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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3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海刑初字第2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07-12
合 议 庭 :  陈军刘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9日及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黄绍柏、代理检察员周忠霞、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彤丹、被告人师某2及其辩护人李其艺、陈玉梅、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康忠秀、被告人李某4、丁某5、被告人秦某14及其辩护人罗思方、被告人王某6、秦某15、蔡某7、被告人姚某26及其辩护人林国斌、李海峰、被告人汪某8、张某9、王某10、余某23、被告人徐某11及其辩护人刘业光、被告人庞某13、被告人黎某24及其辩护人杨锐、苏子涵、被告人杨某25及其辩护人曾华、被告人李某30、被告人宋某16及其辩护人黄丽艳、被告人雷某32、黄某22、刘某17、被告人赵某31及其辩护人苏振豪、邓昌忠、被告人梁某19、被告人芦某33及其辩护人张思星、被告人李某20、曹某27、郝某28、被告人张某21及其辩护人范豫衡、被告人张某29及其辩护人李哲、被告人揭某34及其辩护人谈丽华、被告人刘某1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师某2、王某3商议,在北海市海城区成立一个名为“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在北海市及其他城市进行“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数万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依据加入时间按照“3、9、27、81、243、729、2187”即以3的倍数递增“公排满点”方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组建之后,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分别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某4、丁某5、王某6、秦某14、秦某15、余某23、徐某11、刘某18、庞某13和未到案的阎丕全、刘翠玲、王德燕、齐伟、周继明等人加入“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4、丁某5、王某6、秦某14、秦某15、余某23、徐某11、刘某18、庞某13和阎丕全、刘翠玲、王德燕、齐伟、周继明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他被告人和他人加入“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成员不断发展壮大,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等人在广西区内设立了北部(北海、钦州)、桂部(桂林、贵港)、南部(南宁)等传销机构,“北部”下设一室、二室、三室等3个管理机构,每个室有专职经理分别负责“谈话”、“自律”、“小组”、“能力”、“辅导员”、“教导员”、“纯新人”等岗位职责对其部门伞下的传销人员进行组织、领导管理。自2010年5月组建至2012年11月,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的成员已达3000多人。

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开始将其在“精英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获得的部分赃款共人民币1000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常夺(另案处理)的卡号为6222080200006366606等工商银行账户,由常夺利用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资金用于“大中国酒”经营。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1在吉林省长春市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日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某4,并积极协助劝说被告人师某2、王某3投案自首。被告人师某2、王某3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其他30名被告人也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一辆吉BZ0078号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BSE41983)、一辆吉BCP078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3CS040160)以及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1积极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70000元。从被告人师某2处扣押一辆吉A31N01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4BU685160)。从被告人王某3处扣押户名为“战明堂、高铁军、冯明强”(“精英团队”传销组织人员)3个工商银行账户的U盾,并分别冻结“战明堂、高铁军”账户资金人民币112365.08元、人民币646429元,扣押“冯明强”账户资金人民币340300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账户)。常夺退出被告人刘某1转账给其的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北海市公安局(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账户)。另外,北海市公安局冻结户名为“刘某1、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余某23、刘某18、徐某11、庞某13、秦某15、汪某8、张某9、黎某24、王某10、李某20、曹某27、郝某28、常夺”、“聂建华、彭继红、黄葵、赵继红、冯尔汉、张云忠、刘翠玲”等71名“精英团队”传销人员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户名为“李某4、王一涵(被告人刘某1之妻)、贾慧丽(被告人师某2之妻)”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等6个账户资金,上述77个账户资金共人民币48333600.37元。综上,扣押赃款及冻结账户资金共人民币54602694.45元。此外,公安机关还扣押常夺用被告人刘某1转账给其的赃款购买的“大中国酒”共1000箱。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光盘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2、王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本案犯罪情节为一般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某4,并积极协助劝说被告人师某2、王某3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的王一涵名下的吉BZ0078号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BSE41983)和杨睿名下的吉BCP078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3CS040160)不是赃物;公安机关冻结的王一涵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00350001676573)的存款不是赃款。

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3在组织中没有策划权、支配权,管理权,只负责上传下达,被告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不属于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师某2、王某3商议,在北海市海城区成立一个名为“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在北海市及其他城市进行“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数万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依据加入时间按照“3、9、27、81、243、729、2187”即以3的倍数递增“公排满点”方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师某2发展被告人丁某5、秦某14以及王德燕(另案处理)加入“精英团队”传销组织。2010年5月,被告人丁某5发展刘翠玲(另案处理)加入“精英团队”传销组织,被告人秦某14发展被告人王某6加入“精英团队”传销组织,王德燕发展齐伟、周继明(均另案处理)加入“精英团队”传销组织。由被告人师某2、王某3、丁某5、秦某14、王某6以及王德燕、刘翠玲、齐伟、周继明组成“9人层”,在北海市海城区成立该传销组织的第一个办公室。被告人师某2担任“家长”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丁某5负责整理、修订团队制度的文字资料,被告人王某3负责自律工作和管理团队资金,被告人王某6负责纪律、安全,分工合作,不断发展人员加入“精英团队”传销组织。

