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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26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万刑初字第2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合 议 庭 :  魏振海蒙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在北海市以“资本运作”名义先后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其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30人以上。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1的辩护人提出宋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宋某2的辩护人提出宋某2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从传销人员网络图看没有超过120人以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宋某2是受他人指使参与传销活动,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3年龄较大,身体多病,其能认罪悔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参与传销活动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4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提出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尹某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缴交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高只能申购21份,且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以伞状的形式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晋升为老总。按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返还19700元提成,每发展一名下线加入,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上线三代以内的老总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三代以上的老总则以其他方式瓜分申购款。本案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在南宁开办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有的还要开办银行卡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传销组织内部资金运作。此外,部分老总还在重庆开办一张工商银行卡将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转至该银行卡进行消费。行业要求上线老总负责对其伞下的人员进行管理,督促下线人员自律,鼓励下线人员积极发展新人参加。

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宋某1于2010年1月由上线老总陈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宋某胜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宋某2、宋某、董某3、徐某、卢某4、王某甲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八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417、9529)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037000元,其还在重庆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0719)将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转至该银行卡进行消费。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宋某1名下的3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377907.08元,经查,被冻结的3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17内的存款52054.02元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宋某1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43、31×××19内的存款共325853.06元是其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2.被告人宋某2于2011年3月由宋某1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某及董某3等三人,之后董某3发展了卢某4、徐某等三人,徐某发展了王某甲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七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175、1862)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478000元,其还在重庆开办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429)将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转至该银行卡进行消费。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宋某2在工商银行账户31×××29内的涉案资金9532.19元,经查,该账户内的存款是宋某2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3.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4月由宋某2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杨某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094、5554)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462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宋某名下的3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3788582.67元,经查,被冻结的3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94、62×××54内的存款共3786753.42元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宋某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46内的存款1829.25元是宋某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4.被告人董某3于2011年6月由宋某2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卢某4、徐某等三人,徐某发展了王某甲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3月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854、9263)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3087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董某3在工商银行账户62×××54内的涉案资金9734.15元,经查,该账户内的存款是董某3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5.被告人卢某4于2011年7月由董某3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赵某全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247、7382)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8665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卢某4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706170.8元,经查,被冻结的2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47内的存款701475.17元是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卢某4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54内的存款4695.63元是卢某4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6.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9月由董某3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某甲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五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3378)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8295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由徐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周某建、钟某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四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787500元。

8.被告人尹某于2012年4月由文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某乙琴等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2560)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714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尹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62×××60内的涉案资金70136.03元,经查,该账户内的存款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尹某名下账户的属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

9.被告人熊某甲于2011年1月由廖某乙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215、3426)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10605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熊某甲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18386.67元,经查,被冻结的2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账户62×××15内的存款1243.71元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熊某甲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账户62×××27内的存款17142.96元是熊某甲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违法所得。

10.被告人冯某甲于2012年4月由蒋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蒋某等三个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根据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489、4358)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此外,其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该卡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441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冯某甲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62×××89、62×××58内的涉案资金共6165153.16元,经查,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均是由上线老总管控的暂存于冯某甲名下账户的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资金。

另查明:1.被告人宋某1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宋某2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三星手机一台;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lenovo手提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五张;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snsv手提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九张;扣押了被告人熊某甲的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冯某甲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手机一台。经查,上述被扣押的车辆是上述被告人支付首期款后向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

3.公安机关冻结了宋某1等63人名下的78个工商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共计29278431.41元(详见另附清单)以及朱某甲、杨某、张某甲、熊某乙章、孙某5人名下的6个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1162435.42元(已另案处理)。经查,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68人名下84个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共30440866.83元均是被告人及本案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抓获的经过以及宋某1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文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底由王某乙波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其加入后成为王某乙波的下线,王某乙波的上线自下而上分别是浦某、刘某勇、杨某、王某乙、帅某、帅某,其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文某、尹某等人为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直接上线人员可在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奖金,老总级别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1年9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三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0249、6081、0605)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等行业内的资本运作,另外还开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本体系内上线老总负责管理行业内钱款收发,2013年7月之前是由帅莉保管各个老总交来的银行卡,管理银行卡内的钱款收发,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由刘某勇负责管理,2014年之后由王某乙波负责管理,原定2014年5月份王某乙波准备交给其管理的,但在4月份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了。

