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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7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泉刑初字第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上半年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1、罗某2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参加了“1040传销组织”,该组织在无任何产品和经营实体的情况下,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参加者诱骗到组织所在地,要求参加者以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申购份额缴纳现金后获得加入资格,鼓吹按照“五级三晋制”的计酬方式,至“出局”时能从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缴纳的份额钱中获得人民币1040万的报酬。2012年5、6月份,合肥的“1040连锁经营组织”被公安机关打击后,被告人杨某1、罗某2等人带领组织人员来到徐州,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风华园、山水华美小区及铜山区汉府雅园、文泰康园等小区,采取家庭式管理方法继续发展。至2014年4月份,逐渐发展成以被告人金某甲为老总的雷某甲体系、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为老总的凌某体系、以被告人卢某甲为老总的朱某甲体系等九大体系共计200余人的组织,并在体系内形成了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以及自律配合窗口等六人分工管理,由大总管向体系老总负责的领导模式。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雷某甲、凌某、朱某甲、邓某甲、徐某、刘某甲、周某甲、蓝某、黄某甲先后被任命为体系大总管,负责在各自体系老总的指令下管理“组织”人员的生活、学习、纪律、申购等各方面事务,并带领、协调本体系与其他相关体系人员互动,交流发展新人经验,给组织人员授课进行宣传、培训等。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均在各自体系中担任过大总管后被接替。

2013年年底前后,被告人邱某甲、金雄虎、刘某乙、朱某乙、吴某甲、陈某甲先后被任命为自律总管,负责协助大总管监督体系内人员遵守行业纪律情况、及时上交处罚款项等工作。被告人熊某甲、卢某乙、吴某甲于2014年3、4月份先后被任命为申购总管,负责对新加入组织人员的考察以及带领新加入者向组织缴纳申购款项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在晋级为老总前均在体系内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苏某、刘某丙分别担任过各自体系的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后被他人接替。上述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亦就人员纪律约束、如何扩大市场、发展新人等方面在组织中进行授课和培训。

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1、罗某2先后由老总晋升“出局”,二人虽形式上脱离组织,但被告人罗某2仍具体负责各体系的老总任命以及组织的发展,被告人杨某1根据被告人罗某2上报的各体系申购份额及缴款情况为组织人员制作工资单,由被告人罗某2转交给各体系老总向下发放,结余的资金由被告人杨某1、罗某2和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分配。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1、罗某2、李某甲、张某甲、金某甲、卢某甲、雷某甲、邓某甲、徐某、刘某甲、朱某甲、蓝某、周某甲、凌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苏某、熊某甲、卢某乙、刘某丙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1、罗某2组织、领导的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二十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十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苏某、熊某甲、卢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出局后仅帮助传销组织做工资,其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和人数承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罗某2、李某甲、金某甲、卢某甲、雷某甲、邓某甲、徐某、刘某甲、朱某甲、蓝某、周某甲、凌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苏某、熊某甲、卢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出局后不再参与管理领导团队,其出局后不应再计算层级和人数。被告人杨某1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2坦白认罪,主动揭发同案人员犯罪事实,且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本身系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蓝某、周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周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上半年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1经他人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参加了“1040连锁经营活动”,随后又通过顾明塔(另案处理)介绍发展了被告人罗某2和顾某某(另案处理)加入组织。该组织对外谎称系国家扶持的连锁经营项目,在无任何产品和经营实体的情况下,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参加者诱骗到组织所在地,要求参加者以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申购份额缴纳现金后获得加入资格,通过申购份额的多少划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并规定从业务员到主任到经理再到老总的三个晋级顺序,鼓吹缴纳人民币69800元按照上述“五级三晋制”的计酬方式,至“出局”时能从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缴纳的份额钱中获得人民币1040万的报酬。