随着加入传销人员的不断增加,“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广西北海市、桂林市、南宁市、贵港市、钦州市等城市成立办公室,按照地区划分为北部(北海市、钦州市)、桂部(桂林市、贵港市)、南部(南宁市)等,每个部设立若干办公室,办公室设立自律部门,负责传销人员请销假、自律处罚、自律罚款、查网,以及指导员选拔、培训、提升;设立辅导部门,负责传销新人辅导、传统文化、保险申报;设立能力部门,负责传销人员能力复制、提升及考核;设立小组部门,负责传销人员跟会选拔、培训、提升;小组数据查询、统计等;设立纯新人组,负责讲师培训、新人辅导、纯新人接待及方案制订等。根据指派,被告人李某4管理整个“精英团队”传销组织人员资料,并负责通过网络将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的指示安排传达给北部、桂部、南部的负责人。在“精英团队”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李某4、秦某15、刘某18、余某23、徐某11、庞某13、黎某24处于“27人层”,被告人蔡某7、汪某8、张某9、杨某25、姚某26处于“81人层”,被告人王某10、宋某16、黄某22、李某30、雷某32处于“243人层”、被告人李某20、刘某17、梁某19、赵某31、芦某33、张某21、曹某27、郝某28、揭某34、张某29处于“729人层”或以下。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北部即北海市设立三个办公室(分别为北一、北二、北三),先后由被告人师某2及王爱华(另案处理)、被告人秦某15、被告人蔡某7担任北部负责人。

至2012年,北一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达121人以上。被告人汪某8、蔡某7、张某9先后担任该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杨某25担任辅导部门负责人,被告人李某20、张某21担任自律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宋某16担任纯新人组负责人,被告人曹某27担任小组部门负责人。

至2012年,北二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达182人以上。邢燕斌(另案处理)担任该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30、芦某33担任小组部门负责人(被告人李某30负责小组数据查询、统计),被告人雷某32担任辅导部门负责人,被告人赵某31担任能力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29担任自律部门负责人。

至2012年,北三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达233人以上。被告人王某10以及鲁克非(另案处理)先后担任该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黎某24、刘某17担任小组部门负责人,其中被告人黎某24负责小组数据查询、统计,被告人黄某22担任能力部门负责人,被告人郝某28担任自律部门负责人,被告人梁某19、揭某34先后担任辅导部门负责人。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钦州市设立一个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200余人。2011年,被告人庞某13在钦州办公室负责晨会、辅导、自律等工作。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桂林市设立一个办公室(桂部),被告人姚某26担任该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以及教导、辅导、纯新等部门。被告人徐某11担任自律部门负责人,被告人余某23担任能力部门负责人。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18被调至桂林办公室,具体负责发展新人加入桂林精英团队的工作。至2012年,桂部共有传销人员达168人以上。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还在南宁市等其他城市发展传销人员。至2012年12月,参加“精英团队”传销组织人员达3000余人。

