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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9号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2   阅读:

审理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207刑初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裁判日期: 2016-12-22
合 议 庭 :  任义柴晓彦徐长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内立一他字第87号关于将李某甲、侯某甲、锡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指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函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锡某某、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守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国,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爱国、罗安琪,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被告人锡某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宝龙,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中心)系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属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处级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甲自2002年担任该中心主任、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副主任,被告人邵某某担任会计、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信息科科长、被告人侯某甲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出纳至其2011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人锡某某于2011年10月份接任出纳、被告人刘某乙于被告人侯某甲退休后担任办公室主任。2006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心主任期间,决定将该中心收取的能源监测、检测等收入不列入财政账户上交财政,而是存入以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及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2008年8月,经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由被告人侯某甲和锡某某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昊公司),用以收取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进行检测业务的检测(监测)费等收入,该公司由被告人侯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出纳(侯某甲退休后由锡某某接任出纳),由邵某某担任会计并保管该公司相关印鉴、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2013年3月,经被告人李某甲决定成立呼和浩特良源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继续蒙昊公司的职能,用于收取相关的检测(监测)费等收入,并指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为股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上述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侯某甲、邵某某、锡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1、2006年5月开始,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当时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共计收取检测、监测等收入479.259万元。期间,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商议后决定将其中的238万元以购房补贴的名义发给中心的11名职工。以上支出均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关于该账户的支出情况,由出纳侯某甲根据李某甲指示填写相关转账支票或者支取现金,由该中心会计邵某某保管相关印鉴,并根据李某甲指示在转账支票上盖章、核对记载该账户发生的相关账目。该账户于2008年5月注销,注销前陆续将账户内123.01万元转入由李某甲决定使用的已经存在的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原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

2、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存续期间,由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检测中心转入123.01万元,转账收取检测(监测)费等收入170.98万元,现金收取检测(监测)费等收入84.68万元,共计378.67万元。中心使用该账户初期,该账户内的68万元以购房补贴的名义发放给监察中心的3名职工,包括上述11名职工发放的购房补贴,共计发放购房补贴306万元。该306万元由李某甲和刘某甲商议后决定,并由侯某甲、邵某某实际执行。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于2009年3月由李某甲委托侯某甲办理注销,注销前将188万转入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

3、蒙昊公司存续期间,除开立了上述从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转入188万元的账户外,另外在内蒙古银行开立一个账户,该账户共收取1118.48万元检测(监测)等费用,用于支付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正常工资之外),各种补助以及支付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有关支出。

2008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决定以工资的名义(正常工资之外),从蒙昊公司账户(账号×××)给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发放每人每月0.2万元,至2013年3月共计发放194.2万元。在发放工资过程中,由侯某甲制作工资表、填写发放工资的转账支票(侯某甲退休后,李某甲决定由锡某某接替出纳工作,工资表由锡某某制作和填写,并填写发放工资的转账支票),由邵某某负责审核工资表、记账。侯某甲于2011年10月份从中心退休,在上述私分过程中,其参与私分从2008年8月份至2011年9月份工资,共计85.6万元,2011年10月后锡某某接任出纳,至2013年3月,共参与私分108.6万元。

期间,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商议后决定,以购车补贴的名义将蒙昊公司上述转入188万中的178万元私分给中心的14名职工,以上支出均由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支票均由侯某甲出具,邵某某负责审核支票、盖章并记账。

2013年8月,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对蒙昊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4、良源公司存续期间,共收取检测(监测)费等收入492.99万元,其中27万元给节能监察中心职工发放每人每月0.2万元的工资,该工资从2013年4月发到2014年12月,共计发放9个月。

2014年5月,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对良源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二、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

1、在蒙昊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指示被告人侯某甲、锡某某多次从蒙昊公司账户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在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后交由李某甲,共计51.05万元。

在良源公司存续期间,李某甲指示聘用出纳陈南从良源公司账户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在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10万元的购物卡后交由李某甲。

2、在蒙昊公司存续期间,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指示锡某某分别三次从蒙昊公司支取现金后,每次将其中的9万元交给李某甲,并出具了打印好的记载有活动经费及具体金额字样的凭据,由李某甲、刘某乙、锡某某在凭据上签字,上述资金共计2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据为己有。

在良源公司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27日,李某甲指示张某甲及良源公司出纳陈南从存有良源公司收取检测(监测)等收入的张某甲的内蒙古银行账户(账号×××)内支取现金8万元,遂张某甲及陈南从内蒙古银行支取现金8万元后,由陈南将该笔现金交给李某甲,该笔资金被告人李某甲据为己有。

三、被告人李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开始,以他人名义开立实际由其控制支配的多个银行账户,包括以李曦玥、李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党某某、刘某丁、王志爽(李曦玥女友)九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通过存现、理财、相互转账等方式,最终将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集中在刘某丁、党某某、郑某甲的账户上。其中,刘某丁账户存有资金853.868578万元,李某甲借款给陈某甲200万元,党某某账户存有资金237.66022万元,李某甲通过郑某甲投资放贷存入郑某甲账户420万元,李某甲支出共计137.384675万元,李某甲中国银行149220073180账户存有资金0.8万元,以上共计1849.71347万元财产,其中李某甲能够说明来源的为554.42万元、贪污款项35万元,尚有1260.29074万元的资金李某甲不能说明来源。

四、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信息科科长期间,负责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的会议培训工作,会议培训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收自支及财政拨款两种形式。相关会议培训工作由张某甲联系了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大桃李湖宾馆)工作人员王某乙,王某乙同时在呼和浩特市桃李源会议公司(以下简称桃李源会议公司)工作。

2012年6月,王某乙以桃李源会议公司的名义承办了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自收自支会议培训,该会议培训在内蒙古电力满都拉宾馆举办。会议培训结束后,6月19日,王某乙将此次会议培训余款10.1055万元从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转入张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被其据为己有。

2012年11月14日,王某乙联系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在内大桃李湖宾馆举办的财政拨款形式的会议培训资金余款以借款的形式陆续借出后,共计7.25万元从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转入张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013年12月30日,内大桃李湖宾馆根据张某甲提供的7.25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及虚构领款表,冲抵了王某乙在内大桃李湖宾馆的借款。

五、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份,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在对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3年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中发现,该委员会所属二级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有关人员涉嫌经济问题。为逃避相关部门的查处,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烧毁相关会计账目凭证。后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驾车携带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呼和浩特市火葬场内,将上述账目全部烧毁。经查,被烧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达1853.399余万元。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05.2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私分数额705.2万元;被告人侯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569.6万元;被告人锡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108.6万元;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678.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2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2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484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96.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前有1260.29074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相关部门对涉案账目的依法查处,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1853.399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故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举办会议培训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10.10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7.25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另,对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的上述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中,李某甲、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锡某某、邵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如果构成犯罪,尊重法院的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关于收取检测费的性质,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均为节能监测,此业务历来不是涉案单位的职能,因此认为是在节能监察中心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开展的业余工作。2、收取检测费并不是政府收费管理项目,财政账户无法列收列支,也无法上缴财政。3、开展检测业务,政府没有投入资金,不存在投资收益的问题。故应当对该案中“检测费”是否为国有资产进行鉴定。检测费的支出使用基本用于税费等日常管理费用,业务日常支出,检测人员补贴以及中心经费补充。节能检测工作不同于其他检测,要想得到结果就必须去现场,工作强度大,环境差,连续性强,检测时间都在24小时以上。因此给检测人员一定的补贴实属正常。此案中所谓的房补、车补就是该补贴的集中体现。对于中心的经费补贴。当时中心办公条件非常困难,办公室是租的,职工的住房是借的,每年也没什么正常的业务部分业务人员都离开中心出去打工。2002年我到中心是基本没有资产,财政只给3万元的业务经费,水电费都不够,出差费用都没有,经费必须要解决,因此开展业余工作创收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正是这部分经费的补充,现在我中心的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固定资产在1500万元以上,有自己的办公楼,职工也都有了自己的住房,中心的业务也开展的很好,是自治区经信委历年的先进单位,是受国家、自治区表彰奖励的“十一五”节能先进单位。总之,以上检测费的支出使用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请给予考虑。

关于贪污罪部分,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经手任何购物卡和现金,购物卡在其知情部分只有给职工发放的福利卡和宴请客人发放的纪念卡。仅凭两人的口供和没有经过质证的白条子指控其犯贪污27万元现金是证据不足的。同时指控其拿了良源公司8万元现金,也没有任何物证和书证,只有两个人的口供,且没有审核张某甲银行卡的平衡情况,看卡上是不是有这个缺口,如果没有这个矛盾是不能排除的。且该资金的性质与我在公司中职务的性质应该给一个定位,是否符合贪污罪的要件。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部分,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中的数字及计算明细不清楚,在核定财产时的时间结点是什么时候,因为不同的时间会有不同的计算结果。如果按照立案时间计,郑某甲、刘某丁、党某某三个人财产中的资金不属于其所有,刘某丁和我存在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我的财产并没有那么多。且我提供了财产线索,应当由检察院查处清楚,即使因为线索不清,也应排除其可能性和合理性。1、关于往来资金性质,北京朋友陈晓萍购买办公用房和放贷的理财资金,总数是400万元,陈晓萍在北京通过银行多次承兑汇款,有完整的银行记录。用途是其准备在呼市购买用房开办公司,并委托我在鄂尔多斯放贷理财(120万和280万),开办公司购买用房的钱120万资金在2014年退回。期间我给其办理理财(200万和80万),收息222万元。2014年陈晓萍从国外打电话让我将本金400万打到其弟弟郑某甲的账户上,并增加了利息20万。共计420万元。2、郑某甲用于购房100万,我于2014年退给郑某甲。3、刘阳的资金,总数为380万元,有帮他弟弟刘某丁购房的资金80万元。刘阳说由于这80万元是他的小金库,或者我理解是怕他弟弟不还钱,所以由我转交给他弟弟刘某丁。但后来没用上我就经过刘阳同意办成理财产品。第二部分主要是参与风电项目的前期费用,总数为300万元。2012年期间分两次均为现金。我都出具了收据给刘阳。后没办成380万元均在2014年5月份经过刘阳的同意退给了向我借钱的刘某丁。其中我还归还了借刘某丁的50万元借款和给刘阳的50万元银行理财。4、和朋友党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1996年我和党某某每人出资3万元筹建了一个化工厂,自1996年到2013年期间共分得利润380万元左右。2014年我决定放弃这笔资金退还给党某某380万元利润和50万元的利息。借给陈某甲的200万元应该属于党某某的债权。同时强调的是我在开办该化工厂时我是属于企业编制的。5、刘某丁的资金往来情况,2012年因孩子出国急需押金,当时向刘某丁借款50万元,此借款于2014年退还给刘某丁,当时交代的时候错误的将日期记成了2009年,那笔钱其实已经还过了。6、杨铁焕借款付息13万元。7、父亲去世时留给我的遗产34万元。这部分没有质证。8、经营三辆日本汽车的利润,共得利润50万元。检察院没有举证。9、经营水处理剂二氧化氯产品利润共计30万元。检察院核定的数字为17万多元不对。9、经营其他产品如碳铵、钢材油漆、硫化碱等利润40万元。这部分检方没有举证。10、节能评估审查专家费共计约150万元,从2005年至2014年共审查项目在1500个以上,每个项目给专家费1000元,法庭举证查到了1000多个,但核算了500个。11、其他项目审查专家费约30万元,此部分没有举证。12、历年来的讲课费合计25万元以上。此部分检方没有举证。13、业务补贴、福利和业务提成,收入20万元。包括享受的补贴福利10万元,节能检测现场补贴和检测业务提成10万元左右,此部分检方没有举证。14、涉案的住房、购车补贴共计40万元,蒙昊和良源公司日常工资16万元,合计56万元。具体的财产情况我提供了财产资金来源一览表。

