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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9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刑终字第001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15
合 议 庭 :  董雪美陆文波张恒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040工程”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该组织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下线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

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交纳现金69800元加入河南传销团队,发展二条直接下线,其线下共计67人,共约1300余股。被告人朱某乙属被告人朱某甲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刘某甲、王某乙属被告人朱某乙直接下线人员,均交纳现金69800元直接升任经理。直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乙线下人员约62人,被告人王某甲线下人员约50人,被告人杨某线下人员约40人,被告人刘某甲线下人员15人,被告人王某乙线下人员14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因有一条直接下线没有达到经理级别,未能升任团队老总。在团队中被告人朱某乙曾担任大总管,负责对刚进传销组织的新人进行洗脑,发展新人加入、代发人员工资等管理经理室事务。被告人王某甲曾担任经晨总管,负责宣传团队里的管理制度。

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晋升为团队老总。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晋升为团队老总。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共同对所属团队进行管理,在本市新站区徽州人家小区1栋505室设立经理室。先后任命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为大总管,负责管理团队日常一切事务,安排人员对刚进传销组织的新人进行流脑,发展新人加入、代发人员工资等管理经理室事务。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刘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被抓获,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传销人员结构图一张;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朱某乙处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传销教材一本;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卡各一张、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银行卡一张,人民币2700元;均已随案移送。

书证

1、传销人员结构图,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传销人员结构图系被告人朱某甲本人所画,证实其传销下线共67人,但其中5处只有数字,没有姓名。被告人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均画出传销人员结构图,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人数及其本人的下线等情况。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所画的结构图中5处没有姓名,在被告人杨某、王某甲所画的结构图中有3处有姓名。

2、银行日记帐,证实六被告人的农业银行卡在安徽省境内因传销而频繁现金往来。

三、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居住的合肥市新站区徽州人家1幢3单元505号进行了搜查,并拍照。

四、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

归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她丈夫朱某乙让她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她购买了21份,后把她弟弟王某甲、父亲、母亲和她姑父一家人发展成她的下线。2013年11月份,她和朱某甲一起晋升为老总。晋升为老总后,朱某甲让她发放团队人员工资,直到2014年1月。每个礼拜,她组织一次经管会和晨会,召集开一次经理会议。她们团队有60人左右,她的下线有50人,她得到13万多元的返利,已花的所剩无几。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她女儿杨某说在合肥和人合伙做生意,做的很好,让她来听听课。她来合肥,听了七天课,讲是一个“1040”工程,是政府项目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再分配,很赚钱。听完课她感觉赚不了那么多钱,就一个人回去了。2014年,杨某又打电话要她来,她就来了。4月4日找不到女儿杨某,听邻居说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10月底,来合肥找他大哥朱某甲时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21份,只发展了一个下线。这个团队有几十人,朱某甲是团队老总。

4、证人刘某乙下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她二舅妈李玉虹说自己在搞传销,让她和老公樊伟都去。她和老公来合肥,她交了69800元,发展了三个下线,她是经理级别,三个下线都是主任级别,她得到返利1万多元。团队老总是杨某。