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开始将其在“精英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获得的部分赃款共人民币1000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常夺(另案处理)的卡号为6222080200006366606等工商银行账户,由常夺利用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资金用于“大中国酒”经营。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1在吉林省长春市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日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某4,并积极协助劝说被告人师某2、王某3投案自首。被告人师某2、王某3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其他30名被告人也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师某2名下吉A31N01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4BU685160),是被告人师某2用加入“精英团队”传销体系非法获利所购买的。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被告人刘某1主动退出人民币307万元是“精英团队”的传销款。扣押常夺退出被告人刘某1转帐给其的人民币200万元是“精英团队”的传销款,冻结“冯明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3008048696)的存款人民币340300元(已划拨至北海市公安局帐户)是“精英团队”传销款;从常夺的父亲常树兴处扣押的1000箱“大中国”酒是“精英团队”传销款购买用于经营的;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559202.65元及利息[其中北海工商银行(账户2107500001207895847)存款人民币8.33元,南宁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102000410612)存款人民币8443571.03元,长春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4115623.29元(其中账号6222084200002028222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3517990.77元和人民币519033.25元;账号6222084200002412384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6010095.92元和人民币3577565.59元,长春农行银行(账号6228450530009503212)存款人民币490937.76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王某3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2697.04元[其中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3593986的存款人民币50.84元,账号6222022107003583573的存款人民币212.19元;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102000587732的存款人民币50617.35元;长春工商银行账号6222084200002189016的存款人民币311816.66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李某4名下南宁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2010317545)存款人民币327745.21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丁某5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410.77元[其中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2676790的存款人民币106.42元,南宁工商银行账号2102109401201410436的存款人民币40304.35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王某6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78975.91元[其中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1075598的存款人民币115.12元,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09091051的存款人民币41636.16元,北京工商银行账号6220080200013110401的存款人民币337224.63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秦某15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4931474)存款人民币150.61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汪某8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1022863)存款人民币218738.95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张某9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6300.03元,(其中账号6212252107000271448的存款人民币10913.36元;账号6212262107000159237的存款人民币5386.67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王某10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5643987存款人民币168023.17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余某23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3267490)存款人民币501.84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徐某11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5748406)存款人民币13.59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庞某13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703225.73元,(其中账号6222022107005431821的存款人民币248415.19元;账号6222022107005924288的存款人民币129.75元,账号6222022107001744318的存款人民币454680.79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黎某24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15元(其中账号6212252107000071715的存款435.76元,账号6222022107001614008的存款人民币1182.39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梁某19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9558882107000216816)存款人民币305.34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李某20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5808671)存款人民币1140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曹某27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4496338)存款人民币1035.76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郝某28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12252107000105166)存款人民币474553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8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203.3元(其中账号9558822107002027586的存款人民币1063.03元,账号9558822107002973417的存款人民币140.27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妻子王一涵名下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7062257.31元(账号6228460540003880118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7053326.80元和人民币8930.51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师某2妻子贾慧丽名下存款人民币1010116.66元(其中长春光大银行账号6226620802600098的存款40万元,长春兴业银行账号581050126200728618的存款人民币610116.66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常夺名下北京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5748635.37元(其中账号6212880200000412458的存款人民币300507.71万元,账号6222080200006366606的存款人民币336286.98元,账号6222080200010931239的存款人民币5111840.68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聂建华名下存款人民币1008558.61元(其中北海工商银行账号2107530601201413720的存款人民币125.48元,南宁工商银行分别帐号2102110601003357342的存款人民币28081.13元,账号6222022102013330149的存款人民币980352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战明堂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2678415存款人民币112365.08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高铁军名下长春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4644761存款人民币646429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赵继红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9558822107002852058存款人民币168024.05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张云忠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68637.60元(其中账号6222022107006015144的存款人民币0.69元,账号6222022107006220603的存款人民币45082.32元,账号6222022107001193912的存款人民币123326.20元,账号6222022107001605410的存款人民币228.39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周继明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3221372存款人民币251.87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后粤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74.96元(其中账号6222022107003269009的存款人民币118.20元,账号6222022107003588580的存款人民币56.76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高桦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其中账号6222022107000059130的存款人民币180.99元,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2921781的存款人民币405.98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王志申名下北海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49110.38元(其中账号6222022107001794149的存款人民币46032.95元,账号6222022107002589803的存款人民币2987.29元,账号6222022107001473967的存款人民币90.14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冯尔汉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9558882107000271613)存款人民币102080.85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阎丕全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0881558)存款人民币0.28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刘翠玲名下北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7002664028)存款人民币40042.31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丁礼军名下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2431377)存款人民币386.45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宁振河名下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2317071)存款人民币15.48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谢飞名下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4294674)存款人民币16982.46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刘一兵名下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32102000505453)存款人民币544.22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彭继红名下南宁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2012913390)存款人民币45033.51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公安机关冻结的黄葵名下南宁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47244.27元(其中账号6222022102012741114的存款人民币46570.45元,账号6222022102012311447的存款人民币673.82元)是“精英团队”传销款。