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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0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21
法  官:  陈灿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以上15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及辩护人梁学沛、张文醒、李晖、谢柏荣、奉军、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经朋友“阿宁”(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太阳神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太阳神系列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一份6800元至9980元不等的太阳神系列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间接销售的产品数量为依据将组织分为五级,从高到低分别是:高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代表(又称高级经理、经理、高级主任、主任、业务代表),并以下线人数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同时,该组织以5人至6人为一个家,每个家由严某某安排一名家长(又称组长)对家中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安排进行管理,家长又受中级业务员及以上级别的人员管理。严某某作为该组织在东莞市长安镇的高级业务员,通过以上方式吸收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为中级业务员,吸收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为家长,并吸收了大量传销人员,该组织共有60多名传销人员。2013年8月25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锦厦社区领唱KTVXXX房检查时,将严某某等15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聪、何某源、粟某梅、张某标、黄某婕、廖某香、朱某红、丁某翠、邹某梦、朱某乾、彭某根、黄某余、叶某媚、吴某信、潘某霞、黄某喜、何某松、张某婷、曾某常、陈某颂、郑某粮、张某朋、胡某月、黄某铃、覃某玫、黄某碧、黄某华、雷某健、肖某道、李某恒、刘某平、郭某利、陈某鹏、包某婷、甘某重、吴某洋、林某军、叶某丽、郭某丰、岑某华、陈某志、徐某超、彭某华、张某德、李某坤、梁某坤、吴某、廖某兴、许某、周某香、李某煌、李某锋、何某云、严某娜、罗某兰、曹某、曹某君、刘某兰、唐某秀、沙某娣、陈某珍、李某梅、余某谦、粟某娟、谢某秀、李某妹、冯某玲、李某成、叶某平、叶某慧、周某卿、曹某相、潘某甲、严某强、周某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某、潘某、余某某、廖某某、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并非传销活动的真正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某是涉案传销组织的高级经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廖某某、廖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廖某某、廖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梁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2部、卫生巾17箱、净水机2台、鲜水机6台、强身灸5盒、强肾灸5盒、镇痛灸13盒、筋络速通44盒、维生素1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1辆黄色北京现代小轿车,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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