订购产品才能注册成功。(2)查询数据统计,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总会员数73042个,钻卡会员62279个、金卡会员8个、银卡会员86个、普卡会员66个、注册会员10603个,该组织会员以安置关系和推荐关系形成两类层级关系,其中有安置关系169层级,推荐关系143层级;10539个店铺。原审被告人林某1等16人在其推荐网络中推荐网络层数、推荐会员人数统计情况。市场奖、培育奖占全部奖金的90.3%。(3)学员中心网站允许不同身份的用户通过统一的界面登录系统。用户分为管理人员、审核人员、财务(高权限)、财务(低权限)、客服(前面五类为工作人员)、学员。管理人员能够注册新会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补助管理、能够在后台对系统参数进行调整等。(4)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学习平台共注册会员数7400个,进场资金51346540元,可提现资金42943897元,公司扣除手续费2147194.85元,应支付给会员提现资金40796702.15元,实际支付的提现资金为39551576.10元。(5)按照计算市场奖、培育奖的方法,验证从DS2010系统中随机抽取对象的市场奖、培育奖,验证结果与在DS2010系统中的查询结果一致。

9、常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常公网检[2014]常第166号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证明DS2010系统中“注册会员”共计10601个,其中有8254个是在2009年3月9日前注册,仅2009年3月9日22时19分就批量注册8160个。10601个“注册会员”中只有2个有返利。

10、汉寿县公安局从DS2010系统中提取的树形组织结构图、注册会员、店铺情况、团队人数、累计业绩、新增业绩、获利情况等数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发展下线会员的过程及状况。

11、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会鉴字(2013)0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司法鉴定报告,证明:(1)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新泽兴公司因销售新大泽牌螺旋藻等产品而收取的会员交款、会员培训费共计278130424.75元,其中收会员交款275697537.49元,收会员培训费2432887.26元;支出合计216165042.71元,其中包括:发放给会员奖金145338949.71元,支付进货款43250575.16元,南昌本部工资3416872.14元,会务培训费1859495.34元,旅游费2026747.95元,税金789228.77元等各项支出;结余资金61965382.04元。(2)原审被告人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在DS2010系统与增值平台中返利金额。

12、林某1、王某2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信息、新泽兴公司会计资料等书证,证明林某1、王某2、林黄星、王成爱等人的账户交易情况以及新泽兴公司财务情况、发放奖金的情况。

13、汉寿县公安局提取的新泽兴公司宣传材料、螺旋藻宣传材料、见证集、月刊、螺旋藻研讨会手册、各部门员工职责、会议感想、家庭聚会规范操作流程、公司的营销模式、业务拓展流程、电子商务计划、欢迎词、采访材料等,证明新泽兴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夸大宣传新大泽螺旋藻产品及其疗效、宣传材料中涉及了奖金制度、经营模式的宣传。其中在新泽兴公司宣传资料中经查记载有消费者服用新大泽螺旋藻系列产品治愈各种疾病的事例;在宣传材料中,新大泽公司的商标比新泽兴公司更显著。

14、汉寿县公安局提取的新泽兴公司健康推广会会议领导人名单、培训接车详情表、召开健康推广会培训接车情况及住宿安排、培训报名详细表等报名材料以及同案人张和勇在健康推广会上主讲的课件材料,证明新泽兴公司召开健康推广会的情况。

15、新大泽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合法经销新大泽品牌产品》、新大泽公司的母公司江西新大泽集团出具的《关于要求删除贵公司网站中我公司相关讯息的函》,证明新大泽公司、江西新大泽集团于2011年2月26日、3月1日分别致函要求新泽兴公司不得利用新大泽产品从事违法活动,删除新泽兴公司的网站中使用的“新大泽”商标。

16、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出具的《关于江西新泽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直销证照情况的说明》,证明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商务部从未收到新泽兴公司提交的直销经营许可申请,也未批准该公司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17、公安机关从林某1电脑中调取的讲解新泽兴公司的文件《消费增值规则》、《关于6月1日前进场的消费者及其他对象的政策对接问题》、《关于4月14日前进场的有关问题问答》等,证明林某1设立奖励制度的内容。

1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是新泽兴公司出纳,是公司会员,其工作职责是操作公司对会员的返利。林某1把会员返利在网络平台上计算出来后,通知财务经理把表格打印出来,由林某1或王某2签字后,财务经理再把表格给谢某,谢某把钱通过网银返给会员。谢某还证明了公司的主要部门及各部门负责人的名字、工作职责等情况。

19、证人杨某、刘某、徐某、张某某、张某、易某、刘某某、汤某等人的的证言,证明证人均为新泽兴公司的员工,均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及在新泽兴公司的工作职责。同时证明新泽兴公司的主要部门及各部门负责人的名字、工作职责等情况。

20、证人周某书写的要求查处林某1涉嫌传销的申诉、举报等材料及证言,证明周某在常德开了一家新大泽健康园常德旗舰店,林某1承诺无偿提供第一年旗舰店的房租,并承诺常德只允许一家旗舰店经营,按公司返奖制度,还有店铺补贴,但林某1没有兑现承诺,也没有申请到相关手续。

21、证人湖南省汉寿县的朱某、饶某、朱某、张某、戴某、陈某、袁某、刘某、曾某、毛某、杨某、粟某、彭某、丁某、朱某、张某、刘某等人,湖北省荆门市的李某,湖南省新化县的刘某、陈某,湖南省娄底市的潘某,山东省蓬莱市的王某、刘某、闫某、慕某,贵州省贵阳市的韩某、余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当地参与新泽兴公司传销活动的情况。