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光盘资料、户籍证明、银行存款流水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扣押的吉BZ0078号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BSE41983)和吉BCP078号丰田霸道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MGJE723CS040160)是本案赃物,只有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被告人刘某1当庭否认该供述的真实性。该二车行驶证证实吉BZ0078号宝马汽车所有人是王一涵,证实吉BCP078号丰田霸道汽车所有人是杨睿。4S店购车发票及付款银行账户证实于2011年7月16日,从王一涵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160411734100)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3.96万元;证实户名为杨睿、账号为622202420002326748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开户并存入现金人民币64万元,同月24日用于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5.8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扣押的吉BZ0078号宝马汽车和吉BCP078号丰田霸道汽车是本案赃物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冻结被告人刘某1之妻王一涵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00350001676573)的存款人民币7930111.74元是本案赃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该交通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4909950元是传销款,因此,本院只能认定王一涵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00350001676573)的存款人民币4909950元是本案赃款,而该账户中其余存款不予认定为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组织、领导“精英团队”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至2012年12月,参加“精英团队”传销组织人员达3000余人,涉案赃款、赃物达五千余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参与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情节为一般情节,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是“精英团队”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操纵人,被告人师某2积极参与策划、发起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3参与并负责管理传销组织的账户、资金,负责上传下达,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是该传销组织中处于最高层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组织、策划、管理整个“精英团队”传销组织的活动,并控制整个“精英团队”传销组织的资金,因此,在主犯中,被告人刘某1的作用比被告人师某2、王某3的作用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被告人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在从犯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参加时间、地位、获利、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缴纳罚金等情况亦不同,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1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师某2、王某3、李某4的量刑均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李某4,并积极协助劝说同案犯被告人师某2、王某3投案自首,只是一般立功表现,不属重大立功。因此,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师某2、王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从2010年5月13日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一直负责管理传销组织的账户、资金,并负责上传下达,是该传销组织中处于最高层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3在组织中没有策划权、支配权,管理权,只负责上传下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精英团队”属传销组织,其违法所得的一切钱物是赃款、赃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本案扣押的被告人师某2名下的吉A31N01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4BU685160)、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17万元、扣押常夺退出被告人刘某1转帐给其的人民币200万元、从常夺的父亲常树兴处扣押的1000箱“大中国”酒、冻结“冯明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3008048696)的存款人民币340300元(已划拨至北海市公安局账户)、所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秦某15、汪某8、张某9、王某10、余某23、徐某11、庞某13、黎某24、梁某19、李某20、曹某27、郝某28、刘某18名下的37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人民币25255841.05元及其利息、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之妻王一涵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60540003880118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7053326.80元和人民币8930.51元)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062257.31元及其利息、冻结的被告人师某2妻子贾慧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116.66元(其中长春光大银行账号6226620802600098的存款40万元,长春兴业银行账号581050126200728618的存款人民币610116.66元)及其利息、冻结的常夺名下北京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748635.37元(其中账号6212880200000412458的存款人民币300507.71万元,账号6222080200006366606的存款人民币336286.98元,账号6222080200010931239的存款人民币5111840.68元)及其利息、所冻结的“精英团队”中传销组织人员聂建华、战明堂、高铁军、赵继红、张云忠、周继明、后粤、高桦、王志申、冯尔汉、阎丕全、刘翠玲、丁礼军、宁振河、谢飞、刘一兵、彭继红、黄葵名下的32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人民币2409189.34人民币元及其利息均为赃款、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扣押的吉BZ0078号宝马汽车和吉BCP078号丰田霸道汽车是本案赃物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其处扣押的吉BZ0078号宝马汽车和吉BCP078号丰田霸道汽车不是本案赃物”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冻结被告人刘某1之妻王一涵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00350001676573)的存款人民币4909950元是本案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至刑事拘留期间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丁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汪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庞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秦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秦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宋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梁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李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张某2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余某2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黎某2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杨某2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姚某2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曹某2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郝某2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张某2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李某3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十、被告人赵某3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雷某3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芦某3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揭某3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十四、追缴被告人刘某1、师某2、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蔡某7、汪某8、张某9、王某10、徐某11、庞某13、秦某14、秦某15、宋某16、刘某17、刘某18、梁某19、李某20、张某21、黄某22、余某23、黎某24、杨某25、姚某26、曹某27、郝某28、张某29、李某30、赵某31、雷某32、芦某33、揭某34组织、领导“精英团队”传销组织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本案扣押的被告人师某2名下的吉A31N01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4BU685160)、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17万元、扣押常夺退出被告人刘某1转账给其的人民币200万元、从常夺的父亲常树兴处扣押的1000箱“大中国”酒、冻结“冯明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2103008048696)的存款人民币340300元、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王某3、李某4、丁某5、王某6、秦某15、 汪某8、张某9、王某10、余某23、徐某11、庞某13、黎某24、梁某19、李某20、曹某27、郝某28、刘某18名下的37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人民币25255841.05元及其利息、冻结的被告人刘某1之妻王一涵名下的2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人民币11972207.31元(账号6228460540003880118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7053326.80元和人民币8930.51元,账号6222600350001676573的存款人民币4909950元)及其利息、冻结的被告人师某2妻子贾慧丽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10116.66元(其中长春光大银行账号6226…0098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长春兴业银行账号5810….8618的存款人民币610116.66元)及其利息、冻结的常夺名下北京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748635.37元(其中账号6212880200000412458的存款人民币300507.71万元,账号6222080200006366606的存款人民币336286.98元,账号6222080200010931239的存款人民币5111840.68元)及其利息、冻结的“精英团队”中传销组织人员聂建华、战明堂、高铁军、赵继红、张云忠、周继明、后粤、高桦、王志申、冯尔汉、阎丕全、刘翠玲、丁礼军、宁振河、谢飞、刘一兵、彭继红、黄葵名下的32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共人民币2406468.35元及其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刘辉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章宏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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