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并没有指使,也没有具体参与。所烧毁的账户也不是法定账户账目,只是流水账。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情节,2015年1月14日,是其自己主动打电话给九原区检察院张亮检察官,主动要求汇报有关问题,且是其自己前往检察院,在坦白中,将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要事实都说了,包括房补、车补、工资等情况,虽然对这些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表示尊重法律的决定。请法庭对自首给予认定。

辩护人冯守诚的辩护意见是,一、1、本案存在不符合办案程序的问题,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四项罪名中有三项罪名未立案,被告人李某甲只收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通知书,其他三项罪名未收到立案通知书。2、未对案件涉及的行政、民事、刑事等事项进行分类归口,公私不分。在财政拨款之外的社会创收即小金库,即在私营企业兼职的问题。蒙昊、良源都是个人出资的公司,没有国有资产。因此四个性质不同的单位有行政、民事、刑事事项,不能都认定为国有体系。3、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权威部门对本案国有资产进行界定。4、本案涉案财物没有司法审计结论。对被告人李某甲指控的四项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能证明罪名。二、1、被告人李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证据来源于蒙昊、良源两个私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都有个人出资证明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蒙昊、良源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市场创收,不是国家拨款或投资及收益。“小金库”能否认定为国有资产,还需要进一步查明。七名被告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在私营企业中兼职拿到的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而且这部分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罪管理部门认定。同时私分国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中用蒙昊、良源两公司的证据证明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能证明罪名。而且涉案财物未经司法审计,不符合办案规则。不能认定私分了国有资产,该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罪部分。起诉书指控李某甲从蒙昊、良源公司支取现金96.05万元,该两家公司为私营企业,没有国有股份也没有国有资产,故不是贪污罪。3、被告人李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和党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李某甲与其办厂的情况,因此这部分钱是李某甲主动放弃,应归党某某所有。被告人李某甲与郑某甲、陈晓萍经济往来款,都是陈晓萍、郑某甲请被告人李某甲帮忙买房,未办成。钱款都有银行记录,并不是不明。该款项应当扣除。刘某丁处的钱,包括了其他人的几百万,应当扣除。同时李某甲合法收入有多项来源,如合作办厂、介绍汽车买卖、出口钢材、化工原料产品、专家费、讲课费、工资福利、银行理财、出书等。刘某丁、党某某、陈晓萍、郑某甲等人处的财产不宜直接认定为李某甲的个人财产。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本罪涉及的私营企业的账目,且被告人侯某甲证实已经检查过没有什么重要材料。且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批合同的原件等重要资料,印证了公司在注销以后,重要材料部分保存起来了,而该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且该案应当由公安部门管辖。从案卷来看该案实际上是科技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兼职创收问题,有政策的允许,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如有问题应当以违纪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无前科,主动到案,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参与蒙昊公司的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后才知道的,蒙昊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给员工搞福利,这些福利具体怎么发放,发放多少钱,给谁发钱,都是李某甲定好了,给我看一下,我说行,但是没有想过后果,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辩称其在侦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告知犯罪线索,应构成自首。希望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郑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定性不准确,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更为准确。且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虽然为节能监察中心的副主任,但是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技术支持,负责节能监察中心的技术工作,在单位经济上没有任何的支配权力,设立蒙昊公司和良源公司所有手续和股东的设立都是李某甲决定,且在发放福利上,发放的种类,数额及人员都是李某甲决定后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的,其没有任何决策权。同时发放的这些车补、房补、工资补贴都是公开透明的,其发放的数额也是经过讨论的,其没有利用其作为节能监察中心副主任的职权捞到任何好处。被告人刘某甲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该案件中其没有提出建议也没有具体实施私分。因此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指控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定性不准确,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更为准确。理由是,蒙昊公司和良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该刑事案件中重要证据,是属于物证的范围,是查明实际私分数额的重要证据。形式是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实质是毁灭证据。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且其还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为社会做一定的社会贡献,被告人刘某甲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为人老实本分。没有不良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在领导的授意下,做的份内工作,对公诉机关起诉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认为其是被动实施该行为的。成立蒙昊公司是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下成立,自己虽然是股东但是公司实际决策都是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的。自己实际履行的是出纳的职责,财务等工作都是被告人李某甲说的算,包括发房补、车补,其都没有决定权。而且在其退休后,每个月2000元的补助也再没给其发放。

辩护人刘爱国、罗安琪的辩护意见是,1、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方面被告人侯某甲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对象,被告人侯某甲作为节能监察中心和蒙昊公司的出纳,对是否分钱,分多少钱没有决定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也不是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其主要是按照出纳职责和领导指示履行资金收付必须的手续。主观方面被告人侯某甲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私分的主观表现为故意犯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侯某甲只是监察中心、蒙昊公司的出纳,是没有积极主动私分的想法,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公诉机关并未能出具有效的国有资产界定的证据,私分的款项不是国有资产,包括监察中心发放的房补、车补、工资补助2000元,都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范围。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节能检测与节能监测是不同的业务,两种业务的收费依据不同,监测是行政职能,节能监察中心开展监测业务,需按照该标准进行收费并将费用存入财政专户,使用行政事业收据,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余进行的能源检测服务,不属于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而是属于科技人员进行社会服务的创收,属于合法的劳动收入。因此被告人侯某甲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侦查机关非法获得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该案应当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没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或者并案侦查的法律手续。被销毁的账簿也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被告人侯某甲不是账簿的保管义务人,也不是实际的保管人,对账簿没有保管义务。在销毁账簿中也不起主要作用是被动参与。需要强调几点,首先国家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积极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现检察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科技人员的业余创收说成是国有资产将合理合法的分配业余劳动所得,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并提起公诉,是对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破坏。其次这种做法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作为节能监察中心的会计,正常履职,其不清楚除了财政指定账户以外的账户的设立情况,不清楚蒙昊公司和良源公司的成立情况,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也只是因为表格上有一栏需要会计签字,但是自2009年以后其拒绝在该工资表上签字。蒙昊公司、良源公司的印鉴等其不负责保管。

辩护人赵勇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的对象和界定。本案私分国有资产中的国有资产来源于五个方面,涉案的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办理的非法定账户,该账户资金479.259万元,涉嫌私分238万元(涉案内容房屋补贴),涉案的第二个账户是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该账户资金378.67万元。涉案的第三账户是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其中从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转入188万元,该账户自收资金1118.48万元,涉嫌私分194.2万元(工资补贴)。涉案第四个账户同上一账户,涉及私分178万元(车补)。涉案第五个账户是呼和浩特良源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涉案资金492.99万元,涉嫌私分27万元(工资补贴)。以上五个账户中的资金,没有行政拨款,均来源于涉案单位提供中介有偿服务所获取的收益。2、从被告人邵某某在私分国有资产中的作用,被告人邵某某是节能监察中心的会计,其工作是对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合法的经批准的账户及账册责任人,所有涉案的账户的资金调动均与被告人邵某某无关。且检察机关指控邵某某记账、审核、盖章的事实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以账目被销毁为由拒绝提供审核支票、盖章、并记账的证据,另外检察院所指的盖章是盖被告人邵某某的人名章。因此指控其盖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涉案财产没有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资产,且检察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指控邵某某是“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人员。及具体组织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人员。”且被告人邵某某仅在2008年8月-12月五份工资表上有签字,涉及私分金额16万元,其余178.2万元工资表邵某某拒绝签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678.2万元的指控是不准确的。在2005年5月18日以前,原内蒙古节能技术监测中心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该中心涉及的能源监测收费,属于完全的履行政府委托的行为,发生的能源监测收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用。2005年5月18日以后,2006年12月13日有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公布的《第一批能源审计报告节能规划检测和编制资质的机构名单的通知》,内蒙古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具有中介服务的职能,其获取的收费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其费用可以支配使用。2006年12月3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更名的批复》,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这一名称的变更,使得该中心一方面加强中心履行政府委托的监管任务,一方面中介职能与监管职能并行不悖。因此根据上述五个账户资金的叙述,检察院没有证据证明该五个账户的资金为国有资产,且本案侦查、移送起诉也不够严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属于国有资产或者没有法律明确应当上缴国家收入的前提下,该案是否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法律并没有授权。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由《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管理而非刑法调整的范围。关于涉案单位的性质,本案涉案单位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具有社会服务组织的特殊性,其向接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本案最值得强调的是,在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应当由国有资产部门对涉案国有资产进行鉴定,而本案缺失这一重要的环节。内蒙古节能技术监察中心的问题属于改革进程中的产物,是办理企业同原单位脱钩的问题。综上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无罪。

被告人锡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该资产是属于国有资产,其只是经领导指示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在具体的行为中也只是从事出纳的基本职责对部分工资表和支票签字。

辩护人张维元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锡某某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指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国有资产的界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是经依法界定,确认后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而行使界定权力的职能部门是国务院所属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案中的国家公诉机关是无权在不经过国有资产界定程序将涉案财物定为国有资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国有资产。起诉书和证据中缺乏将涉案财物界定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证据。2、关于主体要件,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3、关于主观故意,被告人锡某某没有构成本罪主观要件所应该具有的明知的直接故意。4、关于客观行为,被告人锡某某实施的私分行为只是在制作工资表,填写发放工资的转账支票,指控的证据也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锡某某曾参与过制定和私分方案的讨论、建议、策划、表决、决定及组织实施分配等行为的任何内容,本案中被告人锡某某接任蒙昊公司出纳工作,只是延续了原有出纳工作的内容,刑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或者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而被告人锡某某不符合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5、单位犯罪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的认定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起较大作用的规定。综上,起诉书对被告人锡某某的指控既没有关于国有资产界定的最基本的证据,又缺乏构成本罪主观故意及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故请法院对被告人锡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贪污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辩称是按照单位要求去做相关的业务,之后才知道钱都打到了蒙昊公司的账户上,在蒙昊公司注销后,全体会议上决定继续给大家搞福利,李某甲指派我和刘某乙作为公司的股东,让我做公司的法人,由刘某乙作为股东成立了良源公司。我并没有给良源公司出资,且在具体运行过程中,我是没有决策权力的,钱款的支出我也无权决定,且财务让我签字是因为我是法人。关于受贿罪和贪污罪,其辩称所有培训的结余款我是经过李某甲同意才打到我个人的卡上,而且这些钱我都用于中心的开支了,具体是用于支出全国协作网的费用,材料的印刷和讲课费用,关于劳务费的发票也是按照宾馆的要求由中心提供的。如果其是贪污受贿是不可能拿到中心出具的相关发票的。