22、证人李某(刘某16的妻子)证言,证明刘某16组织他人到家里开会,参与新泽兴公司传销活动的情况。

23、同案人张和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张被胡某8发展成为下线会员;2010年5月份,张加入新泽兴公司。张和勇介绍了公司的内设机构、各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职责情况。2010年4月,王某2正式参与公司管理,新泽兴公司实际就是林某1、王某2二人的夫妻店,只是侧重点不同。林着重管理市场、网络平台等方面技术上的事情,王着重管理公司的人、财、物,公司的主要收入账都是用王的个人账户,要动用资金都必须经过王同意。

张和勇进入公司后,先是协助董某4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以及参与公司市场管理方面的工作,后曾任公司企划部经理,2011年9月被提升为市场总监,负责管理东北、北京、湖南团队。张和勇发展的团队骨干成员有常德的熊某13,郴州的李某12,娄底的肖某11,汉寿的万某14、刘某16、帅某15等。张和勇与董某4、陈某3等人在各地多次策划、举办与了健康推广会、年会、培训会。其中在2010年下半年,张和勇分别与万某14、刘某16和熊某13在常德市区、德山举办了两次小型推广会。公司不在推广会上公开宣讲奖励制度,在会后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团队领导人给参与会议的人私下讲解公司的各项奖金制度。2010年下半年张和勇、胡金明、林某1、王某2组织店长到越南进行旅游奖励。

关于公司业绩拓展、奖金制度、返利标准制定等会议都是林某1、王某2召集张和勇、陈某3、胡金明、董某4四个总监开会讨论后由林某1拍板制定的,但大多数情况下林某1都不会采纳下属的意见,只按自己的意思来做决定。王某2肯定知道公司的奖金制度,只是可能理解得不深刻。2012年3月份,林某1开始实施推荐奖,召集了张和勇、陈某3、胡金明、董某4四个总监开会讨论并表决通过。2012年3月12日新泽兴公司以新大泽公司的名义举行了申请直销牌照仪式,当时郑行阻止林某1以新大泽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申请直销牌照。新泽兴公司从来没有做任何有关申牌的准备工作。2012年4月4日,熊某13带着几个人将消费增值引入到公司,同月7日,张和勇辞职。新泽兴公司的产品只是道具,实际是进行传销活动。张和勇还交代了新泽兴公司的各种奖励制度和公司召开健康推广会的一般流程。张直接推荐发展的有30多人,获得奖金返利45万余元。

2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证明林某1系新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泽兴公司的概况及更名情况,新泽兴公司的主要部门及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担任各部门负责人的情况。王某2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行政部和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人事、财务工作。公司的采购、员工的工资待遇发放、人事的调配都是由王某2亲自审批把关。公司每周的全体职工例会也是由王某2主持的。新泽兴公司是新大泽螺旋藻全国的总经销和品牌推广商。公司的奖金制度分三大块,一块是市场推动奖、一块是消费增值奖、一块是店铺奖励,都是由林某1制定的。市场推动奖励是通过店铺网站(网址:www.xfz2011.com)中的DS2010系统进行管理。成为公司会员必须由公司的老会员推荐,向公司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最低198元),然后在店铺平台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推荐人、安置人等。公司对于会员按照购买产品的消费额进行定级,分为普卡(交198元)、银卡(交990元)、金卡(交1980元)、钻卡(交3960元)。店铺分为一类店铺(交9900元)、二类店铺(19800元)。在网络上设定了店铺平台,只有达到店长级别的会员才能进入店铺平台。会员和店长的主要区别是会员必须通过店长来管理订货,不能进入店铺平台订货。店长下一级只允许安置两个店长,左右二个,也就是二个市场,每期结算时系统自动根据每个会员的两个消费市场的当月业绩,区分为“大区”、“小区”。店长的业绩根据小区业绩来计算。小区业绩用来计算市场奖、培育奖和分享奖。市场奖是基于会员级别和会员小区新增业绩来计算;培育奖是获得下线会员的市场奖的相应比例,发展的下线会员的市场奖越多,拿到的培育奖就越多;分享奖是指下级会员同时还可以分享上属成员的市场奖的相应比例;推荐奖是会员推荐一个19800元的店铺,会员可得4300元钱奖金。消费增值奖是通过消费增值平台(网址:www.xuexipingtai.com)进行管理,是从一个叫龙庆军的朋友介绍来的,徐子健帮忙维护。2012年4月消费增值平台开始运行,要进入消费增值平台,必须先在DS2010系统注册会员后才能进入,二个系统中的会员名称相同。会员的注册报单资金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进入DS2010系统计算奖励,另一部分转换成积分进入消费增值平台计算返利。在消费增值平台中,会员通过自己投入资金和推荐新人加入等方式增加返利基数。增值平台上开始有一个积分基数(也叫原始值)有100多万积分,随着进入增值平台的积分增加到一定量后,就开始结算增加部分的增值。即当消费增值平台的消费量(即购买产品)达到一定程度后,参照公司设定的上涨比例,当后来的消费者的消费量达到该比例时,之前的消费者才能得到超过上涨比例这一部分的增值(即开始返利)。店铺奖励本意是对开设实体店铺的店长给予的价格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但实际上只要是店长都享受了。

林某1认为奖金制度中的一些条款类似直销制度,容易使工商行政部门产生错觉,故没有制作奖金制度的正式文本,只通过口头传授。林某1每次制定或修改奖金制度后,就召集王某2、陈某3、董某4、胡金明、张和勇开会,把奖金制度告诉给他们。他们听懂后就在召开健康推广会时解答疑问,他们不清楚的由林某1亲自解答。对于公司的奖金制度,陈某3、胡金明、张和勇理解最深刻,王某2、董某4只有一定层次的理解。张和勇在2012年3月中旬离开公司。公司实际运作的主要市场有胡某8的市场团队、李志敏的市场团队、孙伟的市场团队、陈某3的市场团队。在DS2010系统中有关会员上下位置的调整是由林某1来管理的。

