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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9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岳刑初字第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3-14
合 议 庭 :  段凤皇彭曲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朱某、陈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书经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周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杨希、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卢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柱、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大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然、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楚艳枝、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欢、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强、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某1先后网罗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以深圳为基地建立虚构的意大利”UNG”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NG”),依托美国互联网服务器设立“UNG”专属网站,以“投资”购买“UNG”电子股票”(系网络虚拟股票)的名义骗取他人入会,并按照“投资”额的多少确定会员星级(200欧元为一星;400元欧元为二星;800欧元为三星;1600欧元为四星;3200欧元为五星;6400欧元为六星;12800欧元为七星;25600欧元为八星;51200欧元为九星)并注册网络会员账号供网上操作,设立银行账号收取会费,牟取暴利。其中,根据被告人许某1的安排,被告人朱某负责开发、设计、维护、管理“UNG”后台管理系统,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负责“UNG”入会、返利等资金管理。

“UNG”会员每发展一名新会员可得到新会员“投资”额的10%作为“直荐奖”;每名会员下分左、右两区,如左、右两区均发展新会员时则可得到新会员“投资”额3%至5%的“对碰奖”;得到“对碰奖”会员的上一级会员则可得到每名新会员投资额5%的“领导奖”。被告人许某1等人以此计利方式为诱饵,诱使上线会员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会员从中牟利,从而呈现“人”字型网络发展结构。同时,被告人许某1等人通过操控虚拟股盘股指上涨、计息、分红等手段诱使会员深陷其中。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许某1等人在“UNG”系统内注册三个网络会员账号,在全国范围内大肆发展下线会员3000余人,非法获利19210852.59元。

2011年7月经被告人许某1发展加入“UNG”后,被告人刘某某在

“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并安排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管理下线会员及入会、返利资金,先后在湖南湘潭、株洲、衡阳等地发展下线会员几百人,非法获利1574126.22元。

2011年7月经被告人被告人许某1发展加入“UNG”后,被告人魏某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在广东深圳、广州等地发展下线会员200余人,非法获利425726.5元。

2011年12月经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加入“UNG”公司,被告人谭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并在株洲成立“UNG”工作室,积极对外宣传“UNG”视频及纸质资料,发展下线会员300余人,非法获利40300元。

2011年12月份经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加入“UNG”公司后,被告人傅某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同时积极宣传“UNG”视频及纸质资料,发展下线会员上百人,非法获利13950元。

2012年2月经被告人傅某某及下线人员黄建辉、朱启新(二人在逃)发展加入“UNG”后,被告人肖某某在“UNG”公司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发展下线会员上百人,非法获利27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朱某、陈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刘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洪某某、宋某某系从犯,应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杨希辩称:1、被告人许某1不是“UNG”网络传销团伙金字塔的第一号人物,公司的创建人是许某1,但发起人是迈克,许某1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许某1参与网络传销发展的下线会员不足3000余人,非法获利更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1900多万元;3、被告人许某1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系初犯;4、被告人许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全额退缴所有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卢炯辩称:1、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3、对非法所得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国柱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拉人入会,也没有收取过会员的投资款,被告人的收入包括了劳务报酬和非法所得,其非法所得应从2012年2月份开始按1%的纯利润提成计算。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是从2012年4月份帮被告人许某1转账后才开始在公司做事。其辩护人白大鹏辩称:1、被告人洪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没有引诱其他人参加。其辩护人冯然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并非传销组织的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未积极发展会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安排宋某某管理下线会员、返利资金;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系偶犯、初犯;5、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认定错误,其农业银行卡号0312是其合法收入,不应计算在非法获利金额内。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非法获利仅20余万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40余万元。其辩护人楚艳枝辩称:1.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和发展的下线人员不是真实的;3、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周欢辩称:1、被告人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发展下线,并无确凿证据;3、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偶犯、初犯,且积极退赃。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不是主犯,其不但没有获利而且亏损。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张玲辩称:1、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王瑛赃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某1先后网罗被告人朱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以深圳为基地建立虚构的意大利“UNG”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NG”),依托美国互联网服务器设立“UNG”专属网站,以“投资”购买““UNG”电子股票”(系网络虚拟股票)的名义骗取他人入会,并按照“投资”额的多少确定会员星级(200欧元为一星;400元欧元为二星;800欧元为三星;1600欧元为四星;3200欧元为五星;6400欧元为六星;12800欧元为七星;25600欧元为八星;51200欧元为九星)并注册网络会员账号供网上操作,设立银行账号收取会费,牟取暴利。其中,根据被告人许某1的安排,被告人朱某负责开发、设计、维护、管理“UNG”后台管理系统,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负责“UNG”入会、返利等资金管理。

