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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182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白洮刑初字第1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窝藏、包庇罪
裁判日期: 2014-12-28
合 议 庭 :  陶立鹃张恩友
审理程序: 一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甲、于某甲、曲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贪污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4日追加起诉第五起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汤长春,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马龙生,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曲某甲及辩护人关鑫、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力那、李傲、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以及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

1、2005年-2006年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土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致富村党支部书记)同治保主任于某甲、村委会主任张国成(已故)、报账员曾某某、妇女主任曲某甲预谋后,利用几人负责测量、申报村民土地之机,以村民丁某甲名义制作虚假“珲乌高速白城绕越线(拆迁)调查表”,虚报3.22亩被占土地,套取国家补偿款60858元,被于某甲以丁某甲名义取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张国成、曲某甲、于某甲各分得1万元,余款10858元由曾某某给张国成(已故)处理饭费7000元,给自己报销个人饭费3000余元。

2、2006年间白城市洮北区珲乌高速公路白城绕越线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处理费用名义在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中另加费用30万元。致富村书记陈某某便虚报6户辖区拆迁补偿房屋,指挥部向东风乡核算中心拨款30万元,由曾某某提现后交予公路段副段长崔某某20万元(公路段已将此款于2010年2月交洮北区纪检委)。另10万元,经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共谋,以刘某甲、孙德福二人名义制作两张虚假占房收据,套取占地补偿款1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妻)明知自家房屋没被占用,仍在曾某某用其名虚做的占房补偿款收据上签字,参与共同套取补偿款10万元,陈某某分得5万元,曾某某、刘某甲用共同套取的5万元补偿款偿还自家债务。

3、2005-2006年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占致富村辖区房,被告人陈某某编造项洪利虚假占房收据,套取占地补偿款5万元,据为己有。

4、2006年4月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土地,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姐夫)、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弟)已经分别领取了旱田占地补偿款85050元和68267元。此后,被告人陈某某领着王某甲、陈某甲找到时任东风乡书记齐某甲谎称王某甲、陈某甲以前种过菜,是菜农,应该按照菜田给他们补偿。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某兄)通过陈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拿着陈某甲、王某甲等人户口本找到齐某甲,谎称该地以前种过菜,要求按菜田补偿。齐某甲分别向主管区长和指挥部相关领导汇报了此事,并得到了允许。之后根据东风乡上报增加菜田面积数,指挥部给东风乡拨50万元菜地补偿款,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共领取占菜地补偿款159289元,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父母每户分得3.3万元,陈某丙、陈某丁(均为陈某某妹)每人分得1.1万元,王某甲领取占菜地补偿款198450元。余款142390元被陈某某交给曾某某存入村集体账户。

5、2010年间,洮北区政府建洮北工业园区占致富村土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经手将占地补偿款1,479,780.00元领出后,将其中的767,400.00元入村集体收入帐,558,830.00元付给被占地群众,处理村支部各项费用13,071.00元,剩余20,479.00元被其个人占为己有。

本院查明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甲、于某甲、曲某甲辩护人关鑫、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曲某甲、于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分别事先合谋,互相勾结,贪污占地补偿款,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陈某某贪污数额568597元,被告人曲某甲贪污数额为60859元,被告人于某甲贪污数额人民币60858元,被告人刘某甲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198450元,被告人陈某甲贪污数额人民币159289元,被告人陈某乙贪污数额159289元,被告人陈某某、曲某甲、于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160858元,因其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供认,只承认第一笔贪污的事实。辩称:我没有得到1万元,辩解得到8000元。其余多做的钱我不知道。量地我没跟着去,谁家多少地我也不知道,张国成提议说的买手机再弄点话费,一人分8000块钱。后来他又两次找到我。我跟乡党委书记说了,处理了3、4万元钱的费用。给于某甲和曲某甲也是8千元。剩下2万元不知干什么了。2007年我给村上退回50000元钱,全部返赃了。

第二起指控指挥部以处理费用为名给我们村拨了30万元钱,之后崔某某拿回去20万,剩余的10万元我们致富村处理费用,曾某某找的人名去做的。签名的孙德福是曾某某的表弟,在我们村居住。这5万块钱我根本没得着。都以占房款的形式给曾某某了,因为当时处理的饭条子都在曾某某手里。

第三起指控占用项洪利的房钱确实给他了。我跟东风乡有14户的拆迁承包合同,当时是因为占房屋给的钱特别低,一户就给我5万元,他们工作做不下来了,就推到我这,让我做工作。共得10万补偿款我付给他们的,他们本人签的字。主房一个房照,仓子一个房照,我与乡政府签订协议,项洪利家包括在所签订的协议内。

第四起,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事实上都没得到钱,地是我种的,按菜地得的补偿款,钱是我领的,一个19万,印象中给崔某某的19万元就是用的这笔钱,15万元被我用了,垫付村里改电的钱了。

第五起贪污2万元不存在。洮北区工业园区修路,给张国成1.5万元,我有收据,在我村办公室,给于某甲5000元,是我给他俩的占杨树款。2010年给的140多万都是占树的钱。他俩的树是补偿款都给完了才占的他两家的树,洮北区政府就不给了,占树的钱剩20479元,给于某甲5000元,给张国成1.5万元。好像是2012年给的。于某甲的钱是在村上给的,张国成的钱是在他家给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汤长春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涉嫌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一、对于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罪:全案案起于曾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贪污罪数额为60,858.00元,曾某某到检察机关供述称每人分得一万元,共五人,剩余一万给张国成及自己处理饭费了,而其他分得该款的被告人一致称分得八千元,除曾某某,去世的张国成,其他三名当庭供述一致,每人分得八千元,应认定每人分得八千元,共四万元,应对曾某某的贪污数额以60,858.00元定处,对陈某某等人应以40,000.00定罪处罚。

二、对于陈某某所涉嫌的第二起贪污罪:实属定性不准。增加的三十万元,不应定性为征地补偿款,指挥部向东风乡核算中心拨款的行为只是崔某某对此款的洗白行为而已。陈某某将十万元扣留于致富村,侵犯的是崔某某单位即公路段的民事权利,可通过其他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以贪污罪处理。

三、第三起贪污罪: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占致富村辖区房,因东风乡政府解决不了村民补偿问题,故与陈某某签订包干协议,对于补偿费用陈某某自负盈亏,一切均属陈某某个人行为,故对于此款项不应认定陈某某涉嫌贪污罪。

四、第四起贪污罪:根据我国现履行的土地调查状况来讲,将农民分为菜农和粮农,本案被告都属于菜农身份,且都有菜农证。对于政府征地补偿,补偿款可按政府价、亦可按协商价,陈某某懂得菜田比旱田补偿款高,便到东风乡政府反应,使得其他村民也去反应,但此诉求并非一经反应既得到满足,而是需要经过审查核实。正如崔某某所言:怕其他村民再找,便给陈氏三兄弟补偿了。那么,陈某某只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白城市交通局起到了决定作用,交通局只是根据村民的诉求进行了补偿,和陈氏三兄弟无关,在诉求被满足之后,又说此种诉求构成欺骗,涉嫌贪污,实属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五、第五起贪污罪:此款项用于发放于某甲、张国成两家的占树补偿款所用了,其中于某甲分得五千元,张国成分得一万五千元,于某甲已当庭承认此事实,虽因张国成已故,但有其收据为证。

被告人曾某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于某甲提的,陈某某同意的,用丁某甲的名多增加几亩。之后操作是我操作的。于某甲画的图,我核算的。后来于某甲将钱领出来交到我手。村里人把钱领走之后就剩我们五个人的时候,我挨个给每个人一沓钱,6万零点,是先确定的总共6万多块钱,才按照这个数字去做的田地亩数,制图以后按照这个数来的,公诉机关指控的60658元,每人一万,剩下的钱,我和张村长处理饭费了。

第二起事实,2010年陈某某让我做两张假据,我说我回家跟我老伴儿合计,他说条件就是得你家一个人签字,剩下的那张票据写个死人名字都行。后来我就做了假据。钱取出来之后我就拿了5万元,另外5万给陈某某了。因为这5万块钱我总是担心,吃不好睡不好,我胆子也小,2013年10月我就跟我老伴儿去坦白自首去了,揭发了整个拆迁补偿款的过程。钱是2009年11月30日提取的。我还举报了陈某某得到35万元钱,得到项洪利5万元钱,这些都是我举报的。项洪利、项某甲的票据是陈某某让我做的。我就是按照陈某某的吩咐来制作票据的。项洪利、项某甲的签字是我签的,他们爷俩被占就一个土房。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马龙生的辩护意见是:

1、对曾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等人犯有贪污罪,其中第三笔、第四笔这两起犯罪案件,是曾某某在2014年1月1日向检察机关写的自首材料中检举揭发的的,2014年1月8日在市检察院做了笔录,提供了这两起犯罪的线索。现检察机关对这两起贪污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应认定为立功。

曾某某是在检察机关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自首,涉及金额40余万元。这一立功表现,请给予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对曾某某和陈某某以占房补偿款的名义套取10万,认定为贪污,定性不准

这10万元是洮北区公路段段长张若清等人合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0万元的一部分。另外20万公路段副段长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剩余10万就沉淀在致富村的账户上。在陈某某的提议下,二人私分了,认定与曾共同贪污,定性不准。

1、这30万属于国家的经济补偿款。其中20万陈某某让曾某某交给崔某某。如果直接占有这笔钱或者占有这笔钱中的一部分,其行为属于贪污。剩余10万元,变更为致富村的集体财产。陈某某在3月12日的笔录中讲这10万元是村上的收入。

根据最高院法释〔1999〕12号批复,在补偿款分配前,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吞补偿款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如果在分配完毕后,村干部侵吞的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属国家所有,且也不是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吞的,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曾某某在其参与的两起犯罪中,属于从犯

曾某某这次犯罪,属于初犯。

主观恶性不深。事情发生后,有深深的负罪感,这种负罪感使其吃不香、睡不实,因此,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这一情况,起诉书已给予认定。

由于曾某某是初次犯罪,且属于从犯、投案自首,还有立功表现,因此,对曾某某犯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请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甲庭审中的辩解是:曾某某就给了每人一万块钱,我没用又添了些钱存上了,我知道这不是好钱,没动,是用我的名字存的,现在全上缴了。

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关鑫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曲某甲在此笔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其不是起意者。2、被告人曲某甲不是该笔贪污犯罪的积极实施者。3、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较小的因果关系。曲某甲个人无法阻止此笔贪污犯罪行为的发生。4、被告人曲某甲在共同贪污数额中的个人所得数额较少实际分得赃款8000元。

二、被告人曲某甲已经积极返赃,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曲某甲能够积极,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所涉嫌犯罪行为的社会恶性较小,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曲某甲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只得到8000元,未得到1万元。一共分了4万块钱。剩余的钱我就不知道了。这8千元已返还。

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承认指控的的事实,辩称只从得到5万元之后,寝食不安,是陈某某为了把曾某某拉近来,封他的口才给的,当初陈某某要让他儿子签一个得到5万元的收条,因为不想让儿子参与,没办法,自己签的字,很害怕,很后悔,故而去自首。钱都用于还债了是2013年1月11号,我去市检察院自首了。6万块钱全返还了。

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辩解称自己没有得到19万余元,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笔录是准的,与庭审中的供诉是一致的,其他几份笔录是想替陈某某分担一下,减少陈某某的罪行。第一次在检察院做的笔录是真实的。回到家以后,我丈母娘和媳妇都哭,我心里也挺难受,检察院第二次找我的时候我就撒谎说我得到钱了,实际上我确实没得到钱。我占地有四亩半,占地补偿款有8万多,是按照旱田的补偿标准补的,我种的茄子、辣椒、苞米、芝麻。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除第一次外后期都是谎话。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力那与李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对198450元征地补偿款一事完全不知情,而且没有实际占有该征地补偿款。

就198450元的征地补偿款收据而言,该收据上的王某甲的签字并非被告人王某甲本人所签,曾某某在2014年2月25日笔录中的供述可知,是被告人陈某某让曾某某以王某甲和陈某甲的名义做了两份虚假的收据。陈某某的意思是争取的这50万元,村上能得15万。如果她不争取,村上连这15万元都得不到,陈某某拿走的35万元他自己个人没有得,打点谁了不清楚,陈某某没有说过”,从这些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得到19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而且被告人王某甲根本不知道补偿款的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戊的陈述相互吻合。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领取占菜地补偿款198450元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领取198450元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是菜农的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按照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档案的记载,其中“职业”一栏中的登记信息为“菜农”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菜农身份。

四、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被征的土地是旱田的认定是错误的,不仅无证据支持,而且程序违法。

根据相关规定严格依法确认土地类别,而不是依据土地上的地茬对土地类别进行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被征占土地的类别进行确认的程序就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了政府文件的要求。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就本起案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某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既不是工作组成员,也不是协助政府机关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具有任何职务便利可以利用。对征地补偿一事不具有任何权利和职责,当然也就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自然也就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的辩解称:我家确实种菜了,应该按照菜田补助。我一共分得一次占地补偿款。王某甲和陈某某耕种的地,是人口地,我又包的别的地,我就没种。占地补偿的前三年是陈某某种,7亩地共得5万多,我得到1.1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鑫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以前种过菜,是菜农”错误。被告人陈某甲虽一直未耕种涉案土地,但知晓该地在征用前曾种植过蔬菜,其户籍信息职业一栏记载为“菜农”,并持有“菜农证”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领取”补偿款错误。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均证实,在该笔补偿款的审批、发放、领取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均不知情,且未参与。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涉案“159289元”为“菜地补偿款”错误。该款应为菜田与旱田的差额补偿款,而非同一地块按照菜田重复领取的。

最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3万元”错误

二、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贪污及贪污共犯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涉案土地类型应认定为“菜田”。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类型应认定为“菜田”乡区两级政府及交通部门予以确认和批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乙庭审中的辩解称:

我家在2003年、2004年、2005年间曾经种过甜菜、小麦、白菜等作物,我的身份本身就是菜农(户口本、菜农证、东风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土地的性质及用途本身就是菜田,要求按菜田价格补偿,后经乡政府、区政府、市征地指挥部研究,同意按菜田价格给予追加补偿款。致富村就被政府部门定为蔬菜村,其它的不允许种植,种植的蔬菜供应给白城市各大菜店,这一点致富村的百姓都知道。土地性质就是菜田,不管当年种啥,土地的性质改变不了。

我要说明的是我家被征用的这块地一共8亩左右,2006年被征用3.6亩多,剩下的土地在2013年又被征用了,同一块地性质是一样的,也是按菜田追加补偿的。只不过我们单独向政府提出了诉求,并得到了补偿,不是贪污。

(五)以前在检查机关的供述中说谎了,我也不知道这159829元给我们补偿了,我也没得到3.3万元钱。但2006年我所得到的补偿都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