2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王某2系林某1的妻子。2008年6月,林某1成立了新泽兴公司,王某2任副总经理。新泽兴公司的主要部门及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等人担任各部门负责人。2008年至2011年4月,王某2主要在福建省南平师范学校任教,利用休息日和假期到公司参与管理;2011年后,王某2常驻公司。王某2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内务方面的工作。王某2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开了一个账号并对市场公布,需要购买新泽兴公司产品的人会把钱汇入这两个账号。公司每一笔资金的发放,财务人员都交给王某2和林某1来审核签字。公司账户的银行卡以及绑定的U盾由王某2来管理。公司有10个账户,包括2个公账及8个私人账户。私人账户是以王某2、林某1、林黄星、王成爱的名义开的。王某2按熊某7等人的日发放量来转账到他们的网银上,再由汤艳辉、易琳等人用本人的网银发放会员奖金。谢丽珍和汤艳辉每天晚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发给王某2。公司以举办健康推广会的方式推广产品。公司员工大部分都是经王某2面试把关后招募的,董某4、袁某5、熊某7、汤辉艳等人都是王某2亲自面试选入公司的。王某2在健康推广会上两次讲解《螺旋藻与美容塑身》。王某2有时会在现场管理秩序,有时致辞。龙庆军、周世光是熊某13介绍到公司来的,负责实施消费增值平台。

2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明陈某3系新泽兴公司的市场总监。新泽兴公司的主要部门及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担任各部门负责人的情况。王某2是公司副总,主管公司的财物、人事、后勤工作。2010年王某2就在公司,当时是利用休息时间来;2011年后就常驻公司了。新泽兴公司没有申请到直销牌照。陈某3负责指导董某4开展宣传工作,开拓市场业绩,指导下线会员发展新会员、新店铺并收集产品的见证。陈某3、董某4每个月都要根据林某1的安排举办两次健康推广会,通过夸大宣传公司销售的螺旋藻系列产品的各项功能,林某1、董某4以及陈某3等公司主要负责人现场演说并邀请获利会员现身说法等活动,来达到劝说更多的参会者成为公司的会员和店长的目的。为奖励店长,陈某3组织并带队前往越南旅游。宣传资料是陈某3协助董某4编辑整理的。公司业绩拓展、奖金制度、返利标准等会议都是林某1、王某2和陈某3、胡金明、张和勇、董某4四个总监参加讨论的。公司一般通过每期健康推广会的会后会来向会员讲解奖金制度,主要是林某1、张和勇、董某4、胡金明、陈某3以及带队来参加公司健康推广会的地区团队领导人讲解公司奖金制度。消费增值平台是龙庆军、周世光二人引入的,2012年5月开始实施,当时陈某3、董某4提出反对意见,王某2也担心违法,但林某1坚持要实施。在消费增值平台实施后,基本上每个月两次的健康推广会上,林某1都会讲解消费增值的返利规则。2012年6月初,因为会员、店长有关消费增值的问题很多,公司开始在网络上“瓜瓜聊天室”内,由林某1亲自讲解消费增值规则。公司没有规定注册店铺必须开实体店,店铺只是个代号,新泽兴公司90%以上的店铺都是虚拟的店铺。公司没有负责接受退货的部门,一般不接受退货,如果出现扯皮的情况,由林某1亲自处理。2012年4月份,公司在熊某13推荐的龙庆军、周世光的介绍下开始实施消费增值平台。陈某3注册了多个会员、店铺。陈某3主要负责福建团队,其团队发展的下线会员、店铺达到了上千个。林某1和王某2每个月都会召集陈某3等人到林的办公室开两到三次总监碰头会。消费增值平台实施期间林某1召开总监碰头会比较多,基本都是讨论奖金制度、返利规则等情况。陈某3获得了市场奖、培育奖、分享奖、推荐奖、总监补贴、以及实施“消费增值”后林某1、王某2私下给陈某3的额外提成待遇等奖金合计50余万元。

2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4的供述,证明董某4系新泽兴公司的教育总监,新泽兴公司的主要部门及陈某3、董某4、袁某5、杨某6、熊某7担任各部门负责人的情况。王某2是公司副总,主管公司的财物、人事、后勤工作,有关公司采购、员工的工资待遇发放、认识调配都是王亲自审批。

董某4负责在互联网上搜索资料,编辑月刊、杂志等宣传资料,联系维护管理公司的门户网站;董某4负责的教育培训部负责组织每月两次的新大泽健康推广会。为表彰优秀店长,教育培训部还组织了越南旅游活动。新泽兴公司组织健康推广会,主要是夸大介绍新泽兴公司销售的螺旋藻系列产品的各项功能,通过董某4以及林某1、陈某3等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现场演说并邀请获利会员现身说法等活动,来达到进一步劝说发展更多的参会者成为公司的会员和店长的目的。发展会员、店铺越多,公司所得的利益就越大,老会员或店长获得的返利就越多。讲解奖金制度主要是在健康推广会期间的会后,由林某1、陈某3、董某4、各地区带队来的团队领导人跟新人私下讲解公司的奖金制度。只有成为公司的会员之后才能发展下线会员,才能得到公司的各项返利。发展下线会员数越多,业绩也就越多,拿到的返利也就越多,所以公司鼓励发展下线会员。公司的奖金制度是林某1制定的,一般情况下林某1、王某2在拟定奖金制度后会召开碰头会询问征求陈某3、胡金明、张和勇以及董某4的意见,最后由林某1拍板确定。