辩护人赵宝龙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为27万元,2011年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下发文件,取消了能源检测费的收费项目,而良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故在2011年之后,节能监察中心再变相收取的能源检测费,其性质属于违法所得,而非财政收入,更不是国有资产。对已明令禁止、暂停执行或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收取的,应当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需要依法认定、评估。关于贪污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保管自收自支培训结余款的行为,属于“小金库”的性质,是依据时任领导李某甲的指令而实施的,违规而不违法。且该“小金库”的资金用于公务支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存在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甲涉及受贿金额为7.25万元,性质为财政拨款形式的会议培训资金余款,即便张某甲确实据为己有也是侵吞行为。且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冲账发票显示,对于指控的7.25万元,节能监察中心多人知情,且用于公务,性质属于“小金库”。而张某甲只是小金库的保管人。

辩护人李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监察中心集体私分良源公司的27万元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国有资产应经依法确认,本案中对此既无法定部门的认定更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良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国有资金的证据不足。良源公司发放福利应属于该公司的经营性收入。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中究竟违反哪条国家规定,没有明述。2、分两次转入张某甲的10.1055万元与7.25万元的培训款均用于公务开支。协作网会议支出共计4.7万元,皮画2万元、羊绒围巾1.2万元,乐队1.5万元,其他费用1.4235万元。油费、路费、停车费、餐费、邮寄费、劳务费、特产礼品等费用支出,专家讲课费、机票费、资料费、烟酒费、差旅费等共计16.303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甲在结余款存入其账户前,单位领导是明知的,取出和支出的决策并非张某甲。因此由张某甲保管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财务制度,用于公务开支,其保管、经手培训结余款,但却不存在非法占有或者据为己有的心理,这些费用的支出全部用于单位公用,故其不存在贪污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的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是该罪的特点,但是本案中涉案款项被告人李某甲知情。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会务公司将7.25万元转入张某甲账户,不构成受贿罪。收受回扣必须归个人所有才能构成。单位领导和同事都知情,且用于公务支出,没有归个人所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该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应当是单位意志而非职工个人意志,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受被告人李某甲指派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成立良源公司,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挣监测费,给大家搞福利。良源公司实际是由李某甲和张某甲控制的。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是自己主动向检察院交代的,构成自首。

辩护人许良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构成犯罪,但罪行显著轻微,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丝毫不具备意志能力,只是被动的听从指令和实际分得者,依法不应追究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行为,没有异议,首先其起到次要作用,且主动打电话向侦查机关告知烧毁账目的事情,构成自首、坦白。故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坦白提供破案线索的立功表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犯罪行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中心)系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属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处级事业单位。该节能监察中心前身为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处级),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内机编发[1996]第94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所属事业单位“五定”方案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经费实行全额拨款。其当时的主要职能是1、承担对节能新产品、新设备的检查、测试和能源状况的技术鉴定工作;2、承担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企业能量平衡、审计和耗能设备测试工作;3、承担对各盟市节能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指导和节能检测纠纷的技术仲裁工作;4、建立节能产品生产基地,承担节约原材料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服务工作;5、开展节能宣传、科技普及、信息交流咨询工作;6、经有关部门批准承担节能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和节能技术改造工作。

根据2006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内机编发[2006]117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更名的批复,将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更名后,增加以下职能:重点对高耗能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监督监察;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等工作。

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内机编办发[2012]121号关于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调整规范意见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内蒙古节能技术监察中心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工业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落实自治区工业节能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以及相关配套政策;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承担全区能源消耗统计工作。

节能监测费用收取的依据是内财综字[1994]321号关于发布能源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节能监测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其支出必须专项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配置、检验以及监测人员培训费用、订阅技术资料等,不得挪作它用或变相搞福利。收费单位需持本文件到当地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并附内蒙古自治区能源监测收费标准(试行)一览表。节能监察中心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证号为1220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为能源监测收费,节能资料费,节能培训费。有效期至2005年4月。到期后又办理证号为A00-4039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为能源监测费,有效期至2008年11月。后未再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即内财非税[2011]127号文件中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在全区取消6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能源监测费(十五、质检部门第52项)。

被告人李某甲自2002年6月开始担任该中心主任(正处级)、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副主任,被告人邵某某担任会计、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信息科科长、被告人侯某甲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出纳至其2011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人锡某某于2011年10月份接任出纳、被告人刘某乙于被告人侯某甲退休后担任办公室主任。

2006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心主任期间,决定将该中心收取的能源监测、检测等收入不列入财政专户上交财政,而是存入以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及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

2008年8月,为了继续收取(检测)监测费,给员工搞福利及分摊中心的费用,经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由被告人侯某甲和锡某某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昊公司),注册资金由被告人侯某甲个人垫付后,从蒙昊公司账户中进行报销。该公司由被告人侯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出纳(被告人侯某甲退休后由被告人锡某某接任出纳),由被告人邵某某担任会计并保管该公司相关印鉴、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办公地点,办公人员均由节能监察中心人员兼任,办事单位与蒙昊公司签订协议,将合同价款打至蒙昊公司账户,由节能监察中心安排该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完成工作。由节能监察中心出具节能检测(监测)报告,并加盖节能监察中心印章。

2013年3月,在蒙昊公司注销后,为了继续收取检测(监测)费经被告人李某甲决定成立呼和浩特良源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继续蒙昊公司的职能,用于收取相关的检测(监测)费等收入,并指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为股东,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良源公司同样没有办公场所,除雇佣一名财务人员外,其余仍由节能监察中心人员兼任。办事单位与良源公司签订协议,将合同价款打至良源公司账户,由节能监察中心安排该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完成工作。由节能监察中心出具节能检测(监测)报告,并加盖节能监察中心印章。

上述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锡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1、2006年5月开始,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当时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共计收取检测、监测等收入479.259万元。期间,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商议后决定将其中的238万元以购房补贴的名义发给中心的11名职工。以上支出均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关于该账户的支出情况,由出纳侯某甲根据李某甲指示填写相关转账支票或者支取现金,由该中心会计被告人邵某某保管相关印鉴,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指示在转账支票上盖章、核对记载该账户发生的相关账目。该账户于2008年5月注销,注销前陆续将账户内123.01万元转入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使用的已经存在的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原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

2、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存续期间,由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转入123.01万元,转账收取检测(监测)费等收入170.98万元,现金收取检测(监测)费等收入84.68万元,共计378.67万元。中心使用该账户初期,该账户内的68万元以购房补贴的名义发放给监察中心的3名职工,包括上述11名职工发放的购房补贴,共计发放购房补贴306万元。该306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商议后决定,并由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某实际执行。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于2009年3月由被告人李某甲委托被告人侯某甲办理注销,注销前将188万元转入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

3、蒙昊公司存续期间,除开立了上述从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转入188万元的账户外,另外在内蒙古银开立一个账户(账号×××),该账户共收取1118.48万元检测(监测)等费用,用于支付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正常工资之外),各种补助以及支付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有关支出。

2008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决定以工资的名义(正常工资之外),从蒙昊公司账户(账号×××)给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发放每人每月0.2万元,至2013年3月共计发放194.2万元。在发放工资过程中,由被告人侯某甲制作工资表、填写发放工资的转账支票(被告人侯某甲退休后,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由被告人锡某某接替出纳工作,工资表由被告人锡某某制作和填写,并填写发放工资的转账支票),由被告人邵某某负责审核工资表、记账。被告人侯某甲于2011年10月份从中心退休,在上述私分过程中,其参与私分从2008年8月份至2011年9月份工资,共计85.6万元,2011年10月后被告人锡某某接任出纳,至2013年3月,共参与私分108.6万元。

期间,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商议后决定,以购车补贴的名义将蒙昊公司上述转入188万元中的178万元私分给中心的14名职工,以上支出均由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支票均由被告人侯某甲出具,被告人邵某某负责审核支票、盖章并记账。

2013年8月,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对蒙昊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4、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良源公司存续期间,共收取检测(监测)费等收入492.99万元,其中27万元给节能监察中心职工发放每人每月0.2万元的工资,该工资从2013年4月发到2014年12月,共计发放9个月。

2014年5月,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对良源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在蒙昊公司领取的工资补贴12.8万元退至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领取的车补15万元,房补25万元,在良源公司领取的工资补贴1.8万元,共计人民币41.8万元均未退回。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某、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将私分的房补、车补及工资补贴均已退至检察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

1、在蒙昊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指示被告人侯某甲、锡某某多次从蒙昊公司账户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在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后交由李某甲,共计51.05万元。

在良源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指示聘用出纳陈南从良源公司账户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在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10万元的购物卡后交由被告人李某甲。

2、在良源公司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指示张某甲及良源公司出纳陈南从存有良源公司收取检测(监测)等收入的张某甲的内蒙古银行账户(账号×××)内支取现金8万元,遂被告人张某甲及陈南从内蒙古银行支取现金8万元后,由陈南将该笔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三、被告人李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根据李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工资卡一直交由李某丙使用,家庭支出由李某丙负责,李某甲只支付了其购车款中的15万元及现居住的龙谷华庭的房款,因此李某甲个人的财产、支出能够与家庭财产、支出区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开始,以他人名义开立实际由其控制支配的多个银行账户,包括以李曦玥(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李某甲之姐)、刘某丙(李某甲之朋友)、张某甲(李某甲下属)、王某甲(李某甲之朋友)、刘某乙(李某甲下属)、党某某(李某甲之朋友)、刘某丁(李某甲之朋友)、王志爽(李曦玥之女友)九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互相转账后集中到刘某丁账户853.868578万元,通过郑某甲放贷420万元,共计1273.868578万元。

相关支出为从刘某丙账户购买美元支出32.840394万元,从刘某乙账户转给李某甲购买美元支出16万元,从刘某丙账户购买墓地支出14.168万元,从王某甲账户消费支出3.033181万元,从张某甲农行卡支出龙谷华庭购房款71.3431万元,刘某丙账户支出三年定期0.8万元,以上财产及支出合计138.184675万元。共计涉案财产总值1412.053253万元。

核减李某甲说明来源的住房补贴25万元,银行孳息197.56273万元,金勇处放贷利息收入192万元,越忠明处放贷利息收入30万元,刘朝贵给其转入回款17.76万元,贪污8万元(现金支取8万),偿还郑某甲人民币100万,共计支出570.32273万元,另外核减李某甲专家评查费共计631项共计63.1万元,应予核减。共计核减支出633.42273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认定为778.630523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信息科科长期间,负责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的会议培训工作,会议培训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收自支及财政拨款两种形式。相关会议培训工作由张某甲联系了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大桃李湖宾馆)工作人员王某乙,王某乙同时在呼和浩特市桃李源会议公司(以下简称桃李源会议公司)工作。