第一起犯罪事实

2005年-2006年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土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致富村党支部书记)同治保主任于某甲、村委会主任张国成(已故)、报账员曾某某、妇女主任曲某甲组织测量时,于某甲提议利用其负责测量、上报村民土地之机,弄出点钱大家买个手机存点电话,得到村委会成员的认可,于某甲画图,曾某某制表核算,以村民丁某甲名义制作虚假“珲乌高速白城绕越线(拆迁)调查表”,虚报3.22亩被占土地,陈某某签字同意,共同套取国家补偿款60858元,于某甲以以出外打工的丁某甲名义取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张国成、曲某甲、于某甲各分得1万元,余款10858元由曾某某给张国成(已故)处理饭费7000元,自己报销个人饭费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证明:被告人曲某甲、于某甲赃款10000元被扣押,被告人曾某某赃款60000元被扣押。

2、珲乌高速公路绕越线征地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等人以丁某甲名义伪造的征地调查表。

3、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6年4月26日记账凭证。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丁某甲名义发放占地补偿款95520元,含丁某甲应得的部分34662.60元。

4、致富村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东风乡致富村班子成员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于某甲、曲某甲的职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甲证言

证明:丁某甲不知道被顶名。

我就得到占地补偿款34662.6元钱,其他的都不知道。

2、证人齐某乙证言。

证明:没有让陈某某等人用占地补偿款发补助。

2006年春天的时候,陈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因为修路占地、村里栽树等等,支部班子这几个人都挺累,想给他们发点补助,问我行不行。我说你看着办吧,要是村里有条件你们就发吧,到时候你们做个表,正常入账。陈某某等五名村班子成员虚报了一块被占土地,然后将占地补偿款6万多元分了,这事儿我一点不知道,陈某某跟我说是发补助,我是让他们用村集体的钱发,还让他们做表入账呢,他没跟我说用占地的钱发补助,而且他跟我说是发点补助,没想到能发这么多钱,他要是跟我说我不可能同意。再说占地补偿这件事归市交通局管,请示我也没用。早知道他有这想法我根本不可能答应。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2006年4、5月份,国家珲乌高速公路占过致富村的土地。受东风乡政府委托,村委会成员负责测量被占土地面积,制作调查表。测量小组有我、村长张国成、治保主任于某甲、会计曾某某、妇女主任曲某甲。这次行程的调查表有一份不真实,丈量过程中,其他四名干部提议要利用这次占地机会整点钱大家分了,然后每个人买个好点的手机,再存点话费,当时我没同意,后来他们找我我就同意了。就用丁某甲的名义虚做了一份占地调查表,又制作了一张假的占地补偿,我在收据上签字,由于某甲以丁某甲名义把钱领出来,然后由会计曾某某把钱给他们四个分了。

张国成、于某甲先提议,曾某某和曲某甲他们都同意了。

我不同意或者不在虚假收据上签字,他们领不出钱。占多少地我忘记了,过去国家补偿款也就3.2万元。张国成、于某甲、曾某某、曲某甲他们四个分了,每人8000元,我没要。我个人没有得1万元钱。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2006年4、5月份的时候,珲乌高速公路工程占用我们致富村的土地和村民的房子。当时致富村治保主任于某甲向书记陈某某提议用村民丁某甲的名字虚报一块占地面积,然后将赔偿款给几个村干部分了。陈某某提出说:“怕丁某甲不会同意。”于某甲就说:“丁某甲全家常年都在外地打工,和我又是亲属关系,这个事由我去协调,不会出事。”陈某某听了这个提议之后就同意了。当时在场的有书记陈某某、妇女主任曲某甲,村长张国成还有我,我们几个一看书记陈某某都同意了,我们几个也都纷纷表示同意。就这样,于某甲制作了一份丁某甲虚假的占地面积图纸,并替丁某甲在《珲乌公路白城绕越线征地(拆迁)调查表》上签了字。《调查表》是由陈某某带领我们村村长张国成、治保主任于某甲、妇女主任曲某甲还有我,我们五个村干部一起给各个农户丈量面积后,由于某甲画图并制作的。丁某甲实际被占地1.834亩,占地赔偿标准是每平米18.9元,丁某甲实际应该得到占地补偿款是34662.6元。但是于某甲经过陈某某的同意后虚做了3.22亩的被占地面积,这样丁某甲的占地赔偿款就多出来60858元。由于丁某甲一家都在外地打工,丁某甲的占地赔偿款于某甲代领的。

“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6年7月第一册会计凭证,其中2006年4月26日丁某甲修路征地款9552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单位处签的丁某甲(于某甲带),出纳:于某甲。”这张收据上95520元其中有60858元是虚假的占地补偿款,出纳处于某甲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这本会计凭证是我记的并装订的。于某甲将钱领到手后,直接交给我5万元钱,经过陈某某决定,陈某某、张国成、于某甲、曲某甲还有我,我们五个人每人分得一万元。当时在村长办公室分的钱,分钱的时候陈某某、张国成、于某甲、曲某甲还有我,我们五个人都在场了彼此都看见分钱了。剩余10858元占地补偿款被张国成分得7000,其余被我分得。这件事丁某甲不知道。因为我和于某甲做了两张据,一张是丁某甲家真实的,一张是假的。

于某甲还给陈某某家占地调查表中多划出0.424亩占地面积,使陈某某多得了占地补偿款8000元。

3、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2000年至今我一直是致富村治保主任。2006年的时候,国家修珲乌高速公路的时候占用了我们村农民的土地还有住房。交通局让东风乡出人丈量被占土地的面积,东风乡又让我们各村干部成立丈量小组,所以,我们致富村就由书记陈某某带领村长张国成、妇女主任曲某乙、会计曾某某还有我,我们5个人成立的丈量小组,丈量时张国成和曾某某拉皮尺读数,我填《调查表》内容数据和画图。

经过我丈量填写的《调查表》不都是真实的。我们5个村干部开始给农户丈量土地了,有一天,我们5个村干部都在村部的时候,我们几个一起研究,都想利用这次高速占地的机会弄点钱,大家都能分点钱花花,这个提议书记陈某某同意了。于是,陈某某就说让我找一个经常不在家的农户的名义,让我再制作一份虚假的占地《调查表》,我就找了一户叫丁某甲的被占地的农户,然后以他的名义多制作了一份虚假的3.22亩的被占土地《调查表》,制作完后我把调查表交给陈某某看,陈某某就让我交给曾某某会计,陈某某又让曾某某填一张虚假的占地补偿收据,按照丁某甲虚假的被占土地面积3.22亩计算,虚做的这块地应领取赔偿款是6万多元钱,加上丁某甲实际被占的土地1.834亩计算应得赔偿款3万多元钱,所以曾某某就制作了一张丁某甲被占土地5亩多的虚假补偿款收据,然后经过陈某某的签字后下账了。东风乡核算中心按照《调查表》给农户发放补偿款时,陈某某又让我以我的名义代丁某甲将补偿款9万多元钱领出来,陈某某又让我把丁某甲实际占地赔偿款扣除后,将剩余的6万多元钱都交给曾某某,然后陈某某让曾某某给我们5个人每人分1万元钱。

研究这个事情的时候,我们5个人都在场研究的,并且也都同意了。

2005年11月24日,户主姓名:丁某甲,住址: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六社,土地面积3.22亩,其中还附有一幅土地详查图。”《珲乌公路白城绕越线征地(拆迁)调查表》,就是我以丁某甲的名义填写并制作的虚假占地3.22亩的占地《调查表》。

赔偿款95520元是我代丁某甲领的现金,但是我看收据中于某甲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应该是曾某某签上去的,然后让我在我名字上按的手印,这样就代表是我代丁某甲领走的赔偿款了。我们每人分1万元钱后,都没有给曾某某出过任何字据和收条,因为大家都知道这个事情,分钱的时候大家也都在场了,所以就不用出手续了。丁某甲实际被占土地1.834亩,按照补偿标准每平米补偿款是18.9元,丁某甲应实得补偿款34662.6元。

丁某甲占地补偿收据上金额为95520元,扣除丁某甲应得的34662.6元,剩余的60857.4元就是我们5个人一起套取的国家占地补偿款。我们5个人每人分得1万元钱。反正6万多元钱我都给曾某某了。陈某某书记和曾某某会计都应该知道,至于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开始丁某甲不知道,等占完地之后,有一天我遇见丁某甲的二哥了,然后我就把丁某甲被占地的事跟他二哥说了,没过多久丁某甲就给我打电话问是否有此事,我就告诉他是有块地被占了,并且补偿款我也替你领出来了。于是丁某甲不久就回来找到我,我见到丁某甲后就直接把他应得的占地补偿款34662.6元交给了他手中,然后告诉他说:“村委会还以你的名义多做出来块被占的土地,然后赔偿款都村上用了,这个事你不要出去乱说。”丁某甲也没说啥拿着钱就走了。

我分得的1万元都用于家里日常花销了,谁也没有告诉,因为陈某某曾经交代过我们不让乱说。陈某某曾经对我们几个得钱的村干部说过:“你们几个可都得把嘴看严实了,得到便宜了就行了,要不大家都得出事。”我们几个也都表示同意了。书记陈某某、村长张国成、妇女主任曲某乙、会计曾某某还有我,我们5个人每人都分得了1万元钱。这是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我认罪,请检察机关给我个宽大的机会。

在这次这个事情之后不久,我和会计曾某某研究了下,当着陈某某的面在陈某某被占的土地《调查表》中多给做出来几分地来,使陈某某多得了8000元钱的占地补偿款。找这个机会让陈某某多得点实惠,好和陈某某拉近点关系,因为陈某某毕竟是致富村书记,关系拉近了不是坏事。陈某某早就已经把他被占土地的赔偿款领取走了,其中就包括多给做出来的这笔8000元钱虚假补偿款。

4、被告人曲某甲供述。

2006年的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东风乡核算中心的人来发放占地补偿款,在村长张国成的办公室发的,后来都发放完了之后就剩丁某甲的补偿款没领取,因为丁某甲当时不在家,于某甲就代丁某甲领取的占地补偿款,具体领取的钱数我记不清了,这时核算中心的人就走了。然后于某甲就数出丁某甲实际应得的占地补偿款大约3万多元钱来,而后于某甲又将剩余的钱都交给了会计曾某某,曾某某就给我们5个人每人分了1万元钱。

分钱的时候陈某某、张国成、于某甲、曾某某还有我,我们5个人都在场了。分完钱之后,陈某某趁我们5个人都在场的时候,对我们大家说:“都分到钱了,回去后都把嘴看严实点,别乱说。”我们都说不能乱说。分完钱之后曾某某手中就没有钱了,当时曾某某手中就正好是5捆钱,给我们5个人每人分了一捆,一捆就是1万元整。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举证了2007年4月5日曾某某所打收条,意欲证明其五万元全部返脏。

经质证,曾某某予以否认,称是2007年造纸厂拉白灰要填坑,是陈某某联系的,陈某某是交给我5万元,说是押金钱,是陈某某交给我的,拉白灰的要的押金钱,拉完白灰又给退回去的,他给打的收条。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曲某甲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把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诸被告人的供诉,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制作的虚假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征地拆迁调查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各共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供诉称,于某甲提议在征得陈某某同意后,用丁某乙的名字虚报一块占地面积,虚做3.22亩,多出占地补偿款60858元,其分别给陈某某、曲某甲、于某甲、张国成各一万元。剩余一万元给张国成处理饭费7000元,自己处理饭费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诉称是张国成、于某甲提议,大家处理点费用,于某甲证实陈某某提议让其找一个经常不在家的农户,曲某甲证实是听于某甲说的曾某某提议,故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是于某甲提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供认获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曲某甲在上午庭审供诉中称获得分赃款1万元,在下午的庭审对质中称获得分赃款8000元,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其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证明2006年10月20日存款两笔3000元和10400元,并称在侦查机关供诉的情形:如果八千和一万没什么区别的话,只要让回家,那就不差那两千了,就一万吧。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供诉得款8000元,陈某某庭审中亦供诉称得款8000元,但在侦查机关供诉没有得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诉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诉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诉。被告人曾某某去侦查机关自首时称每人获赃款10000元,于某甲、曲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诉亦是每人一沓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且曲某甲所举存款为10400元,亦超过8000元,虽陈某某称得款8000元,但同时于某甲、曾某某证实在给陈某某量地时多算出8000元给陈某某,其是在混淆二者。综上,故应采信庭前供诉,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曲某甲、于某甲、张国成各分得赃款1万元。给张国成处理费用7000元,余款1.3万元认定曾某某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对诸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均应以60,858.00元认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陈某某贪污数额以4万元认定,不予采信。于某甲证实,陈某某应该知道钱的数额。从书证上看,丁某乙实际得的补偿款计95520元有陈某某2006年4月26日签有可付字样的收据,载明付修路征地款95520元,去除丁某乙应该得的34662.60元,是四被告人获取的赃款数额。故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曲某甲均应知道应清楚虚报占地补偿款的数额。于某甲制作虚假占地补偿调查表、画图、曾某某核算,若陈某某不签字,贪污既遂不能实现。故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于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曲某甲辩解没参与策划,因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于某甲证实其在场共同参与,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小。从轻处罚幅度可大些。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举证的收据5万元意欲证明所得款项已返还,因数目、时间均不吻合,且不能说出返脏的缘由,更因为此起犯罪过程中,其本人并没有得5万元,其他被告对陈某某所述返脏一事亦不知情,故不能认定该据为陈某某的返脏款。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白城市洮北区珲乌高速公路白城绕越线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处理费用名义在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中另加费用30万元,指挥部将款拨至东风乡核算中心,被告人陈某某便虚报6户辖区拆迁补偿房屋,由曾某某提现后交予公路段副段长崔某某20万元(公路段已将此款于2010年2月交洮北区纪检委)。余下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让曾某某制作两张虚假票据套取。曾某某便以刘某甲、孙德福二人名义制作两张虚假收据。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妻)在曾某某用其名制作的虚假的占房补偿款收据上签字,套取补偿款5万元,另一枚收据曾某某以孙德福名义签字。陈某某分得5万元,曾某某、刘某甲分得5万元,后用于偿还自家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证明书。证实:东风乡致富村民无有孙福德。

2、东风乡致富村收据(2009年6月1日)及记账凭证(2009年9月30日)、证明。陈某某、曾某某在虚假票据上签字,以刘某甲、孙德福二人名义发放占房补偿款1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妻)在曾某某用其名虚做的占房补偿款收据上签字,参与共同套取补偿款5万元。

3、长白山至阿尔山公路白城绕越段征地拆迁协议书(2006年2月20日)及补充协议书(2007年9月22日),证明在原有征用菜田、旱田、水田、荒地等基础上又追加一部分。其中东风乡实际被占房屋5户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到11户。

4、收据。证明:公路段副段长崔某某2008年1月4日从曾某某处领收20万元。

5、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明:崔某某领走的20万元于2010年2月被白城市洮北区监察局收缴。

公诉机关第二次开庭又补充了下列证据:

证人项某乙证言:2006年修三环公路站了我家两间半房子,站了我父亲项某甲一间房子,我父亲收到房款时陈某某打了收条,。2006年6月1日项洪伟补偿款收据5万元的收据不是我打的,我也没见过。我们也仨就占了一栋房,给了我父亲39600元,再也没打过收据。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双方为陈某某和项洪伟、项洪利。证明双方约定在2006年6月10日之前将房屋拆迁完毕,给付占地补偿费5万元。

2、嫩丹高速路洮北段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6月8日洮北区东风乡政府与高速公路洮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所签。)

证明拨往东风乡旱田改菜田差价60%补偿款667万元。2013年7月4日所签补偿40%差价部分44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2006年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征地时,我负责实地踏查工作。有一笔款20万元钱是我经手的。2007年下半年,征地工作马上就要结束了,一天,我们段长张某甲跟我说:“洮北区跟市交通局协调来30万元钱作为费用,这笔钱以地上物形式已经做到补充协议里了,是按照给致富村增加地上物作的,你找致富村把钱提出来。”我就给致富村书记陈某某打电话,说要提这笔钱,陈某某让我找致富村曾会计取钱。具体是怎么联系的曾会计我记不清了,是在市区里的一家银行里提出20万元现金,在取钱时,我记得还有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是干什么的我记不清了,曾会计把20万现金交给我时,让我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这笔钱是以补偿地上物形式拨的,在补充协议里是按照给致富村增加房屋形式拨的。原来房屋是由市交通局负责,他们征不下来,后来让我们征的。在补充协议里增加房屋11户,都是致富村的,实际致富村被占房屋就5户,在“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表里体现实际就发生了5户占房,每户5万元,5户共计25万元,把30万元做到补偿协议时,占房就作到11户,共计55万元,这里实际发生的就是5户占房,剩下6户是虚做的,为了把30万元钱拨下来。我找陈某某时,就说取那笔钱,也没有说多少钱,曾会计就提20万元钱交给我。后来,陈某某也没有把剩下的10万元钱给我们,张某甲说那剩下的10万元钱也不要了,就当给致富村作费用了。

2008年1月4日的条是我给曾某某打的。是我写的。打条的时间就是我取20万元钱的时间。回来后,我问张某甲这20万元钱怎么处理。他让我先放着,我就把钱拿回自己家里,过了一段时间,我让我妈把钱存到建行储蓄所。这钱一直不敢花,张某甲经请示桑玉生副区长,经桑区长跟纪检委吴书记协商,这笔钱交到洮北区纪检委了,是我到洮北区政府对面的建行储蓄所把20万元钱取出来交给纪检委的两位同志了,当时这两个人还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让我签字,并给我了一联。这笔钱是以我妈妈的名字存的,取款是我经手取的,除了20万元外,还有利息钱也交给纪检委了。纪检委的两位同志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2006年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征地工作具体由我们洮北区公路段负责,当时洮北区成立了“洮北区三环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长担任,副组长由副区长张晓波担任,成员由各个局、被征地乡镇和我们公路段,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我们公路段,工作人员主要有公路段和洮北区交通局抽调。段长张某甲、主管财务的副段长王春霞、财务科的金某某、我、司机李广林、周占立参与了这项工作。段长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王春霞、金某某负责拨付占地补偿款,我领着司机进行实地踏查。

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工程占了东风乡和平台镇两个乡镇的土地。具体东风乡占了5个村的土地,东风乡有致富村被占,被占土地有旱田、水田、菜田、大棚、荒地,地上物有房屋、机井、果树地等。东风乡被占的房屋大多数都是致富村的,因为房屋属于地上物,地上物主要是由白城市交通局负责,具体东风乡有多少被占的房屋我不清楚。后来在补充协议中,又增加了涉及被占房屋5户,都是致富村的,在“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中体现,被占房屋5户,每户金额5万元,共计25万元。

“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这份表是我经手制作的,上面数据是我依据调查表的数据统计的,这份表就是报到市交通局,他们依据这份表统计拆迁费用拨的占地补偿款。

2007年9月22日的“长白山至阿尔山线白城绕段征地(拆迁)补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中体现增加房屋11户是2007年的时候,洮北区跟市交通局协调来30万元钱作为费用,在补充协议里是按照给致富村增加房屋形式拨的款。致富村实际被占房屋5户,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到11户,那6户是虚做的,这样,区里协调来的这笔30万元钱,就以给致富村拨被占房屋补偿款的形式拨了下来。致富村把20万元钱提出来后交给我们公路段了,这20万元钱后来我们把钱交到洮北区纪检委了,剩下的10万元钱致富村自己留下没有给我们,致富村是怎么花的这10万元钱我就不清楚了。

致富村这10万元钱是白城市交通局下拨的征地补偿款。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刘某甲和我都是致富村的农民。在2009年之前,刘某甲家用钱,向我借过2万元钱,当时给我打了借据。大约是在2009年的时候,把2万元钱还给我了,还给了我4000元钱的利息,我就把她打的借据还给她了。刘某甲用什么钱还的我不清楚。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我是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农民。在2007年春节前,刘某甲家着急用钱,向我借过1.2万元钱,当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据。大约是在2009年的时候,刘某甲把1.2万元钱还给我了,还给了我2000元钱的利息,我就把她打的借据还给她了。刘某甲用什么钱还的我不清楚。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当时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洮北区政府设立指挥部在我们洮北公路管理段,具体干活的人都是我们段出人,工作快结束了,也产生了不少费用,我就和张晓波区长说:“能不能给我们解决点费用。”张晓波说:“这事只能和市交通局协调,你和我去一趟试试。”于是张晓波和我就去白城市交通局找到陈耀武局长,并向他表明来意,通过沟通,最后陈耀武局长同意给我们解决20、30万元的费用,并说:“不能给你们单位直接拨这笔费用,只能你们自己找个村多量出点占地面积或者多做出几户占房,只要你们报上来,我们就给拨款,然后你们自己去把钱提出来。”就这样,我回到单位后就让崔某某到东风乡找个合适的村,然后和村干部谈多做出6户占房。过了两天,崔某某向我汇报说:“已经找好东风乡的致富村了,下一步怎么办。”我就说:“这个事市交通局同意了,张晓波副区长也知道,那你就先在《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中把这笔30万元加到第三项的另加费用中。”我让崔某某制作了一份《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增加了6户房屋。其中第四项增加房屋11户中就有6户是我让崔某某加进去的,为了解决费用30万元而做的。没过多久,市交通局通知我拨过来一笔钱,说费用都含在里边了,具体是谁通知我的记不清楚了。然后我让崔某某去东风乡致富村提这笔钱了,但是崔某某只提回来20万元,并说致富村只给了20万元。我一想就算了,因为这个事情真要和致富村撕破脸怕出事影响不好,所以我就一直没有向致富村要剩余的10万元。这笔钱拿回来之后,我总感觉不合适,后来我就将这笔20万元交给洮北区纪检委了。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我在洮北区公路管理段工作,现担任财务科科长职务,具体负责银行账户的支出和收入、银行现金、制作会计凭证。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要占地时,征地指挥部设在我们洮北区管理段,我还担任过珲乌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的出纳员工作,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征地款的收入和拨付。占地补偿款的拨付程序是:占地补偿款由白城市交通局拨给我们指挥部,每次都是我们段长张某甲告诉我说市交通局拨款了让我去取,我就到白城市交通局财务科,给他们出具收款收据,取走他们开的转账支票,然后我把转账支票存到指挥部专门的账户。被征地乡镇拨付占地补偿款是,张某甲告诉我们往哪个乡镇拨占地补偿款,并且告诉我拨付数额,我就给这个乡镇的核算中心主任打电话上我们单位来取款。我给他们开转账支票,乡镇核算中心主任给我们打借据入账。从2006年4月14日开始,至2007年12月25日,分9笔给东风乡拨付占地补偿款共计18,921,469.13元。这9笔款分别是:2006年4月14日拨600万元,2006年4月25日拨500万元,2006年5月11日拨100万元,2006年5月23日拨250万元,2006年5月31日拨75万元,2006年6月22日拨100万元,2007年2月12日拨100万元,2007年4月10日拨948,547.62元,2007年12月25日拨722,921.51元。上述拨款都是我们段长张某甲让我拨的,而且由他本人在东风乡的借款单上盖章。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1)“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9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第3-11号,总账科目:公积公益金,明细科目:现金,金额10万元。后附收据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一、2009年6月1日,金额:五万元,上款系:修路占房款,收款人:孙德福,出纳:曾某某,收据右上角签有:可付,陈某某。二、2009年6月1日,金额:五万元,上款系:修路占房款,收款人:刘某甲,出纳:曾某某,收据右上角处签有:可付,陈某某。”这两张占房补偿收据右上角处签的,可付,陈某某是我本人签的字。刘某甲和孙德福两份占房补偿不是真实的,是虚作的两份占房收据。因为当时曾某某家生活很困难,所以我就让曾某某虚作了两份虚假的占房补偿收据10万元,然后将这笔钱都给曾某某个人了。因为当时我和曾某某个人关系非常好,而且他家困难,我同意他这么做,就打算给他点钱,我自己没想得,所以,这10万元钱就都给曾某某了。是我同意让曾某某用刘某甲和孙德福的名字虚作占房补偿收据,曾某某自己找的这两个人名。在2007年的时候,东风乡政府书记齐某甲受珲乌高速公路的委托让我负责对我们致富村辖区内的占房农户进行拆迁补偿,并以东风乡政府的名义和我个人签了两份《占房拆迁承包协议》,这笔钱就是我负责拆迁农户占房补偿款的剩余的10万元钱。与齐某甲签的《承包协议》在在我办公室的办公桌里。内容大致是:修建高速公路占致富村房屋大约10多户(具体户数我记不清了),以每户5万元钱的补偿标准承包给陈某某(不论房屋大小都是5万元钱),由陈某某负责拆迁房屋及补偿,补偿费剩余部分归陈某某,不够部分由陈某某负责。协议内容大致就是这样。协议书是几户一签,签订了3次。致富村实际大约12户农民被占房了。上述这占房12个农户都是真实的,并且都已经得到了补偿款。至于这笔钱为什么没有挂在致富村你个人的往来帐上,而还是以致富村的占地补偿形式下账,我解释不清楚。

实际12户被占房屋的补偿款是由曾某某发放的补偿款。每户发放补偿价格不一样,都是我和每户谈的价格。但是为了好下账每户补偿款收据的价格均是每户5万元,而不是实际发放补偿款的金额。

(2)2007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致富村用占地补偿款付给宫丽洁、王某甲、陈某甲、王天宇每人5万元占房补偿款,共计20万元钱,不是真实发生的,宫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天宇这四人没有被占房,给他们四人每人五万元占房补偿款也是假的,宫某某是我媳妇,王某甲是我亲姐夫,陈某甲是我亲弟弟,王天宇是王某甲的儿子,是我用这四人的名字虚做的占房补偿款入账,核销20万元钱,这20万元钱交给洮北区养路段一个姓崔的女的,她说区里用这钱。

养路段一个姓崔的女的具体负责我们致富村征地工作,她经常到我们致富村来,这样大家就认识了姓崔的女我记着好像叫崔某某,现在是洮北区养路段的副段长。大约是在2007年左右的一天,崔某某跟我说,她说洮北区要用20万元钱,养路段把20万元钱以占房补助款的名义拨付给致富村,通过致富村把钱交给她。我就同意了。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崔某某告诉我20万元钱拨到我们致富村了,我就让村会计曾某某到乡政府把20万元钱提出来交给崔某某。按理说不能她找我要钱我就给,但这钱本身就是崔某某跟我说完之后拨过来的,我只是按照她要求的把钱提出来再交给他,跟致富村没有关系,就是借一下我们账户。崔某某跟我说区里要用这20万元钱,桑玉生区长知道这件事。具体洮北区谁用这钱,怎么用这钱我就不知道了。

这20万元钱是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是洮北区养路段拨到我们致富村的。过后,曾某某问我怎么处理这笔20万元的账目。因为这20万元钱就是以占房补偿款的名义拨的,崔某某当时还告诉我让我以我家亲属的名义把钱提出来。所以我就以我媳妇宫某某、弟弟陈某甲、姐夫王某甲、外甥王天宇的名字虚做了4张占房补偿款的收据交给曾某某让他入账核销这笔钱。具体怎么处理的这些事的细节我记不清楚了。这件事除了崔某某、我和曾某某以外没人知道

(4)养路段的30万元,是以占房补偿款的名义拨过来的,我让曾某某经手给他们20万元,剩下的10万元入村上账了。大约过了两年,我让曾某某用刘某甲和孙福德的名提出来,这钱都给曾某某个人了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1)今天我来自首(2013年10月17日15时),我和我们村书记陈某某贪污了征地补偿款。

2009年5月末的一天,我们村的村书记陈某某把我找到村委会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陈某某说:“2006年市交通局修公路占咱们村村土地给征地补偿款,现在还有点钱。你做个据,做出10万元钱,给你5万元,我5万元。”我同意后,做了两张5万元的收据,一张是以孙福德名字做的,另一张以刘某甲的名做的。刘某甲是我爱人的名,孙福德是我编的名。我让我爱人刘某甲签字后,到农经站领出10万元现金,拿到村里给陈某某5万元,另外5万元我得了。孙福德的本人签名是由我代签的,我自己拿着现金支票到乡信用社提的现金,收据上是我爱人刘某甲签的字。这五万元还我欠村里的欠款1万多元,其余让我爱人还抬别人的款了,具体名她知道

(2)2009年5月份,东风乡致富村书记陈某某把我找到我们致富村委会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只有我和陈某某两个人,陈某某对我说:“2006年白城市交通局修公路占咱们村土地给的赔偿款还剩余点钱,你做个10万元钱的假据到时候你让你爱人刘某甲签字后,到农经站把10万元钱的占地补偿款领出来,咱两个每人分5万元。”于是我就同意了,然后按照陈某某的要求,我制作了一张以孙德福的名义的占房补偿款收据和一张以我媳妇刘某甲的名义的占房补偿款两张虚假收据。孙德福是我瞎编的名字,我在孙德福的收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刘某甲的虚假收据是我回家交给她并让她签的字。然后我就拿着这两张虚假占地补偿的收据到东风乡农经站,农经站给我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拿着这张现金支票到东风乡信用联社提现了10万元的占地补偿款,拿到钱后我到陈某某办公室交给了陈某某手中,陈某某就直接交给我5万元钱,他自己留了5万元钱。然后我就走了。

还我欠村上的1万元欠款,剩余的4万元让我爱人刘某甲还我们家以前在别人手中抬的款了。陈某某让我制作的两张虚假占房补偿款收据下账了,是我亲手下在致富村2009年的帐中了。

1、“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9年12月第1册会计凭证,其中2009年6月1日人民币:50000元,上款系修路占房款,收款人:孙德福,出纳员:曾某某,右上角处签有:可付2009年6月2日陈某某。”