(2)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在陈某、蒋某年夫妇的介绍下在广西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其加入后成为蒋某年的下线,后来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熊某甲等人为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直接上线人员可在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奖金,老总级别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其加入后经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3年8月获得老总分红。其按行业要求共开办了四张工商银行卡,其中二张卡(卡号尾数分别为6470、0466)是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等行业内的资本运作,其余二张卡,一张专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另一张将个人所得的老总分红转入该卡进行消费。

(3)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在文某、邱某介绍下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发展了杜某、林某等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下线人员继续发展,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共开办了四张工商银行卡,其中二张卡(卡号尾数分别为6969、7821)是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等行业内的资本运作,其余二张卡,一张专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另一张将个人所得的老总分红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

(4)刘某丽、林某英、倪某华、鲜某、罗某莹、罗某生、王某乙军、罗某、王某乙、王某乙琴、胡某、罗某、朱某乙、杜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文某、尹某等人的下线人员。

(5)王某乙玲、廖某甲、黄某明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冯某甲的下线人员。

(6)刘某英、杨某、桂某伟、彭某丽、陈某、梁某伍、陈某芬、卓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熊某甲的下线人员。

(7)杨某、代某东、李某康、袁某书、罗某胜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宋某的下线人员。

(8)何某伦、何某度、赵某义、钟某、钟某、张某强、沈某、熊某乙章、万某林、万某、彭某华、熊某乙章、万某、赵某、张某玉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徐某的下线人员。

(9)朱某甲、周某、张某会、朱某贤、龚某访、龚某、卢某、孙某、赖某、孟某、周某、周某于、许某菊、雷某、刘某、刘某萍、冯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卢某4的下线人员。

(10)李某、宋某英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董某3的下线人员。

(11)邱某、李某乙、李某甲、蔡某兵、杜某、熊某乙伟、刘某诚、郑某、张某乙、文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是文某、陈某、文某、蒋某年的下线人员。

(12)被告人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宋某、冯某甲、熊某甲、尹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蒋某、熊某乙章、朱某甲、周某、王某乙军、孙某、赖某、孟某、雷某、刘某、杨某、万某、刘某丽、廖某甲、卓某、冯某乙、张某甲、龚某、李某甲、刘某诚、文某、张某乙、郑某、王某乙琴、熊某乙伟、李某乙、邱某、王某乙、廖某乙、熊某乙、胡某、刘某、罗某、朱某乙、杜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各自证实其是本案的传销组织的成员,在加入传销组织后根据行业内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用于资本运作,其各自名下被公安机关所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加入传销组织后用于资本运作而开办的银行卡账户,主要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账户内的存款均是上线老总转入的传销提成款。此外,宋某1、卢某4、宋某、冯某甲、熊某甲、尹某、廖某乙、熊某乙还证实其各自名下被公安机关所冻结的银行卡账户是交给上线老总保管用于接收申购款和分发提成款等传销组织资本运作,不是其个人收取的传销款,而是传销组织上线老总收取并保管的传销款。

4.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宋某1等10名被告人以及证人熊某乙章、孙某、朱某甲、雷某、李某乙、王某乙军等86人亲笔所画其所参加的传销组织部分上下线人员的发展情况,其中本案的传销组织上线主要老总有帅某、帅某、刘某勇、陈某、王某乙波、文某、陈某、蒋某年、宋某胜、王某乙琴、熊某乙、文某、廖某乙、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其伞下的传销人员有宋某、徐某、王某甲、冯某甲、熊某甲、尹某、朱某甲、杨某、钟某、周某建、张某甲、周某、蒋某、王某乙军、赵某全、石某华、熊某乙章、蔡某兵、杜某、何某菊、胡某、李某乙、李某菊、刘某、邱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露、吴某、熊某乙伟、孙某、赖某、孟某、雷某、刘某、万某、刘某丽、冯某乙、廖某甲、卓某、李某甲、刘某诚、王某乙琴、文某、张某乙、郑某、龚某、谢某、胡某俊、林某、卿某维、王某乙晓兰、王某乙、张某、冯某等大批人员,本案传销组织参与传销人员在600人以上且层级在十五级以上。其中,宋某1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50人以上且层级在八级以上,宋某2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40人以上且层级在七级以上,董某3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0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卢某4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六级以上,宋某、徐某、王某甲、冯某甲、熊某甲、尹某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宋某2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三星手机一台;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lenovo手提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五张;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A×××××)、snsv手提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卡九张;扣押了被告人熊某甲的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冯某甲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手机一台。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尹某、熊某甲、冯某甲以及本案部分传销人员刘某勇、陈某、蒋某年、宋某胜、周某、王某乙琴、熊某乙、陈某、文某、廖某乙、蒋某等68人在传销活动中用于传销资金流转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84笔共计30440866.83元。