2012年6月,王某乙以桃李源会议公司的名义承办了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自收自支会议培训,该会议培训在内蒙古电力满都拉宾馆举办。会议培训结束后,6月19日,王某乙将此次会议培训余款10.1055万元从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转入张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被被告人张某甲据为己有。

2012年11月14日,王某乙联系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在内大桃李湖宾馆举办的,财政拨款形式的会议培训资金余款以借款的形式陆续借出后,共计7.25万元从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转入张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013年12月30日,内大桃李湖宾馆根据张某甲提供的7.25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及虚构领款表,冲抵了王某乙在内大桃李湖宾馆的借款。

五、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份,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在对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3年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中发现,该委员会所属二级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有关人员涉嫌经济问题。为逃避相关部门的查处,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烧毁相关会计账目凭证。后被告人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驾车携带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蒙昊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呼和浩特市火葬场内,将上述账目全部烧毁。经查,被烧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达1853.399余万元。

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

第一组.侦查交办案件手续、指定管辖函共计八份,证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组.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锡某某、邵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刘某甲的工作履历表、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出具的涉案人员职责情况的书证,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节能监察中心成立及领导任命的说明等。证明各被告人在案发前均系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工作人员及各自的职务职责,2014年12月5日,内经信委经委党组研究决定,免去被告人李某甲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主任职务;2015年7月6日,经内经信委经委党组研究决定免去被告人刘某甲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副主任职务。以上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成立于1983年,当时的单位名称是“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县团级)。1996年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正处级)。2006年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正处级)(内机编发[2006]117号),为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直属单位。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8月左右任命为节能监察中心主任(正处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2年8月左右任命为节能监察中心副主任(副处级)。

第三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于1996年11月内机编发[1996]第94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所属事业单位“五定”方案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于2003年9月17日的“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中调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机编发[2003]82号)、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为由自治区推进工业化进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证据材料。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于2006年12月31日“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更名的批复”(内机编发[2006]117号)。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内机编办发[2012]121号“关于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调整规范意见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系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属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处级事业单位,案发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该中心于1996年11月由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2006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更名为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

第四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能源监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内财综字发[1994]321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收集到三年的目录2007-2009年),收费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节能监测收费标准相关事项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财非税[2011]127号文件“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证实:1994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印发了内财综字发【1994】321号“关于发布能源监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包括当时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在内的自治区各级节能监测机构对企业耗能设备进行监测时可按规定标准收取监测费用。同时规定节能监测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其支出必须专项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配置、检验以及监测人员培训费用、订阅技术资料等。不得挪作它用或者变相搞福利。另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能源监测收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内蒙古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取得收取能源监测收费等费用的收费许可证一直延续到2008年11月,后再未办理收费许可手续。2011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于2011年4月1日起,依法取消能源监测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节能监测收费标准执行与取消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与综合利用处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能源监测和能源检测关系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节能监测节能检测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提供的检测资质认定证书,该认定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依法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包括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收取的能源监测费,能源监测工作包括能源检测。且该案发生后,节能监察中心进行检测再未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开户、销户资料。主要证实: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于2006年5月30日在呼和特浩市商业银行(后变更为内蒙古银行)九州支行申请开立了一般存款帐户×××,该帐户存续期间,共计收入相关企业检测费479.259万元,在支出中,从2008年3月13日至5月4日通过转帐方式的10笔支出(其中1笔43万为两人购房款)共计238万元,即发放了中心职工11人购房补贴。该账户于2008年5月份注销,注销前转入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共计(30+100-80)+73.017677=123.017677万元。同时证实相关注销手续,由被告人李某甲委托被告人侯某甲进行了办理。在该卷宗中有10张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出具的转帐支票,即11个职工的住房补贴,转帐支票上有邵某某的印章。

第七组.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内蒙古银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销户手续。主要证实: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帐户收入为:从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检测中心转入123.01万元,检测收入170.98万元,现金存入检测费84.68万元,共计收入378.67万元,其中2008年3月5日以转帐方式支出25万元、5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出21万元、6月10日以转帐方式支出22万元,共计68万元为监察中心其余三名工作人员的购房补帖。2009年3月,该帐户上余款188万元转入蒙昊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尾号为9467的帐户后,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帐户由被告人李某甲委托被告人侯某甲办理了销户手续。

第八组.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涉案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帐户(帐号×××)与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关,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该帐户系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控制的事实。

第九组.蒙昊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蒙昊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两个帐户。

第一部分,关于为尾号为9467的帐户:存入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188万元及销户转入8180.07元后,其中178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相应的单位。其余销户。其中蒙昊公司支付给相关汽车销售商的转帐支票、汽车销售商出具的购车发票等手续、汽车销售商出具的说明及相关证言,有余款的情况下余款退还到蒙昊公司银行帐户后再转帐给职工个人的相关手续、蒙昊公司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给职工个人的转帐手续等,上述证据能够与后面公诉人即将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2009年,从蒙昊公司的内蒙古银行帐户上转帐支付中心14名职工的购车补助款共计178万元。

第二部分,关于尾号为5419的帐户:

(1)现金存款单,主要证实成立蒙昊公司时以侯某甲、锡某某名义的投资款共计3万元。

(2)银行的收入凭证、支出凭证、开户资料,证实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工作人员共计从蒙昊公司领取工资补贴194.2万元。其中被告人侯某甲经手参与发放85.6万元;被告人锡某某经手参与发放108.6万元。其中,部分工资表上负责人处有被告人侯某甲的签字、或者有被告人李某甲的签字、部分财务负责人处有被告人邵某某的签字。

第十组.关于蒙昊公司账户所提取现金的资金流向与被告人侯某甲、锡某某、刘某乙等个人账户之间的关系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侯某甲、锡某某多次从蒙昊公司银行帐户内提取大额现金存入各自的个人帐户及互相转帐的情况。2011年9月19日,侯某甲的内蒙古银行个人帐户向锡某某的内蒙古银行尾号为9084的帐户转入资金120.541442万元、2012年12月31日,蒙昊公司转帐给锡某某尾号8809年帐户103.824911万元、被告人锡某某尾号9084的帐户的余额于2014年3月11日转入被告人锡某某的尾号为5763的帐户,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该帐户结余资金为94.75397万元。

第十一组.良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开销户资料、公司会计资料等。证实良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在内蒙古银行开立帐户,于2014年6月26日销户、有相应的开户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良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出资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出资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甲等企业信息,可以证实张某甲、刘某乙在其中的作用。良源公司开户后,以咨询费、委托费等名义收取了被检测企业的检测费共计492.99万元,其中支付李某甲、刘某甲、闫某某、侯某乙、邵某某、锡某某、包某某、兰某某、刘某戊、赵某甲、张某甲、海某某、刘某乙、刘某己、苏婷等人每月每人2000元的工资,共计从良源公司领取以工资名义领取27万元、工资表负责人处有被告人李某甲的签字,会计凭证处有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负责人的签字,陈某乙多次从该帐户中提取大额现金的情形。

第十二组.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银行开立帐户的流水及传票,与良源银行流水及传票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从良源公司提取现金存入张某甲内蒙古银行尾号为2600的个人帐户共计387.7701万元。

第十三组.蒙昊公司、良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蒙昊公司于2008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侯某甲、另一股东为被告人锡某某,于2013年8月注销;良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甲,另一股东为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6月注销。

第十四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出具的检测(监测)等报告、财务资料、相关人员的笔录、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心业务人员提供给企业打印有汇款信息的便条;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了被检测企业的相关会计记帐凭证、检测报告、核查报告等,主要证实:被检测企业于2006年开始先后向内蒙古自治区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呼和浩特市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良源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名称为监测费用、节能监测费用、技术咨询费、节能检测费、测试费、检测费、咨询费)、并提供了节能监察中心检测人员给付的印有打款信息(即帐号、开户银行、汇款单位等)的便条,但检测(节能监测、监测、核查报告)系由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出具,协议是与良源公司等签订。

第十五组.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系良源公司的出纳)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共计证言三份,证实:陈某乙从2013年3月到2014年4月担任良源公司的出纳,是被告人李某甲聘用的。良源公司是做节能检测业务,收取检测费,从良源公司帐上提出的大额现金都存到张某甲的银行帐户上了,大概有三百多万元。之所以存在张某甲的帐户上,是在陈某乙开始担任出纳时,被告人李某甲让这样做的,良源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良源公司提现金后如何平帐的事实。良源公司系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成立的。

(2)证人宁某某(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共计证言四份。宁某某去企业检测时听企业的人说节能监察中心还有一个蒙昊公司,他们把检测费就交给蒙昊公司了。下企业做检测收取费用,宁某某经办过一次让被检测企业把相关费用打到蒙昊公司的帐户上了。并证实关于补助明细是由被告人邵某某审核的,邵某某在蒙昊公司是起会计的审核作用的,补助是由蒙昊公司支付的。

(3)证人海某某(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的职工)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证言共计四份,证实下企业做监测或者检测业务,是以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名义出具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发过21万元的住房补贴和12万元购车补贴。并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作用。企业做检测时联系节能监察中心,和被告人李某甲先把检测的价格和相关事项谈好,然后被告人李某甲就把任务交代给相关的业务人员下现场检测,检测之后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业务并出具检测报告是收费的。

(4)证人兰某某(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给企业做检测邮寄发票时看到上面写的蒙昊公司。单位除了正常工资以外,在2008年3月份的时候发过一笔房补21万元,一笔车补12万元,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每个月给发2000元,还有业务提成,再就是逢年过节给点福利。知道以上所发放款项中有蒙昊公司的钱。并证实每笔业务的收费标准是由被告人李某甲定的,谈标准是和被告人李某甲谈的。被检测企业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谈业务,被告人李某甲把任务交给业务人员及作业务的报销程序。

(5)证人赵某甲(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在节能监察中心进行检测等工作,其所经办的几笔业务都是给企业打到蒙昊公司的账上,是李某甲要求这样做的。认可给其发过21万元及12万元的劳务补助,用做买房和购车了。并证实从蒙昊公司领过每月2000元的工资。2013年做检测业务时中心要求把检测费用打在良源公司帐户上,并从良源公司领过每月2000元的工资。

(6)证人刘某戊(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下企业做检测的业务人员是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的,做检测时要给企业一张写有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帐号的纸条,并证实节能监察中心给其发过21万元的房补和12万元的车补。还从蒙昊公司领过128800元的工资。大概在2014年刘某戊和赵某甲干了两个单位的监测工作,这两个单位把监测费用打到了良源公司的帐上的情况。

(7)证人侯某乙(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蒙昊公司是被告人李某甲和侯某甲成立的,认为这是单位收取检测费的一个平台。2009年3、4月份,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给中心职工买房补助,侯某乙和被告人邵某某一共领取了43万元,两人又领取了25万元的车补。并从蒙昊公司每个月领取2000元的工资。2009年年底来单位后,从2010年开始给每个月多发2000元的工资,知道来源于蒙昊公司。

(9)证人刘某己(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给企业做检测所收取的费用打在了蒙昊公司账上,其下企业做检测差旅费在节能监察中心的帐户进行了报销。侦查机关从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调取的差旅费报销单,其中有下现场做检测报告后报销的差旅费。