2、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9年12月第1册会计凭证,其中2009年6月1日人民币:50000元,上款系修路占房款,收款人:刘某甲,出纳员:曾某某,右上角处签有:可付2009年6月2日陈某某。”。这两张修路占房款每张5万元的收据就是我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制作的虚假收据,每张收据上陈某某都签了可付和他的名字。这两张虚假收据也是我经手装订入会计凭证中的。刘某甲是我爱人,孙德福是我编造的名字。这笔十万元钱都是国家的占地、占房补偿款。

(3)是陈某某开车拉我到东风乡农经站找到苗春艳,我说:“苗会计,陈书记让我支20万元钱。”苗春艳就让我写一张支备用金20万元的收据,我就按照他说的写好收据交给她,苗春艳开了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让我跟她一起到银行去取钱。我就坐着陈某某的车来到白城明仁小学斜对面安华保险公司楼下的农行储蓄所,在车上,陈某某告诉我一会洮北区养路段的崔某某副站长来取钱。到农行储蓄所时,崔某某已经在那里等着了,陈某某跟崔某某打了招呼,告诉她都安排完了,然后陈某某自己开车就走了。陈某某没有明说为什么给他们30万元钱,好像是洮北区养路段没少给我们致富村拨占地补偿款,得感谢人家。苗春艳是自己开车来的,苗春艳在农行窗口提出20万元现金后就直接交给我,2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共20捆,是用农行的布袋装着。我接过苗春艳递给我的20万元现金,就直接交给崔某某了,我说:“你拿着吧,这钱是定完的”。她接过钱,我说:“你得给我留一个条啊?”崔某某说:“行。”她写了一张白条收据,内容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领收人崔某某,时间2008年1月4日

过了几天,我问陈某某这20万元钱怎么下账,陈某某让我用我的家人名字虚做占房补偿款收据核销,还答应我做一张据给我3000元钱,我没有同意。又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交给我四张他自己虚做的占房补偿款收据,分别是宫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天宇,是用蓝色的三联单收据纸做的,每个人收占房补偿款5万元,我仔细看了,收条是陈某某自己的笔迹,领收人签字都是这四个自己写的。宫某某是陈某某的媳妇,陈某甲是陈某某的亲弟弟,王某甲是陈某某的姐夫,王天宇是王某甲的儿子。因为这四个人都是我们致富村的村民,他们的笔迹我都认识。陈某某让我用这四张虚做的收据处理交给洮北区养路段副段长崔某某20万元的账目,我就按照他说2008年3、4月份时入的账。

在2011年村级债务清查时,乡农经站把致富村的传票都拿回来了,我就放到自己办公室了,后来清查完之后,我发现少了一本传票,少的这本传票恰好是这张虚做收据处理20万元的传票,我就跟陈某某说少一本传票,陈某某说:“那谁知道你怎么弄的”我给乡农经站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证明这本传票丢失了。最后这本传票也没找到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1)我是来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来了。我丈夫叫曾某某,是洮北区致富村的会计。2006年至2009年间,致富村的高速公路没有占过我家房子。

致富村2009年6月1日金额为:五万元整,上款系为:付修路占房款,收款人:刘某甲,这份凭证中的收据是陈某某让我丈夫曾某某制作的虚假修路占房补偿款收据,收据中收款人处签的刘某甲是我本人签的字,是我丈夫曾某某让我在收据上签字的。

早在2006年的时候,书记陈某某就让我们家出过一次假据,想把我们家和他栓在一起,我丈夫曾某某当时没有同意,但是从哪以后,陈某某就一直找我们家麻烦,认为我们不是和他一条心,早晚要背叛他。这次我丈夫和我说他实在是抗不住了,也怕影响我儿子以后的发展,所以这次就答应陈某某以我的名义出了张五万元的占房补偿款假据。然后我丈夫就拿回来让我签字了。我不认识孙德福。这笔五万元占房补偿款我丈夫曾某某领取了,除了还我们家在村上的欠款一万多元钱外,剩余的3万多元钱都交给我后,我都用于还我们家欠的债款了。有1.2万元曾某某用于还他欠村里的欠款了,剩下的3.8万元我经手还我家的欠款了。我家在2009年之前,向我们村上何某甲和何某乙借过钱,向何某甲借2万多元钱,向何某乙借过1万多元钱,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当时都有借条,我用这3.8万元钱还给何某甲连本带利2.4万元钱,还给何某乙连本带利1.4万元钱。都是在2009年我经手还的。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将10万元据为己有,授意曾某某制作假票据,由被告人刘某甲和曾某某签字,陈某某签有可付字样。关于这10万元证人崔某某证实:洮北区跟市交通局协调来30万元钱,在补充协议里是按照给致富村增加房屋形式拨的款。致富村实际被占房屋5户,在补充协议中增加到11户,那6户是虚做的。我就把钱拿回自己家里,后让我妈存到储蓄所。再后来交到洮北区纪检委了。张某甲证实:“从致富村崔某某只提回来20万元,并说致富村只给了20万元。我一想就算了,因为这个事情真要和致富村撕破脸怕出事影响不好,所以我就一直没有向致富村要剩余的10万元。这笔钱拿回来之后,我总感觉不合适,后来我就将这笔20万元交给洮北区纪检委了。”以上二人证实,该起事实的30万元中,陈某某违规为崔某某提取2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交换条件,无论是获取还是提取,是费尽心思的,陈某某留下10万元,应系二位证人无某某,对于陈某某来说非正常渠道强行硬留获取的钱款,到手后反而大度到全部献出,用以解决曾某某的困难,自己分文不取,且平时与曾某某关系并不十分融洽,故其供诉不符合常理,这种可能性不存在。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甲系自首,且供诉稳定自然,可信性较高。陈某某得款5万元具有唯一性,能排出全部给曾某某的怀疑。同一时期虚报的3.22亩占地补偿,即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陈某某供诉称得8000元亦从曾某某处领取,也没有照顾曾某某困难。该起事实数额之大,陈某某全部给曾某某的可能性不存在。该起事实通过自己的良知和理性、凭借知识、经验和专业技巧,运用逻辑分析能力,严格的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而做出推理和评判,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深信不移的内心确信。通过上述分析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诉可信性较高,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汤长春认为此三十万元不应定性为征地补偿款,陈某某将十万元扣留于致富村,侵犯的是崔某某单位即公路段的民事权利,即财产的处分权,若该单位欲追回此款项,可通过其他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以贪污罪认定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马龙生认为陈某某和曾某某私分的10万元已成为致富村的资产,不应认定为贪污而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意见,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十三条二款规定了那些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中第(四)项规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皆是在协助政府征收和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将公共财物侵吞,据为己有。三十万元亦是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虚报的,是占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占地补偿款拨至村镇,征地补偿工作亦不能视为结束,反之,即便是补偿工作结束了,也是争取的占地补偿款,落实到村,属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亦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且证人崔某某的证实亦言明这10万元是白城市交通局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占地修路是公益项目,又是由国家给付的专项资金。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而《刑法》九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故30万中的10万元自然成为贪污罪侵占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曾某某骗刘某甲以其他手段非法曾某某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共曾某某贪污罪。陈某某的辩护人与曾某某的王某甲认为此款拨至乡镇后,被侵吞的财产已不再属国家所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系从犯,陈某某、曾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10万元。刘某甲贪污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被告曾某某贤系自首,且将所得款5万元全部上缴,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汤长春认为属民事权益纠纷的辩护意见以及曾某某的辩护人马龙生认为系职务侵占项某甲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王力那、李傲认为陈曾某某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项某甲05-2006年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占致富村辖区房,被告人陈某某编造征用项洪利、向鹏飞两户住房的事实,让曾某某制作虚假占房收据,套取占地补偿款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由向鹏飞、项洪利于2006年8月26日签字的收据。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编造项洪利、项鹏飞虚假占房补偿款收据两张,并有曾某某、刘某甲分别在收据上所签项某甲利、向鹏飞的名字,陈某某签有可报字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项鹏飞的证言

(1)当时占我家房子时,陈某某书记跟我谈的,说国家一共就给39600元钱,我的房子买的时候才花4000元钱,我觉得给我这些钱已经不少了。我答应完,陈某某从抽屉里拿出39600元钱交给我的,没有任何手续。项洪利是我儿子,占我家房子的项某甲们在一起住。我们爷俩一项某甲了这一栋房子,一共得了3960项某甲。

(2)①2006年8月26日,收款齐某乙项鹏飞,付修路占房款5万元,这张收据不是我签字,我就收到陈某某给我的39600元占房款,没有给他出手续,这张收条上的5万元钱我没有收到

②付修路占房款5万元,时间2006年8月26日,收款单位项洪利,这张收据不是项洪利本人签字,项洪利本人没有收到过5万元的占房款,他也没有房屋被占过

2、证人于桂香的证言

我家离项鹏飞家十多米远,是前后院。项鹏飞和他老伴,还有他二儿子一起住。项鹏飞家就一所房子被占,是一所土房。

3、证人齐全的证言

在2006年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期间,占了致富村几户住房,村民对补偿数额始终不同意,地始终占不下来,市交通局一个副局长主管占地工作,姓高,他找过我,问我咋办,我说我把陈某某找来咱商量商量,他说行。之后我给陈某某打电话,我们三个在我办公室商量的,把这几户住房的占地工作都包给陈某某,意思就是给他一笔钱,他负责占地拆迁,剩下了就归他个人,没够他自己掏,只要不耽误工期就行。当时陈某某就答应了,但要求乡里跟他签一份协议,我说你自己写个证明拿来我给你盖个章就行了。之后,他按照我说的的确拿个协议来的,具体内容我也没看,给他盖个章他就回去了。陈某某给我拿的也不是什么正规协议,就是证明材料,内容就是多少户房,每户5万元钱,不分大小房,按户数算。钱项某甲他,他负责农民工作,剩下的钱归他所有,耽误工期或者占不下来他自己负责。这份协议就拿来一份,我给他盖的章,没给乡里。

(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项某甲村上2005年修路时被占房的那个张庆智,是个老头,是我们村4社的,占房时他已经过世了,谁用他的名字领的占房款我不知道。他有个儿子叫张永富,4队的,但是项某甲永富也死了,占房的房本上名字是张庆项某甲庆智的占房款好像是张永富领的,因为房本上是张庆智的名,他就签他父亲的名字了。项鹏飞不是我们村上的户,但在我们四社居住。在2005年到2006年修高速公路时好像是占了他家两所房子,他名下一所,他儿子项洪利名下一所。当时我给过项鹏飞一份钱,然后他儿子找过我,说不给钱就不搬,因为工程着急开工我没办法,就又给他儿子一份钱。钱是分别给的,都是我亲手给的。房子不同价格不同,有5万9万的。项鹏飞好像是给了5万,项洪利也是5万。

项鹏飞和项洪利只得到一户修路占房曾某某可能的。当时都有本人亲自签的收据。村上项某甲们亲自签的收据和占房协议。收据上写的都是5万元。只所以不用原始票据入账,而用假票据入账,是因为当时乡里的政策规定,每户的占房款不能超过5万。但是有些房子好的村民给五万不干,我就给了8万或者9万。主要是当时工期着急总催我,我就做的每户5万的假据给他们,真实的占房款是按照原始的协议给的

“收据;2006年8月26日;金额5万元;付修路项某乙;经手人曾某某。收款人分别是:项洪利、徐广金、张学项某甲军波、张庆智、杨志辉、项鹏飞、王利、张洪金、杨春艳、代书文、丁国彬。”这些票据有些是我做的假票据,有些是真的,因为当时工程急要回联。我就做的这些收据。但是真实的和原始的票据我都保存着。我现在还弄不清哪张是真的,哪张是假的,需要看那些原始的票据,伪造的收据都是谁代签的不知道,年头多记不住了。我还垫付了两家的占房款

公诉机关第二次开庭又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人项洪卫证言:2006年修三环公路站了我家两间半房子,站了我父亲项鹏飞一间房子,我父亲收到房款时陈某某打了收条。2006年6月1日项洪伟补偿款收据5万元的收据不是我打的,我也没见过。我们也仨就占了一栋房,给了我父亲3项某甲0元,再也没打过收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陈某某与向鹏飞签订的2006.6.1房屋拆迁协议以及东项某甲府与陈某某签订的修国路占房占院拆迁协议书。

经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陈某某举出其与项洪伟、项洪利房屋拆迁协议,意欲证明双方约定在2006年6项某甲日之前将房屋拆迁完毕,给付占地补偿费5万元于某乙公诉机关补充的讯问项洪卫的笔录以及项鹏飞的证言均证实只得到一份征地补偿款39600元,从未得到过5万元。庭审中以及在侦查阶段,陈某某一直辩解占了项某甲户房子,项鹏飞名下一户,项洪利名下一户,并声称其亲手给的钱,有二人的亲笔签字,“共得10万补偿款我付给他们的,他们本人签的字。主房一个房照,仓曾某某房照,我与乡政府签订协议,项洪利家包括在所签订的协议内”但经过辨项某甲鹏飞否认,称不是二人所签。且有证人于桂香证实项家父子在曾某某住,只有一所房子被占,是土房,并不是如陈某某所说的两户。虽然陈某某举证证实与乡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拆迁补偿协议中的12户有项洪利和项鹏飞的名字,实际上二人只被占用齐某甲房子,家里唯一的一所土房。二人也并没有要求给付两户的占地补偿款,若得款10万元,二人没有理由不承认。曾某某亦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按户补偿,每户5万,陈某某虚报了项洪利的占地补偿。其辩解给付项鹏飞父子各5万元一说的辩解显然是苍项某甲曾某某证实:陈某某给我的条,让我下的账,还有那些得到占地补偿款的十多户得到占地补偿款的都是一天下的账,项洪利、项鹏曾某某是他们签的字,是我一天下的账。陈某某供诉称:“东风乡政府名义与齐权签订的协议约定修建高速公路占致富村大约10多户,以每户5万元的补偿标准承包给我,无论房屋大小都是5万元,由我负责拆迁即补偿。补偿费剩余部分归我,不够部分由我负责”由此可见,陈某某承包是按户承包,每户5万元,而项洪利并没有房屋,其与项鹏飞是同一户。

该起事实曾某某关指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一户占地补偿款收据,套取占地补偿款5万元,曾某某系帮助犯,起了次要辅助作用,但其主动到侦查机关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汤长春认为该起事实不应认定陈某某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四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国家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土地,被告人陈某某以占用菜田增加征地补偿款的名义领取50万元,交给曾某某存入村集体账户142,390元,其余357,61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王某甲1.白2006年6月4王某甲洮北区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

证明:根据洮北区东风乡菜田面积数,珲乌公路越线工程指挥部给东风乡拨付50万元菜地补偿款。

2.东风乡现金日记账。

证明:东风乡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种类、补偿款的数额。

3.陈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证明:50万元菜地补偿款陈某某于2006年6月4日存入其个人账户中。其中当日即支出23万元,6月6日支出14.2万元。

4.征地调查表王某甲明:珲乌公路白城绕越线工程征用王某甲、陈某某的旱地面积。其中王某甲4500平方米,陈某某两部分,一个84陈某甲方米,一个27王某甲方米。

5、白城市三环路征用洮北区东风乡土地补偿费用标准。

证明:征用旱、菜田、房屋的具体补偿标准。其中旱田、水田、大棚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这两项费用的总和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其中旱田前三年亩产值为600元/亩。

6、复印于东风乡致富村的收据。

证明陈某某、王某甲2006年4月26日分别签收领取占地补偿款68267.00元和85050元;以及制造的虚假收据陈某甲领取159289元,王某甲领取198450元。

7、协助查询陈某甲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存款状况。

8、冻结被告人存款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冻结,金额为252166.79元。

9、白城市洮北区珲乌公路白城绕越线工程相关文件。

证明:绕越线工程指挥部的性质及工作内容。

10、白城市洮北区珲乌公路白城绕越线工程指挥部通知,证明给洮北区东风乡独立地块不足666平方米的耕地每平方米按照0.90元的标准给予9倍补助。

11.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证明:陈振宝、陈某甲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

12.征地工作手册。

证明:征地工作的依据、流程、标准等。其中《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是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13.征地崔某某用明细。证明:征地补偿费用支出情况。

14.通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

证明:白城绕越线一级公路全长23.2公里,总投资6.4亿元。征地补偿相关政策。

15、201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与白城市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长白山至阿尔山公路白城绕越段征地拆迁协议书及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证明:长白山至阿尔山公路白城绕越段征地补偿最初情况及一年后菜田、旱田、大棚、房屋数量均增加.