2012年5、6月份,合肥的“1040连锁经营组织”被公安机关打击后,被告人杨某1、罗某2等人带领组织人员来到徐州,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风华园、山水华美小区及铜山区汉府雅园、文泰康园等小区,采取家庭式管理方法继续发展。至2014年4月份,在被告人杨某1、罗某2等人的操纵下,逐渐发展成以被告人金某甲为老总的雷某甲体系(成员40余人)、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为老总的凌某体系(成员38人)、以被告人卢某甲为老总的朱某甲体系(成员47人)、以及蓝某体系(成员32人)、周某甲体系(成员32人)、徐某体系(成员49人)、黄某甲体系(成员22人)、邓某甲体系(成员26人)、刘某甲体系(成员45人)等九大体系共计200余人的组织,并在体系内形成了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以及自律配合窗口等六人分工管理,由大总管向体系老总负责的领导模式。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雷某甲、凌某、朱某甲、邓某甲、徐某、刘某甲、周某甲、蓝某、黄某甲先后被任命为体系大总管,负责在各自体系老总的指令下管理“组织”人员的生活、学习、纪律、申购等各方面事务,并带领、协调本体系与其他相关体系人员互动,交流发展新人经验,给组织人员授课进行宣传、培训等。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均在各自体系中担任过大总管后被接替。

2013年年底前后,被告人邱某甲、金雄虎、刘某乙、朱某乙、吴某甲、陈某甲先后被任命为自律总管,负责协助大总管监督体系内人员遵守行业纪律情况、及时上交处罚款项等工作。被告人熊某甲、卢某乙、吴某甲于2014年3、4月份先后被任命为申购总管,负责对新加入组织人员的考察以及带领新加入者向组织缴纳申购款项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甲在晋级为老总前均在体系内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苏某、刘某丙分别担任过各自体系的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后被他人接替。上述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亦就人员纪律约束、如何扩大市场、发展新人等方面在组织中进行授课和培训。

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1、罗某2先后由老总晋升“出局”,二人虽形式上脱离组织,但被告人罗某2仍具体负责各体系的老总任命以及组织的发展,被告人杨某1根据被告人罗某2上报的各体系申购份额及缴款情况为组织人员制作工资单,由被告人罗某2转交给各体系老总向下发放,结余的资金由被告人杨某1、罗某2和顾某某三人分配。

2014年4月6日至4月24日,被告人罗某2、金某甲、雷某甲、邓某甲、刘某甲、黄某乙、苏某、金某乙、熊某甲、邱某甲、刘某丙先后在本市租住房及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1在广西省贺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得知徐州有部分组织人员被抓后,被告人朱某甲、凌某、徐某、黄某甲、周某甲、蓝某、朱某乙、刘某乙、吴某甲、卢某乙、陈某甲在各体系老总的指令下前往江苏省常州市继续开展上述“连锁经营活动”,于2014年6月23日在常州市新北区嘉顺花园一出租房内聚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至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1北京现代白色汽车一辆,金某甲涉案赃款20000元、卢某甲涉案赃款80000元、罗某2涉案赃款35982元、熊某甲涉案赃款4000元、苏某涉案赃款4000元、刘某丙涉案赃款4000元、金雄虎涉案赃款4000元、程某涉案赃款4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从被告人罗某2、金某甲、黄某乙、金某乙、等人处查获并扣押的体系总结、周总结、罚款单、能力结构图、能力架构表、申请补交份额的申请书、讲稿、学习笔记、传销组织网络图、工资发放清单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钱某、唐某、罗某甲、杜某、郑某、章某、张某乙、饶某、廖某、雷某乙、彭某、李某乙、但某、邱某乙、邓某乙、周某乙、吴某乙、程某、张某丙、陈某乙、熊某乙、熊某丙、方某、梁某、李某丙、郭某、宋某、余某、汪某、曾某、罗某乙、吴某丙、罗某丙、王某乙、缪某、王绍莲等人的证言及自书笔录、部分被告人及证人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办理案件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经质证,二十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基本不持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根据案件的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1不应对其出局后的行为承担组织、领导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从原传销组织出局后,虽形式上脱离传销组织,但其仍根据被告人罗某2上报的各体系申购份额及缴款情况为组织人员制作工资单,并参与分配结余资金,对整个传销组织的资金享有分配权。根据法律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未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凌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升任老总级别后对团队进行了管理,且徐州的传销组织因被查处而迫转移后,其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示到常州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故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李某甲、蓝某、周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李某甲、张某甲、金某甲、卢某甲、雷某甲、邓某甲、徐某、刘某甲、朱某甲、蓝某、周某甲、凌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苏某、熊某甲、卢某乙、刘某丙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1、罗某2组织、领导的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金某甲、卢某甲、雷某甲、邓某甲、徐某、刘某甲、朱某甲、蓝某、周某甲、凌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苏某、熊某甲、卢某乙、刘某丙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吴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苏某、熊某甲、卢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雷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15年12月24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凌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7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金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朱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八、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庄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楠

书记员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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