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盘刑一初字第69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盘刑一初字第6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01-14
合 议 庭 :  施宇婷杜冰尹学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马乙、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马乙、钟某某、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兴念、周剑康,被告人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罗致洪、徐振,被告人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马乙、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落索坡村和茨坝蒜村出租房等地方,在无实际经营项目及产品的情况下,以连锁销售为名非法向300余人集资,以参加者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且可通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份额获得计酬或返利的诈骗手段,诱使参加者继续诈骗他人以非法集资,共诈骗得人民币28306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康某、马甲、沙某某在昆明市美璟欣城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春某在昆明市天怡峰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周某彬、周某某、周某强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136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韩某某、高某某分别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15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165号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183号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鑫某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楼梯间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马乙在昆明市江东丽景园46栋3单元3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183号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三度网络空间公众电脑屋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在昆明市落索坡新村183号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马丙、海某在昆明市鸿之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明某、汪某某、梁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铣床厂27栋2单元1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彬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2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

3、搜查笔录,物品指认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1)2014年2月12日,民警在昆明市美璟欣城DI栋1606室,在贾某的见证下,扣押了被告人马甲持有的牛皮信封里的84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3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传销材料98张信签纸,另外身上的人民币3867元整。2014年2月12日,民警在宋某的见证下,马甲指认称其身上记有会议内容的信笺纸是下面跟会的经理拿给刘松,刘松放在其处的,是记录会场上上课的内容和参会人员及会场上经理的职责的,共有98张。

(2)2014年2月12日,在美璟欣城D1栋1606室,在贾某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康某持有的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4年2月12日在贾某某的见证下,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马甲持有的学习工作记录、请假条(信笺纸)共计389份。在王某的见证下,马甲称该389张信笺纸是刘松拿来放在其处的,是学习会场上收取来的,谁收的不清楚,是用来看一看下面的人学习的情况。

(4)2014年7月9日,在贾某某的见证下,民警从被告人马乙处扣押了信笺纸请假条65张,工作记录单95张,马乙对这些书证进行了指认,称请假条是刘松的,其他的是大经理收上来放在其处的,是下面的人学习工作以后记录好了大经理收的,主要是看下面的人工作学习及请假的情况。

4、电脑提取证据:证实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管理、工资收入、上下线的部分情况。

5、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提出如下咨询意见:刘明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48份493400元、汪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27份423600元、梁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84份280200元、黎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37份125100元、韩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48份495600元、马美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20份405000元、刘春燕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12份377100元、刘鑫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10份369500元、姜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67份226100元、姜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52份174100元、赵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358份1198400元、罗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54份180200元、康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797份2661600元、钟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521份1737800元、葛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77份257100元、周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419份1395700元、王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281份936300元、周某强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85份283000元、周某彬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75份583500元、钟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76份253800元、高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59份198200元、马甲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460份1536500元、马乙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323份1077900元、马丙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79份598200元、海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81份270300元、沙某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49份172700元、胡某及其下线申购份数为10份3500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经传销体系的老总赵红梅、陈刚等人劝说,其加入连锁销售,该连锁销售没有实际的产品和公司,实际做的就是以拉人参与,下线交钱后获取提成。2014年1月初,老总赵红梅就将其提升为大经理,负责管理申购。在该销售体系里分为5个级别,实际是自己累积的份额来划分级别,具体是拥有1-2份时是一名实习业务员,3-9份是一名业务组长,10-64份是一名业务主任,65-599是一名业务经理,600份或以上是高级业务员。提成由老总计算好后,再将工资和名单交给大经理发放。

2013年年底是由大经理赵某某、张景玉、刘松、刘春燕、张怡爱、聂鑫负责管理体系,后来由于老总间的矛盾,所在的体系分开了,其与马甲、沙某某提上了大经理室,和赵某某、刘春燕、刘松一起负责管理体系,下面的小经理姜某某、刘鑫某等人配合工作。由老总赵稳、舍金龙、马文强来管理赵某某、刘春燕及其几个大经理,管理大经理的分工,同时在申购会之后拿走申购款和申购单,一般工作是赵某某安排,刘春燕负责管理能力,刘松负责管理学习,其管理申购,马甲负责自律,沙某某管理团结。体系人员一共有200多人都在落索坡村、蒜村活动。