2012年3月份,熊某13将龙庆军、周世光等人介绍给林某1认识,他们将消费增值平台介绍给林某1。林某1于2012年4月开始实施消费增值平台。消费增值平台实施后,林某1通过网络上的“瓜瓜聊天室”跟下线会员、店长讲解消费增值返奖规则。董某4、陈某3曾对引进消费平台提出反对意见,林某1向董某4、陈某3、张和勇、胡金明承诺,实施消费增值平台后,按业绩给他们额外的提成。董某4还供述了公司的奖金制度的内容。

董某4在新泽兴公司共注册了22个会员号(其中有5个店铺)。2012年4月止,董某4发展的两个团队,一个福建团队(系公司赠送)达到了会员、店铺400余个;另一个员工团队,董某4发展推荐加盟注册了上百个会员、店铺。2012年5月,林某1实施消费增值系统后,因为高额的返利使得公司的加盟会员、店铺数量猛增。DS2010系统和消费增值系统的奖金、返利制度都是林某1夫妇亲自变更和管理的,其他人没有系统的管理权限。董某4在新泽兴公司共获利378500元,包括工资、发展下线团队的奖金、总业绩的提成、消费增值系统的返利。

2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证明2009年2、3月份,胡某8进入新泽兴公司,任市场部总监,负责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工作,2010年底离职。市场总监负责处理销售中遇到的问题,在健康推广会上讲课,前往各地区推广产品。新大泽牌螺旋藻产品是保健食品,对疾病没有疗效,实际上是新泽兴公司的道具产品,公司是通过发展会员,从会员费内获利。林某1要求胡某8等人以新大泽公司的名义宣传、其目的是为了误导消费者。新泽兴公司没有直销牌照。在召开健康会之前,林某1要召开一个会前会做准备,参加人一般是林某1、胡某8、陈某3、胡金明、张和勇、董某4。王某2当时在南平教书,只是有时来公司参与管理,只要她来了就会对公司的人事、财务、内务等方面进行管理。林某1曾与王某2、胡某8、陈某3、张和勇、董某4商量如何应对职能部门查处,采取了以下对策:1、决定以买二送一的方式向会员提供产品,表面上是销售产品,实际上是以利益引诱消费者付款成为会员;2、用奖励诱使会员重复消费;3、林某1规定不在健康推广会上讲解奖金制度,而是在会后私下场合由林某1、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跟熟人、老会员和有意向加入的新人讲解;4、林某1用市场业绩、店铺等名称欺骗下线会员,实际上市场业绩就是市场人数,店铺就是高级会员;5、尽量不闹纠纷,与职能部门搞好关系。林某1认为只要不因纠纷搞出举报、上访的事,公司就不会因为营销模式的问题被查处。

胡某8在公司任职时,公司有购货优惠奖、市场奖、培育奖和店铺补贴,胡某8供述了上述奖励制度的内容。会员买产品是为了获取奖金,有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安置点发展下线,有的是为了达到获取奖励的基数。有些会员家里已有很多产品,甚至公司还欠他很多产品没拿,仍然在购买,拿回去的产品基本上送人了。这说明会员的购买目的不是在产品,是为了获取奖金,产品就是道具。会员重复消费的主要原因为了拿到自己的培育奖。因为培育奖的前提是自己的当月小区新增业绩要在15000Pv以上,会员当月小区业绩达不到的,只好自己拿钱来买到这个基数。

胡某8注册了多个会员号,但直接运作的会员只有张和勇一人,张和勇发展的所有会员在胡某8的小区下面。胡某8把李某12、熊某13、肖某11等人先后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普通会员不能直接订货,店铺会员可以直接订货,而且注册店铺会员公司还赠送两个钻卡会员号。陈华容是在胡某8进入公司几个月后进入公司的。会员购买产品、重复消费、一人注册多个会员号,是为了获取更多奖金。2010年底,胡某8离开公司。林某1为了防止胡某8将其发展的下线会员带走,搅乱新泽兴公司的传销团队,承诺继续按以前奖金的50%向胡某8提供返利,但是实际上胡某8可能只拿了市场奖的50%。截止案发时,胡某8从公司共拿了三、四十万元的奖金。

29、原审被告人袁某5的供述,证明袁某5任新泽兴公司的客服部经理,负责公司客户对产品知识、注册会员操作方式的咨询,服务健康推广会。公司客服部没有退换货的相关制度,没有规定专门的退换货流程和承诺,在公司的系统中也没有退货的操作模块,没有专门的人负责退换货。下线会员或店铺如果发现公司是传销的模式后找公司退货扯皮,袁某5会马上向林某1汇报,由他来亲自处理。新泽兴公司的主要部门及陈某3、董某4、杨某6、熊某7担任各部门负责人的情况。王某2是公司副总,主管公司的财物、人事、后勤工作。每周星期四上午,由王某2组织召开经理级别的例会。在新的奖金制度以及政策公布前,林某1和王某2会先召集陈某3、胡金明、张和勇、董某4等总监商量,再由林某1拍板决定。教育培训部和客服部每个月组织实施两次健康推广会。2012年5月,林某1正式在公司内公布实施消费增值平台,当时林某1夫妇公司职员踊跃投资消费增值平台。