7.银行开户申请表及信息资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的部分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开办的银行账户在传销活动中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接收老总提成款、转移提成款等传销资金流转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84个银行账户,根据各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数据表明:(1)宋某1、卢某4、宋某、冯某甲、熊某甲、尹某、王某乙琴、廖某乙、熊某乙、文某、谢某11人名下13个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1417、8247、5094、5554、5489、4358、1215、2560、0650、6470、6989、25522770)的款项来源及去向与本案传销人员在加入传销组织时缴交申购款或接收提成款而开办的银行账户有关联,且往来款项数额与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收取申购款7万元和返还提成款19700元或发放老总提成款10500元倍数的特征相符,均是本案传销组织内的管理人员用于接收申购款、分发提成款等流转传销资金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2)宋某1、董某3、卢某4、宋某、熊某甲、张某甲、周某、王某乙琴、陈某、蒋某、王某乙军、赵某全、石某华、熊某乙章、蔡某兵、杜某、何某菊、胡某、李某乙、李某菊、刘某、邱某、王某乙、王某乙露、吴某、熊某乙伟、周某建孙某、赖某、孟某、雷某、刘某、万某、刘某丽、廖某甲、卓某、李某甲、刘某诚、王某乙琴、文某、张某乙、郑某、龚某、胡某俊、林某、卿某维、王某乙兰、王某乙、张某、朱某甲、杨某、冯某、罗某、朱某乙等54人名下被冻结的54个银行账户的款项来源及去向的数据表明,均是由本案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保管的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尹某、熊某甲、冯某甲、文某、廖某乙、熊某乙等人名下用于收取申购款的账户转入的款项,且每笔款项均符合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分发老总提成款10500元倍数的特征,是传销人员个人接收的老总提成款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3)帅某、刘某勇、陈某、蒋某年、宋某胜、宋某1、宋某2、赵某全、王某乙、廖某乙、文某、陈某、朱某甲等13人名下被冻结的13个银行账户的存款来源均是各人从其参与本案传销活动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账户转入的款项,是传销人员转移违法所得的账户,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属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4)雷某、冯某乙、李某菊、郑某等4人名下4个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资金均是由本案传销组织的上线老总保管的宋某1、宋某2、熊某甲、廖某乙等人名下用于收取申购款的账户分发提成款转入的款项,且接收款项数额符合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分发提成款19700元的特征,属于涉案传销人员的违法所得。

8.宋某1等十被告人银行开户申请表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各被告人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为接收老总提成款而开办的银行卡账户的时间以及宋某1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1443)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8笔合计2037000元;宋某2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7009)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5笔合计2478000元;宋某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4246)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7笔合计462000元;董某3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3254)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7笔合计3087000元;卢某4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2454)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3笔合计2866500元;徐某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3810)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8笔合计829500元;王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9393)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0笔合计787500元;尹某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9315)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11笔合计714000元;熊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8527)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7笔合计1060500元;冯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8376)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6笔合计441000元。以上账户收到的款项均是上线老总从收取申购款和分发提成款的账户转入的,且每笔款项均符合本案传销组织行业规则中分发老总提成款10500元倍数的特征,并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是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

9.户籍证明,证实宋某1等10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9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5辆小轿车均已向银行分期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1供述,其于2010年1月由陈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其加入后成为宋某胜的下线,宋某胜的上线分别是陈某、刘某勇、帅莉,其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某2,宋某2发展了宋某、董某3,宋某发展了宋忠强、杨某,董某3发展了徐某、卢某4,徐某发展的下线为王某甲,卢某4发展的下线是赵某全,赵某全发展的下线是朱某甲,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介绍下线人员加入时主要以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是定点在广西发展的,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很容易赚钱,只要投入7万元起,再介绍三个人加入,就可以有高额的回报。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2012年1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升为老总级别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体系下面的人,要求他们自律,督促他们发展新人进来。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417、9529)交给上线老总陈某、宋某胜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升为老总后下线的人员新发展一名下线交纳了7万元申购款,其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其还按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南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1443)专门用于接收行业老总向本人发放的提成款,直至2014年2月其账户中共收到了2037000元提成款。另外,其还在重庆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0719)用于将个人所得的提成款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