其和马甲、刘燕、沙某某、赵某某、刘松六个人一起住在昆明市美璟欣城D1栋1606室,其和马甲住一间。在1606室查获的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是老总肖明翠和赵红梅在2014年1月底交给其记录申购的相关账目和表格。交给其的时候里面已经有工资单表格、申购份额,直线经理姓名、工资及计算方式文档,体系内人员层级图是其按照老总给的其抄下来扫描到电脑里面的。

经被告人沙某某、马甲、马美某、罗某某、钟某某、高某某、周某强、韩某某、罗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康某是体系的大经理。

(2)被告人刘春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体系中用的是刘燕的名字,他们叫其燕子。2013年9月在盘龙区蒜村其加入了连锁销售,在该销售体系有5个级别,实际是以累积的份额来划分级别,具体是拥有1-2份是一名实习业务员,3-9份是一名业务组长,10-64份是一名业务主任,65-599是一名业务经理,600份或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该连锁销售没有店铺和产品的,是靠拉人头,不断发展下线获得相应的返利来的。后康某说其是大经理级别了,按康某的要求搬到了美璟欣城1栋1606室与另外五名大经理康某、马甲、赵姓四川籍男子、还有一个被抓的男子,以及另一个男子一起住。赵某某是负责管理大经理的“三会”大经理,康某负责收取申购款,刘松负责管理体系的学习。体系的老总有康茂红(康某的父亲)、赵稳和周军(或朱军)

经被告人康某、马甲、沙某某、马美某、罗某某、刘鑫某、钟某某、高某某、周某彬、周某强、韩某某、罗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春燕是体系内的大经理,负责申购、发工资。

(3)被告人马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6月经老乡介绍推荐加入了“连锁销售”,即传销,没有产品。该组织有五个级别,拥有1-2份时是一名实习业务员,3-9份是一名业务组长,10-64份是一名业务主任,65-599是一名业务经理,600份或以上是高级业务员。从中获得的钱分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补助三部分。直接提成是如果是其自己发展的下线,每买一份可以提成570元,间接提成是自己的下线或下线的下线发展的,每交一份业务组长拿190元,业务主任拿380元,业务经理拿400多元,高级业务员拿380元。分家前的老总是马富忠,大经理有赵某某、刘松、刘艳,张景裕、尹克聪、聂鑫、张依爱,赵某某负责整个团队的工作,其他人如何分工不清楚。2013年12月20日分家后,大老总姓周,老总还有赵稳、马琴、马强,大经理有赵某某、刘松、刘艳、康某、沙某某和其。其和康某、沙某某是新提升起来的大经理。赵某某是大经理的总负责人,负责申购、学习、人员管理等,他的上面是赵稳;刘松负责学习,刘燕协助刘松负责学习这一块。康某负责申购,沙某某负责团结,其负责自律。下面的小经理协助几个大经理对体系人员进行协调、管理,包括申购会、学习会。

姜某是姜某某线上的,是小经理,具体负责跟会,也就是在学习的时候在会场内管理纪律,周某强也是小经理,和一些小经理协助其管理纪律,并协助大经理在申购会、发工资的会场外放风。王某某也是小经理,协助大经理管理,周某彬、周某强、高某某、罗某某也是小经理,具体负责哪一块不清楚。马美某、韩某某是小经理,协助刘松管学习。韩某某也协助大经理进行申购,并在会场外放风。周某某是小经理,负责自律,还负责申购、工资会的放风。钟某某是经理,在申购会负责放风。乌兰是经理,就是跟会管纪律。姜某某是经理级别,负责申购会、发工资,还有会场外放风,协助大经理申购、发工资。

如果有新人要交钱,就由推荐人联系他的直线经理,由经理告诉康某,康某再报给赵某某,赵某某就安排时间、地点,然后通知康某,康某再通知几个大经理和直线经理一起进行申购,一般是康某、刘松、刘燕到会场办理申购、收钱,其和沙某某一般在门口放风,其他小经理在会场四周放风。等他们收了钱打了车走了,放风的人才离开。