袁某5还交代了的公司奖励制度、会员制度的内容,袁某5直接发展会员的人数和获取返利情况。

30、原审被告人杨某6的供述,证明杨某6任新泽兴公司的行政部经理,作为王某2的助手协助管理公司的行政后勤工作,发展在南昌的团队,协助举办健康推广会。2012年4月,公司财务部发放奖金的账号太少无法应付,王某2要杨某6、汤艳辉、易琳、叶军办理了新的农业银行账号并开通网银,用这些账号将奖金汇款给公司下线会员、店铺。公司基于金字塔形的层级结构,制定了相应的奖金制度。公司的奖金制度都是林某1制定的,王某2、张和勇、陈某3、胡某8、董某4参与讨论,没有规定店铺要开实体店,大部分店铺都不是实体店,店铺只是个代号,成为店铺后才能帮别人注册会员;林某1针对消费增值召开了三次全体公司职员会议,林某1夫妇劝说鼓励公司员工积极进入消费增值平台获得高额返利;杨某6注册了会员和店铺,其小区里的下线约有一百人。

31、原审被告人熊某7的供述,证明熊某7任新泽兴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负责财务单据的审核和往来核算,报税、制作账面报表。熊某7注册了会员和店铺,但没有推荐过会员,没有得到返利。熊某7还供述了奖金制度,但是对如何返利并不清楚。

32、原审被告人司某9的供述,证明2009年司某9购买了1980元新大泽螺旋藻产品后注册成为新泽兴公司的钻卡会员。司某9共注册了46个会员号,其中有4个是店铺号。司某9不断将产品介绍给其他人来买,其他人从公司购买产品的钱就是司某9的业绩,业绩越好,公司返利也就越多。司某9介绍发展的有宁士香、高峰、高显堂、高海岩、王海民。在别人购买产品后,司某9介绍说如果介绍他人买产品,公司还发钱。司某9不清楚公司发了多少钱,钱被司某9用于还高利贷了。

33、原审被告人张某10的供述,证明2005年张某10接触到了新大泽螺旋藻。张某10注册了13个会员号,在DS2010系统共获利591453.16元,在消费增值平台上获利17897元。张某10参加过多次健康推广会,还参加过在张家界举办的2010年新大泽年会,张某10带王琴、余兰英、黄歆雁、谢超英、邓春凤、张中华等人参加过这些会。张某10通过给别人试用螺旋藻后推荐注册会员,并介绍称会员买产品可以便宜点,按照公司制度发展会员有可能拿到奖金。张某10发展了余兰英、苏玲、韩鸿燕、赵娥、李建华、刘小兰、黄丽、李天芬、王鑫、梁上珍、陆帮琴、罗正荣、熊成智、梁淑麟、王平、张伟强等人。

3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2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经胡某8推荐,李某12注册成为新泽兴公司的会员。2009年6月,李把熊某13安排在A区市场下面,B区安排了王建娥,然后李某12又把肖某11安排在熊某13下面。李某12平时并不直接发展下线会员,而是指导其下线如何发展下线会员。李某12从2009年6月开始共注册了9个公司会员号,向公司交了数万元。李某12没有拿到产品,因为李不是靠销售产品赚钱,主要靠发展下线会员赚钱。李某12还供述了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胡某8、张和勇、胡金明在公司任职及开展传销活动的情况。李某12直接发展的会员数为505个,其他的会员都是李发展的下线会员各自发展的;李某12平时会到各地对下线骨干领导人做指导工作,作为老师帮助他们发展下线会员。李某12在郴州市举办了健康推广会,并邀请林某1到场讲课。李某12在郴州市开了新大泽螺旋藻专卖店,目的不是为了靠产品差价赚钱,而是为公司创造一个产品形象展示宣传窗框,另一方面是为了创建一个发展会员、宣传产品的聚会场所。李某12在店里以家庭聚会的形式发展了小区的下线会员,然后每个月带新人参加新泽兴公司在南昌举办的健康推广会,将其发展为小区的下线会员。李某12参加了在张家界召开的公司年会。公司没有规定注册店铺的人必须开实体店,店铺只是个代号,新泽兴公司90%以上的店铺都是虚拟的店铺,开旗舰店的大多都在亏本经营。李某12开的旗舰店也因公司的奖金制度而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新泽兴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两方面:大部分是每一个会员、店铺注册时向公司账户上汇款交纳的资金;另外一小部分是发展下线团队的领导人为获得小区的市场奖(获得市场奖才能获得培育奖和分享奖等奖金)而重复购买产品的报单金额。公司没有负责接受退货的部门,也没有退货流程的相关规定,如果出现下线会员要退货的情况,一般是发展该下线会员的上线领导人个别解决,通常会先做工作将事态最小化,防止其闹到政府、公安等部门,其次是对其做出补偿,将产品回收,按公司标价补偿给对方。要是地区的领导人解决不了,那么就只能汇报给林某1亲自处理。

2014年4月份,林某1、王某2开始运作消费增值平台时,李某12感觉是明显的网络传销活动,回家思考一个星期后,经不住诱惑最终决定向公司增加39600元加入消费增值平台。李某12在DS2010系统中获利809922.56元,在消费增值平台上获利11940元;为了补充小区新增业绩,其中29万元的奖金用于购买产品重复消费了。李某12还供述了公司的各项奖励制度。

35、原审被告人肖某11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李某12邀肖某11、熊某13等人参加了新泽兴公司的健康推广会,并注册成为了会员。肖某11发展了周志勇、刘涵、韩冬霖、李之洲、叶凯等人。万某14、帅某15、刘某16等人是熊某13发展后安置在肖某11的下面。肖某11先后用本人以及妻子熊春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多个会员号,其中包括两个店铺号,共获奖金80多万元,用于注册会员、店铺及重复消费购买产品、开设新大泽螺旋藻实体店、发展下线会员等。