“UNG”会员每发展一名新会员可得到新会员“投资”额的10%作为“直荐奖”;每名会员下分左、右两区,如左、右两区均发展新会员时则可得到新会员“投资”额3%至5%的“对碰奖”;得到“对碰奖”会员的上一级会员则可得到每名新会员投资额5%的“领导奖”。被告人许某1等人以此计利方式为诱饵,诱使上线会员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会员从中牟利,从而呈现“人”字型网络发展结构。同时,被告人许某1等人通过操控虚拟股盘股指上涨、计息、分红等手段诱使会员深陷其中。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许某1等人在“UNG”系统内注册三个网络会员账号,在全国范围内大肆发展下线会员3000余人,非法获利共计19210852.59元。

2011年7月经被告人许某1发展加入“UNG”后,被告人刘某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并安排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管理下线会员及入会、返利资金,先后在湖南湘潭、株洲、衡阳等地发展下线会员几百人,非法获利1574126.22元。

2011年7月经被告人被告人许某1发展加入“UNG”后,被告人魏某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在广东深圳、广州等地发展下线会员200余人,非法获利425726.5元。

2011年12月经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加入”UNG”公司,被告人谭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并在株洲成立“UNG”工作室,积极对外宣传“UNG”视频及纸质资料,发展下线会员300余人,非法获利40300元。

2011年12月份经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加入“UNG”公司后,被告人傅某某在“UNG”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同时积极宣传“UNG”视频