发工资是赵某某提前半小时通知几个大经理时间、地点,然后逐层通知下去,其、沙某某、刘燕一般在外面,康某、刘松在里面发工资,其他小经理在门口放风。

在其住处收到的“老晚”、“新晚”的记录单子是刘松的,记录的内容是点评经理记的,上面的内容已经得到了落实。单子上每个人后面的数字代表他电话号码的尾数,括号里的人名是括号前的这个人的直线经理。搜查到的新人工作单是谁记的,有没有落实就不清楚了。

经被告人沙某某、康某、马美某、罗某某、钟某某、高某某、周某彬、周某强、韩某某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马甲是体系内的大经理,负责体系的自律。

(4)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其加入了连锁销售,也就是传销。这个体系分为五个级别,其本来是主任级别,但为了管理好体系,其被提升为了大经理,其负责团结。该传销体系有100多人。高级业务员(老总)其知道有三个:赵红梅、张一爱、马附中;大经理(业务经理)有:赵某某、刘艳、刘松、马甲、周玲、康某和其。赵某某是管三会,管所有的大经理的;刘艳管能力,刘松管学习,其管团结,马甲和小经理周某某管自律,周玲、康某具体负责什么其记不得了。

该传销首先是以做生意、旅游、打工等名义骗人来昆明,然后就强化洗脑,骗说连锁销售的好处,有一对一的谈话,也有上课,一直到新人加入。该销售体系没有产品,就是拉人头。主要活动地点在盘龙区蒜村,落索坡村的出租房一带。

经被告人康某、马甲、马美某、罗某某、刘鑫某、钟某某、高某某、周某彬、周某强、韩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沙某某是负责体系团结的大经理。

(5)被告人刘明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在昆明市落索坡新村一出租房内加入的“连锁销售”。体系分家前大经理有张怡爱,负责学习。张金玉负责自律,尹克春负责管三会和申购,刘春某负责能力。

体系分家后的大经理有其、赵某某、刘春某、沙某某、康某、马甲。其是负责学习的;赵某某负责“三会”;刘春某负责能力;马甲负责自律;康某负责申购;沙某某负责团结。

和其一起带到公安机关的有汪某某、梁某某(梁娟),汪某某是小经理级别的,她在负责跟会经理和点评经理的事情,还负责过迎宾、放风、讲跟进、老人转(资格老的人互相交流经验)、“大小三”。梁娟是小经理级别的人,她负责跟会经理的工作、点评经理的工作,还做过迎宾、放风、跟进。其还知道孔德杰,讲“高起”、“跟进”、“老人转”,跟会、点评、迎宾、放风;姚贵英、马美某、钟某、马明虎、马明清、马明忠、海某、马丙都做过以上工作。收申购款是收的现金,具体只有赵某某知道。有100多人在做“连锁销售”。

在马甲住处查获的单子除了请假条以外,其余的都是下面的上交给其的,下面的人交给海某,海某又交给其;单子上记载的人名后面的数字是电话号码的尾数;主持人A就是主持人坐在会场的左边,主持人B就是支持人坐在会场的右边;点评内容中人名有些带字母是代表括号字母前面的这个人的直线经理;点评的内容是点评经理写的,如果点评经理写不来字可以口述找人代写,上面的内容一般就由参会人员排第一个的写,有时也会由会场里面的其他人写;“新晚”、“老晚”、“新管”、“老管”的单子都是已经开了会的;如果是在单子上后面的日期是在安排日期之后的就是已经得到落实了,如果单子上的最后日期在安排内容的日期之前,那就不一定了,有的落实,有的没有;就算单子上写有情况属实的单子,也不一定得到落实,主要是看日期的前后。刘春某和刘燕是同一个人,平时叫她燕子。单子上迎宾后面的字是由在会场外做迎宾的人自己写的,是在开会学习开始之前自己写的。规定要上总级别的话,那必须他自己发展的三个直接下线都上经理级别了,才可以上总,否则就算份额够了也不能上总,所以就算张桃香已经上总了,康某还没有上总。