36、原审被告人熊某13的供述,证明2009年,熊某13经张和勇介绍接触到新大泽螺旋藻,新泽兴公司一直是用新大泽公司的名义做宣传。为了多赚钱,熊某13注册了多个会员号。熊某13直接发展的会员有万某14、肖某11、龙庆军、胡前松、李莉、刘明玉等人。熊某13多次参加健康推广会,并参加了张家界的年会及越南旅游。熊某13在DS2010系统中注册了37个会员号,系统中显示共获奖金1123024元;增值平台获得返利98261元。龙庆军是熊某13的下线会员,熊某13介绍龙庆军与林某1认识,后来龙庆军将消费增值平台介绍给了林某1。2012年4月份,林某1开始着手实施消费增值平台。新泽兴公司的奖金制度和营销模式是多层次计酬,大区小区对碰,消费业绩是人带来的,会员层级自上而下呈金字塔结构。熊某13还供述了公司的奖金制度。

3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14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9日,万某14在江西南昌的健康推广会上购买了螺旋藻产品,注册成为新泽兴公司的钻卡会员;2010年7月份,万某14通过购买19800元产品注册成为公司的店铺会员。万某14注册了24个会员号码,从新泽兴公司的DS2010系统、消费增值系统中共获利了160099.89元。万某14多次到新泽兴公司参加健康推广会,有时带发展的对象参加。公司会员的排序结构是三角形结构,从结构图上就可以看到上面的人的获利从下面产生。发展会员越多,会员购买产品进行消费后,按照公司的奖金制度就能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万某14还供述了公司的奖金制度。

38、原审被告人帅某15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万某14向帅某15介绍新泽兴公司产品和奖励制度,帅某15参加了健康推广会,后注册成为钻卡会员。帅某15发展了刘某16、赵伟红、张永赋、丁一海等人成为下线会员。为了多获得返利,帅某15在公司注册了9个会员编号。新泽兴公司实际上就是以推销新大泽螺旋藻系列产品为名,通过举办健康推广会等方式,发展会员,再通过公司的各项奖金制度来诱使新老会员不断向下发展新的会员、店铺,从中获取提成以及返利。公司没有负责接受退货的部门,也没有负责退货的负责人,在系统网站的操作流程和模块上都没有退货的功能,公司宣传也从来没有讲过退货的事宜,没有规定明确的售后服务。

2012年5月下旬,帅某15在万某14的推荐下花费19800元注册进入消费增值平台。帅某15下面的会员人数有200多人。帅某15、刘某16和万某14三人多次在刘某16家中举行小型聚会,向别人介绍推广新大泽产品,刘某16、万某14负责讲解、宣传,帅某15负责在现场拍照或录像,制作成光盘做宣传。有时也和刘某16或万某14上门去推荐产品。帅某15多次参加新泽兴公司的健康推广会等活动。2011年7月份,汉寿的会员前往凤凰旅游。帅某15介绍了公司的奖金制度。

3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6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刘某16经万某14介绍,并在帅某15、万某14的带领下到新泽兴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回来后,刘某16就通过万某14购买螺旋藻产品注册成为钻石会员;后又购买了9900元产品,注册成为店铺会员。刘某16发展了三四十个会员,会员关系都在刘某16的下面。刘某16发展的会员有一部分是到刘某16家里参加由刘主持的健康推广会,刘给他们介绍产品,还有一部分是刘某16下面的人邀请刘亲自上门介绍的。刘某16通过万某14购买产品。刘某16共带了80个人参加过健康推广会。参加推广会的时候,都是由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及林某1讲课。公司在DS2010系统内返利给刘某1622260.6元,在消费增值平台返利给刘某163000多元。刘某16发展下线会员主要采取的办法:介绍宣传;带他们到南昌、常德参加健康推广会;为了加强与汉寿下线会员的联系和交流,基本上每个月刘某16会在家里举办小型的健康推广会,会上邀请万某14、帅某15讲解公司的奖金制度以及发展下线要注意的事项、收集下线会员见证、发放公司宣传资料、与新老会员交流、讲解公司奖金制度。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法院、本院质证的证据证明:

1、汉寿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出警情况登记簿、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8日饶先进向汉寿县公安局举报有人在汉寿县汽车总站中国联通营业所从事传销活动,汉寿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2、汉寿、南昌、防城港、郴州、烟台、贵阳等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林某1等16人均系被动到案。

3、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记录的人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林某1等16人的基本情况。

4、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MD5效验码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书证,证明汉寿县公安局调取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

5、证人郑某(新大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新大泽公司与新泽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新泽兴公司至案发前还剩人民币2369654.55元的预付货款在新大泽公司的账上,其中已经生产了一部分产品留存在仓库内。郑行很早就意识到林某1的销售模式有问题,认为新泽兴公司迟早会被工商或公安查处,郑行曾多次提醒过林某1不要继续这样的销售模式,并且在2009年以来多次发表过声明,声明新大泽公司与新泽兴公司的销售无关。

6、证人郑某的证言(新大泽公司出纳),证明新泽兴公司最后一次向新大泽公司转账支付预定货款是在2012年6月14日,金额是500万元。新大泽公司只发了一部分货款给新泽兴公司,还剩下2369654.55元产品没有发货,也就是新泽兴公司还剩2369654.55货款在新大泽公司的公账上。