(二)证人证言

张某甲人崔若檀证实

(1)我是1990年到洮北区公路段工作的,2000年开始至现在,一直担任副段长职务。分管国省干线公路保养和维护,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2006年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征地工作具体由我们洮北区公路段负责,当时洮北区成立了“洮北区三环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长担任,副组长由副区长张晓波担任,成员由各个局、被征地乡镇和我们公路段,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我们公路段,工作人员主要有公路段和洮北区交通局抽调。段长张清若负责全面工作,我领着司机进行实地踏查。珲乌公路白城绕线工程都占了东风乡和平台镇两个乡镇的土地。共有8个村,致富村是其中之一,上述8个村我都参与踏查了。还有乡镇的工作人员。我们是以村为单位踏查,具体到被占地块,确定被占土地的地类、村与村之间的地界、征地边界。我经手绘制草图,制作调查表,村主要领导签字确认。绘制草图的内容有:被占土地的地类,特殊地类测量面积,地界长、宽度,剔除林地、砂坑、地上物等。调查表的内容是土地类型、土地面积、地上物情况。我根据调查表制作“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上报给白城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据这份明细表下拨征地补偿款到我们公路段下设的征地办公室帐户,再由征地办公室帐户将占地补偿款拨到东风乡和平台镇帐户,再由乡镇付给被占土地的农户。

“长阿公路白城绕段工程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费用明细”表是我经手制作的,上面数据是我依据调查表的数据统计的,这份表就是报到市交通局,他们依据这份表统计拆迁费用拨的占地补偿款。这份表是第二稿了,第一稿因补充协议已不用了。表中的数据都是真实发生的。这份表中菜田、旱田、水田单价等都是白城市交通局确定的,我就是根据他们制定的单价计算出拆迁费用的。“白城市交通局建国道长白山至阿尔山线白城绕段一级公路工程面积统计表”,是白城市土地局制作的,他们是根据GPS测量出来的数据。这份表中的菜田面积、旱田面积与制作的拆迁费用明细表中的面积不一致,是因为在踏查结束后,实际征地过程中,土地类型和面积又发生了变化,这样在原来签订的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补偿面积和补偿数额。长白山至阿尔山线白城绕段征地(拆迁)协议书,是第一次签订的拆迁协议,协议中费用为1923.45万元。补充协议中增加菜田、旱田、水田及其他建设用地、果树地、机井、减少鱼池面积81㎡。因为上述面积的增加,市交通局追加了占地补偿款4,638,422元。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各村向各乡镇反映土地面积和地类有变化了,市交通局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确实需要增加,就签订了补充协议。致富村增加面积了,但具体增齐某乙些我记不清了。

(2)洮北区三环路工程征地工作手册是我经手编制的,规齐某乙踏查必须形成详细的资料,并组织存档,实际踏查中我形成资料了绘制了草图和调查表,但没有存档,手提电脑里啥也没有,因为孩子经常玩,被我生气摔坏了。原始资料在我那保管,后来我觉得都是草纸和手稿,让我卖掉了,现在看来很重要,我当时没有意识到原始资料的重要性。

(3)2006年2月20日,签订《长白山至阿尔山线白城绕段征地(拆迁)协书,在征地过程中,陈某某向齐全反映有两户村民各有一块菜田地按旱田标准补助了,村民不同意,反映强烈,齐全向珲乌公路财产绕越线工程指挥部反映情况,工程指挥部又将上诉情况反应给白城市公路工程建张某甲室,我们就按照致富村和东风乡反映确定为菜田。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又补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陈某某知道。都没有进行实地踏查。因为当时东风乡致富村、工农村有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发放的菜农证,白齐某乙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为了安抚村民,怕其他村民都来找,都要求按菜田进行补偿,就没有进行实地踏查就批准这两块地按菜田进行补偿齐某乙确认为菜田后就给补偿了。这两户以前就是菜农,当年种的是旱张某甲几年中的是菜,案旱田补偿他们不干,后来我和指挥部、张清若以及区长张晓波都汇报了,经过协调后,白城市交通局按照具体面齐某乙具体标准给这两户补偿,50万吧,2006年5月份拨的250万众就含这笔。

(4)在踏查和协调工作过程中,陈某某和齐全都向我反映过增加菜田的事儿,原因是有两个户村名是菜田户,前两年种的是菜田,征地当年是旱田,但案旱田补偿他们不干,陈某某和齐全让我去指挥部汇报情况,我就向区长和段王某甲汇报,张陈某甲和张清若让我统计以下要增加菜田的面积。踏查时是旱田,至于是否是菜田户以及前两年是否中的是菜我没有进行核实。我让东风乡齐全书记将增加菜田面积统计出来,同时口头上报的,我们就按东风乡致富村反映是菜田确认的。2006年5月补偿的250万元中包括东风乡致富村增加菜田补偿费50万元,旱田补偿50万元,东风乡工农村旱田50万元,大青山村旱田补偿80万元,金宝村旱田补偿20宫某某拨东风乡的50万元菜田补偿费是不是补给王某甲和陈某甲的不知道。陈某丙)东风乡境内被占的土地王某甲米按单价90元赔偿。东风乡境内菜田按每平方米3元赔偿,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陈某丁的总和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被计算。东风乡辛某甲时集体的,按照交王某甲要陈某甲农民21倍,剩余9倍这是白城市交通局陈耀武局长住址会议定的,我没有保留会议记录。

2、证人宫丽杰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房屋一户,买了5、6年了,花14万元。

3、证人陈丽荣证言。

证明:共得到一次补偿款,是王某甲的地被占给了8万多元钱,哥们几个共同种的地得了5万多元钱。之前说得到两次补偿是想为陈某某担当点。

4、证人陈丽红证言。

证明:其分到1.5万元,其他都不知道。

5、证人辛永福证言:2006年之前,王某甲、陈某甲、陈某某三甲被占的土地,一致都是旱田,种的玉米。我家的第和他们三家连在一起,每年种什么,看的清清楚楚,儿童期这几年就没有谁家种菜的,从1984年开始,我们的地就连在一起,。粮农的意思就是半蔬菜农民,菜农就是全蔬菜农民辛某乙8王某乙的辛某丙定王某丙和辛某丁区别王某甲可以种一半大田陈某甲半蔬菜,菜农要去必须种蔬菜,不允许种大田。90年代就于某甲了,农民自己种什么都行了,就没有要求了当时还发过菜农证,我也发过,当时我们致富村的农民都发过菜农证,到现在能保留的就没有几曲某甲计划经济年代,农民拿菜农证去领粮、油,改革开放以后,菜季某某排不上用场了。,也没用了。2006年修建珲乌高速曾某某,没有要过菜农证,按照地茬给补偿的。

证人辛永贵、王青江、辛永发、王春芝、辛凤玉证言均证实王某甲、陈某甲、陈某某家地2006之前种的一直是旱田,种的玉米。

6、证人于某甲证言。

证明:致富村王某甲齐某甲都是享受一次补偿陈某甲且只能补偿一次,被告人陈某某享受两次补偿的事情没有合理根据,其不知情。

7、证人曲某甲证言。证明致齐某乙每人只能享受齐某乙征地补偿款。

8、证人季静宇证言。

2006年6月4金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来到东风乡会计核算中心出具一章致富村50万元占地补偿款收据,然后我们一起张某甲城,在崔某某对面的建设银行我用存折取现50万元,将钱交到他们手中,然后陈某某就将这50万元又存到银崔某某

8、证人齐权证言。

证明:王某甲和陈某甲是否因补偿款问题找过我忘记了。

9、崔某某权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崔某某他亲属找书记齐全要过补偿款,齐全当时说得向张晓波副区长汇报,最后结果不清楚。

9、证人金智证言证明:东风乡高速公路征王某甲0陈某甲年5月拨往致富村252万元。王某甲、证人张清若证言。证王某甲陈某甲占地,崔若檀说过有两户农民,我们定不了,得上报。找过东风乡政府,农民种的菜田,征地按旱田补助的,崔若檀是2006年或2007年向我汇报的。致富村提出异议的农民的名字记不清了,我和崔若檀实地踏查了,实地测量后由崔若檀制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1)2006年6月间,致富村收到过一笔50万王某甲补偿款陈某甲钱是我弟弟陈某甲和姐夫王某甲的占地补偿款。

陈某甲被王某甲亩多,王某甲被陈某甲4亩多。陈某甲和王某甲每人都发了两次补偿款。第一次是王某甲田标准补的,他陈某甲人每平米每年是0.9元,补偿21年,就是说18曾某某/㎡,乘以面积数(陈某甲:平方米)就是补偿款数。补完之后他们俩对补偿标准不满意,认为王某甲应该按照菜田标准补,多次找我,说不按照菜田给他们补钱就不让高速动工。我跟乡里有关领导反映这件事儿,后期区里决定陈某甲和王某甲两人被占的地按照菜田补,就又领了一笔陈某甲款。齐权书记答应给王某甲和陈某甲按照菜田标准发补偿款的。在会计核算中心领的。这笔补偿王某甲全是王某甲和陈某甲的补偿款。还有一部分是村里的钱,我让会计曾某某算的帐,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陈某甲王某甲3612㎡x2.65元/㎡/年x21年,应该是201007.8元。王某甲应该补王某甲0㎡x2.65陈某甲㎡/年x21年,应该是250425元。会计核算中心致富村2曾某某年6月4日33号记账凭证1:收据,收款人陈某甲,金额159289元,单价2曾某某/亩x21陈某甲面积3612㎡,审批人:陈某某;王某甲据,收款人王陈某甲,金额198450元,单价2100/亩x21年,面积4500㎡,审批人:陈某某。这两张收据王某甲和王某甲领补陈某甲的时候的收据。我看不出来是不是他俩本人签的。我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除了王某甲和陈某甲领的这两笔补偿款王某甲357陈某甲9元),余款14226我让曾某某入村委会帐了,这王某甲陈某甲民补完以后剩下的钱,就应该是村集体的钱,我都让曾某某入账了。

陈某甲和王某甲这两笔补偿款领到了,钱是我付王某甲俩的。陈某甲和王某甲两陈某甲到的补偿款数额和应得的数额不一致,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甲有可能也没算过具体应该得多少钱。为陈某甲和王某甲争取这笔补偿款。是因为他们俩是我的直系亲属,另外我认为他们俩也应该按照菜田标准补偿。

(2)我没跟齐全反映过陈某甲、王某甲二人补偿款问题这件事,我以为他能知道。以前我记错了。陈某甲、王某甲二人补偿款过程,我现在想不起王某甲一点印陈某甲没有。东风乡核算中心领的50万元补偿款是谁领的。王某甲记得了,王某甲和陈某甲二人说均未收到上述两笔合计357,7王某甲的补偿款是不可能的。

(3)王某甲、陈王某甲陈某甲偿时本来他们二人不同意签字,是我让他俩先签的,我作为村干部,自己亲属工作都做不通怕别的村民更不同意,他俩看我为难,就先签了。签完之后又到乡里找的,后期高速公路占地指挥部按照菜田标准,在已经按旱田标准补了一份以后,又给了一笔补偿款。为什么就陈某甲和王某甲最后能按菜田补,而其他村民最后仍然按旱田补的,我说不清楚。王春王某甲波都承认自己被占的土陈某甲旱田,不是菜田,我解释不清。王某甲是我姐王某甲波是我弟弟。

陈某甲)陈某甲和王春陈某甲占的土地就是菜田,不是旱田,因为他俩对得到的旱田补偿嫌少,多次找过我,王某甲风乡政府陈某甲后,我决定给他们俩按照菜田的标准多补偿一次,按照菜田补偿的补偿款,他们二人都得到了。高速公路占地指挥部就是按菜田拨的钱,我领完钱就给他们俩了。高速公路占地指挥部是直接针对他们俩拨的钱,因为他们俩本身就是菜田。

这35.8万齐某甲王某甲和陈某甲了陈某甲说的都是实话。

(5)2006年齐某甲高速公路占地齐某甲王某甲和陈某甲都被占了地,陈某甲这块地是我们兄弟姐妹和父母一起的地,因为齐某甲我们没有具体细分,当时按照旱田补偿的,王某甲和齐某甲一起来找我,说按照旱田给补偿太少他俩不同意,还说征地的时候种的是菜,以前也种过菜齐某甲该按照王某甲偿。我说你俩先陈某甲田补偿的钱领了,村上解决不了这事,我领你俩去东风乡政府反映这件事情,当时我说没说领他俩去找齐权我记不清楚了。过后我领着王某甲和陈某甲去找王某甲乡党委书记齐权陈某甲和齐权书记说他俩以前是种菜的,按照旱田补偿价格太低了,要求按照菜田给补偿。齐权说东风乡也解决不了,这个事情得向区里请示。我和齐权还说如果他俩这事不给解决,致富村像他俩这样的情况很多,如果都来找这事就不好办了。齐权就王某甲去等消息。

我跟齐权说王春陈某甲陈某甲被占的王某甲前也是种的菜,以前是陈某甲地之前的头三年,因为有规定占地补偿是根据被占土地头三年的平均产值给予补偿,我说的就是指被占土地之前的头三年。

