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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374号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雁刑初字第003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9-03
法  官:  张宏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韦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姬玲、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倪璐、原芳盟、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杨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以天津天狮集团对外销售产品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惠某甲、韦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及其他传销人员,由惠某甲、韦某某作为传销组织的B级管理其他线下人员,其中惠某甲线下有100余名传销人员,韦某某线下40余名传销人员。由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作为C级每人组织、管理6-8名传销人员上课及进行日常活动。同时上述传销人员以天狮集团的名义对外发展下线,要求每名进入传销组织的参加者交纳2800元的入会费,以直销奖、差额奖、辅导奖、福利奖等形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潘某甲、潘某乙在五至七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惠某甲、韦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在三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列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潘某甲庭审中称张某某是其上级,建议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潘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人员140余人缺乏证据,不应将其他涉案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计算在潘某甲的名下,综上建议对潘某甲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乙庭审中称其是受上级指使的,涉案传销人员不足100人,请求依法予以处理。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潘某乙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一般,且起次要作用,在组织中作用明显小于惠某甲,不应将其他被告人或涉案人员所发展的人员计算在潘某乙名下,综上建议对潘某乙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惠某甲庭审中称其在传销活动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被抓获时已脱离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也未起多大作用。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称其在组织中一直被别人领导,不是B级人员,直接发展的人员只有两名。被告人惠某乙庭审中称其未直接发展下线人员,不应认定为C级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称未拿过别人的钱。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称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庭审中称其在组织中是打杂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请求给其改过自行的机会。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称其也是传销组织中的一名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耿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未收取下线财物,参与时间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社会危害性小,也是被动的参与者,建议对耿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拘役。被告人谢某某庭审中表示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以天津天狮集团对外销售产品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惠某甲、韦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及其他传销人员,潘某乙主要协助潘某甲管理线下其他传销人员,惠某甲、韦某某作为潘某甲的下线人员分别管理两组其他线下人员,其中惠某甲线下有100余名传销人员,韦某某线下有40余名传销人员。由惠某乙、李某某(惠某甲领导的下线人员)、王某某(惠某甲领导的下线人员)、景某某(惠某甲、王某某领导的下线人员)、孙某某(惠某甲领导的下线人员)、耿某某(惠某甲领导的下线人员)、谢某某(韦某某领导发展的下线人员)作为该级传销人员负责组织、管理线下传销人员住宿、上课及进行日常活动。同时上述传销人员以天狮集团的名义对外发展下线,要求每名进入传销组织的参加者交纳2800元作为购买产品的费用(实际并无产品销售和购买行为),以直销奖、差额奖、辅导奖等形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被抓获,4日,韦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上列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成、洪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娟、惠某坤、张某艳、刘某、安某某、殷某某、郑某某、谢某何、陈某某、岳某某、马某翠、张某虎、景某宣、马某某兵、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韦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韦某某、惠某乙、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上述传销组织中潘某甲属最高级别,惠某甲和韦某某作为潘某甲的下线人员负责管理各自线下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并接受潘某甲的领导,其中惠某甲组织、领导线下人员100余人,韦某某组织领导线下人员40余人,潘某乙作为参与人员协助潘某甲对其他参与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其他涉案被告人分属于惠某甲和韦某某的线下人员分别管理各自线下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潘某甲应对涉案全部传销人员的非法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潘某乙协助潘某甲管理传销人员,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但亦应对全部涉案传销人员的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惠某甲、韦某某及其线下的各被告人分别对各自线下(含本级)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所进行的非法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庭审中称张某某是其上级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某甲应对涉案140余名传销人员的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潘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潘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潘某甲犯罪情节一般,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人员140余人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潘某甲作为涉案其他被告人的最高级别领导,应对其他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共计140余人参与的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该14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甲的涉案事实,另外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级别最高,涉案传销人员140余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予惩处,故对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乙庭审中称其是受上级指使的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乙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潘某乙辩称涉案传销人员不足100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乙犯罪情节一般,且起次要作用,在组织中作用明显小于惠某甲,不应将其他被告人或涉案人员所发展的人员计算在潘某乙名下的意见,经查,潘某乙协助潘某甲管理涉案参与传销活动的140余人,该事实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故潘某乙应对涉案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140余人的传销活动承担组织、领导的刑事责任,但潘某乙的地位、作用次于潘某甲,应属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惠某甲庭审中称其在传销活动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意见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称其在被抓获时已脱离传销组织及在传销活动中也未起多大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称其在组织中一直被别人领导,不是B级人员,直接发展的人员只有两名的意见,经查韦某某作为潘某甲直接线下的人员,组织、领导线下40余名传销人员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应对其管理的线下40余名传销人员的非法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乙庭审中称其未直接发展下线人员,不应认定为C级人员的意见,经查虽无证据证明惠某乙发展线下传销人员人数,但其参与到对惠某甲所组织、领导的100余名传销人员的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耿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庭审中称其在组织中是打杂的意见,经查景某某参加到传销组织后参与到惠某甲对线下其他传销人员的管理活动中,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耿某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耿某某作为惠某甲领导的下线人员,参与了对其他参与传销人员的管理活动,应对其参与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耿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耿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七、被告人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十、被告人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十二、对被告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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