(10)证人包某某(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下企业作每笔业务的收费标准都是由李某甲定的,是企业和李某甲谈收费标准,都转到蒙昊公司帐上了。单位除了正常工资以外发过一笔22万元的房补,一笔13万元的车补,每个月还发过2000元工资,还有业务提成,再就是逢年过节给点福利。都是从检测费里付的,应该是由被告人李某甲定的标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检测企业谈好业务后,派业务人员进行检测及检测所产生费用的报销程序基本一致,并证实所收取费用有一段时间打到蒙昊公司的帐户里了。检测(监测)报告的邮寄费用是在节能监察中心的大帐上报销的。

(11)证人闫某某(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中心做检测业务的收费标准都是被告人李某甲(个别情况也和副主任被告人刘某甲谈)谈好价格后派人去干活儿,去做业务时被告人李某甲让业务人员给企业一个蒙昊公司的账户信息,让企业把钱打蒙昊公司。并证实中心为了挣钱成立的蒙昊公司,然后和企业收检测费,再给单位职工发钱,闫某某领过每人每月2000元的生活补贴、2008年领过22万元的购房补贴,2009年领过13万元的买车补贴。

(12)证人白某某(于2014年10月起担任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0月8日到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担任主任并全面主持监察中心工作,及被告人李某甲被免职的原因。

(13)证人刘某丁(男,系内蒙古新时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承担六家企业能源审计时,因为其中一项检测只有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有资质,刘某丁就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谈好后做的检测。公司委托的是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但签协议时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是以蒙昊公司签的协议,这是按照节能监察中心的要求去做的。共计支付检测费35万元。

(14)证人郑某甲(系北京世纪中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因其所在公司没有资质,于2012年委托内蒙节能监察中心做了三家企业的能源审计中的能效监测,共付给中心检测费18万元,当时合同是和蒙昊公司签的,最后款是付给了良源公司了。是内蒙节能监察中心要求这样付款的,具体业务是郑某甲是和被告人李某甲谈的。

(15)证人赵某乙(系内蒙古电科院节能监察中心的工作人员)、康某某(内蒙古内大节能技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内蒙古重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齐某某(内蒙古丰台泰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谷某某(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丙(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三热电厂工作人员)、于某某(内蒙古成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任某某(内蒙古翔振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丙(内蒙古慧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张某丁(内蒙古工大华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戊(内蒙古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其提供的与蒙昊公司的协议)等的证言。证人赵某乙证实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曾经承揽了三个电厂的能源审计工作,但其中的节能检测部分因为中心没有检测资质,赵某乙去节能监察中心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和他商定了价格并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后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都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检测报告,不清楚为什么开具的发票是呼和浩特蒙昊节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证人与郑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是与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发生检测业务关系的被检测企业的相关人员,因为需要相关检测,就找到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主任被告人李某甲,谈好价格后,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就派业务人员进行检测,签协议是和良源或者昊蒙等公司签订的,报告是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出具的,但检测费付给了蒙昊公司或者良源等。关于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作检测而要和良源、蒙昊签协议,有的证人证实当时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提供的是制式合同,没有注意只要有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的检测报告就行,有的证人认为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和蒙昊等公司是一个地方办公,也是同一批人,就是一个公司。

第十六组.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共计供述七份,证实成立蒙昊公司是为了给节能监察中心挣钱,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还用过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内蒙古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两个帐户,这个帐户里面存的钱与蒙昊公司的钱一样是不能进大帐的收入。蒙昊公司没有和节能监察中心签订过合作协议,蒙昊公司支付的每人每月发2000元工资是李某甲决定发的,被告人邵某某告诉被告人侯某甲做工资表,被告人侯某甲就把工资表打好。被告人侯某甲2011年底正式退休,之后不再领取蒙昊公司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内蒙古银行账号尾号为4600的侯某甲账户上存的钱都是蒙昊公司的,被告人侯某甲退休的时候,因为锡某某接任了出纳,在2011年9月19日,将其个人帐户上的钱1205414.42元转账给锡某某尾号为9804的账户。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在被告人侯某甲任出纳期间,除了正常的账户之外,由被告人李某甲指定一个户名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一个户名内蒙古节能技术检测中心两个帐户收取检测费。其中内蒙古节能技术检测中心是被告人侯某甲办理开户的,现在这两个帐户都注销了。这两个账户的钱是用于支付差旅费等费用,还有就是每人分20多万的那笔钱是从内蒙古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的账户上支出的。2009年9月22日,因为当时为了注销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由被告人侯某甲经办的),所以把该账户内的结余188万元都转到了蒙昊公司。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的账户是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侯某甲开的,为了收取检测费,留的是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邵某某的印鉴。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节能技术监测中心、蒙昊公司运营期间,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是由被告人邵某某保管。同时证实因为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发车补和房补,中心发钱必须走转账,转账支票上的日期和金额是被告人侯某甲填的,然后拿给被告人邵某某盖章,被告人侯某甲再把这些支票发给节能监察中心的工作人员,让他们自己找收款单位。审计结束后,为了应对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主持相关人员进行商议。蒙昊公司就是节能监察中心成立的。