7、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搜查证》,汉寿县法院出具的(2013)汉刑初字第107-1号、107-2号、107-03号《刑事裁定书》,查封文书,证明汉寿县公安机关、汉寿县人民法院院扣押、冻结、追缴、查封涉案财产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董某4、胡某8,原审被告人袁某5、杨某6、熊某7共同组织、领导以销售新大泽牌螺旋藻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以DS2010系统和消费增值平台为依托,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新大泽牌螺旋藻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述当事人组织、领导新泽兴公司进行传销活动,发展的注册会员号达73042个,收取资金数额达278130424.75元,非法获利金额为61965382.04元,骗取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2、万某14、刘某16,原审被告人司某9、张某10、肖某11、熊某13、帅某15在参加销售新大泽牌螺旋藻商品传销活动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及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其行为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林某1发起、组建、策划、决策、指挥、操纵新泽兴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处于核心地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2系新泽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林某1工作,在共同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3系新泽兴公司的市场总监,在共同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当事人均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王某2、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应与林某1有所区分。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董某4、袁某5、杨某6、胡某8、熊某7等人在新泽兴公司中分别承担宣传、管理、协调等职责;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参加新泽兴公司的非法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会员;上述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各当事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对董某4、袁某5、杨某6、胡某8予以减轻处罚,对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予以从轻处罚,对熊某7免除处罚。本院根据上诉人胡某8、李某12、万某14、刘某16,原审被告人袁某5、杨某6、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熊某13、帅某15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述当事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袁某5、杨某6、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

扣押的新泽兴公司、林某1、王某2、林黄星、王成爱、杨某6、汤艳辉、易琳的银行账户资金及新泽兴公司现金51055922.5元及孳息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冻结的新泽兴公司向新大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99995元及已冻结预付货款1578177.30元,共计3078172.3元及孳息,系林某1等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于除原审被告人熊某7以外的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未冻结的新泽兴公司预付给新大泽公司货款791477.25元,应继续追缴;扣押的新泽兴公司的江铃全顺牌汽车、电脑、摄像机等、原审被告人司某9所有的笔记本电脑、U盘、上诉人万某14所有的电脑、上诉人刘某16所有的电脑主机等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冻结、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林某1现金88400元、上诉人王某2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首饰、房产,上诉人万某14现金6723.6元、上诉人刘某16现金1800元等系个人合法财产(详见清单),应当在执行罚金后剩余部分与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个人财产返还给当事人。扣押的移动硬盘、U盘等系本案证据,依法予以封存。

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林某1、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汉寿县不是本案的犯罪地,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上述意见本院不予理睬。且林某1、王某2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范围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在汉寿县也组织、发展了众多下线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上诉人林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管辖。经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发布的《工商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四条(二)项之规定“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本案系汉寿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查处。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林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允许林某1当庭演示DS2010系统,剥夺了其质证权。经查,DS2010系统是林某1等人用于进行传销活动的电脑软件系统。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保存了该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并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审庭审对鉴定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各上诉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解释、说明,解答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原审被告人已经行使了质证权利。林某1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上诉人林某1、刘某16上诉及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诱供、逼供的行为。经查,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上述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上诉人林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超期羁押。经查,本案一审阶段,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原审法院延期审理的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完成了对本案的审理。林某1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上诉人林某1、胡某8、李某12上诉及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新泽兴公司没有对销售者设置门槛,收“入门费”,新泽兴公司的会员不需要购买产品也能注册。经查,DS2010系统中存在10601个没有付费的“注册会员”账号,只有2个“注册会员”从公司获得了返利,其余“10599”个“注册会员”均没有从公司获得返利的记录。由此可见,虽然新泽兴公司存在小部分没有付费的公司会员,但这些会员并没有取得传销活动的加入资格,也无权从公司获得返利;而其他大部分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在新泽兴公司付费注册的公司会员,均从公司获得了返利,这部分会员才真正取得了传销活动的加入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新泽兴公司“以购买新大泽牌螺旋藻等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以获得会员资格”,其中的“会员资格”系指可以从公司获得返利的传销活动的加入资格,不包括不能取得返利的“注册会员”资格。因此,原审认定的这部分事实无误,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上诉人林某1、胡某8、李某12上诉及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新泽兴公司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开展的营销活动;林某1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市场上同类螺旋藻保健食品的零售价格,以证明新泽兴公司销售螺旋藻产品的价格合理,不存在暴利。经查,虽然新泽兴公司销售的新大泽牌螺旋藻产品是合法产品,新泽兴公司销售新大泽牌螺旋藻产品的价格在同类产品中不算最高,但这并不表明新泽兴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开展的营销活动。因为新泽兴公司规定,从店铺或者会员手中购买产品的,不能取得公司会员资格;只有通过店铺中转向公司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才能注册成为公司会员。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后,不仅可以按公司提供的价格优惠购买螺旋藻产品,更重要的是取得了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可以按公司的各项奖金制度从公司获得返利。新泽兴公司制定这样的规定,目的是诱使他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选择直接向公司购买产品并注册成为会员,而不会选择从店铺或会员手中购买产品;客观上也确实到达了这样的目的。这就导致几乎所有的实体店铺都无法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只能通过发展会员从公司获得返利来获得收益;实体店铺也从销售产品的场所转变成发展下线会员的聚会场所。李某12在郴州市开设的实体店即是这种情况。新泽兴公司制定这种营销政策表明,该公司只是将新大泽牌螺旋藻产品作为掩护其开展传销活动的道具,其真正利润来源是通过发展下线会员,获得会员缴付的费用和培训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上诉人林某1、胡某8、李某12上诉及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新泽兴公司不是以会员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而是以销售业绩作为返利依据的。胡建荣、李某12还提出,新泽兴公司开展的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经查,新泽兴公司主要存在四种计酬模式:市场奖、培育奖、推荐奖和消费增值平台上返利模式。其中,推荐奖是会员每推荐一个19800元的店铺,即可获得4300元奖金或在消费增值平台中增加4300进场资金,这是以发展下线会员的人数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方式。在消费增值平台中,会员通过自己投入资金和推荐新人加入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先进入消费增值平台的学员的收入来源于后加入学员的资金投入。这属于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方式。

