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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3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泉刑初字第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何国庆、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凯尔得公司的活氧浴机和高频电位××仪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介绍工作、旅游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徐州市后,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680元或者398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根据参加者发展的下线人数在该传销组织中形成“业务员、主任、主管、副经理、经理、总经理”的层级关系,各个级别的成员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获得相应的报酬。

被告人何国庆系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是该传销组织在徐州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徐州地区的传销团队,通过经理被告人阮某和张晓燕(另案处理)向传销团队发布指示,汇总传销组织成员购买传销产品的钱款,根据各个参加者的业绩核算各个参加者的报酬,同时负责提拔任命下级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阮某与张晓燕在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期间,负责向各自的下级课堂大导传达被告人何国庆的指示,按照被告人何国庆的核算向各个课堂大导下发该课堂人员的报酬,同时向何国庆汇报下级课堂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系该传销组织的课堂大导,向被告人阮某与张晓燕汇报该课堂的情况、收取加入费用交给被告人阮某与张晓燕,按照上级核算下发该课堂人员的报酬,负责课堂地点租赁、课堂时间确定等课堂运作,通过宿舍领导对传销成员进行管理等职责。被告人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系该传销组织的宿舍领导,负责传达上级的指示,根据上级核算下发该宿舍人员的报酬,传销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的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等工作。被告人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系该传销组织的老朋友,按照宿舍领导安排带领被诱骗人员考察凯尔得产品和上课,按照领导指派或自愿讲授凯尔得产品情况、组织情况及经验分享等。

2014年5月15日至5月28日,上述二十六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庆、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十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十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国庆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系从犯。

被告人何国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

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某、蔡某乙、潘某、韦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阮某、蔡某乙、潘某、韦某等人均系从犯,应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3年间,何国庆等26名被告人先后加入以销售凯尔得公司活氧浴机和高频电位××仪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介绍工作、旅游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徐州后,要求以申购商品为名缴纳人民币2680元或3980元获得加入资格,根据参加者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形成“业务员、主任、主管、副经理、经理、总经理”的层级关系,并根据发展的人员数获得相应的提成、奖金,26名被告人分别达主管及以上层级。

被告人何国庆于2013年底晋升为该组织总经理后,通过被告人阮某(副经理级)和张晓燕(经理级,另案处理)向其组织的传销团队发布指令、汇总传销所得、核算各个参加者的提成、奖金,并负责该组织的人事任命,在徐州地区形成独立的传销组织体系,不断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至2014年5月该案案发,被告人何国庆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人员达30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阮某负责按被告人何国庆的核算向五各个课堂大导发放课堂人员提成、奖金,传达被告人何国庆指示,汇报课堂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均为副经理级)担任课堂大导,负责组织传销课堂上课事宜、,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费用交给被告人阮某及张晓燕,并及时向其上级汇报课堂情况,通过宿舍领导对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白某(副经理级)、邓某甲(主管级)、邓某乙(主管级)、贺某(主管级)、姚某(主管级)、张某乙(主管级)、马某甲(副经理级)、何某(副经理级)、蔡某乙(主管级)、范某(副经理级)、张某丙(主管级)系该传销组织的宿舍领导,分别负责对所在宿舍的十至二十名不等的传销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安排传销组织成员日常生活和上课事宜,传达上级指示,督促成员发展下线,并按上级核算发放提成、奖金;被告人潘某(副经理级)、孙某甲(副经理级)、孙某乙(主管级)、明某(主管级)、沈某(主管级)、陈某(主管级)、马某乙(主管级)、韦某(主管级)系该传销组织的“老朋友”,根据领导安排在宿舍中与新进人员交流,介绍产品、营销模式、传授发展人员方法、分享“成功”经验,并按领导要求或主动在课堂讲课宣传。

因群众举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发现。2014年5月15日至5月28日,何国庆等二十六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何国庆涉案款人民币187439元、被告人阮某涉案款人民币106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亲属代为退缴案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为退缴案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退缴案款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从被告人何国庆、阮某等人处查获并扣押的“凯尔得”活氧机照片、凯尔得经营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银行卡、传销组织网络图、传销组织活动照片、租房协议、传销学习笔记、申购单、销售统计、“工资”发放清单等物证、书证材料、王海莹、吕宁、陈明广等50余名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网络举报及求助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经质证,二十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基本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何国庆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何国庆自2008年加入凯尔得传销组织从业务员级别起,至2003年升级总经理级别,按其传销组织要求其网下传销金额应达238万元以上,且在其领导、组织独立的传销组织期间仅案发前一个月的传销金额就已达25万元;经公安机关按“网络图”统计,何国庆的网下传销参与人数已逾2000人,人员遍及全国多个省、市,涉案金额约700万元;根据被告人何国庆的供述、本案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传销参与人的证言,结合涉案传销组织网络图及何国庆制作的当月发放的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何国庆所直接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传销人员至少达300人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领导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何国庆组织、领导参与传销的人员人数已远超120人的标准,应属“情节严重”。

2.关于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阮某受被告人何国庆领导,在该传销组织的活动中承担主要管理、协调职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分别受指派承担部分管理职责,并承担组织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在以何国庆为首的传销组织中均起到主要的组织、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犯罪活动进行处罚。

被告人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受上级安排对基层传销人员进行组织、管理,承担部分宣传、培训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均系传销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受领导的指派或自愿从事直接宣传产品、营销模式、传授传销方法、分享传销经验等具体事务,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具体的宣传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庆、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组织、领导以销售凯尔得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国庆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庆、阮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程某、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邓某甲、邓某乙、贺某、姚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蔡某乙、范某、张某丙、潘某、孙某甲、孙某乙、明某、沈某、陈某、马某乙、韦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十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国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贺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方

审判员申颖

人民陪审员李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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