(2)被告人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蒙昊公司系被告人李某甲决定成立的,因为节能监察中心是有资质的,能够给企业出节能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但节能监察中心又不能和企业收钱,就以蒙昊公司的名义收钱,由节能监察中心支配,蒙昊公司所有的支出都是由中心主任李某甲审批同意后才能支出。蒙昊公司的会计是邵某某,蒙昊公司的收入、支出都有帐务记录。并证实锡某某个人帐户存有蒙昊公司的检测费,现在还剩下94多万元。锡某某一共从蒙昊公司领工资是12.88万元,购车补贴12万元、购房补贴21万元。蒙昊公司的公章是被告人刘某乙拿着,财务章是会计被告人邵某某保管。蒙昊公司的会计是被告人邵某某。在审计厅审计完后被告人李某甲一直围绕蒙昊公司1200万收入找被告人锡某某商量这个钱是怎么支出的、嘱咐要统一口径,让被告人锡某某记住蒙昊公司成立组成人员是被告人锡某某和侯某甲、蒙昊公司有自己的业务,别都说成是中心的业务,让说蒙昊公司有时委托中心的人去做一些业务,蒙昊公司还卖过一些节能产品(节能灯),被告人李某甲还让被告人锡某某记住看怎么说能撇清节能监察中心与蒙昊公司关系这些问题,被告人锡某某给侦查人员提供的材料就是李某甲给锡某某的,有房屋租赁合同、蒙昊公司出资协议书、蒙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蒙昊公司人员组成任命文件,被告人锡某某以前都没见过,蒙昊也没和别的地方租过房。关于蒙昊公司的这些事情还和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商量应付检察机关的事情,统一口径。但没有见过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商量过。其作为出纳时发的工资表都是被告人邵某某制作的。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锡某某把蒙昊公司帐户上的资金提现后存入了被告人锡某某的个人帐户,被告人刘某乙跟着被告人锡某某一起办理的。蒙昊公司注销时把余额都转到被告人锡某某的个人卡里了。锡某某在中心的电脑上给蒙昊公司做过蒙昊公司的工资表,因为经自治区审计厅审计后怕被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让锡某某删除的这些东西。被告人邵某某作为蒙昊公司的会计保管印鉴和帐务。被告人锡某某个人卡上保管的单位钱的支出,都在笔记本上记载了流水账,2014年8月份,检察院介入调查后,被告人李某甲让把与蒙昊有关的资料都销毁了,在2014年国庆节以后,被告人锡某某就把这个流水账销毁了。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中心财务收支的重大事项由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作为会计的被告人侯某甲一起开会决定,但是没有会议记录。中心在2006年之前有能源监测费,之后就不允许收费了。蒙昊大概在2008年8月成立,没有自己的办公地点,就在中心办公,没有自己的员工,所有业务都是中心的业务,由中心的人去做,以蒙昊公司的名义收钱。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邵某某给蒙昊公司做帐。蒙昊公司的账目、财务章、法人印鉴一直由邵某某保管,公章在被告人侯某甲退休之前由她保管,之后由被告人刘某乙保管。蒙昊公司的财务收支、经营管理主要是被告人李某甲,其次是被告人侯某甲、锡某某负责现金的收付,被告人邵某某负责记账。大概在八几年的时候中心成立了一个科技咨询节能服务部收过一些费,具体情况邵某某不清楚。并证实2002年被告人李某甲上任后又以之前的科技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开过账户,收了一些检测费,大概收了200来万,科技咨询节能服务部的账目是李某甲让邵某某记的帐。蒙昊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收取的检测费和从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转入的资金。蒙昊公司的财务支出和审批是李某甲决定的。并证实了其作为会计的作用。还证实蒙昊公司、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这三个账户上的资金性质都是利用单位的工作职能,由单位人员进行相应工作,收取的检测费是中心的。发车钱是从蒙昊公司的账户上走的。发的房钱是从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的账户上走的,即从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转过去的。并证实从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向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转检测费邵某某也参与经办了。节能技术监测中心(九州支行)的账户不是原来单位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的户,是另开的帐户,是李某甲安排侯某甲开的,开这个账户使用的印鉴就是用以前的印鉴开的,即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的财务章、被告人李某甲的印鉴和邵某某的印鉴。上述账户开立后,三个印鉴由被告人邵某某保管,这个帐户的帐目是李某甲安排邵某某记的检测收取的检测费,收入就是检测费。从这个帐户转到科技服务中心帐户上的钱是被告人邵某某审核的。关于蒙昊公司的工资表中,在2012年多发工资即每人每月发1400元,发了12个月那次是邵某某做的工资表。并证实每年被告人李某甲都会让锡某某填很多单子,报出钱来就给被告人李某甲了,这些钱不是单位的正常开销,也不是蒙昊公司的正常开销。在2008年到2013年期间,李某甲让侯某甲、锡某某开税票套现金,都是以租赁费、劳务费等形式开的税票,套出现金后都转到了侯某甲、锡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并辩解发房款时,邵某某保管的节能技术监测中心的财务章、被告人李某甲的印鉴和被告人邵某某的印鉴是被告人侯某甲拿走自己盖的。被告人邵某某只知道有节能技术检测中心的帐户、蒙昊公司的帐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帐户这三个账户收取检测费,因为是其经手记帐的。蒙昊公司注销前帐上的余额从2012年年底开始锡某某通过税务局开的租赁费、劳务费陆续报帐,大致报出100万元-200万元,都转到被告人锡某某个人卡上了,李某甲等领导用钱就从被告人锡某某那儿支出,2014年4月份审计后,剩余大约90万元。并证实被告人锡某某套出的100万元-200万元后,这些钱的支出被告人邵某某用票据记录流水帐,被告人锡某某自己也用活页帐记录这些钱的支出,被告人邵某某记的帐在2014年4月审计后被被告人刘某乙拿走了,和蒙昊公司的帐一起拿走的。被告人锡某某那份活页当时是她自己保管的,没有给过邵某某,现在具体在哪也不清楚。被告人邵某某知道良源公司,并证实良源公司的收入来源和蒙昊公司、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利用监察中心的工作职能收取检测费。其个人认为蒙昊公司成立时间长了,领导觉得不安全,所以成立了良源公司。从蒙昊公司套出的钱存到被告人侯某甲、锡某某个人卡上这件事,被告人邵某某是知道的。每次的支出都记账了,被告人邵某某和侯某甲或者锡某某同时记的账,经常还对账,这是单独的一套账,收入支出都有详细记载,和正式账一样。每次支出需要李某甲签字审批完,才能从财务把钱支出,有票据了,没有正式票据白条子也有了。从蒙昊公司套出的钱存到侯某甲、锡某某个人卡上这件事、李某甲、锡某某、侯某甲、刘某乙和邵某某知道。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的会计,记过节能监察中心的大账,记过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收入、支出的流水账,内蒙古节能技术检测中心收入、支出的流水账,蒙昊公司收入和支出的流水账,被告人侯某甲和锡某某从银行取款的银行账。房补和车补的帐也是由被告人邵某某记的。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蒙昊公司是2008年成立以后,中心就以蒙昊公司的名义进行收费,是为了给中心创收。蒙昊公司给集中发放了两次补贴,一次是给每个人11万元左右的补贴,还有一次是给每个人21万元左右的补贴。蒙昊公司还给中心的人员发工资。因为按照规定不允许节能监察中心收取任何费用,所以自己做了业务而要由蒙昊公司收费。从节能监察中心帐上处理不了的费用都是从蒙昊的帐上出。蒙昊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由被告人李某甲说了算。会计被告人邵某某保管蒙昊公司的财务账目、财务章和法人章,公章由被告人侯某甲保管,被告人侯某甲退休后由被告人锡某某保管。公章在蒙昊公司注销银行账户时,被银行销毁了,财务账目、财务章和法人章一直是被告人邵某某保管。蒙昊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侯某甲把蒙昊公司的账号都给了搞业务的人了,业务员去企业做业务的时候,把蒙昊公司的账号给对方单位,对方单位转账到蒙昊的帐上。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决定成立了良源公司,公司的法人是被告人张某甲,股东只有被告人刘某乙和张某甲两个人。蒙昊公司的钱转到了被告人侯某甲后来是被告人锡某某个人的银行卡上。良源公司的销户手续是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和陈某乙办理的。良源公司的钱转到被告人刘某乙和张某甲的卡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锡某某、邵某某均知情。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监测报告依据的是国家的监测标准,是受经信委委托,带有行政性质;检测报告也是依据国家的相关检测标准,是受企业委托,是市场化的工作。2006年以前单位按照能源监测收费标准收过一些费用,2006年以后就再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了。在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商量发放补贴、提成的标准时刘某甲都同意。并证实蒙昊公司是节能监察中心成立的,中心控制蒙昊公司,蒙昊公司的人、财、物、业务都是中心管理、支配。蒙昊公司的业务所有的收费都是和被告人李某甲谈,然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指派具体的人去检测,由中心出具报告。中心成立了一个蒙昊公司,蒙昊公司的收入就是中心的额外收入。并证实发放车补、房补前,被告人李某甲都和刘某甲商量过。因为内财非税【2011】127号文件,该文件取消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的行政事业型收费项目中,质检部门的“能源检测费”与上述文件的“能源监测费”是同一类别,中心实际上是从2006年到2007年的时候,当时单位从内蒙古节能监测中心更名为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听上级有关部门说因为单位变更成了节能监察中心,这样就带有了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所以就不允许收费了,所以单位就停止了行政事业型收费。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下企业做节能监测和检测业务是对方单位找中心做检测,做完后以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在被告人李某甲指派具体人员下企业做检测报告前,中心检测人员先向财务要一张打印有账户账号和户名纸条,对方企业就把钱打到中心提供的账号上,即蒙昊公司。从2008年开始从蒙昊公司领取每月2000元的工资至2013年。2008年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发了21万元房补,2009年6月份,给被告人张某甲发了12万元的车补,都是以转帐支票领取的。在蒙昊公司注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乙成立了良源公司。良源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收取监测费,公司的支出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的,实际由被告人李某甲掌控。公司的检测业务是节能监察中心的职工做的,出的报告也是中心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银行尾号为2600的卡是2013年左右李某甲让张某甲办的。这个卡上的钱都是从良源提现存进去的。该卡的支出有的是被告人刘某乙交税及招待用了,有的是被告人李某甲让提现的。从良源帐上给单位职工以发工资的名义发过每个人每个月2000元。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正常做监测业务不能收费,因为中心没有收费许可证,所以成立良源公司,要通过良源公司收费。良源公司实际由李某甲掌控,并证实良源发工资是由陈某乙做工资表,做好后由被告人张某甲签字。良源公司所有的支出被告人张某甲都签字了。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侦查部门,但认为科技服务中心、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和蒙昊公司合作的收入都是创收收入,认可给职工发住房补贴和车补和工资补贴的事实。2006以后更名为节能监察中心,取消节能监测的收费,但是检测还一直开展社会化服务,并收取费用。2006年以后不允许以中心的名义收费,2006年-2008年以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节能咨询服务部名义收费,2008年以后和蒙昊公司合作,由蒙昊公司进行收费。蒙昊公司的财务支出李某甲参与了一部分签字,但需要侯某甲最后审批。蒙昊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业务都是中心的检测业务,都是中心替它完成的。关于与蒙昊公司合作的事情,在被告人侯某甲找李某甲谈完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找中心的刘某甲、刘某乙、闫某某、张某甲几个人单独聊了一下,就合作的事情征求他们的意见,他们都表示同意;然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在业务例会上说了这个事情,大家都同意。节能监察中心以内蒙古科技咨询中心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是中心的财务人员被告人侯某甲或邵某某提出来的,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在业务会上也说过这个事情。并证实发了两次现场补贴,第一次发了306万元,目的是想给大家购房补贴;第二次是发了178万元(这笔钱是在这个账户销户时转到了蒙昊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发的),目的是想给大家购车补贴。发这两笔钱的方案是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来的,在业务会上让大家讨论决定的。蒙昊公司是2013年注销的。蒙昊公司注销后就不发2000元钱了,之后,从良源公司领过每月每人2000元。是李某甲找到良源公司的法人张某甲,李某甲提出后,张某甲同意的。认可“良源公司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上负责人“李某甲”的签名是其签的。良源和蒙昊公司的运转形式一样。良源于2014年上半年注销了。审计厅是2014年3、4月份开始对中心进行审计的。在审计还没结束时,知道从蒙昊公司领钱是不对的,就和刘某甲先退,因为蒙昊公司已经撤销了,就先都退到了蒙昊公司法人侯某甲的个人卡上。认可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和内蒙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这两个账户上的钱是中心的小金库,使用这两个账户刘某甲是知道的,李某甲和刘某甲商量过。这两个账户上的支出由李某甲决定,大额支出李某甲会和刘某甲商量。蒙昊公司发的工资是蒙昊公司成立的时候就约定好了的,发的房钱是从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出的,发的车钱其实是从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转到蒙昊公司的钱,也就是说发的房钱和车钱其实都是从中心的小金库支出的,和蒙昊公司没有关系。发放车补和房补大家都受益的事,刘某甲不可能不同意。

第十七组.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的会计凭证;节能监察中心的工资表,节能监察中心的差旅费、邮费报销单据,证实节能监察中心职工正常工资收入情况。节能监察中心的工作人员下企业进行检测(包括涉案被检测企业将检测费打入蒙昊、良源公司的业务),所支出的差旅费、邮费(正常)有部分在节能监察中心帐户内进行报销。

第十八组.退赃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及金额以及节能监察中心其他职工将补贴上缴的情况。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关于贪污维多利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1)从内蒙古银行调取的蒙昊公司账户支付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共计51.05万元的转帐支票、进账单,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售卡明细表等。证实蒙昊公司支付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51.05万元。蒙昊公司存入该公司的转帐支票均系在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办理购买物卡使用,因时间较久,办理购物卡顾客资料多且五年前资料不健全,因此提供的8笔共计金额150500元无法查询到购卡人信息。售卡明细表买卡人注明为侯某甲或者蒙昊节能,共计金额为30万元。用蒙昊公司资金购买维多利购物卡的事实存在。

(2)良源公司支付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的凭证,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售卡明细单,证实良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报销单开支内容为:公司劳保用品及员工福利。负责人处有张某甲的签字、经办人处有陈某乙的签字,以支票形式支付10万元、单位为良源公司、联系人为陈某乙,售卡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面值及数量。用良源公司资金购买维多利购物卡的事实存在。

(3)证人海某某、赵某甲、侯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节能监察中心没有发过购物卡的福利及李某甲让陈某乙从良源公司购买维多利的购物卡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侯某甲、锡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从2008年9月8日到2011年9月7日转给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超市共计43.55万元的转账支票,是侯某甲经办的,当时李某甲让其办购物卡,事先告诉办购物卡的金额种类和张数,从邵某某那盖好章拿着转账支票直接去维多利办卡,再把办好的全部卡都直接就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具体给了谁侯某甲不清楚。

②被告人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锡某某根据李某甲的要求从蒙昊公司支出维多利购物卡(7.5万元)的事实。并证实没有给节能监察中心的员工发过,都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③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关于购物卡,都是由蒙昊公司的钱买的购物卡,买上购物卡后就都给李某甲了,这些购物卡没给单位职工发过。从蒙昊公司账户购买维多利购卡的的事实存在,但没有给中心职工发过购物卡。并证实在内蒙古监测中心的账户上也购买过维多利购物卡,而且是邵某某记的帐。也能够证实邵某某记过蒙昊公司和监测中心的帐。

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从良源公司支付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十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否认让侯某甲、锡某某、邵某某按李某甲提供的单子买购物卡,也没给任何人送过购物卡。

2、关于贪污活动经费的犯罪事实:

(1)户名为张某甲的内蒙古银行×××账户流水中于2014年1月27日取现8万元的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张某甲内蒙古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取现8万元,能够与张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良源公司的8万元现金给付李某甲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李某甲要求张某甲和陈某乙从存有良源公司资金的张某甲银行帐户上取现八万元给李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侦查机关出示从良源公司转入钱的银行卡收支明细中讲2014年1月27日支出的8万元是李某甲把张某甲和陈某乙叫到办公室,李某甲让取8万元给陈某乙。李某甲讲没讲这8万元怎么用,也没有任何手续。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否认平时是通过打白条从锡某某手上拿过现金,否认在2012年年初、2013年2月份和2014年年初三次从锡某某手中分别拿过9万元的现金。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户名为李某乙、李曦玥、刘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党某某、刘某丁、王志爽、郑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

(1)户名为李某乙的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内蒙古银行)帐号为×××的帐户明细、销户手续;2007年11月20日开户存入34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整存整取共计409297.53元后销户。

(2)①户名为李曦玥的内蒙古银行帐号为×××的帐户明细(17P150)、2007年7月4日开户存入53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取现531737.63元后销户。