经被告人沙某某、马甲、康某、赵某某、马乙、马丙、汪某某、梁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明某是连锁销售体系中的大经理,叫“刘松”。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被朋友叫到昆明做连锁销售,其主要是负责调解体系内人员之间的矛盾,有时候也做迎宾。2014年2月份之前的大经理有康某、沙某某、刘松、马甲、刘艳;康某等人被抓后现在就由刘松、马乙、祁彦龙、马福海负责。

经被告人马乙、马丙、胡某、海某、黎某、韩某某、康某、罗某某、沙某某、马美某、马甲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是连锁销售体系中的三会大经理。

(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10月底,经人介绍加入连锁销售体系的,也就是传销,该组织没有产品,主要是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来运作。其具体负责前景保障工作,主要就是给新人讲课,说说这个行业的发展前景。

经被告人周某彬、马甲、罗某某、康某、周某某、高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3日加入连锁销售组织,即传销,该组织没有产品,是以发展人头来累计份额,晋升级别来分红、拿工资。这个体系总共有五个级别。其现在是主任级别。其上线是刘明,下线是周某某(大主任级别),周某某下线是周某彬(大主任级别),周某彬下线是王某某(小主任级别),王某某下面是周某强(小主任级别),周某强下线是张桃(小主任级别),张桃下线是张元金(组长)。体系的大经理有:赵某某,张金玉,尹可春,刘春某,小经理韩某某负责前保和管理,马美某负责学习,黎某负责主持会和前保。主任级别负责讲课,汪继荣负责大小三,其负责大小三和主持经理会以及操作。周某彬负责高起和操作,周某某负责讲能力会的前保,高某某负责能力会的合法的管理。

分体系之后,大经理有原来的赵某某,负责什么不知,刘春燕负责传话给我们、马金莲,还有后来升上去的康某负责传达老总的指示、沙某某负责传话和监督团结、马甲负责自律。

经被告人周某彬、马甲、沙某某、王某某、马美某、罗某某、韩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周某强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钟某某是传销体系内的小经理。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的8月19日被网友叫到昆明参加连锁销售,连锁销售实际也就是传销了,没有任何实物来经营,该行业一般是用谎言把人骗进来,一般以网友和朋友为发展对象,等见到面后就会介绍连锁销售,给对方看资料,说服对方加入该行业。总共有五个级别。其是小经理。

体系分家后大经理有:康某、马甲、沙某某、刘燕、刘松、赵某某(管三会),其他大经理轮流办申购和发工资。另一边分家后马翠和张怡爱都是老总了。

大经理以下是小经理,分家后体系中小经理有:汪继荣(指分会场和安排会场的人),马美某(安排学习会,即安排新人的会场)、韩某某(工作不清楚)、周某某(管体系自律的)、高某某(负责晚会放风)、姜某(负责跟会)、钟某某(做过晚会放风),姜某某(晚会放风)、周某彬(晚会放风)、周某强(晚会放风)。

小经理级别以下的人不具体负责什么。

经被告人周某彬、马美某、韩某某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是连锁体系内的小经理。

(10)被告人马美某的供述:证实其经上线马强介绍在落索坡附近做连锁销售,也就是传销,该组织没有经营具体的东西。是小经理(负责讲“大小三”),其知道的小经理有马乙(负责学习)、马福海(负责管理)、周某某(负责自律)、汪继荣(负责派会、迎宾)、孔德杰(负责素质)、另外小经理还有高某某、周某彬、周某强、韩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马明清、邱吉亮、刘鑫某、罗某某,这些人都在申购会、工资会上做过迎宾。

体系内的大经理有:赵某某(负责三会的总管大经理)、沙某某(负责团结)、马甲(负责自律),康某(负责能力或者申购)、刘燕(负责能力或申购)、刘松(负责总的学习)、尹克春(总管三会),张景裕(负责自律)、聂鑫(负责申购)、张怡爱(负责自律)。