市场奖是按安置关系中小区新增业绩和会员级别计算返利,培育奖是按推荐关系中下线会员的市场奖和下线会员相对于会员的推荐层级数计算返利。市场奖、培育奖虽然不直接以发展下线会员的人数而是以下线会员的业绩作为计酬依据,但下线会员的业绩来源于下线会员的缴费,没有发展人员就没有缴费;发展的人员越多,能够向公司缴费的人就越多,创造“业绩”的资金来源就越广泛。由此可见,发展人员是获得返利的前提基础和必要条件。再者,虽然存在发展会员相对较少而获得返利相对较多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返利多少与发展人员数量无关的结论。因为,就会员自己跟自己比较而言,发展的下线会员越多,获得的返利肯定就越多;就会员相互之间比较,在DS2010数万名注册会员中,普遍现象是会员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得的返利也就越多;发展会员相对较少,获得返利却相对较多的情况只是极少数例外。不能以极少数例外现象来否定普遍现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9、上诉人林某1、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未认定林某1、王某2等发展下线的层数、人数及获利金额,不能证明其达到追诉标准。经查,林某1、王某2是组织、领导新泽兴公司传销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依法应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应当按新泽兴公司传销犯罪活动中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及获利来认定林某1、王某2进行传销活动所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及获利。至案发时止,新泽兴公司共发展了公司注册会员账号73042个,推荐网络层级143层,收取会员交款、培训费共计278130424.75元。其中,虽然存在“一人多号”、“零付费注册会员”账号的等情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0、上诉人林某1、胡某8、李某12上诉及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不准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经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1、09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只对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故该鉴定意见只对“业绩”、“层级”、“点位”等数据进行统计,而不负责对上述数据在法律上的涵义进行论证、说明。另外,鉴定意见中虽然存在个别数据打印错误,但属于极其细微的瑕疵,不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上诉人林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大多数(会员)重复消费后并未拿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夸大螺旋藻等产品的功效和盈利前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新泽兴公司没有完善的退货保障制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混淆新大泽与新泽兴公司的关系”以误导消费者;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行为。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林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12、上诉人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2没有实际参与林某1等人的螺旋藻营销活动,仅是在公司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兼职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王某2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林某1共同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和财务工作,并参与讨论公司奖金制度。王某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能,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2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将王某2的个人部分财产认定为违法所得错误。经查,原审判决已清楚载明,冻结、扣押在案的王某2的个人合法财产(详见清单),应当在执行罚金后返还给王某2。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3、上诉人陈某3上诉提出,自己只从事了劳务性工作,不是公司实际决策者,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作为主犯。经查,陈某3任新泽兴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宣传,介绍产品,讨论公司奖金制度,讲解奖金制度,组织健康推广会,编辑产品效果的见证材料,管理下线会员(主要位于福建省)等,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宣传、协调职责的人员。陈某3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主犯。陈某3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4、上诉人董某4上诉提出,自己只从事了劳务性工作,获得的返利金额相对较低,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经查,董某4在新泽兴公司主要负责维护公司门户网站、组织健康推广会并授课,编辑月刊,主要职责并非直接发展下线会员,而是为整个传销活动进行包装宣传,协助传销活动的开展。董某4虽然参与讨论公司奖金制度,并且有时也在健康推广会上讲解奖金制度,但林某1、董某4的供述均表明,董某4对公司的奖金制度理解得不全面、透彻,讲解奖金制度、发展会员并非其所长。这点通过董某4从公司获得的返利金额中也能体现。董某4从公司获返利金额为101941.71元,远远少于同为公司总监的陈某3、胡某8。综上,本院认为董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董某4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董某4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5、上诉人胡某8上诉提出,胡某8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在2010年8月离开公司后没有获得返利,只收取了林某1的私人赠与。经查,胡某8曾任新泽兴公司的市场总监,十分熟悉新泽兴公司的传销模式和操作手段,其明知新泽兴公司是以销售商品名为进行传销活动,仍然积极发展下线,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胡某8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胡某8在2010年底即离开公司,但直至案发时的2012年上半年,仍从新泽兴公司获取报酬,总计获得的返利高达人民币864091.61元。林某1没有向胡某8赠与财物的理由,且赠与的时间持续之长,金额之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胡某8提出其离开公司后没有获得返利,只收取了林某1的私人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6、上诉人万某14上诉提出,万某14主观上没有传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骗、强迫他人购买;新泽兴公司是新大泽螺旋藻的全国唯一经销商,对新泽兴公司的营销模式,万某14无力抗拒,只是被动参与。经查,万某14加入新泽兴公司传销活动后,明知公司从事传销活动,仍在湖南省汉寿县积极发展下线,共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732个,推荐网络层级37层,获返利130210.09元,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故万某14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7、上诉人刘某16上诉提出,刘某16没有积极开展传销活动。经查,刘某16加入新泽兴公司传销活动后,发展公司注册会员账号203人个,推荐网络层级19层,获返利28866.91元,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刘某16还提出,公安机关搜取了刘某16的螺旋藻保健食品、1800元现金,原审判决未记载。经查,原审判决书中已载明扣押刘某16个人所有的人民币1800元;扣押的螺旋藻保健食品,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亦有登记。刘某16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8、上诉人林某1、陈某3、李某12、万某14及林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依据林某1等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量刑适当,林某1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袁某5、杨某6、熊某7、胡某8、司某9、张某10、肖某11、李某12、熊某13、万某14、帅某15、刘某16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董某4认定主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即对被告人林某1、王某2、陈某3、胡某8、司某9、张某10、李某12、肖某11、袁某5、熊某13、杨某6、万某14、帅某15、刘某16、熊某7的定罪、量刑、对董某4的定罪部分及对本案涉案财产的处理部分,撤销对董某4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亚敏

审判员雍明

审判员张中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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