(2)被告人宋某2供述,其于2011年3月由宋某1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成为宋某1的下线,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宋某、董某3等三人,董某3发展了徐某、卢某4,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下线人员继续发展,2012年3月其下线人员已经超过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按行业要求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175、1862)交给上线老总陈某、宋某胜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按行业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员都要统一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算份额21份,是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升为老总后下线的人员新发展一名下线交纳了7万元申购款,其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其还按上线老总的要求在南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009)专门用于接收行业老总向其发放的老总提成款,直至2014年2月其账户中共收到大约200多万元提成款。另外,其还在重庆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429)用于将个人所得的提成款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其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吃喝玩等消费。

(3)被告人宋某供述,其于2012年4月在宋某2的推荐下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杨某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鼓励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年底其下线人员达30人和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上线老总叫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094、5554)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另外还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4246)由其个人使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其所得的老总提成款基本用于个人消费。

(4)被告人董某3供述,其于2011年6月由宋某2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取得加入“纯资本运作”行业资格,其加入后先后发展了卢某4、徐某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介绍下线人员加入时主要以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是定点在广西发展的,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很容易赚钱,只要投入7万元起,再介绍三个人加入,就可以有高额的回报。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份额,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发展有三个下线,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积分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升为老总后每月可获得老总分红,自己体系中每发展一个人,老总可有10500元的分红。其加入该组织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线下面的人,要求他们自律,督促他们发展新人进来。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3月底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854、9263)交给上线老总陈某、宋某胜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此外,还要在南宁工商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254)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其升为老总之后其账户共收到老总分红3087000元。另外,其还在重庆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将个人所得的分红转入该账户进行消费,其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5)被告人卢某4供述,其于2011年7月由董某3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赵某全等人,赵某全发展了朱某甲、周某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其介绍下线人员加入时主要以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是定点在广西发展的,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很容易赚钱,只要投入7万元起,再介绍三个人加入,就可以有高额的回报。其加入该组织后主要负责管好自己线下的人员,督促他们自律,督促他们发展新人进来。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4月,其下线人员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8247、7382)交给上线老总陈某、刘某勇用于接收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此外,还要在南宁工商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2454)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其升为老总之后其账户中共收到老总提成款11笔共2866500元,其将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6)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于2011年9月由董某3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某甲以及二个亲属,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3年3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在北海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378)交给了宋某胜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款。后来又在南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3810)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其将所得的分红多用于请人吃饭等消费。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9月由徐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周某建、钟某等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3年4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和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在南宁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393)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账户中收到的老总提成款有70万左右,其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日常开销。

(8)被告人尹某供述,其于2012年4月由文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王某乙琴等三人,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3年7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要求在北海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2560)交给上线用于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等资金周转,另外还在南宁开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315)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该账户中收到的款项是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其将所得的提成款多用于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9)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1月由廖某乙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以家属的名义发展了三个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后来经其不断发展,2013年1月,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积分已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内上线老总的要求开办了二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1215、3426)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收取申购款或发工资,其升为老总级别后只要其下线的人员新发展一名下线交纳了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其可获得10500元的老总分红,其在南宁开办的银行卡(卡号尾数为8527)专门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分红。

(10)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其于2012年4月由蒋某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加入“纯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蒋某,并以家属的名义直接发展了二个下线,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经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2年10月,其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申购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按行业上线老总要求开办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489、4358)交给上线老总用于收取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的申购款、发放提成及行业内的资金周转。此外,还要在南宁工商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卡号尾数为8376)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该账户中收到的款项是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其将所得的提成款多用平时日常生活等消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熊某甲、尹某、冯某甲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伞下传销人员众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宋某2的辩护人提出宋某2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没有超过一百二十人以上,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证人亲笔所画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综合证实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伞下传销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此外,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晋升为老总级别后用于接收老总提成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各人获得的提成款均达200万以上,结合本案传销组织的计酬规则每发展一名新人加入均可获得10500元的老总提成款计算,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伞下传销人员已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宋某1、宋某2、董某3、卢某4伞下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十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熊某甲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2、宋某、董某3、卢某4、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上述相应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1、宋某、徐某、王某甲、尹某、熊某甲、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对本案传销组织及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的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以及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另附清单)中的78笔存款共计29278431.41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被告人宋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11200元,被告人宋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68600元,被告人董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77300元,被告人卢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61900元,被告人熊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3400元,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4000元,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9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7500元,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200元,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1000元,予以没收。

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振海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刘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覃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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