经被告人马甲、罗某某、钟某某、韩某某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马美某是体系的小经理。

(11)被告人周某强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底经嫂子王某某介绍加入连锁销售,体系里有五个级别,其目前是业务经理。连锁销售的大经理有:康某、马甲、沙某某、刘艳。小经理有:王某某、姜某、马明清、高某某、周某某(其三哥)、周某彬(其四哥)、钟某某(其嫂子)、姜某某、刘学全。小经理的职责是管理好自己发展的下线。

经被告人周某彬、马甲、王某某、马美某、罗某某、钟某某、杨水荣、周某某辨认,辨认出周某强是体系内的主任级别。

(1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其经网友介绍来昆明的落索坡村加入连锁销售,也就是传销,该组织没有具体的实物东西,该连锁销售就是拉人头获取返利和工资。其是小经理级别,工作主要是配合刘艳管理整个体系的学习工作,具体是刘艳通知其召开学习会的时间和地点,其再通知下面的人。刘燕也让其自己安排过下面的人参加过两次中午的学习会。其在晚上学习会做过迎宾,其还在住处对新人宣传过“连锁销售”的好处。

经被告人马甲、马美某、罗某某、钟某某、高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经网友介绍加入连锁销售,就是传销了。体系里总共有五个级别,其是小经理级别。该连锁销售没有产品、店铺和实体,就是通过自己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再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获取返利而达到赚钱的目的。体系分家后,体系的老总有:康茂红、赵稳,大经理有:赵某某、康某、刘燕、刘松、沙某某、马甲,小经理有:高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郭德印、马明清、姜某、马忠良、姜某某、韩某某、马美某、罗某某、王某某、赵祝英等人。

新人加入前,小经理会对新人进行谈话、聊天,内容是“合法”,即连锁销售的合法化;“前景”,即连锁销售的前景保障;“大小三”即投资,购买份额;“指分”,即投资后利润的分配。具体分工是:“合法”是由高某某、马权、马忠良等人讲,“前景”由其、韩某某、姜某某等人讲,“大小三”由罗现春、马美某、钟某某等人讲,“指分”由姜某等人讲。其向新人讲过一二次前景了。

经被告人周某彬、马甲、沙某某、马美某、罗某某、钟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8月经网友介绍加入了连锁销售,实际上就是传销。其是小经理级别。

经被告人马甲、高某某、周某强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5)被告人周某彬的供述:证实其在传销体系内是小经理级别,其主要是在学习会、申购会等会场外负责迎宾和放风,在会场内讲解“高起”,主要配合经理汪继荣。另外的小经理有:周某某(负责管理体系的自律)、王某某(负责跟会,维持会场纪律和会场上的小细节,将上会的情况、内容、人员名单记录后交给大经理)、罗某某(负责会场迎宾和放风、跟会)、姜某(跟会)、高某某(负责讲解合法)和钟某某(负责讲大小三,同时在会场外迎宾和放风)、姜某某(负责讲解前保)、马美某(负责讲解“大小三”)、韩某某(负责讲解前保、负责迎宾和放风),汪继荣(是大经理刘松的老婆,负责讲“大小三”和“派会”)。

“前保”就是负责和新人讲解前景保障;“大小三”就是讲解从3800到380万元的操作方式;“合法”就是讲传销是合法的;“迎宾”就是在会场外开门、保证会场安全,也就是放风。“派会”就是负责安排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其负责讲“高起”,就是对新人讲三种挣钱的方式,让新人相信做传销可以挣钱。

大经理有康某、赵某某、马甲、沙某某、刘松、刘燕。康某和刘松负责申购和发工资,刘燕和刘松负责学习,马甲负责体系的自律,沙某某管理体系的团结。

经被告人马甲、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辨认,证实被告人周某彬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经网友介绍加入了连锁销售,2014年1月其升为小经理的,做过主持、点评。

