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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刑初字第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5-15
合 议 庭 :  马秀花安兆军何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毕某某、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常某某、耿某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宁、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广贤、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薛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晖、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会、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子旭、被告人谷某乙及其辩护人胡彦梅、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冬梅、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亮、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毕某某、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常某某、耿某某、李某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希望阳光扶贫工程”项目为幌子,谎称公司投资、资本运作可获取高额回报,在宁夏贺兰县、青铜峡市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人员加入时只填写申购金,每人至少申购一份,金额3800元,自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多可申购10份,金额33500元,缴纳申购金后即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每人必须发展2名下线,其下线再依次发展,按不同的比例以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的形式获得高额利润。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模式经营,“五级”:本人直接申购1-2份为业务员,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申购3-9份为业务组长,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申购10-64份为业务主任,本人及下线人员累计申购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大经理,可出局或单独发展组织;“三阶制”:一、从业务员到业务组长再到业务主任,只要销售份额达到就可晋升,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二、必须有2名直接的业务主任并达到一定的销售份额即可晋升为业务经理;三、必须有3名直接的业务经理并达到一定的销售份额即可晋升为大经理。如申购的份额达到规定的要求,即可晋升为相应的级别。

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到宁夏贺兰县以自己及他人身份证申购30份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3月,张某将被告人毕某某(系张某妻子)带入传销组织,张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等30余人。2013年3月,被告人董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10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郭某甲、马某某等10余人。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10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谢某某、赵某甲等10余人。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10份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10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等10余人。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一份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9月,被告人谷某甲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10份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谷某甲发展被告人谷某乙(系谷某甲妹妹)为下线,谷某乙到贺兰县申购一份加入传销组织,二人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井某某、张某、范某某等20余人。2013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4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宁某某、韩某某等人。2012年春节,被告人耿某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以自己及他人身份证申购70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胡某、裴某、曹某某等人。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到贺兰县申购10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杨某、杨某甲等20余人。各被告人在贺兰县积极开展传销活动且层级均达到3级以上。

2013年6月,张某、毕某某召集各体系经理董某、赵某某、张某某、谷某甲、谷某乙、王某、杨某某、耿某某、常某某等30余人在贺兰县曲江会所开会,商议从贺兰迁移并脱离原组织体系,各被告人均成为大经理,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在参会名册上签名,张某将商定事宜电话告知李某。后张某、毕某某、董某、张某某、常某某等人到兰州、吴忠、青铜峡等地考察,最终决定搬迁至青铜峡市。7月,各被告人在青铜峡市小坝东区租赁房屋,董某起草搬迁通知,张某安排其他被告人交叉宣布,并要求各体系经理更换传销人员手机卡,张某、毕某某、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常某某、李某陆续组织本体系成员迁至铜峡市。8月,张某、毕某某召集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常某某、李某等人在星河传说小区传销人员毕某甲租住地召开会议,宣布新传销组织分工:张某、毕某某负责办理申购业务、工作协调、内部活动日常支出等事务,董某、刘某(另案处理)负责安排日常学习培训,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行为检查,张某某负责会议期间向参会人员讲话训导,赵某某负责内部采购“鸡、鱼”等福利及生活品奖励供给,谷某甲、谷某乙、王某、杨某某、耿某某、常某某、李某等人协助配合。各体系经理组织本体系传销人员交叉学习传销相关政策、资本运作及生活管理二十条,每月按照传销人员房间统一发放“死鸡一只、活鱼一条”(谐音抓住机遇的意思)。至案发前,该传销体系参与成员达100余人,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2013年9月11日,张某安排毕某某预定吴忠宾馆,并召集董某、赵某某、张某某、谷某乙、谷某甲、王某、杨某某、常某某、李某等人组织各体系传销人员100余人在吴忠宾馆聚会,耿某某主持会议,开展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结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短信记录、视频资料、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毕某某、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常某某、耿某某、李某组织、领导以虚拟公司、项目资本运作、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核心工作“申购”,协调各体系间开展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积极协作,确保各体系正常运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张某辩解与各被告人系平级,召开会议系各体系经理自己提出,辩护人王宁关于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广贤关于不应认定毕某某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张某某、耿某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辩护人薛磊、陈爱杰、吴亮关于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董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谷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谷某乙、常某某、耿某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毕某某、董某、张某某、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所犯罪行应负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维护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董某、张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常某某、耿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谷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谷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作案工具手机16部、手机卡3张、U盘3个,违法所得人民币28352.3元及违禁品宣传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兆军

审判员马秀花

代理审判员何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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