②户名为李曦玥的内蒙古银行帐号为×××的帐户明细,2007年12月25日开户存入531737.63元,于2013年12月25日取现616746.42元后销户。

③户名为李曦玥的内蒙古银行帐号为×××的帐户明细,2013年12月5日开户存入409363.19元,于2014年7月8日销户。

④户名李曦玥的内蒙古银行的帐号为×××,2014年3月29日现开存入198321元,陆续发生转入、理财等业务,并于2014年7月4日分五笔每笔1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取后,将剩余169211.62元现销。

⑤户名为李曦玥的中国银行的帐号×××、帐号×××,(×××)开户日期2012年8月2日,存入1967367.93(对方帐号为×××),于2014年11月17日现金清户4376602.2元。

(3)户名为刘某丁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主账号×××、帐号×××),于2014年5月29日开户后,存入李某甲从李曦玥中国银行帐号×××帐号内的23万元现金分两笔存入刘某丁的上述帐户。

(4)①户名为刘某丙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2010年6月20日因银行系统升级帐号变更为155606760343),于2008年3月25日开户,与李某甲控制的其他帐户发生业务后,于2012年8月2日,转入李曦玥中国银行×××帐户后,再无业务发生。②户名为刘某丙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2011年4月3日开户,由刘某丙中行155606760343转入,2012年8月2日,取款328403.94元,转帐给李某甲存定期8000元,剩余1967367.93元转帐李曦玥,后销户。

(5)户名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2008年10月8日开户,从10月11日开始,陈晓萍的农行帐户向其帐户转帐存入支出等。

(6)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主帐号×××)的帐户,2012年8月22日开户,从王志爽定期账户(×××)转入406623.72元,发生业务,2014年8月20日取现3640799.03元后销户。

(7)户名为王某甲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2013年1月21日开户,当日存入现金两笔15万、135万后,转入刘某乙×××帐户80万元,之后又由刘某乙前述帐户转入16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转给郑某甲(主帐号×××、帐号×××)帐户420万,于2014年8月21日清户。

(8)户名为郑某甲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主帐号×××、帐号×××)的帐户,于2014年8月13日开户,从上述王某甲帐号转入420万元。

(9)①户名为王志爽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16P128),于2012年5月15日开户存入定期20万元,于8月22日转入刘某乙×××帐户201563.72元后销户;②户名为王志爽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的帐户,2012年2月16日开户,现金存入40万元,后于2012年8月22日转入刘某乙×××帐户406623.72元后清户;

(10)户名为党某某的中国银行的帐号为×××(主帐号×××的帐户,2014年11月17日开户后,于同日现金存入4376602.2元(即李曦月帐户清户存入),于同年11月24日两笔(105万、95万)共取现200万元(即借给陈某甲200万元)。

2.户名为陈晓萍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9.1.18日陈晓萍农业银行×××帐户转给农业银行张某甲帐户250万元(此帐户由李某甲实际控制),2009.3.30日陈晓萍农业银行×××帐户转给张某甲50万元,2010.5.6日陈晓萍的弟弟郑某甲给张某甲农行卡上存现100万元。与张某甲农业银行帐户相印证,证实陈晓萍共计给李某甲400万元后,张某甲该农行卡上于2009年7月6日消费713431元、2009年12月15日转账给金勇银行账户200万元、2010年6月13日转入越忠明帐户80万元、2011.12.28日越忠明转回张某甲农行卡44万。2012.2.16日,张某甲农行卡转到刘某丙中行卡90万元。

3.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与综合利用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在自治区节能评估活动中担任专家的情况说明、李某甲担任有关节能评审项目评审专家的证据材料。

(1)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与综合利用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在自治区节能评估活动中担任专家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担任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主任期间,在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等相关项目评审中曾经担任专家的事实存在,但未保存书面记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专家组审查评分汇总表,证实2008年至2013年,李某甲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共计82份。后补充侦查李某甲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518份、能源审计报告评审意见31份,因侦查机关未调取相关专家评审费的书证,根据李某甲的供述,结合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费为1000元计算。

(3)刘某甲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有关节能评审项目担任专家的材料已全部收集。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涉案两张以刘某丙名义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及×××不刘某丙开立的,且本人也未使用过,并证实其身份证被告人李某甲曾经借用过。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名义办的定期存单刘某丙也不清楚。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控制的以刘某丁名义开立的中国银行帐户上相关资金往来的情况。

(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10月,李某甲给党某某打电话,用一下身份证,过了几天李某甲身份证还给党某某,同时还给了党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说这些年党某某给李某甲的钱现在退给党某某。退钱是因为1996年党某某下岗碰到李某甲说开个厂子,李某甲说给了其3万元,技术上帮助党某某,党某某就开了乌海市海南区利城化工厂,为了感谢李某甲,党某某从1997年开始就按每月给李某甲1-5万元钱,一直给到2010年年底。大概总共给了300万左右。并证实与陈某甲没有经济往来,侦查机关出示的从该卡上取钱的手续上党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借给陈某甲的200万元是李某甲让借给的,钱都是由李某甲控制的。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因陈某甲所在公司股票上市了,要给中层干部配股,需要交127万,陈某甲就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和刘某丁借了150万。其中120万转到陈某甲的建行卡上后又转到了国信正劵账户上,剩下30万借给陈某甲的弟弟陈俊作资金周转了。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另外,2014年11月份左右,陈俊厂子周转不开,陈某甲找李某甲借了200万元,李某甲直接把钱打到陈某甲的上述中行卡上后,陈某甲打给了陈俊,该款亦未归还。

(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8、9月份,帮李某甲通过郑某甲在浙江的亲戚赵某丙帮李某甲理财,李某甲给郑某甲52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郑某甲之前的购房款,后郑某甲520万元放到了其亲戚处进行理财。李某甲没有和郑某甲说过这420万元是给陈晓萍还的款,陈晓萍也没有和郑某甲说过让李某甲给郑某甲还钱。

(6)证人赵某丙和陈某丙的证言,二人的证言与郑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主要证实2014年8、9月份郑某甲给其两笔钱,共计520万元人,让帮忙理财的事实存在,而且郑某甲是陈晓萍的弟弟,郑某甲也否认钱是陈晓萍让收回来的事实,郑某甲可以证明这420万元由李某甲实际控制。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以王某甲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的账户,但王某甲并不知情,同时证实曾让李某甲帮忙给孩子在呼市落户时给过李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证等。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其弟弟,父母在呼市有无房产不知道,其也没有继承过房产,其在呼市内蒙古银行没有大额定期存单。

(9)杨铁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05年6月、7月份借给其40万,2007年7月,杨铁焕一次性还给他54万元,钱存在了内蒙古银行(当时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李某甲儿子李曦玥账户上了。

(10)证人李某丙(系李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和李某甲的收入是分开的,李某丙只拿着李某甲的工资卡,被告人李某甲只支付了购车款15万元,及购买现居住的龙谷华庭的住房,与李某甲的供述基本及一致。

(1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辩解的陈晓萍的钱给鄂尔多斯金勇放高利贷并不存在,是李某甲用个人的钱放高利贷,利息也打给李某甲了,李某甲已经自己使用了。

(12)越忠明的证言,证明李某甲通过岳忠明在鄂尔多斯放贷的事实,利息也自己使用了。

5.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借张某甲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农行卡,该卡一直都是李某甲实际控制,张某甲帮李某甲退过一次钱,即给北京公司的陈晓萍退过好像是200万元。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控制的刘某乙一张中国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节能监察中心工作人员的福利是从蒙昊公司发的,发了四年,被告人李某甲大约共计领了2.8万元左右,李某甲因为下现场检测的业务基本不去,应该领的很少,做节能奖励项目专项核查没有发过补助,因为蒙昊公司的帐毁了,所以李某甲具体领了多少业务提成也不清楚。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李某甲担任评审专家每个项目费用为1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庭收入的来源情况。李某甲购买现在的住房是用的张某甲的银行卡,这张卡是李某甲让张某甲以其名义开的银行卡。和北京浪潮的陈晓萍认识是因为2007年中心需要能源管理软件通过政府采购由陈晓萍的浪潮公司中标。李某甲和陈晓萍大概四百来万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张某甲的那个卡转进的。其中280(其中80万元是准备买别墅款中的)用于理财也就是放贷,200万元准备买别墅,因为被骗就没给陈晓萍买。在去年李某甲给陈晓萍的弟弟郑某甲退了520多万元,其中有郑某甲想炒房转给李某甲的120万元,放贷是200万元给了李某甲的同学鄂尔多斯节能环保咨询公司的金勇,按三分利月息放出去的,80万元给鄂尔多斯经信委的越中明,按二分利月息放的贷,放贷所挣的利息没有给陈晓萍,把本金都还给陈晓萍了。以上放贷利息李某甲用于资金周转了。通过侦查机关出示张某甲涉案银行卡明细,李某甲认可2012年2月16日支出90万元李某甲控制的,只是用刘某丙的卡进行了转账,李某甲当时买了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并辩解不清楚蒙昊公司的钱转到侯某甲、锡某某个人的卡上,也不清楚良源公司的钱转到张某甲个人卡上。另外证实良源公司是2014年的3、4月份注销的,注销后单位还做检测业务的,但绝对没有收过检测费。李某甲家庭收入来源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李某甲工作之前原来搞过经营,卖过车和化工产品(液化气、煤炭、化肥、水处理剂),第二部分是理财收入,第三部分是李某甲的专家费,第四部分是李某甲的出差补助、和爱人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在1996年,卖过三辆车,一辆白色尼桑轿车卖给了乌拉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挣了12万-15万,另一辆尼桑蓝鸟轿车卖给了呼市中间实验厂(已倒闭)的厂长武士了,挣了15万左右,另外一辆记不清楚了。1996年,李某甲和党某某共同搞一个氯化钙厂子,各拿了3万出资,约定五五分成,到2012年党某某陆续给了李某甲大约450万。李某甲出事后,怕涉嫌违规经商办企业,就把430万退回给了党某某。李某甲给陈某甲厂子提供技术和人员培训,陈某甲陆陆续续给了李某甲150万左右,但李某甲没有退给陈某甲。家庭支出是买房子一共花了80多万,买车花了30万左右,孩子出国念书花了10万美元左右。新房子装修10来万。认可还使用刘某丁的身份证开了一个中国银行帐户,这个账户上大致有个七八百万,分三四次从李某甲控制的账户上倒过去的。李某甲还从其儿子李曦玥内蒙古银行帐户上存到刘某丁内蒙古银行账户上大概100多万。刘某丁中国银行卡上剩余的还有李某甲100多万左右,从刘某丁帐户上支出的240左右是李某甲的钱,还有430万是还给刘某丁和刘某丁哥哥刘阳的,其中还刘某丁50万元,是大概2009年借了刘某丁50万元,打到刘某丙账户上了,这个钱一直没还,往刘某丁账户存钱的时候李某甲也没有说这50万要还给他。2010年,从李某甲控制的刘某丙中国银行帐户上转给刘某丁账户上50万元是刘某丁注册公司,缺50万的注册资金,李某甲临时借给他的,这50万刘某丁还给李某甲了,什么时候还的记不清了。与刘阳的380万元是2009年年中,刘某丁买龙谷华庭房子的时候,刘阳想资助刘某丁一下,刘某丁说不需要,刘阳说先放到李某甲这80万但不让告诉刘某丁,李某甲问刘某丁需要钱不,刘某丁说不需要,然后李某甲就把这80万放着也没有告诉刘某丁。2012年李某甲、刘阳等人准备在甘肃酒泉上的一个风电项目,刘阳投入300万分两次每次150万以现金的形式拿过来的,李某甲给打的收条,这300万元现金分好多次存到李某甲控制的银行卡里了。另外辩解侦查机关出示从崔晓峰中国银行帐户分两次转给刘某乙共计25000元是崔晓峰之前一二个月在呼市和李某甲借的,这是崔晓峰还给李某甲的钱。