经被告人周某彬、马甲、马美某、罗某某、周某强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堂舅介绍加入了连锁销售,也就是传销。其是小经理级别,做过迎宾、跟会(维持学习纪律)、讲过课(给新人洗脑)。大老总有马富忠,老总有马文强、马文龙,大经理有马甲、刘松、刘艳、康某、赵某某。小经理有:马明清、周维权、姜某、王某某、姜某某、韩飞、韩某某、马美某、周某某、周某彬、周维权、钟某某。

该体系大约200多人,分家前大约500多人。

经被告人马甲、马美某、罗某某、周某强、钟某某、韩某某、周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8)被告人刘鑫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姐刘春燕让其加入了传销,就是靠拉人头来累计份额、晋升级别,然后来分提成。其没有直接发展过下线,其名下的份额是其姐姐刘春燕安排在其名下的。体系的大经理有沙某某(负责团队)、康某(负责发工资)、赵某某(负责管理三会、管理体系的运作)、马甲(负责体系的自律)、刘春燕。

经被告人周某彬、康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鑫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1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8月申购了5份加入的,2014年2月升为小经理,其跟过会、迎过宾。

经被告人马丙、刘明某、梁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汪某某是体系内的小经理。

(2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在2013年6月份加入的,在连锁销售体系中是小经理级别。其的直线经理是汪某某,直接上线就是汪某某。

经被告人刘明某、汪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是体系中的小经理,也叫梁娟。

(21)被告人马乙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2月份左右经介绍加入的连锁销售,其是在2014年1、2月份升为小经理,2014年4月30日升为大经理的,其干过迎宾、放风、讲过课(小经理都要讲课,也就是给新人洗脑),其成为大经理后负责学习,所以开会学习的单子由其负责收取,并在其处被查到,原本是要交给管三会的大经理赵某某的。

经被告人赵某某、马丙、葛某某、胡某、海某、黎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马乙是传销体系内的大经理级别,迎宾、跟会都做过。

(22)被告人马丙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7月开始在昆明做连锁销售,其实际上就是以拉人参与,下线交钱后获取提成。2013年年底分体系后其所在体系的大经理有赵某某、刘松、刘艳、马甲、沙某某、康某,他们几个负责体系的工作。

其是小经理,干过跟会、放风、拉过人。

经被告人赵某某、马乙、葛某某、胡某、黎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马丙是传销体系内的小经理,做过迎宾,外围放哨、跟会。

(2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刚加入的时候大经理有康某、马甲、赵某某。体系现在的大经理是赵某某、马乙、刘松、马永辉、马福海。其是小经理,干过开门、跟会,发展了几个人。马丙是小经理,做过跟会经理、点评经理,还做过申购会、工资会、学习会的迎宾;海某、马明海、黎某、钟某、胡某、孔德杰、钟某某、周某彬、周某某等都是小经理,做过跟会、点评,同时还做过学习会的迎宾。

经被告人赵某某、马乙、马丙、胡某、黎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葛某某是连锁销售体系中的小经理,做过跟会、放风。

(2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11月份到昆明做连锁销售,分配下线购单的钱是按比例分配的,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两种,在2013年年底分过一次体系,分完体系后,大经理是刘松、赵某某、刘艳、沙某某、马甲、康某;大经理被抓后,现在的大经理是刘松、马乙、赵某某、马永辉、祁彦龙、马福海。分体系后,刘松负责管理自律,马明忠小经理和几个主任级别的人配合刘松管理自律;体系的人如果要请假就必须给赵某某和刘松打电话;马甲管理团结。

现在的大经理刘松还是负责体系自律,还有马明忠和几个主任负责配合他管理自律;马乙负责体系的学习;赵某某是负责三会的,他是三会经理,小经理和上面的大经理的事情都是由赵某某负责的;马永辉负责团结。

钟某是小经理级别,协助刘松管自律,做跟会经理、点评经理,在申购会、工资会、学习会场外检查人员是否到位,如没有到位,他就去管去通知大经理;葛某某是小经理,就是做跟会经理、点评经理,在学习会场外做迎宾;黎某是小经理,在体系里做跟会经理、点评经理,在申购会、工资会、学习会场外做迎宾;马明海是甘肃人,主任级别,就是上课;马丙是小经理级别,协助大经理马乙管理学习,还有就是在申购会、工资会、学习会场外放风;海某也是小经理,做过跟会经理、点评经理,还有就是讲“大小三”内容;牟秋霞也是小经理,平时做跟会经理、点评经理、迎宾;钟某某也是和牟秋霞一样;姜俊锋也是小经理,职责和钟某某一样。