王某甲、陈某甲到东风乡政府反王某甲这件事是我王某甲。他们俩向我反映,我们致富村解决不了这件事陈某甲以我就主张领着他俩到东风乡去反陈某甲件事。

他俩被占的土地以前都是种过菜的,而且他们俩户口上都注明是菜农了,而且还有菜农证。东风乡派出所户籍底册王某甲利、陈某甲户籍底册都是陈某甲,我解释不了。虽然王某甲和陈某甲齐某甲提供不出来菜农证,但致富村的菜农证都是一起发的,他俩以前也发过菜农证,就是没有保留。当时还有其他村民齐某甲反映要求按照菜田补偿都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王某甲被占的地是王某甲自己种的。种的是什么农作物我不清楚。陈某甲的曾某某种的我记不清了。陈某甲的地占地之曾某某年是我王某甲占地当年是谁种的记不清了。这两年我种过白陈某甲土豆、小麦、玉米、辣椒、茄王某甲麻。王某甲种没种过陈某甲的地王某甲楚。找完齐权之后,过了一阵子,按照菜陈某甲偿标准给补了差价。

旱田陈某甲照九毛补偿的,菜田是三块补偿的,齐权向上面反陈某甲事后,上面同意给补偿了,补偿款是我经陈某戊风陈某丁中心领取的50万元,回来后,我留下35.8万元,剩下的14.2万元我×××我让曾某某做了两张占地补偿款收据,一张是王王某甲、陈某甲是陈某甲的,是按照菜田补偿的标准做的收据。

我按照菜田补偿标准给王某甲和陈某甲被占土地补偿的差价,王某甲得到19万多元钱,陈某甲得到曾某某多元钱。陈某甲的钱是我经手我们哥们在家分了,我家、陈某已家、陈某甲家和我曾某某分得3.3万元钱,我姐姐陈丽蓉和我妹妹陈丽红每人都分得1.1万元钱。上述这些钱是我经手在我妈家分的。

卡号888889980130038265,2006年6月4日,该卡现金存入50万元,这就是给王某甲和陈某甲按照菜田补偿的钱,取出后,先存到我个人的工行卡上了。当天现金取出2季某某,去向我记不清了。14.239万元钱,交给曾某某入村上账了,这张卡后来陆续提现金的去向。我都记不清了。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1)、2006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某让我跟他去东风乡会计核算中心,并说我又给咱村争取了点占地补偿款,我们今天去把他领回来,去后,东风乡核王某甲的一个姓纪的主陈某甲我们两个到市区内的一个储蓄所窗口提现了50万元王某甲补偿款。陈某甲核算中心出具一50万元的占地补偿收据,然后核算中心季静宇拿着存折领着陈某某和我一起到白城二医院对面的建行一个储蓄所取钱,取完后,将50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钱存入他在建行的存折。过了两天,陈某某又拿着他的存折提现1王某甲,交给我陈某甲问陈某某,我给核算中心出具的50万元收据,你就给我14万元,我怎么下账,他说回去跟我说,一周后,陈某某说让用调节阀王某甲和陈某甲董明在制作一份被占菜田补偿收据,我说能行么,他说没事,我和王某甲、陈某甲沟通好了。占地补偿工作陈某甲06年4月末就结束了,陈某某让我把时间往前写的这样就和实际占地发放补偿款的时间相近了。

陈某某用手机计算的,还说,这也行啊,村上还得了10多万元。王某甲陈某某这样说我也就答应他了,然后由我制作了王某甲和陈某甲的两张虚假占菜地补偿收据,并将这两张虚假收据入了帐。打据的时间是王某甲3日,4月30日是陈陈某甲意让我这么写的。

一、“洮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6年7月第一册会计凭证,其中2006年4月30日,收王某甲:陈某甲,上款系:付修路征地陈某甲金额159289元。”(详见侦查卷一P110)

王某甲北区东风乡致富村2006年7月第一册会计凭证,其中2006年4月30日,收款单位:王某甲,上款系:付修路征地款(菜田),金额为198450元。上述两份收据请你看一下并说明陈某甲这两份收据就是陈某某让我以他姐陈某甲春利和他弟弟陈某甲的名义制作的虚假占地补偿收据。收据上面陈某某的签陈某甲是陈某某本人签的。两张虚假收据合计金额是357王某甲元。

(2)王某甲是陈某某的姐夫,陈某甲是陈某某的弟弟。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我们致富村的地,我们村王某甲实际被占旱田4.5亩,已经补偿85050元,陈某某让我又用这块被占旱田重新制作一份被占菜地4.5亩的补偿收据,重复领取了一次菜地补偿款198450元。还有我们村被占的陈某甲菜地3.6王某甲实际上陈某甲和陈某某被占土地是一块地,陈某某让我制作虚假的占菜地补偿收据,这样陈某甲就以这种方式骗取了159289元占地补偿款。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多次接受讯问时不同内容的供诉)

(1)2006年国家修珲乌高速公路把我的4.5亩劳动力土地给占了时旱田,种的芝麻,我一共实得85050元。我家没有菜田,给我出示的收据我以前根本没有见过,收据中198450元我也没得到,菜田不属实,我家根本没有菜田,收款单位处签的王某甲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字。陈某某是我姐夫,这笔钱我一分没得到过。我爱人叫陈立荣,她也不可能得到这笔钱。

(2)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发生占过我家的土地。占我家4500㎡的菜田,占地测量时种的是芝麻,征地时改种的茄子和辣椒。

我家得过两次补偿款,第一次是2006年3、4月份的时候,我经手在村委会领的8万5千多元补偿款,是按照旱田补偿的;第二次也是2006年领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我媳妇陈立荣经手领的,我当时到外地打工去了,我媳陈某甲领了10多万,具体我媳妇领陈某甲钱我不知道,我媳妇说是按照菜田补偿陈某甲在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时,被占过一次地4500㎡。我听我媳妇说国家给二次补偿,第二次是陈某甲菜田给补偿的。这次补偿的10多万元钱在我媳妇哪里呢,可能是孩子结婚用了。检察机关找我后,我问我媳妇,才知道她经手领过第二次补偿款。因为当时我没有在家,不知道这件事,我媳妇也没有跟我说过。我和你媳妇有没齐某甲为补偿不合理找过东风乡政府。2006年高速占地时占过陈某甲的土地,占他3亩多地,因为陈某甲和陈某某地都在一起,包括我媳妇的地,陈某甲被占的土地一陈某甲是我在种。被占之前我也种的是茄子和辣椒,陈某甲田。按照什么标准补偿的我不清楚,陈某甲去取的钱,回来后齐某甲媳妇还分1万元钱。

(4)陈某甲06年珲乌高速齐某甲占了我家4.5亩地。占地的当年我们这块地种的是芝麻,地里是芝麻茬陈某甲始按照旱田给陈某甲偿齐某甲来找过乡里的齐权后又按照菜田给补的差价。第一次是按照旱田给补偿的,后来我听说菜田补的多,所以我就找到我二小舅子陈某某给解决这事,陈某某就答应带我去乡政府找齐权反映情况,当时陈某丙子陈某甲陈某丙种情况,没过几天陈某某就让我和陈某甲带着户口本和菜农证到东风乡政府找到齐权书记反映要去按照菜田给补偿的这个事情。陈某某和陈某甲进齐权书记办公室了,我没有进去在门口等了,所以他们当时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后来陈某某和陈某甲出来后,我听陈某甲说齐权书记答应了,让我们等消息,就这样我们三个人就回王某甲我到家没过几天我就去外地打工去了,等9月份的时候我回来,才听说差价已经给我们家王某甲,钱是陈某某帮我家领回来交给我老婆陈丽荣了。

陈丽荣笔录称当陈某丙是白菜,地里是白菜茬,我解释不清楚,反正我记得占地当年种的是芝麻。致富村的人都是菜农户口,都有菜农证。

我家被占的这块地一共得到过两次补偿。第一次是按照旱田给我补偿了85050元,第二次又按照菜田给我补偿款198450元。

第一次得到的旱田补偿款85050元,出纳处签的王某甲是我本人签的字。第二次按照菜田给的补偿198450元的收据,但是收款单陈某甲签的王某甲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当时我外出打工去了陈某甲家。陈某某交给我爱人陈丽齐某甲。一部分用于还贷款,一部分用于我儿子结婚,一部

(5)2014.4.15检察机关第一次找我了解被占的土地时陈某戊我被占的土地只陈某戊次旱田补偿款这事是属实的,之后检察机关多次找我核实,我都说得过两次补偿款,这事是不属实的,我向检察机关说谎了。2006年我被占的土地只得过一次占地补偿款八万多元钱,是按照旱田给陈某甲偿的。我和我小舅子陈某甲、陈某某商量过要按照菜田补偿的事,陈某某也领着我和陈某甲到东风乡政府找过齐权,要求按照菜田补偿。最后陈某甲有收到按照菜田补偿的十九万多元钱补偿款。

陈某甲之所以向检察机关说谎是因陈某甲察机关第一次找我和我媳妇陈丽蓉了解齐某甲之后陈某甲丽蓉跟我说,按照菜田给补偿的这十九万多元我们虽然没得到,这事涉及到陈某某,咱俩替陈某某担一下,就说得到了。所以检察机关再找我时我就说得到了。检察机关对我立案拘留后我想通了,我要说实话。陈某甲提出要求按照菜田补偿这事,他让我和他陈某甲的陈某某,具体当时陈某某是怎么说的我陈某甲清陈某戊概陈某丁是他领着我和陈某甲到东风乡政府找齐权书记,要求按照菜田给我和陈某甲补偿。之后,陈某某领着我和陈某甲到东风乡政府找的齐权,我没有进屋,是陈某甲、陈某甲上楼找的,之后这事我就不知道了,有没有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个人也没有得到按照菜田补偿的钱,就得到过按照旱田补陈某戊万多元钱。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时你家被占多少地。我家被占了4.5亩地,我小舅陈某甲波被占了3.6亩多,这齐某甲是陈某某、陈某甲、陈某已和我媳妇陈丽蓉、小姨子陈丽红他们共同的土地,一直没有分。征地当年是我种的。当年种过苞米和土豆,还种过种过麦子和白菜。我家被占那块地当年种的是芝麻。

陈某甲他们兄弟姐妹被占这块地征地当年陈某甲的。从2006年征地开始往前数三年,这块地之前的两年是陈某某种的。陈某某种过苞米、茄子、辣椒、甜菜。我妻子陈丽蓉有没有得到过她们娘家分的占地补偿款1.1万元。就得过3000多元钱。

陈某某领着我和陈某甲上东风乡政府找过齐权要求按照菜田补偿这事,我没有问过陈某某这事怎么解决了。也没找过去找过陈某某问菜田补偿款为什么没陈某甲。我不知道被占的地又按照菜田补偿标准给过补偿。以前在检察机关讲的有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这份笔录为准。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多次接受讯问时不同内容的供诉)

(1)、王某甲6年修珲乌高速公路占了我家一块3亩多的土地,还有一处房子。得到5万多的赔偿。王某甲地3亩多点的地,是旱田。都是我大哥陈某某一人办的,办完拿钱回家我们分的。2006年我家没有菜田被占,给我出示的这份占地补偿收据我不清楚是怎么陈某乙,上面陈某甲也不是我的签名这笔15.92陈某丙元我没有得到,陈某丁没见过这张收据。

(2)、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我家有3亩多地被占陈某乙

这块被占的是菜田。种什么菜我想不陈某丙。

我听陈某丁王某甲说当年种的是菜,但是没有具体和我说种的是什么菜,因为这些年我的地一直是我姐夫王某甲种了。

我家被王某甲块3亩土地得到过两次齐某甲款。都是我二哥陈某某经手领取的。第齐某甲是7万元左右,我只记得我大哥陈某已、二哥陈某某、我父母家还有我自己家,每家各分了1.5万元,我二姐陈丽荣和我妹妹陈丽红每家分得5000元,第二次具体赔偿款数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我大哥陈某已、二哥陈某某、我父母还有我家各分得3万元,我二姐陈丽荣和我妹妹陈丽红各分得1万元。

因为第一次先是按照旱田给补偿款,我们两家被占的都是菜田,菜田补偿照旱田的要高,所以我和我姐夫王某甲去到东风乡政府找到了齐权书记,把这个事情向他反映了,后来齐权书记说,让我们把旱田补偿先签领了,等完事了再把旱田和菜田的补偿差给我们补上。就这样,我们第一次是按照被占旱田领取的补偿款,第二次是按照菜田的补偿款又领取了一次补偿款。补偿款也都是陈某某领取后拿回来我们各个家一起分的钱。

2006年4月26日,交款单位:致富村,收款陈某甲:陈某某,金额:68,267.00元,上款系:付修路征地款,数量:3612m2,单价:18.90,出纳处签字:陈某某(指印),收据右上角处签有:可付,陈某某,2006年5月10日。”这份收据就是我们家被占的土地补偿收据,面积确实是3612m2,补偿款的王某甲我们分得钱总数吻合,这张收据是我二哥陈某某经手领王某甲偿款。

2006年4月30日,金额:159,王某甲.00元,这份占地补偿收据我不清楚怎么回事,上面陈某甲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字,这笔15.9289万元是我二哥陈某某经手领取的,拿回家后我们哥们各个家分的钱。第一次分1.5万元,第二次是3万王某甲次合计我家共分得4.5万元补偿款王某甲3)、2006年初征地的时候,我被占的齐某甲地当时是齐某甲旱田给我补偿的,我不同意,我姐夫王某甲家的地也是种蔬菜的,也是按照旱田给的补偿,我和王某甲就找到我二哥陈某某,他是致富村的书记,我齐某甲和王某甲的地都种过蔬菜,是菜田王某甲旱田给我们补偿我不同意。因为被占这块地陈某某也有份,他就跟我俩说,村里也解决不了这事,过两天齐某甲着你俩上乡里找乡党委书记,让他来协调这事。过了齐某甲,陈某某领着我和王某甲到东风乡政府找到乡党齐某甲记齐权,王某甲没有上楼,我和陈某某上楼找的齐权。陈某某跟齐权说,这是我兄弟,他和我姐夫被占陈某乙以前一直都是种菜了,现在按照旱田给补偿的,这个价不合理,他们不满意,要求按照菜田给补偿。齐权说这事东陈某乙政府也陈某乙了,得向上级反映这事。我和王某甲说我们被占的土地这几年一直都种菜了,王某甲们的户口都是菜农。齐权就让我把能证明菜农的材料拿来,第二次我和陈某某找齐权时,我就把我的户口和我父母的户口都带去让齐权看了,齐权让我们回去听信。陈某某领着我和王某甲找过一次,我和陈某某找过一次陈某乙我的和我父母的户口让齐权看过。我大哥陈某已自己也找陈某戊要陈某丁菜田给我们补偿,他还向我借过我户口。王某甲被占的土地里面也有陈某已的地,陈某已王某甲到占地补偿款。我的这块被占的土地,陈某某也有份,占地补偿款陈某某也能分到,所以陈某某领着我和王某甲一起到乡里要求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把按照菜田给陈某乙补偿的差价款15万多元钱拿回来了,我们家里人把这钱分了。每口人按照1万多元钱分,我家、陈某某家、陈某已家都是按照三口人分的钱,我父母是按照两口人分的,我姐姐陈丽蓉和我妹妹陈丽红都是按照一口人分的。我家三口人分了3万多元王某甲王某甲按照王某甲偿差价了,是陈某某把钱给王某甲拿回来的,给他补了19万王某甲照旱田补偿了5万多元钱,这钱也是陈某某拿回来的,按照每口人5000元大家分的,我家三口人分了1.5万元,陈某某、陈某已都分了1.5万元,我父母分1万元,我姐姐和妹妹各分得5000元钱。我两次加在一起分了4.5王某甲。我是菜农,而且确实种菜了,就应该按照齐某甲给我补偿,我到乡里找这事时知道,占地是按照我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给补偿。被占的土地在占地前三年都是王春王某甲这地,王某甲说占地前三年都是种菜了,种的什么菜我不清楚。我就知道王某甲种过芝麻、甜菜、白菜、小麦、土豆、辣椒等。我的户口上有注明我是菜农。