李某甲先用刘某丁的身份证开了中国银行帐户,把李某甲控制的刘某乙、李曦玥中国银行帐户上的钱倒到刘某丁这张卡上,然后在天津和刘某丁一起让刘某丁提取了70万元的现金,存入李曦玥女朋友父亲王学武账户上了,让王学武换成美元给孩子用作学费。李某甲控制刘某丁的卡上支取100万现金给了郑某甲,是刘某丁办理的;借给陈某甲用150万元是刘某丁借给陈某甲150万元给李某甲说了一声。并证实李某甲给刘某丁两个信封,一个是给党某某的,里面是李某甲和党某某合作协议复印件。给刘某丁的另外一个信封放的是一些收条,郑某甲给李某甲打的收条等,还有一些李某甲和刘某丁的理财协议,还有一些李某甲和刘某丁的借条,认可其有些借条不是真实发生的,其中真正欠刘某丁的有50万左右。李某甲财产、收入及支出等情况。

四、被告人张某甲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1.内大桃李湖宾馆的会计凭证;

(1)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报销单、劳务费支出发票、授课专家劳务费支出表。王某乙的中信银行帐户向张某甲的中国银行帐户转帐的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王某乙的中信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张某甲的中国银行帐户的业务记录,证实2013年12月30日,内大桃李湖宾馆的会计帐目中发生了以劳务费支出发票7.25万元冲抵王某乙借款的业务。

2.户名为王某乙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户名为张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012年6月19日,王某乙向张某甲转帐支付101055元;同年11月14日,王某乙向张某甲转帐支付7.4037万元。

3.内蒙古电力满都拉宾馆的会计凭证,证实桃李园会议实际支出费用为8.7961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调取的转帐资料显示2012年6月19日,从王某乙的中信银行帐户往张某甲中国银行帐户转款101055元,是张某甲所在的节能监察中心举办会议,该会是王某乙以桃李源公司的名义承办的,属于自收自支的会议,学员交来培训费,王某乙扣除王某乙的利润、给宾馆的费用和其他支出后剩余的钱给了张某甲,这个会议是2012年6月份在内蒙古电力满都拉宾馆举办的;另外一笔2012年11月14日,从王某乙的中信银行帐户往张某甲中国银行帐户转款7.4037万元,是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给张某甲的会议回扣,2012年之前几年(包括2013年)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在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开过几次会,这是积攒下来打的回扣,王某乙一次性给了张某甲。并证实内蒙古桃李湖宾馆2013年12月30日报销单,内容支付劳务费,金额7.25万元,经办王某乙,该报销单附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一张7.25万元发票,内容是劳务费,并且附了两张授课专家劳务费支出表,经办王舒彦,批准人刘某甲,两张会务人员劳务费支出表,经办赵三宝,批准人刘利利,是王某乙从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拿走钱,宾馆找要发票,张某甲就给王某乙拿过来发票和单据。表上所列的费用均没有实际发生。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在施李扬工作的宾馆开过几次会议,都是王某乙联系的,王某乙从桃李园宾馆借钱需要施李扬的签字,王某乙说是给来到这开会的单位报销,冲账用,王某乙本人拿回发票说是对方发生的业务,就把挑李湖宾馆的账冲平了。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2013年12月30日报销单中两张会务人员劳务费支出表刘某己领了两个5000元,共计1万元,是其本人的签字,但是钱没领过,也没讲过课,是开会的时候,张某甲拿过来张表让签字,刘某己就签了。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让内蒙古正大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开发一个内蒙古节能信息平台的协议,内蒙古正大教科育装备有限公司找的郭某甲和郭某乙开发的,节能监察中心让郭某甲等人作过两天培训,培训对象是万家企业人员和各盟市旗县的人员,侦查机关出示的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2013年12月30日报销单中所附两张会务人员劳务费支出表郭某甲领两个5000元,共计1万元,该两张表不是郭某甲签的字,钱郭某甲也没有拿过。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郭某甲,证实郭某乙所领的两个5000元上郭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钱也没有拿过。

5.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锡某某、侯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认可其在内蒙古大学桃李湖宾馆2013年12月30日报销单(内容支付劳务费,金额7.25万元)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每年培训的费用来源及培训费使用程序和情况。

五、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有关人员涉嫌经济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2015年4月份,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3年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中发现内蒙古节能监察中心存在以下问题:(1)2008年8月,由监察中心两名工作人员侯某甲和锡某某以个人名义各自出资1.5万元成立了蒙昊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注销。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监察中心涉嫌利用本单位工作职能以蒙昊公司名义收取节能监察监测费等收入共计1118.48万元,未纳入监察中心财务统一核算。(2)2013年12

月9日,监察中心发放2011年度国家及自治区节能量核查项目补助8.7万元,发放2012年度自治区节能量核查补助5.08万元,共计13.78万元。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等问题。

2.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节能监测中心、蒙昊公司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涉及金额达1853.399余万元。(检测费收入计算)。

3.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帮刘某乙从单位走廊把几个袋子搬到单位一楼的传达室附近。

4.被告人邵某某、锡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锡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自治区审计厅审计完后,检察院介入前,这个期间,李某甲找过锡某某好多次,商量过关于蒙昊公司账目的事情,蒙昊公司的账册怎么办,怎么和下来检查的人说,锡某某说要不就说锡某某把蒙昊公司的账册毁了吧,当时李某甲就默认了。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蒙昊公司注销之后,李某甲在邵某某办公室里让邵某某把蒙昊公司的账目、财务章、法人印鉴交给刘某乙,后邵某某都交给了刘某乙,交接时没有什么手续。2014年4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刘某乙叫的兰某某、宁某某、好像还有海某某三、四个人把装在五六个编织袋里的帐目放进刘某乙的车里。第二天邵某某问刘某乙那些凭证放在哪了,刘某乙说烧了。邵某某将节能技术监测中心(九州支行)、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蒙昊公司的账目移交给了刘某乙,没有移交手续。

5.被告人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蒙昊公司的相关帐目在李某甲的决定下,由刘某乙、刘某甲、侯某甲在呼市火葬场烧毁。

(2)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认可2014年上半年,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将蒙昊公司的账,及科技咨询中心的账销毁。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李某甲的决定下,刘某乙、刘某甲及侯某甲三人在审计调查之后,将蒙昊公司账目在呼市火葬场烧毁了。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李某甲的多次供述中,在侦查人员问到蒙昊公司等会计资料的去向时,李某甲一直否认指使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烧帐的事实,辩解不清楚相关会计资料的去向。

6、被告人刘某乙任职说明和在单位的获奖证书。证明刘某乙一贯表现良好,及其工作职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705.2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私分数额705.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484万元;被告人侯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569.6万元;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678.2万元;被告人锡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108.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27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私分数额2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侯某甲、邵某某、锡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69.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前有778.630523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相部门对涉案账目的依法查处,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侯某甲、刘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1853.399余万元,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内蒙古自治区节能监察中心举办会议培训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10.105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款7.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罚款所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根据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指出: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部分第6项也采用了此表述)国有资产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国有资产;二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形成的财产和投资收益;三是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财产。其中第一类主要指国家依法赋予各行政机关强制收取的各种税费,包括国家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取得的财产;国家通过强制征收取得的其他财产。

故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收取的,是违法收入,可以认定为国有资产。具体理由是:第一,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看。国家从社会的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权力,采用征税、国有化、没收、征收等强制手段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国家财产取得的主要来源。“三乱”收入从表现形式上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法定形式,其法律效力在有关部门查处之前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行政机关各种违法收取的费用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切违法所得都应上缴国库,收款单位根本没有支配、处分权。同时,这些款项都是收款单位以国家名义强制收取的,被收款方也认为是国有单位收取的,如要举报控告也是控告国有单位,最终由国家负责清退和赔偿。第三,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为限。物的法律性质并不妨害其成为行为客体,犯罪所生之物与犯罪所得之物,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是行为客体,以所得物而言,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该财物是所有人所失之物,同时又是行为人所得之物,当然应当承认其为行为客体。因此刑法上的财产。更多强调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型,而非合法性。即便是不受民法保护或者相关行政法规定所明文禁止的财物,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与刑法的基本保护精神不相违背,则同样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并应当受刑法保护。同时本案中各被告人利用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不应向各企业收取的检测费、监测费等费用,设立小金库,并将该涉案款项以车补、房补、工资补贴的名义进行私分,其取得财产的途径不是个人的诚实劳动,业余创收行为,而是依赖于其中心的名义及各被告人的职权行使。同时其私分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故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而是属于私分国有资产。

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锡某某、侯某甲、邵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系共同犯罪。按照各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称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称,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侯某甲、邵某某、锡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述被告人在私分国有资产中,积极参与,为了掩饰犯罪目的,以成立公司,签订合同,制作账目,发放补贴等方式,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其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称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不符不予采纳,部分相符予以采纳。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2012年-2014年连续三年从蒙昊公司支取活动经费,经查明其中两笔取款金额12万元(各6万元)与指控金额9万元不一致,其余无相关取款记录予以证实,且各证人间对金额描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良源公司现金8万元,有取款记录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贪污的辩护意见,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人刘某丁、郑某乙的来源所属并不认可,且有客观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由被告人李某甲掌握的其他卡中转来。故应当认定该款项系为被告人李某甲所有且交由他人保管。明显超过其正常收入,故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人党某某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称及辩护意见,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知情。但有多名被告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其为了逃避侦查,多次与多名被告人商量解决此事,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涉案账目进行处理。故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具体实施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侯某甲受其指使实施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该罪犯罪线索时,主动与侦查机关联系,如实交代该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应在本罪中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而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概念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而本案各被告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侵犯的客体更集中体现为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留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而主观上也是要毁坏该账目、凭证,故定本罪更为适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辩称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后续支付的各种费用与本案涉案资金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系口误等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证言系违法取得且证词中多次提及为回扣款,故该证言前后一致,且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邵某某、锡某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数罪,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侯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其认罪态度等基本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侯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侯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锡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刘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私分的国有资产70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应向被告人李某甲追缴房补25万元、车补15万元、工资补贴1.8万元合计人民币41.8万元;

九、对被告人李某甲巨额来源不明财产778.630523万元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贪污款人民币69.05万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贪污款人民币10.1055万元、受贿款7.25万元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义

审判员柴晓彦

代理审判员徐长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丹琪

书记员马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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