经被告人赵某某、马丙、葛某某、钟某、黎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是连锁销售体系中的小经理,做过迎宾、跟会、点评。

(25)被告人海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5月份在昆明市落索坡村加入的连锁销售。大经理有尹克春、张景玉、赵某某、刘松、马永辉等人;小经理有其、马丙、吕小五、钟某、黎某、马乙、王辉、马丽、郭静、马福海等人。小经理主要是配合大经理管理好本体系的人员,具体做自律、上会和跟会等;其和马丙都是跟会经理,负责在场外迎宾,即放风,其做过4次迎宾。连锁销售没有店铺、产品,就是靠拉人头,不断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获得相应的返利来赚钱。其在会场外迎宾、放风,大概有3、4次。

经被告人马乙、马丙、葛某某、黎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海某是连锁销售体系中的小经理,做过跟会、迎宾。

(2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7、8月份在昆明市落索坡村加入的连锁销售,其是小经理级别,其负责过跟会和放风工作。

体系的大经理有赵某某,负责管理其整个体系;马乙,负责过学习;马永辉,负责过自律;马福海,负责什么不清楚;刘松,负责自律。

经被告人赵某某、马乙、马丙、葛某某、胡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是传销体系内的小经理。

(27)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申购了1份加入连锁销售,2014年3、4月份升为小经理的。就是纯资本运作,通过发展下线来产生利润。

经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马乙、马丙、葛某某、胡某、海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钟某是连锁销售体系中的小经理,做过迎宾、跟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马乙、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马乙、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的份数太多,不客观,人员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各被告人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在本案中属从犯,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不准确,本案传销时间短,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胁迫行为,主要的受害者是被告人的近亲属,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某又系初、偶犯,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下线均是家人、朋友,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以“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当。

首先,从犯罪客体上看,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破坏了社会稳定基础,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未干扰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并未破坏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故从犯罪客体来看,不符合集资诈骗罪客体构成要件的要求。

其次,从客观方面上看,行为人要构成集资诈骗罪,一是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即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二是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的方法,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主要是利用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进行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在本案中,各被告人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的客观表现既不是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也不是向不特定的人以红利、利息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为由而骗取他人财物。故从客观方面来看,不符合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求,而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再次,从危害后果上看,集资诈骗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众多。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是给最底层、最后发展的下线造成损失。

综上,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上都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书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300余人,人数众多,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鉴定机构依法所作的咨询意见书,对每名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购买的份数作出咨询意见,本院将结合该咨询意见以及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作用依法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先后与被告人马乙、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等人在本市盘龙区落索坡村和茨坝蒜村出租房等地方,以“连锁销售”经营活动为名,以参加者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的顺序组成层级,通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份额获得计酬或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300余人。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康某、马甲、沙某某在在昆明市美璟欣城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春某在昆明市天怡峰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周某彬、周某某、周某强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136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韩某某、高某某分别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150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165号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183号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鑫某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楼梯间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马乙在昆明市江东丽景园46栋3单元3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183号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三度网络空间公众电脑屋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在昆明市落索坡新村183号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马丙、海某在昆明市鸿之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明某、汪某某、梁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铣床厂27栋2单元1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书证、鉴定咨询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明某、刘春某、康某、马甲、沙某某、马乙、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美某、周某彬、刘鑫某、姜某某、周某强、葛某某、马丙、海某、高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梁某某、钟某、姜某、黎某、胡某以“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传销时间短,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胁迫行为,主要的受害者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朋友,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传销活动受害人数众多,使许多家庭因参与该活动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撕裂了亲情,友情,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极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级别、所处地位、作用以及下线购买份数等情节,故本案不宜再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春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周某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某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马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犯罪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学迅

代理审判员杜冰

代理审判员施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潇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