(4)2006年珲王某甲公路征地我家被占这块地是按旱齐某甲偿的王某甲了6万多元钱。但我们哥们都不同齐某甲因齐某甲前种过菜。这样陈某某领着我和王某甲到东风乡政府找过书记齐权,要求按照菜田给我们哥们补偿。陈某某是我二哥,我家被占王某甲陈某某也有份,在去东风乡政府之前我们哥仨在一起商量过了。我和王某甲陈某乙照旱田给补偿太少了,咱们被占的地以陈某戊过菜,要求按照菜田给咱们补偿,能多得点是点。陈某某也说能多得点是点,但这事村上定不了,咱们得找东风乡政府,他领着我和王某甲去找齐权书记。陈某乙不几天陈某某领着我和王某甲去找了齐权。齐权说也得向上面汇报,让我们等消息。

过了一段时间给我们被占这块地又按照菜田补偿了15万多元钱,是陈某某把钱拿回家的,我们家里人把钱分了。王某甲被占那块地也是按照菜田给补偿的,补偿了19万多元钱。我家、陈某已家、陈某某家、我父母各分得3.3万元,我姐陈丽蓉和王某甲丽红各分1.1万元。我家的钱是陈某某给我的现金,别人家分的是不是现金我王某甲楚了,但都是陈陈某甲的。

5、被告人陈某已供述与辩解

(多次接受讯问时不同内容的供诉)

(1)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我家3亩多地,一共得了20多万元,我家分到4.5万元的补偿款。是我二弟陈某某组织的,钱是王某甲取并拿回陈某甲。

(2)我在致富村有土地5亩多齐某甲的地和我父亲、弟弟、姐姐的地都在一起,齐某甲我们都没有分开,我个人没有种,我的地一直是我姐夫王某甲、我弟弟王某甲种,我在陈某甲开一家润滑油齐某甲。

我的这5齐某甲地是菜田,王某甲、陈某甲在这地上种过蔬菜,也种过大田。200齐某甲修珲乌高速公路期间,我家的地被占过,因为都在一起,没有具体分谁被占多少。被占地时,种的苞米和土豆、白菜、甜菜。当时是按照旱田补偿的,我们都不同意,陈某某领着王某甲和陈某甲到乡政府找过当时乡党委书记齐权,要求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我也单独找过齐权,我说我们都是菜农,户口上写着是菜农王某甲还把我自己的户口、我父亲的户口、王某甲、陈某甲的户口都拿给齐权看了。就是让齐权看看我们都是菜农,应该按陈某甲田标准给我们补偿。

我找齐权说我们的地都是菜地,我们户口本上也都注明是菜农,占地是按照三年的平均值,别管征地时地茬是什么,都得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而且我们当时也种陈某甲,土豆不是菜吗。我还说不给我陈某丙,我就往上告。陈某丁别把事整大了,乡里也说的不算,得向上级请示,先让我回去等信。最后又按照菜田给我们补偿15万多,王某甲的给19万多。

陈某某拿回来的钱,我们家里王某甲了,这次我分了陈某甲3左右,在这之前,陈某甲按照旱田领过补偿款,我分了1万5,两次加一起我分了4.8万元左右。第一次分钱我没有取,第二次分钱我把第一次钱一起取回来的。陈某甲次我们家是按照人头分的陈某丙、陈某甲、我父母跟我分的陈某丁都是按照三口人领的,我姐陈丽荣和我妹妹陈丽红都是按照1口人领的钱,第一次大至每陈某乙000元,第二次大至每人按照1.1万元分的钱。

(3)2006年珲乌高速公路占地,你家被占的土地是谁种的。一直都是王某甲和陈某甲在种,具体是他俩谁种的我不清楚。

这块地按照菜田给你们补偿了15万多元钱,这些钱我们家里人分了,我父母家分3.3万元,陈某某家分党某某万元,陈某甲家党某某3万元,我家分3.3万元,我姐姐陈丽荣家分1.1万元,我妹妹陈丽红家分1.1万元钱。这些钱都是陈某某拿回来后我们分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已提供了下列证据

1、嫩丹高速路洮北段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6月8日洮北区东风乡政府与高速公路洮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所签。)

2、证明拨往东风乡旱田改菜田差价60%补偿款667万元。2013年7月4日所签补偿40%差价部王某甲6万元。

3、被告人陈某甲申请证人党春利出庭作证。

党春利证实:现居住在乌兰浩特市,能够证明在2003至2005年间曾经收购过陈家的甜菜。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王某甲关的公诉陈某甲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面对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崔某某元,在侦查机关,陈某某有多种供诉,时而供诉不知怎么回事,时而供诉称35万元全部给了王某甲和陈某甲,是他们二人的占地补偿款,不可能没收到;庭审中又称全部为自己所用,其中19万元垫付村里电费了,另外15万元是自己的补偿款被自己消费了。还曾供诉崔若檀领走的20万元印象中就是用这19万元处理的。

经查,陈某某2006年6月4日存入其自己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并非真正意义上王某甲、陈某甲的占地补偿款,而是陈崔某某用菜地的名义争取来的。崔若檀的笔录中亦证明不知道是谁的,陈某某自己亦不能说明其领回的50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但无论菜田补差也好,改为菜田补偿也好,其补偿款的数额亦与领取的数额不符,因为补偿费用计算不出5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汤长春认为:“本案被告都属于菜农身份,且都有菜农证。对于政府征地补偿,补偿款崔某某府价、协商价,陈某某懂得菜田比旱田补偿款更高,便到政府反映,使得其他村民也随之,但此张某甲要经过审查核实。正如崔若檀所言:怕其他村民再找,便给陈氏三兄弟补偿了。那么,陈某某只起沟通、协调的作用,白城市交通局起决定作用,交通局只是根据村民的诉求进行了补偿,和陈氏三兄弟无关,在诉求被满足之后,又说此种诉求构成欺骗,涉嫌贪污,实属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针对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该50万元的的获取即没有政府价也没有协商价。在崔若檀的多次证言中,可以看到其在侦查机关多次询问中,开始否认进行过实地踏查,后来又承认与张清若一起进行了实地踏查,踏查时是旱田,至于是否是菜田户以及前齐某甲是否种的是菜没有进行核实。但尽管其多次证实内容不一致,有一点是肯定的,其没有按其工作流程到被占地块实地踏查后确定被占土地的种类,地界,形成详细资料、绘制草图、组织存档、上报白城市交通局,而这个程序是经其手编制的洮北区三环路工程征地工作手册中的规定。其虽然证实绘制了占地补偿以及新增加征地的草图和调查表王某甲有存档,手提电脑,原陈某甲料在崔某某管,后来觉得都是草纸和手稿,被卖废纸了。其还证实:“我让东风乡齐权书记将增加菜田面积统计出来,同时口头上报的,我们就按东风乡致富村反映是菜田确认的。按照致富村和东风乡反映确定为菜田。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又补了多少钱我也不王某甲陈某某知陈某甲我没有进行实地踏查就批准这两块地按菜田进崔某某了。主要是为了安抚村民,怕其他村民都来找,都要求按菜田进行补偿。拨东风乡的50万元菜田补偿陈某甲不陈某乙给王某甲和陈某甲的不知道”。以上崔若檀的崔某某明,其既没有实地踏王某甲有绘图制表,仅仅是凭口头上报,按反映确定是菜田,就拨了款曾某某也证实50万元的占地补偿款究竟是给谁的给的哪块地的,占地面积多少,补偿款多少,如何计算的均不清楚。因为从占地面积上看,陈某甲、王某甲被占地的补偿数额亦达不到50万元。对于此节,崔若檀的崔某某实均不一致,此款的拨付不是按正常程序应该得崔某某反之如果是给陈某某、陈某甲、陈某已的占地补偿款,陈某某也绝不会入进村里收入账14.2万元。故崔若檀证实50万元是给付陈某某、王某甲的补偿款的证言可陈某甲较低。根据季靖宇和曾崔某某证实陈某某领出50万元的当日即2006年6月4日即存入建设银行,随即提取23万元,两日后提取14.2万元,有书证证实,验证了陈某某所述15万元自己提取,自己消费了,其所述19万元垫付村里电费,没有证据证明,给崔若檀处理的20万元王某甲说,已不陈某甲立。崔若檀领取的时间是2008年1月4日。与领款相差近2年之久,用于给付2年后的付款亦不客观。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证人齐权、崔若檀等人的证言,涉案土地类型确定为“菜田”,是严格按照占地流程,经过占地指挥部实地踏查,乡区两级政府及交通部门予以确认和批准”的辩陈某甲见与上述陈某甲相悖,不予采王某甲陈某乙实上是以此为由多给致富村拨付的款项。

当补偿款以非正常陈某甲拨付后,王某甲和陈某甲均不知情。因为占地补偿工作在2006年4月就已经结束。陈某某得款后去除存入村集体账户14.2万元用于集体支出之外,全部据为己崔某某款既然是国家拨付的占地补偿费,是用于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属公共财物,无论存入哪里,仍属公共财物,陈某某据为己有,即构成贪污。庭审中陈某某供诉15万元为自己所用,未分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陈某甲亦陈述未分得该款。陈某已、王某甲庭审中称分得1.1万元,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3万元”本院不予确认。诸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否按按菜田于某甲的辩护意见不是本案的焦点,因为该50万元是以发放菜田补偿款的名义由陈某某争取的,崔若檀的证言证实不了针对的对象。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洮北区政府建洮北工业园区占致富村土地,被告人陈某某经手将占地补偿款1,479,780.00元领出后,将其中的767,400.00元入村集体收入帐,558,830.00元付给被占地群众,处理村支部各项费用13,071.00元,剩余20,479.00元给付于某甲树地补偿款5000元,给付张国成树地补偿款1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一张。证明陈某某卡中收到园区转款90.55万元。

2、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路占树补偿收据:共计金额369900元。

3、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路占树补偿收据一张。

4、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路占树补偿收据:共计金额342000元。

5、林木补偿协议。甲方:白城市洮北区开发区委员会,乙方:东风乡致富村民委员会.证实林木补偿款合计90.55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借方)4张。

7、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一张。证实经开区将16万元汇入陈某某卡中。

8、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借方)1张。

9、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路占树补偿收据:共计金额16万元。

10、补偿协议:证明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付给致富村村民委员会16万元整,该林木及林木占地归乙方所有,甲方可以办理农转手续。

11、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一张。证明洮北区经济开发区将278680元汇入陈某某帐中。

12、补偿协议。证明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付给致富村村民委员会18.9万元,由东风乡致富村负责发到农民手中同时乙方负责把补偿费领取表报给乙方。

13、临时占地补偿说明。洮北区经济开发区共计补偿给致富村18.9万元。

14、补偿协议。证明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付给致富村村民委员会29000万元,关于致富村投入的耕地等共计59780元。

15、工业集中区占地补偿,金额27509元、2000元、500元、4000元。

16、收据,共5张,陈某某将三6.74万元存入村账目。

17、收据,陈某某收到转入4.5万元和3.5万元。

18、中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19、工业集中区占变压器、电井、电缆线补偿收据,共计金额6万元。

20、工业集中区占机井补偿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元、3万元、24曾某某、2000元、4000元、7410元、3900元、40750元、2400元、6481元,共计金额8万元。

21、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2张摘自侦查,合计108万5曲某甲元整。

22、记账凭证,证明陈某某在to北区经开区领取补偿款13.56万元。

23致富村占地补偿村民名单,提供者陈某某。

24、白城市洮北经济开发区征用林地补偿协议,甲方白城为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经开区占用我村土地的补偿款都是村书记陈某某经手领取的,陈某某领取后交给我入村账。2011年陈某某交给我68.74万元,以杏树补偿收入入账50万元,以铲车收入入账18.74万元,2012年曲某甲接任报账员,我听她说以铲车收入入账8万元,共计入村账76.74万元,至于陈某某在经开区领取多少我不清楚。2007年村里安自来水时购买的,后期用于村修路,给村民干活,2011年和2012年铲车没有到外面承段某某所以没有铲车收入,给村民干活不收钱。

每年致富村招待相关单位来人检查等招待费都要3万多元,每年用车工和人工处理不到1万元,因为农经部门管理的严格,所以也不敢多处理。不能处理的村集体招待费都由村书记陈某某垫付,至于陈某某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每年都有东风乡领导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去喝羊汤,我村都得买十只、八只羊。我村没有食堂,来客人都到饭店去招待,大多都是陈某某书记自己参加,我很少参加,所以每次招待费都是陈某某垫付。

2、证人段志军证言

2011年修建工业集中区期间,占了我家一块地,还有一口井,井给我2000元,占地给我4000元,都是陈某某跟我谈的。

说要修新区,得占我家地,我当时也同意,后期占地的时候,陈某某跟我说最后占了我聂某某树地,一共1.3垧,给我补2垧地。占我家一小块蒜地,给我4000多元,占一口井给2000元,我说占我家树地是不是得给点钱,他说这部分没有补偿款,只给补地,我韩某某啥。

我在陈某某办公室领的补偿款,全是现金。陈某某让我在一张表上签的字。经过我辨认,4320元和2000元这两张收据是我签的,这就是我领钱的时候陈某某让我签的字,但那笔45750元的收据上不是我签的字,是谁签的我不知道。我没收到这笔45750元补偿款。

3、证人聂玉堂证言

刘某乙0年洮北区工业园区占地了

给了我3615元青苗补偿款,在村上陈某某那里一次性领取的现金,我当时在收据上签字了。我就领取过一次青苗补偿款。

4、证人韩英学证言

2010年洮北区工业园区占地,给我置换一垧地。给我个人6000元青苗补偿款,给我儿子韩俊5000多元青苗补偿款,具体数我记不清了,一共是11000多元,是我在村上陈某某处一次性领取的现金,当时陈某某让我马某某经打印好的收据上签了字。我就领过这一次青苗补偿款。

5、证人刘长山证言。

2005年国家修高速公路过程中,征用我家土地了,种的杨树,一棵树给80块钱,我得到了80800元补偿款,具体记不清了,以转账数为准。领取时是和亲属、陈某某一起在市内一家银行,好像是建行领取的,直接转到我折子上的,当时以我的身份证开的折。