及纸质资料,发展下线会员上百人,非法获利13950元。

2012年2月经被告人傅某某及下线人员黄建辉、朱启新(二人在逃)发展加入“UNG”后,被告人肖某某在“UNG”公司内注册多个会员号,发展下线会员上百人,非法获利27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明知“UNG”从事网络传销活动,仍然按照被告人许某1的要求设计、维护、管理“UNG”网站、会员登录系统,被告人朱某通过为“UNG”网络传销组织工作非法获取报酬共2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UNG”从事网络传销活动,仍然按照被告人许某1的指示为其管理财务资金,其获取非法报酬149400元。被告人洪某某从2011年底进入“UNG”公司,帮助被告人许某1管理财务。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许某1、陈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757888.5元,依法追缴了被告人朱某全部非法所得200000元。湘潭市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许某1等人的部分作案工具、物品,其中被告人许某1的作案工具有:三星手提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手机4台;被告人洪某某的作案工具有:三星上网本1台、苹果4S手机1台;被告人魏某某手机1台、手提电脑1台;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有:手机4台、HP电脑主机1台、U盘3个、移动硬盘1个、苹果Ipad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GALAXYTab1台、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有:硬盘6个、电脑2台、手机2台、U盘1个,被告人谭某的作案工具有:手机3台、被告人陈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U盘1个。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魏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其认识了马来西亚籍男子“迈克”,由“迈克”投资2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并教授其如何为公司搭建传销的组织结构、网络传销模式、公司规章的制定、奖金分配模式、调控奖金的比例方法等。同年7月,其成立“UNG”公司,对外自称是意大利的投资公司,以博彩、金融、房地产、酒店、传媒、国家贸易为主要经营手段,销售“UNG”电子股票。该公司没有在中国进行登记注册。后其找到被告人朱某,聘请朱某按照“迈克”教授的方法创建网站,并由朱某负责网站之后的维护,还聘请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发放公司的奖金,2012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开始负责公司资金的管理;被告人许某1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是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胡瑞华,“UNG”公司运作期间,被告人许某1共计给付被告人朱某200000元,被告人许某1依托美国互联网服务器设立“UNG”专属网站,以“投资”购买““UNG”电子股票”(系网络虚拟股票)的名义骗取他人入会,并按照“投资”额的多少确定会员星级(200欧元为一星;400元欧元为二星;800欧元为三星;1600欧元为四星;3200欧元为五星;6400欧元为六星;12800欧元为七星;25600欧元为八星;51200欧元为九星)并注册网络会员账号供网上操作,设立银行账号收取会费,牟取暴利。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底开始帮助被告人许某1管理“UNG”公司的财务;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被告人许某1找到朱某,要其帮助设计“UNG”网络传销的的结算系统软件,被告人许某1承诺在业绩好的时按传销利润的5%支付分红,但实际被告人许某1到2012年6月止共计给付朱某200000元左右,其没有发展下线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计入“UNG”公司,为被告人许某1负责管理收入账户和资金,2012年七月之前是每月2000元,之后每月工资4000元底薪,加提成,被告人许某1给付陈某某工资加提成1%共计100000元左右,其没有发展下线人员;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认识被告人许某1,交纳16万元加入“UNG”公司,其注册两个会员号,一个五星,一个七星,直接发展张某等五个会员入会;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经被告人许某1发展加入“UNG”公司,其2011年12月直接发展傅某某、接着又发展谭某入会,后又以被告人宋某某的名义加入了会员,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发展下线会员,并安排宋某某协助将发展的下线会员资金进行查收、核对、转账,帮其转账,其两人共同经营“UNG”传销;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经营“UNG”传销,帮助转账等管理资金;

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12月其出资2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加入“UNG”成为会员,其直接发展了孙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成为会员;

10、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2月由被告人刘某某发展加入“UNG”成为会员,其直接发展朱启新、黄建新、傅某某、江某、邓某某、聂某某、刘某甲、陈某成为会员;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经朱启新介绍加入“UNG”组织,其直接发展刘某乙等十人入会;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经傅某某发展加入“UNG”公司成为会员,其和黄建辉一起直接发展肖某某、谭某甲入会,其个人直接发展张某、代某某入会;

1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由朱某某发展成为“UNG”会员,朱启新的上线为被告人傅某某,其发展了李某甲、田某、彭某甲、陈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加入成为会员;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由彭某乙介绍加入“UNG”入会,彭燕霞的上线为赵某某,赵某某的上线是朱启新;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由张某介绍加入“UNG”成为会员,朱启新和黄建辉是张某的上线;

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岳母彭某甲于2012年2月由姓朱的女人介绍加入“UNG”成为会员;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由方某某介绍加入“UNG”成为会员,其直接发展了刘某丙等八人入会;

1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底由皮某某介绍加入“UNG”成为会员;

19、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下午,其被李某丙叫到维尔咖啡,经李某丙等人劝说,准备加入“UNG”公司成为会员时,被派出所发现;

20、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4月份由朱启新介绍加入“UNG”公司成为会员,其发展了赵某某入会;

21、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名下的保单中心成员陈某某、孙某某等人情况;刘某某辨认其下线会员黄某某、傅某某的情况;

22、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许某1、洪某某、朱某刘某某住处的有关情况;

23、被告人提供的“UNG”公司财务账目表,证实“UNG”公司的财务资金的运转情况;

2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1、朱某、陈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傅某某、谭某的情况;

2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扣押被告人现金及物品的情况

26、潭公(网技)勘(2012)014、016、01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网站:http://www.“UNG”invest.com上“58868”用户,服务器http://www.invest.com/“UNG”itbackstage,http://www.“UNG”-invest.com/Members/index.aspx上用户名为“t180399”的用户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