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她经她弟弟樊伟介绍,到合肥参加了传销组织,并一次交了69800元,购买了21份。后她将她丈夫陈六子、妹夫董延锋、妹妹樊秋会骗来参加了传销组织。她现在是经理级别,共获得返利2万多元。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他是2011年3月经老乡介绍加入资本运作“1040”工程传销组织。这个资本运作没有生产产值,所有的钱都靠后面发展的新人交来的钱分配给前面的人。第一股3800元,后面每份3300元,要想分到钱首先自己要买21股,即69800元。随后发展下线,从每个下线所交的钱分利。分为一级三晋制,即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为老总。运作的好,一年能赚1040万元。2011年3月,他交69800元,得到返还19000元。2011年4月,他把老乡朱某乙骗到合肥,洗脑后也交了69800元。后他把另一个老乡朱希望骗到合肥交了69800元。他们二人加入后又发展下线,现在他这一支共发展了62人,他和杨某、杨印等人都达到老总级别,其中他是家长,王某乙是总管,负责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2013年上半年,朱某乙担任团队的大总管,负责团队的全面管理,王某甲在团队担任过经晨和能力总管。他总共赚了十几万元。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她是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交纳了69800元,后她发展了两条下线,2014年1月升到老总级别。现在赚了9万多元。团队老总是朱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都担任大总管。结构图中只有数字的,代表人名不详,数字代表份额。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供认他2011年4月经朱某甲介绍来合肥,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4月底他把他老婆王某丙骗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份,王某丙超过他,晋升为老总。他们这个点主要负责人有王某丙、朱某甲、杨某、杨印、杨超锋等人。合肥市新站区家天下小区37栋601室是他租的,他负责这间房。主要负责安排值日、人员食物购买等。他们这个组织总共约40多人,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他共分到3万多元。2013年上半年,他担任团队的大总管,负责团队的全面管理,王某甲在团队担任过经晨和能力总管。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份,他姐姐王某丙介绍他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69800元。他们这个团队朱某甲、杨某、王某丙、杨超锋都是老总了。他下线有40多人,但只有一条下线是经理级别,所以他没有晋升老总。他曾担任过经晨总管,每天晚上检查每个住处的人员情况。自从朱某甲等人被抓后,杨超锋和他负责整个团队的工作。2014年5月5日晚上,他在香江生态名郡1栋603室给新人上课,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他2013年2月,他父亲刘付水让他和他老婆王某乙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他交了69800元,申购了21股,他只发展了一条下线,就是他老婆王某乙,也交了69800元。团队的老总是朱某甲,他2013年12月份升为大总管,配合老总管理团队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王某乙接任大总管。他们这个团队共有6、70人,他的下线大概16、7人。杨某、杨印、杨超锋都达到了老总级别。朱某甲画的结构图中,数字表示份额,未写人名是因为不知道当事人的名字或份额不是21份,凡是只写姓名没写份额的,都是标准的21份。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她公公让她和她老公、孩子、婆婆来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她的上线是她老公刘某甲,她交了69800元。团队老总是朱某甲,刘某甲2013年8月升为团队的大总管,2014年3月,她接任大总管,刘某甲协助她。团队共6、70人,她的下线15-17人,杨某等都达到老总级别。她总共得到返利3万多元。结构图中标有份额没有名字的,可能是交了份额,不知道具体名字,或者份额少,没有写具体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60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发展下线较少,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银行卡以及扣押的现金4500元,予以没收。对六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在传销团队中林祥松才是真正的领导,其也是受害人,也不是传销团队的组织领导者,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升任“老总”后没有从事什么活动,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行为是过失犯罪,其也是受害者,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其做“大总管”时间非常短,不到一个月,具体事情一直是刘某甲在做,其并未从事什么管理工作,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丙、朱某丙的证言,传销人员结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某甲系传销团队“老总”,其发展的下线有五十余人,在传销团队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丁、刘某乙下的证言,传销人员结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某系传销团队“老总”,在传销团队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系初犯,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传销人员结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某乙加入传销团队后,属上诉人朱某甲直接下线,其线下人员约62人,并曾担任“大总管”,负责对刚进传销组织的新人进行“洗脑”等管理事务,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较为积极,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做“大总管”时间非常短,具体事情一直是刘某甲在做,并未从事具体管理工作,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朱某甲、杨某的供述,传销人员结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接替上诉人刘某甲为“大总管”,其上线为上诉人刘某甲,其下线人员14人。上诉人王某乙虽为传销团队中的“大总管”,但和同为传销团队“大总管”的上诉人刘某甲相比,其担任“大总管”的时间更短,所起作用较上诉人刘某甲更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综上,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60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甲、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与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银行卡以及扣押的现金450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708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陆文波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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