这两份补偿款收据是我本人签的,两笔一共90000元钱,我给陈某某5200元钱,有几棵树的补偿款我没要。

6、证人马峰证言

我是东风乡致富村村民,2010年建工业园区期间,没占我家土地,只占了我马某某口井,给了我3000元井钱。我在致富村没地,在很早以前我有地,后期村里重分地,以抓阄形式分的,我没分到,当时我在村里开车,陈某某书记看我没分到地又给了我一块地,能有1垧多地,这块地后期被占了,我因张某乙地的时候在这块地上打了眼井,给了我3000元井钱,别的钱我就不知道咋回事了。我种的这块地又分给张国权、任国安、刘老池子(名不详)。这块地具体占没占,占得是谁的我就不知道了。这3000元是我在陈某某那领的现金。我们村就我一个叫马峰的人。

3000元这张收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另外一张30000元的收据不是我本人签的,谁签的我不知道。之前的3000元这笔钱我收到了,那笔30000元的我没收到,根本不知道咋回事。

7、证人张俊证言:金额2400元的补偿款收据是我签的,补偿款我也领到了。金额40750的补偿款收据这字是我签的,但我没得这么多钱,算上刚才说的2400元,我一共得了20000元,不知道这40750元是怎么来的。当时着急没看清楚,王某丁我签字我就签了,没仔细看收据上的数字,看到这张收据我才知道签了这么多钱,但我肯定没得过这么多钱。

我是致富村村民,2010年建工业园区占我家地了,给我的2万元补偿款是地上物的钱,包括一个井房子、井和青苗,其中井和房子共6000元,青苗是14000元。没签过什么协议,都是通过陈某某领的。整个占地补偿的事都是陈某某跟我谈的,我给陈某某打了一个收条,我认为我得的钱数不合理,他说都是一个标准,他也没办法,我也就没再找。

8、证人王徐某某言

建工业园区的时候占我家地了,占了两次,刚开始占了6亩多地,后期因为修路加宽,又占了我家一块。我得到补偿款了,占我6亩多地的时候没给补偿款,给我在另外一块地方调了一块地,有1垧左右,按照1:1.5标准给的,第二次占地的时候给了我3400元补偿费。我在我们村书记陈某某那领的现金。3410元的收据我看了,是我签的字,补偿款我也领到了。45750元和7410元的收据我看了,这两笔都不是我签的,补偿款我也没得到。

9、证人徐索林证言

建工业园区时占我家地了,占了2次,刚开始占了8亩多地,后期因为园区绿化,又占了我家1块地。我得到补偿款了,占我8亩多地的时候没给补偿款,给我在另外一块地方调了1陈某甲地,按照1:1.5标准给的,第二次占地的时候给我了3400多元补偿款,实际上我家这块地承包给我小姨子杨凤英了,补偿款也是她领的。这笔3400元的补偿款杨凤英领到了,我可以作证,肯定领到了。占地的事都是我小姨子办的,具体咋回事我不清楚。3445元的收据我看了,我家地承包给我小姨子家了,补偿款也给他家了,签字也是她签的,但这事我知道,她跟我说过。45750的收据我看了,这不是我签的字,补偿款段某某得到。

10、证人陈某甲证言

建工业园区时占过我承包的致富村桑树地,占了1.2垧左右,给我30万元的占地补偿款。没有给我置换土地,就给我30万元补偿款。2006年左右我承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洮北区有种桑养蚕的任务,致富村没有人愿意承包,我哥陈某某是致富村的书记,他找到我,让我承包,我才承包的桑树地。承包了5垧桑树地,由于当时要求一边养蚕一边管理桑树地,我自己干不过来,当时我自己就种2.5垧,剩下2.5垧地村上让段志军种了。在2010年的时候,建工业园区,占了我桑树地1.2垧左右,村上跟我谈给我补偿款30万元。是我哥陈某某跟我谈的,他说占这1.2垧桑树地给五六十万元补偿款呢,不能都给我,村上得留一部分,所以就给我30万元。是陈某某交给我的现金,不是一次给的,分几次给的,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大多数都是在村部给我的,都是现金,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给陈某某出过手续,几次我记不清了,每次手续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45750元补偿款的收据是我签的,80000元、160000元、342000元这3张收据我记不清是不是我签的字了,签名的笔迹有点像,但我不能确定是不是我签的。上王某甲款收据共计634231王某甲有收到,我就收到30万元占桑树地的补偿款,其余的钱我都王某甲到。我哥陈某某跟我说占桑树地补偿款张某丙.60万元呢,但不能都给我,就给我30万元,剩下的村里要入账,每次我找陈某某领钱时他让我签字我也没有仔细看收据上的钱数是多少,陈某某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没有问自己领的钱数和收据上的钱数为什么不符。当时养蚕时借了不少钱,补偿款下来我还人家了,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剩下的钱我种地用了。建工业园区时占王某甲姑爷梁新岭的地了,是用王某甲名办的补偿,具体是怎么补偿的我不清楚,这60000元钱王某甲得没得我就不清楚了。

11、证人张太义证言

我是致富村村民,建工业园区占我家地了。我得到补偿款了,得了108000元,都是补偿的树钱,当时陈书记(陈某某)说每棵树给80元钱,我家一共被占了1300多棵,一共108000元。因为道路加宽,园区还给过我20000多元钱,这笔钱是工业园区直接给我的,跟这笔4.5万元没有关系。20000多元钱是园区工作人员直接给我的现金,当时这件事也是劳某某接跟我谈的。国家引嫩入白工程过程中,还占了我家6垧林地,当时引嫩入白项目部有公告,我都看见了,占我家地应该给我11万多元,但我只收到20000元钱.金额冯某某5750元和107600元的两张收据上的签名经过我辨认,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谁签的我不知道。我只收到一笔108000元补偿款,除此以外没有王某戊俊给我出收据了,当时陈某某在办公桌里拿出一张小纸条,让我写个收据,我写了,写完以后陈某某让我按手印,我没按.

12、证人劳洪军证言

建工业园区占我家地了,给了我4280元青苗补偿款,是我在村上陈某某一次性领取的现金,当时在收据上签字了。我就领过这一次青苗补偿款。

13、证人冯艳证言

建工业园区占我家地了,给了我3700多元青苗补偿款,在村委会一次性领王某己金,领完钱后我把钱给李伟了,我就领过这一次青苗补偿款。

14、证人王宝富证言

建工业园区时占我家地了,占了两次,刚开始占了8亩多地,后期因为修路加宽,又占了我家一块。占我8亩多地的时候没给补邱某某给我在另外一块地方调了一块地,按照1:1.5标准给的,第二次占地的时候给了我4000元钱补偿费,我在村支部领的补偿款,村书记陈某某交给我的,全是现金。金额45750元的收据我看了,这不是我签的,补偿款我也没得到。

15、证人王春波证言

建工业园区占了我家一垧地,给我置换了一垧地。给了我2615元牛某某偿款,是我在村上陈某某处一次性领取的现金,当时陈某某让我在已经打印好的收据上签了字。我就领过这一次青苗补偿款。

16、证人邱维维证言

我和何曲某乙妻,何秀不在家。建工业园区占我家地了,一共占了9亩多地,园区又按照1.5倍标准给我们补了一块地,于某甲1.63垧。给我我家3000元钱,另外一笔45750元的收据不是我签的,也不是何秀签的,这笔45750元的补偿款我也没收到。这笔45750元的补偿款我没收到。

17、证人牛长生证言

建工业园区占了我两块地,加在于某甲是3000多块钱,是致富村书记陈某某给我的钱,领钱时没有给我手续,当时陈某某让我在领款单上签字。

18、证人曲红霞证言

建工业园区时没占过我的杨树,201曲某乙右的时候,白城市引嫩入白建设局占过我和陈某某、于某甲三人一起承包的村上的杨树于某甲占过大约100多棵树,给10000多元钱的补偿款,我们三人每人分得5000多元钱。大约是2004年、2005年左右的时候,我们村的一片环屯林没有人承包,地张某丁致富村一社,陈某某就和我、于某甲我们三人一起把这片杨陈某甲承包下来了,在东风乡林业站都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我的名,树照也是我的名字,当时致富村有不少村民都承包了。金额3900元的收据领收人曲红霞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清楚是谁签的,这笔补偿款我也没有得到。我不清楚陈某某和于某甲是否得到这笔补偿款了,承包这片杨树是用我名签的承包协议,用我名办的树照,要领补偿款应该是我经手领,他们俩如果得到这笔补偿款我也应该知道。

19、证人张友证言

建工业园区时没有占过我自己家的土地,但占过我包的陈某甲的土地,具体占多少我不清楚,给我900多元的青苗补偿款钱,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是在致富村村部领的钱,是致富村书记陈某某给我的钱。没有留手续,我就是在村部取钱时陈某某让我在领款单上签张某丙(三)被告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当时工业园区占地给了我们村上地上物王某丁147978王某甲王某戊1344180元多万元直接段某某卡里了,剩余的13张某乙00元是使用现金给的。这140多万元中聂某某.930马某某韩某某村民地上物补偿款,以杏树地补偿款和村铲车收入记村财务账76.74万元,劳某某招待费10.307牛某某。60.9309万冯某某给20户村民地上物给王某己款,共曲某甲村民,张太义的杨树108000元。刘长山曲某甲00元,陈某甲30万,徐锁林5445,于某甲军曲某甲0元,王宝富4030元,王某甲1.35万元,张俊20000元,段志军6320元,何秀3000元,刘延学960元。马峰3000元,聂玉堂3615元,韩英学补偿款6000元,替儿子韩俊领青苗补偿款5000多,合计11000元。劳洪军4280元,牛长生1025元,冯艳3700元。张有补偿款930元。王春波补偿款2615元。曲某甲补偿款3900元这些人都是经我手付的钱。曲某甲的3900元是占杨树地款,这树是我、于某甲、曲某甲我们三人共同所有,补偿款39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得1300元。

上述20人实际所得补偿款为什么与工业园区占地补偿表上的发生数额不一致,这个表上体现的是134万的占地补偿款。当时工业园区占地,致富村集体应该得到的部分如果不以老百姓的名义作出来,我怕洮北经开区不给补偿款,所以就用这20户占地的村民名字上报给洮北区经开区,其中包含村集体应得的那部分补偿款。

20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583630元,与我所诉的609309元相差25679元,具体为啥差这2万多我不清楚。村上曾某某这767400元补偿款属实。

曾某某账目:2010年12月28日占杏曲某甲10万曲某甲011年7月29日占杏树地款40万元。2011年7月29日铲车装沙子收入18.74万元。2012年4月5日铲车收入4.5万元。2012年4月19日,铲车收入3.5万元。以上共计76.74万元。这些是村里账上记录的,应该是准确的。这是洮北区经曾某某地补偿款中于某甲收曲某甲分。

这些钱是我经手的。都是我把现金交给曾某某和曲某甲入账的。前三笔是我交给曾某某的,以占杏树地和铲车收入入账。后两笔是我交给曲某甲(当时曲某甲是村曾某某)的,以曾某某入入账。

铲车收入18.74万元中有9万元是开沙坑的老葛太太交给我们村的修路款。他们的沙坑运沙子的时候把曾某某上村村通压坏了,我就找她要补偿费。她答应给我们致富村9万元钱给我们修路。当时我们村上的班子成员曾某某、张国成、于某甲、曲某甲和我去白城吃饭,然后老葛太太打电话说要来送钱。我就告诉她说我们在铜马等她。过了一段时间,老葛太太让一个叫郭华开车来送的钱,一共9万。我拿到钱就直接给曾某某了。我让曾某某直接入村上账了。以修路款的名义入村上账。

201曾某某2012年账目,没有发现9万元的修路款,村里账目是曾某某负责的,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让他入到村上账了。当时找老葛太太要钱的时候,她说这9万元钱是给我个人的。但是我没有同意,我说这是集体的修路钱,应该给我们村上。2011年7月29日,以铲车收入款18.74万元入账是当时洮北区经开区占地补偿款中集体应得的那部分钱。这18.74万元中是否包含老葛太太给我们村上的9万元钱。这18.74万元是我交给曾某某10.74万元村上柴油机改电井发生的费用票据和8万元现金让他入的账。占地补偿款中处理村招待费10.3071万是怎么回事。经开区给我们的补偿款除了20户农户补偿,集体所得的那70多万,剩下的10.3071万元就用来处理2007年-2011年村招待费以及2006年-2011年的买羊款了。这10.3071万元有票据,纪检委于某甲我这件事情的时候我都交给纪检委了。现在这些票据应该还在我办公桌里。

再次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举证如下:

张国成收到陈某某给付占地补偿款1.5万元的收条。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于某甲诉机关指控被告陈某某贪污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供诉称洮北区政府建设洮北工业园区征占致富村土地时,除了正常支出外,余款2万曾某某陈述曲某甲江5000元树木损坏赔偿款,并得到于某甲当庭认可。另外1.5万元给付张国成占树补偿款,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举证了由陈某某家属提供的张国成收到1.5万元的收条。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1陈某甲洮陈某乙政府征占致富村土地补偿款2万元被陈某某发放给于某甲、张国成二人曾某某曲某甲树补偿款所用。其中于某甲分得5000元,张国成分得1.5万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甲、于某甲、曲某甲五被告人分别共同犯贪污罪事实清曾某某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链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曾某某、曾某某、于某甲曲某甲在协助白城市政府修建珲乌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制作虚假绕越线拆迁调查表,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虚报占地拆迁补偿房屋一户,骗取补偿款,授意曾某某制作虚假记账凭证,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以耕种菜地为名骗取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568597元,实得416,897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曲某甲为村会计核表与其他被告一起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60858元,与陈某某共同侵吞公共财物10万元,自己获取5万元,参与贪污数额160858元,实得63858元,全部返赃,于某甲后主动到侦查机关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刘某甲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全部返脏,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危害以及主观恶性,本院采纳辩护人王某甲依法予以陈某甲减轻处罚陈某乙护意见。被告人曲某甲参与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60858元,实得10000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既不是起意者,亦没有参与制作虚假占地补偿收据,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于某甲参与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60858元,在第一王某甲过陈某甲系陈某乙者,但不是决策者。主动返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50000元,但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全部返脏,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已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构成包庇罪。

我国刑法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包庇犯罪的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做假证明的包庇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是否得到占地补偿款问题是能够实事求是,回答对于陈某某得到的35万余元不陈某甲,陈某乙得到两次补偿。在接下来的多次询问过程中,为了替陈某某减轻罪责,减少犯罪数额,承认自己得到过贪污款项,目的是逃避侦查机关对其陈某某的刑事侦查。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目的是为逃避司法机关对陈某某的真诚。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包庇行为,犯罪即成立既遂。而不是以包庇行为是被包庇对象逃避法律处罚为标准,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证明包庇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判断存在错误的抽象危险结果为标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诉中,包庇陈某某,由于三被告人的包庇行为,使得侦查机关已将三被告人列为侦查对象,扰乱了司法秩序。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澄清事实,悔罪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三百一十条、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曾某某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于某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刘某甲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曲某甲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王某甲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陈某甲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陈某乙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曲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2166.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剩余非法所得16473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立鹃

审判员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殷贺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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