27、湖南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2012)湘·天网鉴字第025号湖南天网电子数据鉴定提取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1成立的“UNG”公司在网络上操作及活动情况;

28、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技鉴(2013)2号司法会计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在“UNG”公司的获得的非法收入情况;

29、湘潭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许某1等人非法资金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非法资金的情况;

30、湘潭市公安局网监与行动技术支队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魏某某发展的下线会员总人数、星级、星级金额、各星级总金额等情况;

31、登陆“UNG”网站被告人魏某某用户名分别为10128、23118的账号进入网站会员页面的截图资料二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UNG”网站用户名分别为10128、23118的会员主页个人资料、会员系谱图、会员体系表、电子货币提现汇总等情况;

32、肖某某传销谱系图,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传销活动会员账户,发展下线情况;

33、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网勘资料及其他书证等,证实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朱某、陈某某、洪某某、刘某某、

宋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作为“UNG”公司的发起者、组织者、领导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朱某、陈某某、宋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许某1的高额利润回报的引诱下,加入“UNG”公司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在被告人许某1的组织领导下发展下线会员,引诱他人参与,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冯然、魏某某的辩护人楚艳枝、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周欢、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张玲辩称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杨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刘国柱、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冯然、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周欢、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非法所得金额和传销人数有异议。经查,被告人许某1确认的其所属账号的奖金报表以及银行相关凭证,“UNG”公司对外公布的奖励措施、获利方式,被告人许某1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且涉案金额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被告人许某1、洪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确认的凭证及银行账户予以鉴定的,其中不包含有与本案无关的资金,湖南天网电子数据鉴定提取分析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1成立的“UNG”公司在网络上操作及活动情况,从而确定网络传销的人员数量。因此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杨希辩称被告人许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系“UNG”传销组织的发起者、领导者、管理者,其诱骗他人加入该组织,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杨希的关于被告人许某1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全额退缴所有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卢炯辩称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非法所得金额有异议。经查,被告人朱某系被告人许某1聘请的设计、维护、管理“UNG”网站、会员登录系统的人员,其未参与传销发展下线人员的活动,被告人朱某通过提“UNG”网络传销组织工作非法获取报酬共200000元,被告人许某1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公安机关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未对被告人朱某的非法所得进行单独鉴定,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的非法收入为200000元,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国柱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拉人入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收入包括了劳务报酬和非法所得,其非法所得应从2012年2月份开始按1%的纯利润提成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UNG”从事网络传销活动,但仍然接受被告人许某1的聘请,按照被告人许某1的指示为其管理财务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其获取非法报酬149400元。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辩称是从2012年4月份帮被告人许某1转账后才开始在公司做事。经查,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是从2011年底开始帮助被告人许某1管理“UNG”财务,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交其经手的财物账目亦是从2011年12月开始,能够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系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进入“UNG”公司管理财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白大鹏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非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小,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冯然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安排宋某某管理下线会员、返利资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认定错误,其尾数为0312的农业银行卡上是合法收入,不应计算在非法获利金额内。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宋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帮助其管理账户资金;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经明确确认其尾数为0312的农业银行卡,是其存放经营非法传销网络的收入的银行卡之一,故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冯然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楚艳枝、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周欢、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张玲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谭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朱某、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谭某、傅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宋某某、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风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深圳市南山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刘某某、宋某某实行社区,深圳市罗湖区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五、被告人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九、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一、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许某1、刘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57888.5元,追缴的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如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1的作案工具有:三星手提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移动硬盘一个、手机4台;被告人洪某某的作案工具有:三星上网本1台、苹果4S手机1台;被告人魏某某手机1台、手提电脑1台;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有:手机4台、HP电脑主机1台、U盘3个、移动硬盘一个、苹果Ipad1台、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GALAXYTab1台、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有:硬盘6个、电脑2台、手机2台、U盘1个,被告人谭某的作案工具有:手机3台、被告人陈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U盘1个。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魏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书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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